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尚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尚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尚榮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愛家樂有限公司(下稱愛家樂公司)擔任專員一職。於民國102 年6月7日下午1 時許,在該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因不滿該公司負責人張明勝之經營方式,而與張明勝發生爭執,詎葉尚榮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隨手拿起愛家樂公司所有、置於接待區圓桌上泡茶用之不鏽鋼茶壺1 只(下稱系爭茶壺,價值新臺幣【下同】590 元)朝張明勝頭部敲擊,致張明勝受有頭部挫傷、頭痛、眩暈等傷害,而系爭茶壺之壺身亦凹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愛家樂公司及葉尚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提出告訴。查本件被毀損之系爭茶壺為愛家樂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張明勝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茲張明勝於警詢中已陳稱:伊要對被告葉尚榮提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因為伊公司不鏽鋼水壺有被破壞,凹洞受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足見張明勝以個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時,亦同時表明其係代表愛家樂公司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是本件起訴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均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系爭茶壺毀損照片2張、系爭茶壺購買收據、愛家樂公司專員申請書、Goo
gle 地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明勝及毀損系爭茶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5頁及本院卷第1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張明勝經營愛家樂公司之方式不當,受人委託出面處理,並提出檢舉書、公告、福安康會員資料表、受害人資料、調解委託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179 頁),且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四)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張明勝之爭執,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明勝受有頭部挫傷、頭痛、眩暈等傷害,而價值59
0 元之系爭茶壺之壺身亦凹損不堪使用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陳明有與告訴人張明勝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張明勝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應在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並捐款20萬元予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見偵卷第15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被告應捐款10至20萬予地方法院或檢察署列冊之弱勢團體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認無法負擔而未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