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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文忠應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內容履行支付賠償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於民國100年5月上旬,因亟需資金周轉,遂透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林秉蒼(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謝欣妙借貸資金使用。詎許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處咖啡館內,向謝欣妙之受託人黃潔茹佯稱:願以年息3分計息,並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且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伊先父許增煇前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伯父許增協(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待伊繼承系爭土地且成年後將無條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故伊與許增協間並無真實債權存在,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屬虛偽設定等語,嗣經黃潔茹轉知謝欣妙後,謝欣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5月30日貸予許文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自10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底,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欣妙。借款屆期許文忠並未償還,許文忠出具切結書再次擔保伊與許增協間並無任何借貸,而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屬虛偽設定,謝欣妙乃同意將清償期展延至同年11月24日,然屆期仍未獲償,謝欣妙即以系爭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待該裁定確定後,許文忠提出每月清償20萬元之分期償還條件,以求謝欣妙勿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嗣許文忠僅於101年3月20日匯款清償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謝欣妙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惟於拍賣程序執行之際,許增協即向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渠對許文忠有514萬7573元之債權存在,許增協所陳報之前開債權,顯已高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418萬8888元,致謝欣妙所餘之140萬元債權無從獲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欣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謝欣妙、黃潔茹、潘克強等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第50、51頁,10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48至50頁)。

㈡、此外,復有下列事證:⒈被告許文忠出具予告訴人謝欣妙之收據、切結書影本各1紙

(見101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第9、10頁):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謝欣妙所交付之150萬元,及被告具名擔保被告與許增協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被告許文忠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與權利人即債權人之告訴人謝

欣妙間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1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第11至14頁):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許增協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謝欣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⒊許增輝簽立之借據、許文忠簽立之字據、抵押權設定契約與

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許增協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影本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影印卷第61至76頁,10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20至26頁):證明許增協對被告享有514萬7,573元債權存在,被告借款之初所言屬虛構之詞。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80號拍賣抵押物全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告訴人謝欣妙系爭土地拍定相關事宜文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影印卷第82至101頁,10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16、17頁):證明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及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拍定金額為418萬8888元,告訴人所餘之140萬元債權應無從獲償等情屬實。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詐騙借款之所為,顯然有違誠信且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當,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定。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