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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20號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霆

林長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第22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54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霆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浩霆其餘被訴關於附表八、附表九部分均無罪。

林長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浩霆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前之4 月上旬某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佳星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填載客戶之送貨單,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汽車輪胎更換、維修,為佳星公司之業務兼技術人員。林浩霆因家中積欠大筆賭債,又受其母親管理其原先經營米吉輪胎行之財務失當所累,致其積欠大筆票據債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浩霆先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其每月5

日起至當月底止持送貨單向客戶收取上月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取得客戶支付給佳星公司之貨款,再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為所有,將所取得之客戶貨款先挪用支應上開債務。林浩霆為避免東窗事發,並爭取時間填補因挪用貨款而未能按時銷帳之送貨單,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遠期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充作部分客戶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當月底一併繳回佳星公司。林浩霆嗣後再利用因業務而持有之客戶新收貨款,部分繳回佳星公司沖銷先前挪用貨款之送貨單或芭樂票,部分則繼續以上開相同方式變易業務上之持有為所有而挪用支應首揭債務。末因佳星公司查悉上情,林浩霆因而離職。經佳星公司追查之結果,發現林浩霆於每月5 日起,按附表二「送貨單」欄所示之單據,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上月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均未於各該月底(即附表二「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繳回銷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3,129,592元,而遭林浩霆挪用侵占,且附表三所示林浩霆用以充作系爭貨款之一部之芭樂票8 張,面額共計1,711,100 元,亦無從兌現。

㈡林浩霆另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佳星輪胎公司會計凃靖倫對其等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1.於附表四編號3 、5 、6 、10至12、14至16、18、19、21至

23、27、28、34、37、38、40至42、44至47、49至54「送貨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其自己將附表四編號5 、6 、15、19、21、27、28、37、38、50至54「客戶」欄、「出貨」欄所示之不實事項,或指示不知情之林長頡將附表四編號3、10至12、14、16、18、22、23、34、40至42 、44 至47、49「客戶」欄、「出貨」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表四編號3 、5 、6 、10至12、14至16、

18、19、21至23、27、28、34、37、38、40至42、44至47、49至54所示之送貨單內,旋將該等出貨單交由凃靖倫而行使之,致凃靖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而交付林浩霆附表四編號3、5、6 、10至12、14至16、18、19、21、27、28、34、42、44至46、51、52、54「出貨」欄所示之財物付予林浩霆,並致生損害於佳星公司對管理貨物之正確性;

2.或由林浩霆於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送貨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凃靖倫偽稱附表四編號1 、2 、4 、7至9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客戶」欄所示之客戶欲購買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出貨」欄所示之貨物,利用不知情之凃靖倫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

35、36、39、43、48所示之送貨單內,凃靖倫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出貨,而交付林浩霆附表四編號1 、2、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出貨」欄所示之財物,並致生損害於佳星公司對管理貨物之正確性;或

3.由林浩霆於附表四編號20「送貨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直接向不知情之凃靖倫偽稱附表四編號20「客戶」欄所示之客戶欲購買附表四編號20「出貨」欄所示之貨物,致凃靖倫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而向委外廠商隆順輪胎有限公司進貨附表四編號20「出貨」欄所示之財物交付林浩霆,使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

4.林浩霆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價值合計2,162,950 元之貨物,使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末因佳星公司發覺有異,林浩霆因而離職。經佳星公司追查之結果,而發現上情。

㈢林浩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無意支

付貨款,竟分別乘莊世銘分次向其訂購輪胎之機會,均未透過佳星公司,而私自請佳星公司之合作廠商駿錩輪胎行出貨給莊世銘,駿錩輪胎行負責人張銀池(已歿)因不察林浩霆實係私自訂貨,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佳星公司訂貨,乃分別同意出貨,並先後依林浩霆之指示,各於附表五「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將附表五「貨物種類、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合計價值1,471,400 元,各出貨至附表五「送貨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交貨予附表五「出貨單、簽收人欄」所示之人。林浩霆分別指示莊世銘將各次訂購輪胎之貨款,先後匯至不知情之白琇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林浩霆取得貨款後,並未依約將貨款交付予駿錩公司,反於莊世銘匯入貨款後,提領款項,或指示不知情之林長頡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貨款交付予林浩霆,致生損害於佳星公司及張銀池。嗣張銀池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佳星公司請款時,經佳星公司負責人凃連城表示佳星公司已於101 年3 月中止營業,張銀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林浩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

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貨之權限及能力,在未告知佳星公司之情況下,私自向林志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偽稱:其可以每條9,200 元之價格,取得每條進貨市價至少12,000元之規格FK-307-315輪胎予林志昌云云,致林志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林浩霆口頭約定預購100 條規格FK-307-315輪胎,並先行簽發面額為92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 月31日,支票號碼HN0000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交付林浩霆,並經林浩霆背書交付他人貼現,惟林浩霆並未以此等金錢為林志昌購買輪胎,致生損害於林志昌。嗣林志昌於101 年4 月11日至佳星公司要求林浩霆依約交付規格FK-309-315輪胎100 條時,佳星公司負責人凃連城對林志昌表示並無此事,並經林浩霆承認未持上開支票進貨,林志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上開支票仍於101 年5 月31日經他人提示兌現。

㈤林浩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無

力償還債務,仍向李慶星佯稱:其為佳星公司之負責人,欲向李慶星借錢支付貨款進口輪胎云云,因於下列時間、地點,併以下列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生損害於李慶星:

1.林浩霆於100 年8 月15日,在臺中市○○路(現改名中清路)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慶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不詳案外人簽發之芭樂票1 張(未扣案,支票內容不詳),向李慶星調借現金278,477 元,致李慶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李慶星並依林浩霆之指示匯款至上開烏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帳戶。

2.林浩霆於100 年8 月30日,在臺中市○○路(現改名中清路)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慶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芭樂票,向李慶星調借現金244,162 元,致李慶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李慶星並依林浩霆之指示匯款至上開烏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申辦之帳戶。

3.林浩霆於101 年1 月17日,在臺中市○○路(現改名中清路)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慶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不詳案外人簽發之遠期空白支票2 張及不詳之客戶出貨單(均未扣案,內容不詳)等,向李慶星調借現金309,440 元,致李慶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李慶星並依林浩霆之指示匯款至上開烏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申辦之帳戶。

二、案經張銀池、林志昌委由李國豪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及佳星輪胎公司委由凃靖倫,暨李慶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林浩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浩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凃連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核交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反面,偵22302 號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397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偵22302 號卷第92至95頁,偵12743 號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證人張銀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8頁,核交卷第123 至127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89 頁至第19

1 頁反面,交查卷第6 至7 頁、第17至18頁)、證人林志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核交卷第149 頁、第193 至195 頁,偵22302 號卷第92至95頁,交查卷第6至7 頁)、證人莊世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9

7 頁至第199 頁反面,交查卷第6 至7 頁、第1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單據(參各該附表「出處」或「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林志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HN0000000 )及佳星輪胎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見偵12743 號卷第6 至7 頁、第37至6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浩霆任意性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其中,關於下列事項應併予敘明: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部份(除附表七、八外,均列為本判決附表二中),都是伊與客戶確認過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的部分,其金額是與起訴書附表一(列為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部)的金額重疊,如果起訴書附表二的票據有沖掉,起訴書附表一的金額就要扣除這些票據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反面),是附表三所示之芭樂票,為被告林浩霆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重疊之一部,應堪認定。

2.關於認定各次侵占日期之意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貨款係採月結方式,伊通常是每個月

5 日開始,叫林浩霆去收上個月的貨款,到月底前要全部繳回,林浩霆只要到月底全部繳清就可以,不需要每天繳回當日所收貨款,呆帳另外處理,林浩霆不需要代墊未收到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從而,被告林浩霆就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應按各單據所載出貨月份區分,而同一月份之單據,均以次月末日為其侵占犯罪日。惟被告林浩霆係任職至101 年4 月16日前之上旬某日止,則就附表二編號607 至650 所示之貨款,當不至等待被告林浩霆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繳回,是以附表二編號607 至650 所示之貨款,則以被告林浩霆任職之末日,即101 年4 月16日前之4 月上旬某日,為其侵占日期。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這些單據,伊有與客戶核對過,有將哪些是「已出貨、已收款、未繳回」、「客戶不承認有訂貨」或「無此客戶」的資料陳報給法院(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65至78頁),伊跟客戶確認「客戶不承認有訂貨」、「已出貨,貨款沒有收(此部分未經起訴)」、「客戶沒有訂貨」。伊直接與客戶確認的部分,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反面、第291頁),其中經告訴人確認為「已出貨、已收款、未繳回」之部分,應認為係被告林浩霆所侵占之貨款,應改列入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其中經告訴人確認為「客戶不承認有訂貨」者,則屬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貨品,而與起訴意旨相符。

2.關於原本被起訴書列「未另行給付林浩霆,無損失」的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被認定算在工資裡面的是0 元,恢復價格後,列在起訴書附表一被認為是侵占,就是被收走(沒有繳回公司),至於列在起訴書附表三被認為是詐欺的,伊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訂貨,或是被告收款後沒有繳回,有無實際施工也不清楚。如果當時伊提告認為受詐欺的財物,林浩霆說是挪用侵占,伊也沒有意見,因為伊不清楚林浩霆的手法,只是憑著當時的情況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正、反面、第290 頁正、反面)。對照被告林浩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應該是將收到的金錢都拿回去佳星公司,填補因伊先前挪用貨款而交付佳星公司之芭樂票,或填補因先前被伊挪用所收貨款致未能銷帳的送貨單,而加以侵占等語(見他3975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依此,本院認定起訴書附表三中原先被列為「未另行給付林浩霆,無損失」的部分,如未同時經告訴人陳報為「4 月14日向林長頡確認為造假之單據」或「無此客戶」之情形,所收帳款應係遭被告林浩霆挪用侵占,亦堪認定。

3.關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無此客戶」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非屬伊直接跟客戶核對的部分,伊也是憑著林浩霆、林長頡一開始陳述的內容來提告,所以伊也不能確定他們實際上的情形是如何。伊陳報不存在的客戶,若林浩霆說有這些客戶,但他忘記錢怎麼收的,伊沒有意見,因為本件案發時,伊只有他字卷第7 至

9 頁之資料,有些客戶就沒有聯絡方式,伊沒有辦法確認這些客戶是否存在,也無法聯絡到這些沒有電話的客戶,伊當時有問林浩霆這些客戶的聯絡方式,但是林浩霆無法提供這些客戶的聯絡方式,也聯絡不到、找不出這些客戶,不知道這些客戶是真是假,所以伊就認為這些客戶不存在。如果當時伊提告認為受詐欺的財物,林浩霆說是挪用侵占,伊也沒有意見,因為伊不清楚林浩霆的手法,只是憑著當時的情況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反面)。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伊現在不能記起來每張單據的細節,但是起訴書附表三所列的客戶都是實際上存在的客戶,伊應該是將收到的金錢都拿回去佳星公司,填補因伊先前挪用貨款而交付佳星公司之芭樂票,或填補因先前被伊挪用所收貨款致未能銷帳的送貨單,而加以侵占等語(見他3975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23

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依此,告訴人陳報起訴書附表三中屬「無此客戶」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至78頁),應以被告林浩霆之供述較為可採,而仍認定此部分客戶僅是無法聯絡,而非不存在,是以此部分之單據若非屬另經告訴人陳報「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者,縱使屬於原本被起訴書列為「未另行給付林浩霆,無損失」者,亦與告訴人單純陳報「無此客戶」者相同,所收帳款均應係遭被告林浩霆挪用侵占,亦堪認定。

4.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註記「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之部分,是林長頡拿回去給林浩霆核對後再拿回來說上面有鉛筆打勾做記號的是林浩霆確認造假的單據,伊再註記在拿給檢察官的EXCEL 表格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告訴人陳報造假施工單部分,請參他字卷第68頁、第77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1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第140 頁、第147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則:

⑴此部分單據,僅係經告訴人代理人凃靖倫於告訴前輾轉透過

被告林長頡向被告林浩霆確認為造假單據,其可信度本不及於告訴人自行向客戶查證後向本院陳報為「已出貨,已收款,未繳回」之情形,是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單據,經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註記「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再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為「已出貨,已收款,未繳回」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本院仍認定為該所收帳款應係遭被告林浩霆挪用侵占,而改列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之範圍。

⑵若此部分之單據,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為「無此客

戶」者,即不能逕認為係被告林浩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告訴人佳星公司所用之單據,對照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陳報起訴書附表三中屬「無此客戶」的部分,僅是聯絡不上,而非不存在之結論,以及此部分單據,僅係經告訴人代理人凃靖倫於告訴前輾轉透過被告林長頡向被告林浩霆確認為造假單據,其可信度較低,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存在的客戶,以及其他不是伊直接跟客戶確認的部分,伊其實不能確定實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正、反面),本院認為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註記「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又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為「無此客戶」之單據,仍屬所收帳款應係遭被告林浩霆挪用侵占,而改列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之範圍。

⑶若此部分之單據,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為「客戶不

承認有訂貨」者,適足以認定被告林浩霆有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告訴人佳星公司而取得所單據上所登記之財物之犯行。

⑷若此部分之單據屬於原本被起訴書列為「未另行給付林浩霆

,無損失」之情形(即附表四編號22、23、37至41、47、49、50、53),則表示客戶沒有付錢,佳星公司也沒有支出材料或金錢,沒有任何人受到損失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288 頁),告訴人佳星公司既然沒有蒙受損失,即難認此部分被告林浩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浩霆犯行均堪認定,應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浩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部分㈠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9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6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浩霆關於附表二編號4 、20、21、32至40、47、51、56、69、94、108 、109 、116 至120 、125 、126 、129 至

132 、135 、148 、158 、160 、280 、283 、292 至294、299 、347 、368 、372 、379 、381 、381 、383 、38

8 、389 、398 、409 、412 、446 、447 、453 、454 、

455 、458 、465 、468 、510 、515 、516 、518 、519、522 、554 、557 、560 、561 、564 、579 至583 、59

7 、598 、618 、626 、640 、647 、650 所為,原經起訴意旨認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業經說明如上,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其法條。至於附表二編號1 、5 、8 、10、11、13、17、18、22、23、25、30、31、45、50、52至55、58、64、65、67、68、72、74至76、80、81、85、86、90至93、96、98、99、102 、105 、107 、121 至124 、136、138 、140 至142 、147 、152 、161 、164 、171 、17

2 、175 、177 、180 、182 、189 、190 、195 、202 、

205 、209 、210 、215 、217 、218 、223 、225 、229至231 、237 、245 、250 至252 、254 、260 、262 、26

4 、265 、268 至270 、272 至275 、286 、290 、291 、

296 、298 、300 、306 、314 、318 、323 、333 、340至342 、344 、345 、351 、352 、358 、370 、374 、38

4 、392 、401 至403 、417 、418 、422 、428 、431 至

433 、439 、448 、456 、459 、461 、462 、467 、469、470 、473 至475 、480 、481 、486 、488 、489 、49

3 、498 至500 、502 至505 、521 、524 、529 、530 、

534 、536 至538 、542 、543 、545 、549 、553 、556、563 、566 、568 、570 、571 、585 、587 、588 、59

2 、596 、600 、601 、606 、607 、612 、614 、615 、

623 、629 、631 、632 、636 、638 、639 、641 、644、646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浩霆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日期認定,業經說明

如上,是以被告林浩霆就附表二所示之19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浩霆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七

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按附表七「送貨單」欄所示之單據,向附表七「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均未銷帳,而遭被告林浩霆挪用侵占,因認被告林浩霆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關於附表七之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單據可佐證佳星公司與附表七各該客戶間之出貨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浩霆確實收取附表七所示之貨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浩霆有何侵占附表七所示貨款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林浩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原認:

1.附表七編號1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33、149 、176 、184 、220 、226 、335 、523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2.附表七編號2 、3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

19、63、111 、145 、162 、193 、197 、198 、211 、23

4 、242 、243 、328 、362 、463 、471 、540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3.附表七編號4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50、159 、178 、200 、203 、235 、287 、297 、321 、41

9 、420 、443 、464 、495 、512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4.附表七編號5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49、

367、416 、496 、513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5.附表七編號6 、7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

278 、508 、591 、596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6.附表七編號8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59、

88、179 、181 、192 、194 、206 、387 、421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7.附表七編號9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46、

66、70、82、114 、284 、285 、289 、312 、313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8.是就附表七之部分,爰均不另為被告林浩霆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之部分㈠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19

、21、24至36、39、42至46、48、51、52、5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22、23、

37、38、40、41、47、49、50、5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48之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追加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林浩霆偽造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48所示之送貨單,使佳星公司出貨之犯罪事實,則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業經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於審理過程中,將被告林浩霆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浩霆此部分犯行,仍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因此部分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審理時經本院告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後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林浩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19及21至54所示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浩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19、21、24至

36、39、42至46、48、51、52、5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浩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長頡填載附表四編號3 、10至12、14、16、18、22、23、34、40至42、44至47、49所示之送貨單,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凃靖倫填載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所示之送貨單,均係利用他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浩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浩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附表四編號20、22、23、37、38、

40、41、47、49、50、53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佳星公司,任令其領貨出貨,因認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四編號

22、23、37、38、40、41、47、49、50、53之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附表四編號20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浩霆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向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3.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20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單據為隆順輪胎有限公

司出貨單,並非被告林浩霆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甚明,客戶富泰公司固否認有此筆訂貨,致佳星公司之合作廠商隆順輪胎有限公司付款後,不能向客戶富泰公司請款,然未必能據以反推此一隆順輪胎有限公司出貨單其內容必定登載不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此一隆順輪胎有限公司出貨單其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即不能認定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四編號20之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與附表四編號20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之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附表四編號22、23、37、38、40、41、47、49、50、53之部

分,告訴人佳星公司並未蒙受損失,難認此部分被告林浩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說明如上,而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與附表四編號22、23、37、38、40、41、47、49、50、53經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之間,各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公訴意旨雖又認為: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四編號15、17、19、

20、21之部分,尚涉及業務侵占富泰所交付之貨款等語,惟查,被告林浩霆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5、17、19、21)及詐欺告訴人佳星公司出貨之犯行(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若被告林浩霆確實有向富泰公司領款並侵占款項,除非被告林浩霆就此部分另行詐欺富泰公司付款,否則別無可能,惟對照富泰公司於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即負責人張碧珠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無收款等語,富泰公司於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即業務陳寶慧則證稱:帳不是伊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第264 頁反面),即不能證明富泰公司確有付款給被告林浩霆,亦不能認定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林浩霆無罪,惟此部分若有業務侵占罪,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四、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浩霆正值壯年,自陳迫於父母所造成之龐大債務,毀及其經營米吉輪胎行之信用,而試圖以上揭不法手段獲取金錢支應,兼衡本件被害金額,及被告林浩霆雖分別與告訴人佳星公司、李慶星成立調解(見他3975號卷第181 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偵22302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調解程序筆錄),惟無力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林浩霆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之意見㈠被告林浩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林浩霆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54「送貨單」欄所示送貨單,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業經本院核對無誤,此等單據既經被害人佳星公司收受,即非被告林浩霆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2.被告犯罪所用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芭樂票,業經交付被害人,以非被告林浩霆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3.本件被告林浩霆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8,516,021元(計算式:13,129,592元+2,162,950元+1,471,400元+920,000元+278,477元+244,162元+309,440元=18,516,021元),被告林浩霆雖與告訴人佳星公司、李慶星達成和解,惟被告林浩霆並未履行,屬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對被告林浩霆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關於被告林浩霆之部分:

被告林浩霆於受僱於佳星輪胎公司期間,擔任汽車輪胎更換、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利用向附表

八、附表九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向附表八、附表九所示客戶收取現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八、附表九之部分,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林長頡之部分:

1.被告林長頡於上開受僱於佳星輪胎公司期間,擔任汽車輪胎更換、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填載客戶之送貨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與被告林浩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佳星輪胎公司會計凃靖倫對其等之信任,分別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林浩霆或由被告林浩霆指示被告林長頡將附表十所示之客戶訂購貨物之不詳事項,虛偽登載於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附表十所示之送貨單內,旋將該等出貨單交由凃靖倫而行使之;或由林浩霆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凃靖倫偽稱附表十所示之客戶欲購買附表十所示之貨物,致凃靖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附表十所示之送貨單內,而同意被告林長頡、林浩霆出貨,致生損害於佳星輪胎公司管理貨物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貨物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林長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被告林長頡於受僱於佳星輪胎公司期間,擔任汽車輪胎更換、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被告林浩霆共同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1 、10、11、12、13、17、18、22、45、64、65、67、72、74、81、85、86、98、99、124 、

136 、138 、141 、142 、143 、152 、171 、172 、180、202 、205 、209 、210 、218 、223 、225 、241 、25

2 、254 、260 、264 、269 、270 、275 、276 、296 、

298 、300 、301 、306 、308 、311 、314 、315 、318、320 、323 、334 、341 、351 、352 、353 、358 、35

9 、370 、374 、377 、393 、394 、405 至408 、410 、

411 、424 至426 、434 、439 、440 至442 、444 、445、469 、473 至475 、480 、481 、486 至488 、494 、50

1 、503 至505 、517 、524 、526 、530 、534 、536 、

537 、539 、542 、543 、549 至553 、571 、584 、585、587 、589 、590 、593 、594 、596 、599 、607 、61

0 、612 、615 至617 、620 、622 、623 、631 、632 、

638 、646 ,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及附表九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林長頡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3.被告林長頡與林浩霆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彼等均無償債能力,竟由被告林浩霆接受不知情之莊世銘訂購輪胎,再向不知情之駿錩輪胎行負責人張銀池偽稱要購買輪胎云云,使張銀池陷於錯誤,同意出貨,並先後依被告林浩霆之指示,各於附表五「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依序出貨至附表五「送貨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貨完畢。復由被告林浩霆指示莊世銘將上開輪胎之貨款共1,471,400 元,匯至白琇絨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林長頡於上開貨款入帳後陸續提領交付予被告林浩霆,致生損害於佳星輪胎公司及張銀池。因認被告林長頡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浩霆固於本院審理時,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欄㈠、1.至

2.所述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八、附表九之部分,涉有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在欠缺此部分之單據之情況下,實無從確認告訴人佳星公司有無起訴意旨所述之出貨情形,亦無從確認被告林浩霆是否有向客戶收取貨款,而證人告訴代理人凃靖倫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指述,是否正確無誤,亦失客觀上可為佐證之依據。況就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九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6 ) ,除明確記載單據遺失外,就「行為人」一欄亦流於空白,則究竟何人、如何向客戶收款等節,起訴意旨亦不明確。從而,被告林浩霆關於附表八、附表九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從確認。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浩霆有何侵占附

表八、附表九所示貨款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林浩霆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林長頡就其被訴部分,僅曾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時受檢察官就其有無提領白琇絨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戶內之金錢乙節為訊問後,即遭起訴認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被指為被告林浩霆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林長頡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在佳星公司工作之員工,林浩霆是伊的主管,從以前開始就主導伊的工作,伊是屬下,林浩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就其所指被告林長頡涉案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佳

星公司以刑事告訴狀所為之書面指述,及證人凃靖倫於101年7 月18日、102 年10月28日偵訊所為之證述(見他3975號卷第42 頁 至第43頁反面,偵12743 號卷第32至35頁),以及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單據,為其論據,業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核對無誤。惟上開刑事告訴狀僅泛稱被告林長頡與被告林浩霆間有犯意聯絡,證人凃靖倫上開偵訊所證,則僅提及有哪些單據為被告林長頡之字跡等語(見偵12743 號卷第34頁反面),而告訴人張銀池則從未提及被告林長頡有何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長頡與被告林浩霆共同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其罪嫌顯有不足。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長頡

字跡的送貨單,不一定是由林長頡出貨,因為有時候是林長頡幫林浩霆填寫單據,伊也沒有辦法確認哪些是林浩霆負責出貨,伊也沒辦法區別林長頡字跡的單子裡,哪些是由林長頡親自交給伊,或哪些單子是由林浩霆交給伊(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正、反面),不屬於伊直接跟客戶核對的部分,伊也是憑著林浩霆、林長頡一開始陳述的內容來提告,所以伊也不能確定他們實際上的情形是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0 頁反面),可知縱使經證人凃靖倫偵訊時辨認為被告林長頡字跡之單據,證人凃靖倫亦無從確認究竟單據上之貨物是由被告林長頡出貨,或是由被告林浩霆出貨。對照證人即被告林浩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的單據,有時候伊請林長頡幫忙寫一下,但就單據內容時間、數量、金額等內容之真偽,有無施工,是否林長頡去施工等細節,伊已經無法判斷。林長頡並不知道單據有所不實,林長頡有問伊這個要做什麼,伊跟他講去寫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反面至第274 頁、第275 頁反面),亦無從憑以輔佐凃靖倫上開所證以釐清被告林長頡字跡之單據之實際出貨、施工情形如何,則被告林浩霆與被告林長頡間就此等單據之填載有無共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加以證人林浩霆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林長頡並不知道單據有所不實,林長頡有問伊這個要做什麼,伊跟他講去寫就對了。林長頡沒有幫伊還債,他只要負責家裡的生活支出就好。伊去追錢、收帳,林長頡都要留在公司,否則公司的事情都沒有人做,林長頡的工作就是要留在公司待命。林長頡不知道伊在做什麼,林長頡完全不知道伊怎麼處理的,到了最後,亦即101 年2 、3 月間,林長頡還一直抱怨,為什麼錢一定要交到伊手上,為什麼只有他在工作,伊到底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反面、第277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則更不能確定被告林長頡自始即與被告林浩霆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而林

長頡所填寫的送貨單,伊也是請林浩霆送去客戶那邊,請林浩霆向客戶收款,除非遇到林長頡剛好要到某個客戶那邊,而伊也整理好帳單,伊才會請林長頡拿過去,所以就算是林長頡的字跡的送貨單,伊也是請林浩霆處理,因為原本工作內容就是這樣安排的(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等語,對照證人即被告林浩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長頡是在伊自家經營的米吉輪胎行倒閉前半年起,才開始過來工作,當時林長頡剛開始學,什麼都不懂,後來米吉輪胎行倒閉,業務被佳星公司承接,伊與林長頡就一起去佳星公司工作,林長頡自99年間佳星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作業員,負責安裝輪胎,其工作都由我指派,不負責向客戶收款,也不負責向上游廠商叫貨,由伊負責跑業務,金錢上如叫貨、叫輪胎,都是伊處理,客戶要更換輪胎、翻修輪胎、補輪胎等,都會打電話給伊,伊或林長頡再去安裝輪胎,林長頡只有在安裝輪胎的客戶剛好有應收貨款時,會順便將貨款收回來。不管是伊命令林長頡去收款或是客戶直接交給林長頡的款項,林長頡收回來的貨款,都是先交給伊,不會先交給凃靖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至第272 頁、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等語,就被告林長頡並非經手金錢之人之部分,亦與證人凃靖倫上開所證相符,可知就被告林長頡字跡之送貨單,證人凃靖倫主要還是以被告林浩霆為經手金錢之人,則被告林長頡既非經手金錢之人,其如何能犯侵占貨款等罪,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㈣公訴意旨雖又認為:被告林長頡就附表四編號15、17、19、

20、21之部分,尚涉及與被告林浩霆共同業務侵占富泰所交付之貨款等語,惟查,被告林長頡與被告林浩霆間,是否有共同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其證據尚有不足,本件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無向富泰公司請款並加以侵占,亦屬不能證明,業經說明如上,對照富泰公司於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即負責人張碧珠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無收款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林長頡,富泰公司於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即業務陳寶慧則證稱:帳不是伊對的,伊不認識凃靖倫等語,亦全未提及被告林長頡(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第264 頁反面),即不能認定被告林浩霆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

㈣從而,本件就被告林長頡涉案部分,罪嫌尚有未足,卷內復

查無被告林長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侵占犯行之證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公訴意旨欄所述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林浩霆、林長頡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浩霆、林長頡有何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浩霆、林長頡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4至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7至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14至1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16至56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57至76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77至100 │ │├──┼─────────┼──────────────────┤│ 10│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101至144│。 │├──┼─────────┼──────────────────┤│ 11│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45至194│ │├──┼─────────┼──────────────────┤│ 12│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95至239│ │├──┼─────────┼──────────────────┤│ 13│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附表二編號240至305│月。 │├──┼─────────┼──────────────────┤│ 14│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306至361│ │├──┼─────────┼──────────────────┤│ 15│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附表二編號362至422│月。 │├──┼─────────┼──────────────────┤│ 16│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附表二編號423至488│月。 │├──┼─────────┼──────────────────┤│ 17│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489至530│ │├──┼─────────┼──────────────────┤│ 18│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附表二編號531至606│月。 │├──┼─────────┼──────────────────┤│ 19│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林浩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607至650│ │├──┼─────────┼──────────────────┤│ 2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四編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編號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四編號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四編號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編號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1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四編號1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編號1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1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2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22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23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編號2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2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2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四編號2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2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編號3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3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3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3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編號3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編號3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編號3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37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7│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38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8│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3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4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41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4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4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4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4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4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47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7│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4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4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9│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5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70│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編號5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5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附表四編號53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73│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四編號5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4│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編號1 │ │├──┼─────────┼──────────────────┤│ 75│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編號2 │ │├──┼─────────┼──────────────────┤│ 76│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7│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五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8│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五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9│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五編號6 │ │├──┼─────────┼──────────────────┤│ 80│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1│犯罪事實欄一、㈤、│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 │ │├──┼─────────┼──────────────────┤│ 82│犯罪事實欄一、㈤、│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 │├──┼─────────┼──────────────────┤│ 83│犯罪事實欄一、㈤、│林浩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

┌───┬──────┬────┬────┬─────┬───┬───┐│編號 │詐欺日期 │送貨單偽│詐欺貨物│詐欺金額 │送貨單│行為人││ │ │稱叫貨之│ │ │編號 │ ││ │ │客戶名稱│ │ │ │ │├───┼──────┼────┼────┼─────┼───┼───┤│起訴書│101年3月1日 │長緯交通│補胎 │未另行給付│1628號│林浩霆││附表三│ │長腳 │ │予林浩霆,│ │ ││、2 │ │ │ │無損失 │ │ │├───┼──────┼────┼────┼─────┼───┼───┤│起訴書│101年2月25日│傑翔 │新胎4個 │74600元 │397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3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3月8日 │隆豐293 │新胎1個 │24000元 │997號 │林浩霆││附表三│ │國誠 │ │ │ │林長頡││、5 │ │ │ │ │ │ │├───┼──────┼────┼────┼─────┼───┼───┤│起訴書│101年3月1日 │隊長 │補胎 │未另行給付│1630號│林浩霆││附表三│ │ │ │予林浩霆,│ │ ││、6 │ │ │ │無損失 │ │ │├───┼──────┼────┼────┼─────┼───┼───┤│起訴書│101年3月12日│新萬俊 │調胎 │未另行給付│992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予林浩霆,│ │林長頡││、7 │ │ │ │無損失 │ │ │├───┼──────┼────┼────┼─────┼───┼───┤│起訴書│101年2月8日 │鈺承 │新胎2個 │31000元 │383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8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3月1日 │廖大富 │翻修胎4 │36000元 │302號 │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指示不││、9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11月5日│漢棠 │翻修工資│未另行給付│1336號│林浩霆││附表三│ │ │ │予林浩霆,│ │林長頡││、10 │ │ │ │無損失 │ │ │├───┼──────┼────┼────┼─────┼───┼───┤│起訴書│101年3月1日 │億平阿凱│補胎 │未另行給付│968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予林浩霆,│ │林長頡││、11 │ │ │ │無損失 │ │ │├───┼──────┼────┼────┼─────┼───┼───┤│起訴書│101年3月3日 │億平阿凱│補胎 │未另行給付│969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予林浩霆,│ │林長頡││、12 │ │ │ │無損失 │ │ │├───┼──────┼────┼────┼─────┼───┼───┤│起訴書│101年3月20日│億平阿凱│翻修胎4 │38000元 │1116號│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 ││、13 │ │ │ │ │ │ │├───┼──────┼────┼────┼─────┼───┼───┤│起訴書│101年3月22日│鐵頭 │中古胎2 │6000元 │1112號│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 ││、14 │ │ │ │ │ │ │├───┼──────┼────┼────┼─────┼───┼───┤│起訴書│100年6月23日│taco263 │新胎2個 │15000元 │642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林長頡││、15 │ │ │ │ │ │ │├───┼──────┼────┼────┼─────┼───┼───┤│起訴書│100年7月6日 │taco263 │新胎2個 │28000元 │778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林長頡││、16 │ │ │ │ │ │ │├───┼──────┼────┼────┼─────┼───┼───┤│起訴書│100年7月7日 │taco263 │不詳 │9500元 │779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 ││、17 │ │ │ │ │ │ │├───┼──────┼────┼────┼─────┼───┼───┤│起訴書│100年3月20日│二十仔 │翻修胎3 │63000元 │2449號│林浩霆││附表三│、20日 │ │個、翻修│ │、653 │指示不││、18 │ │ │胎4個 │ │號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2月20日│三力 │新胎2個 │29000元 │316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21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12月9日│上裕 │翻修胎4 │38000元 │1042號│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林長頡││、22 │ │ │ │ │ │ │├───┼──────┼────┼────┼─────┼───┼───┤│起訴書│100年9月29日│上銘 │翻修胎2 │19000元 │248號 │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 ││、23 │ │ │ │ │ │ │├───┼──────┼────┼────┼─────┼───┼───┤│起訴書│101年2月20日│上銘 │翻修胎2 │18300元 │306號 │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指示不││、24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12月16 │大正 │新胎2個 │35000元 │465號 │林浩霆││附表三│日 │ │ │ │ │ ││、25 │ │ │ │ │ │ │├───┼──────┼────┼────┼─────┼───┼───┤│起訴書│100年12月20 │大吉307 │新胎4個 │29700元 │461號 │林浩霆││附表三│日 │ │、新內胎│ │ │ ││、26 │ │ │1個、新 │ │ │ ││ │ │ │OB2個 │ │ │ │├───┼──────┼────┼────┼─────┼───┼───┤│起訴書│100年9月26日│大得 │新胎4個 │56500元 │1292號│林浩霆││附表三│ │ │ │ │ │ ││、27 │ │ │ │ │ │ │├───┼──────┼────┼────┼─────┼───┼───┤│起訴書│100年6月12日│大輝 │翻修胎2 │67000元 │110號 │林浩霆││附表三│ │ │個、新胎│ │、116 │指示不││、28 │ │ │4個 │ │號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3月20日│小保 │新胎2個 │34000元 │664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29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12月12 │小龍 │新胎2個 │1287元 │1048號│林浩霆││附表三│日 │ │ │ │ │林長頡││、30 │ │ │ │ │ │ │├───┼──────┼────┼────┼─────┼───┼───┤│起訴書│101年1月12日│小龍 │翻修胎2 │18000元 │288號 │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 ││、31 │ │ │ │ │ │ │├───┼──────┼────┼────┼─────┼───┼───┤│起訴書│101年2月12日│小龍 │新胎2個 │32800元 │860號 │林浩霆││附表三│ │ │、新鋼圈│ │ │ ││、32 │ │ │1個 │ │ │ │├───┼──────┼────┼────┼─────┼───┼───┤│起訴書│101年2月20日│小龍 │翻修胎2 │18000元 │1000號│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林長頡││、33 │ │ │ │ │ │ │├───┼──────┼────┼────┼─────┼───┼───┤│起訴書│101年3月22日│小龍 │拆胎工資│未另行給付│1107號│林浩霆││附表三│ │ │ │予林浩霆,│ │林長頡││、34 │ │ │ │無損失 │ │ │├───┼──────┼────┼────┼─────┼───┼───┤│起訴書│101年2月14日│中來 │新胎2個 │28000元 │870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35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3月7日 │友盛 │新胎6個 │78000元 │802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 ││、37 │ │ │ │ │ │ │├───┼──────┼────┼────┼─────┼───┼───┤│起訴書│100年6月20日│太保 │翻修胎1 │8000元 │122號 │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指示不││、39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9月14日│永祥汽車│焊馬14個│172950元 │1264號│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43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10月30 │永祥汽車│新胎7個 │122500元 │1323號│林浩霆││附表三│日 │ │ │ │ │林長頡││、44 │ │ │ │ │ │ │├───┼──────┼────┼────┼─────┼───┼───┤│起訴書│100年2月25日│丞億 │新胎2個 │27100元 │2310號│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48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3月31日│丞億 │翻修胎2 │13000元 │2430號│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指示不││、49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2月20日│企鵝 │翻修胎2 │2800元 │304號 │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指示不││、55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2月21日│企鵝 │新胎4個 │57000元 │886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林長頡││、56 │ │ │ │ │ │ │├───┼──────┼────┼────┼─────┼───┼───┤│起訴書│100年3月20日│合勝 │翻修胎1 │7000元 │2445號│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指示不││、57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6月18日│合勝 │新胎2個 │25000元 │105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58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6月20日│吉祥 │翻修胎2 │16000元 │120號 │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指示不││、59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10月11 │安信 │新胎7個 │182900元 │553號 │林浩霆││附表三│日 │ │、4個 │ │ │林長頡││、60 │ │ │ │ │ │ │├───┼──────┼────┼────┼─────┼───┼───┤│起訴書│100年10月12 │安信 │新胎6個 │111000元 │551號 │林浩霆││附表三│日 │ │ │ │ │林長頡││、61 │ │ │ │ │ │ │├───┼──────┼────┼────┼─────┼───┼───┤│起訴書│100年10月13 │安信 │新胎8個 │140000元 │552號 │林浩霆││附表三│日 │ │ │ │ │林長頡││、62 │ │ │ │ │ │ │├───┼──────┼────┼────┼─────┼───┼───┤│起訴書│100年10月14 │安信 │新胎10個│202000元 │1081號│林浩霆││附表三│日 │ │、1個 │ │ │指示不││、63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1月16日│安信 │新胎1個 │14000元 │373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64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1月19日│安信 │新胎2個 │28000元 │377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65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9月26日│米高 │翻修胎2 │19000 元、│2451號│林浩霆││附表三│ │ │個、中古│3700元 │、1295│ ││、66 │ │ │胎1個 │ │號 │ │├───┼──────┼────┼────┼─────┼───┼───┤│起訴書│100年10月23 │米高 │翻修胎2 │18000元 │590號 │林浩霆││附表三│日 │ │個 │ │ │ ││、67 │ │ │ │ │ │ │├───┼──────┼────┼────┼─────┼───┼───┤│起訴書│100年11月14 │志州 │新OB等 │不詳 │156號 │林浩霆││附表三│日 │ │ │ │ │ ││、70 │ │ │ │ │ │ │├───┼──────┼────┼────┼─────┼───┼───┤│起訴書│100年12月16 │志州 │新胎20個│480000元 │1100號│林浩霆││附表三│日 │ │、10個 │ │ │指示不││、74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6月20日│良叔 │新胎2個 │28000元 │103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77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2月20日│良叔 │新胎2個 │29000元 │301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78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0年9月21日│兩齒 │新胎4個 │52000元 │2492號│林浩霆││附表三│ │ │ │ │ │林長頡││、79 │ │ │ │ │ │ │├───┼──────┼────┼────┼─────┼───┼───┤│起訴書│101年3月14日│兩齒 │拆胎工資│未另行給付│1638號│林浩霆││附表三│ │ │ │予林浩霆,│ │林長頡││、80 │ │ │ │無損失 │ │ │├───┼──────┼────┼────┼─────┼───┼───┤│起訴書│101年3月7日 │拉屎 │新胎4個 │102000元 │1635號│林浩霆││附表三│ │ │ │ │ │林長頡││、91 │ │ │ │ │ │ │├───┼──────┼────┼────┼─────┼───┼───┤│起訴書│101年4月2日 │拉屎 │中古胎1 │4800元 │1136號│林浩霆││附表三│ │ │個 │ │ │林長頡││、92 │ │ │ │ │ │ │├───┼──────┼────┼────┼─────┼───┼───┤│起訴書│100年6月15日│昌輝 │新胎2個 │24000元 │114號 │林浩霆││附表三│ │ │ │ │ │指示不││、93 │ │ │ │ │ │知情之││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書│101年1月21日│昌輝 │新胎1個 │14000元 │1618號│林浩霆││附表三│ │ │ │ │ │ ││、94 │ │ │ │ │ │ │├───┼──────┼────┼────┼─────┼───┼───┤│起訴書│101年2月3日 │昌輝 │新胎10個│160000元 │1619號│林浩霆││附表三│ │ │ │ │ │ ││、95 │ │ │ │ │ │ │├───┼──────┼────┼────┼─────┼───┼───┤│起訴 │101年3月23日│板車江 │補胎1個 │未另行給付│1108號│林浩霆││書附 │ │ │ │予林浩霆,│ │ ││表三 │ │ │ │無損失 │ │ ││、101 │ │ │ │ │ │ │├───┼──────┼────┼────┼─────┼───┼───┤│起訴 │101年3月15日│長緯交通│拆胎工資│未另行給付│1644號│林浩霆││書附 │ │ │ │予林浩霆,│ │ ││表三 │ │ │ │無損失 │ │ ││、108 │ │ │ │ │ │ │├───┼──────┼────┼────┼─────┼───┼───┤│起訴 │101年3月23日│福泰街阿│翻修胎2 │104000元 │1118號│林浩霆││書附 │ │伯 │個 │ │ │ ││表三 │ │ │ │ │ │ ││、112 │ │ │ │ │ │ │├───┼──────┼────┼────┼─────┼───┼───┤│起訴 │101年3月9日 │阿忠修配│新胎1個 │24500元 │1637號│林浩霆││書附 │ │廠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116 │ │ │ │ │ │ │├───┼──────┼────┼────┼─────┼───┼───┤│起訴 │100年3月29日│阿忠修配│翻修胎2 │19500元 │1130號│林浩霆││書附 │ │廠 │個等 │ │ │ ││表三 │ │ │ │ │ │ ││、117 │ │ │ │ │ │ │├───┼──────┼────┼────┼─────┼───┼───┤│起訴 │100年6月20日│阿昌 │新胎3個 │76000元 │107號 │林浩霆││書附 │ │ │等 │ │、115 │指示不││表三 │ │ │ │ │號 │知情之││、118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6月20日│阿堂哥 │翻修胎2 │16000 元、│123號 │林浩霆││書附 │ │ │個等 │26000 元 │、125 │指示不││表三 │ │ │ │ │號 │知情之││、125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3月31日│阿華 │新胎4個 │28000元 │2419號│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129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11月3日│阿德 │新胎2個 │28000元 │1329號│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138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11月15 │阿德 │新胎2個 │48000元 │174號 │林浩霆││書附 │日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139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12月17 │阿德 │新胎2個 │28000元 │467號 │林浩霆││書附 │日 │ │ │ │ │ ││表三 │ │ │ │ │ │ ││、140 │ │ │ │ │ │ │├───┼──────┼────┼────┼─────┼───┼───┤│起訴 │101年3月29日│阿德 │新胎4個 │94000元 │1131號│林浩霆││書附 │ │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141 │ │ │ │ │ │ │├───┼──────┼────┼────┼─────┼───┼───┤│起訴 │100年11月26 │阿輝 │新胎6個 │81600元 │1096號│林浩霆││書附 │日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143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12月21 │阿輝 │新胎6個 │85000元 │481號 │林浩霆││書附 │日 │ │等 │ │ │ ││表三 │ │ │ │ │ │ ││、145 │ │ │ │ │ │ │├───┼──────┼────┼────┼─────┼───┼───┤│起訴 │101年2月13日│阿錦伯 │新胎6個 │84500 元、│984號 │林浩霆││書附 │ │ │、4個 │126000 元 │、983 │ ││表三 │ │ │ │ │號 │ ││、148 │ │ │ │ │ │ │├───┼──────┼────┼────┼─────┼───┼───┤│起訴 │100年11月6日│阿薰 │新胎4個 │70000元 │151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149 │ │ │ │ │ │ │├───┼──────┼────┼────┼─────┼───┼───┤│起訴 │101年1月12日│冠和工程│新胎6個 │87000元 │291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150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10月23 │建成阿標│新胎2個 │12000元 │589號 │林浩霆││書附 │日 │ │ │ │ │ ││表三 │ │ │ │ │ │ ││、160 │ │ │ │ │ │ │├───┼──────┼────┼────┼─────┼───┼───┤│起訴 │101年3月9日 │建成阿標│新胎2個 │49000元 │1636號│林浩霆││書附 │ │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161 │ │ │ │ │ │ │├───┼──────┼────┼────┼─────┼───┼───┤│起訴 │100年6月21日│茂林 │新胎1個 │12000元 │124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14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1年2月20日│茂林 │翻修胎1 │11800元 │305號 │林浩霆││書附 │ │ │個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16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12月27 │振銡 │補胎 │未另行給付│492號 │林浩霆││書附 │日 │ │ │予林浩霆,│ │林長頡││表三 │ │ │ │無損失 │ │ ││、218 │ │ │ │ │ │ │├───┼──────┼────┼────┼─────┼───┼───┤│起訴 │100年12月28 │振銡 │補胎 │未另行給付│495號 │林浩霆││書附 │日 │ │ │予林浩霆,│ │林長頡││表三 │ │ │ │無損失 │ │ ││、219 │ │ │ │ │ │ │├───┼──────┼────┼────┼─────┼───┼───┤│起訴 │100年4月23日│振鑫 │新胎4個 │52000元 │842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 ││表三 │ │ │ │ │ │ ││、221 │ │ │ │ │ │ │├───┼──────┼────┼────┼─────┼───┼───┤│起訴 │99年12月9日 │晟發 │新鋼圈1 │68500元 │2173號│林浩霆││書附 │ │ │個 │ │ │ ││表三 │ │ │ │ │ │ ││、222 │ │ │ │ │ │ │├───┼──────┼────┼────┼─────┼───┼───┤│起訴 │101年1月10日│晟發 │新胎2個 │37000元 │281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223 │ │ │ │ │ │ │├───┼──────┼────┼────┼─────┼───┼───┤│起訴 │101年1月11日│晟發 │新胎2個 │29000元 │290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 ││表三 │ │ │ │ │ │ ││、224 │ │ │ │ │ │ │├───┼──────┼────┼────┼─────┼───┼───┤│起訴 │100年3月31日│桀弘 │新胎6個 │48000元 │2414號│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25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1年2月25日│桀弘 │新胎6個 │51000元 │900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 ││表三 │ │ │ │ │ │ ││、226 │ │ │ │ │ │ │├───┼──────┼────┼────┼─────┼───┼───┤│起訴 │100年3月20日│泰豪 │新胎4個 │120000元 │663號 │林浩霆││書附 │ │ │、4個 │ │、2442│指示不││表三 │ │ │ │ │號 │知情之││、227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6月22日│高速 │新胎4個 │82000元 │104號 │林浩霆││書附 │ │ │、翻修胎│ │、117 │指示不││表三 │ │ │4個 │ │號 │知情之││、228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3月20日│清鬆 │翻修胎2 │17000 元、│670號 │林浩霆││書附 │ │ │個、2個 │54800 元、│、2447│指示不││表三 │ │ │、4個 │18000 元 │號、 │知情之││、229 │ │ │ │ │660號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6月21日│清鬆 │新胎1個 │2000元 │640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30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12月16 │透抽 │翻修胎2 │19000 元、│463號 │林浩霆││書附 │日 │ │個、新胎│88300元 │、464 │ ││表三 │ │ │5個 │ │號 │ ││、240 │ │ │ │ │ │ │├───┼──────┼────┼────┼─────┼───┼───┤│起訴 │101年1月11日│透抽 │翻修胎2 │19000元 │284號 │林浩霆││書附 │ │ │個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241 │ │ │ │ │ │ │├───┼──────┼────┼────┼─────┼───┼───┤│起訴 │100年5月17日│連盈 │新胎2個 │59000元 │1565號│林浩霆││書附 │ │ │、4個 │ │ │ ││表三 │ │ │ │ │ │ ││、242 │ │ │ │ │ │ │├───┼──────┼────┼────┼─────┼───┼───┤│起訴 │100年11月25 │菜車355 │新胎1個 │14500元 │1005號│林浩霆││書附 │日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47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11月15 │菜車陳先│新胎2個 │72000 元、│164號 │林浩霆││書附 │日 │生 │、4個 │111000 元 │、166 │ ││表三 │ │ │ │ │號 │ ││、248 │ │ │ │ │ │ │├───┼──────┼────┼────┼─────┼───┼───┤│起訴 │100年11月19 │菜車陳先│新胎8個 │242500元 │169號 │林浩霆││書附 │日 │生 │、2個、2│ │ │ ││表三 │ │ │個、1個 │ │ │ ││、249 │ │ │ │ │ │ │├───┼──────┼────┼────┼─────┼───┼───┤│起訴 │100年11月22 │菜車陳先│新胎4個 │74000元 │177號 │林浩霆││書附 │日 │生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250 │ │ │ │ │ │ │├───┼──────┼────┼────┼─────┼───┼───┤│起訴 │101年2月22日│進步 │新胎 │54000元 │953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56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3月20日│順福 │新胎1個 │12500元 │2441號│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58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5月3日 │順福 │翻修胎3 │30000元 │722號 │林浩霆││書附 │ │ │個等 │ │ │ ││表三 │ │ │ │ │ │ ││、260 │ │ │ │ │ │ │├───┼──────┼────┼────┼─────┼───┼───┤│起訴 │100年11月17 │新鴻運 │新胎2個 │29000元 │168號 │林浩霆││書附 │日 │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274 │ │ │ │ │ │ │├───┼──────┼────┼────┼─────┼───┼───┤│起訴 │101年2月20日│源盛 │新胎2個 │34000元 │309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75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1年3月13日│源盛 │調胎 │4400元 │996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276 │ │ │ │ │ │ │├───┼──────┼────┼────┼─────┼───┼───┤│起訴 │101年3月5日 │萬峰 │新胎 │49000元 │311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77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1年1月16日│過路 │新胎2個 │5800元 │380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78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1年2月9日 │過路 │翻修胎1 │9000元 │382號 │林浩霆││書附 │ │ │個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79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3月26日│達慶 │翻修胎2 │20500元 │2399號│林浩霆││書附 │ │ │個等 │ │ │ ││表三 │ │ │ │ │ │ ││、280 │ │ │ │ │ │ │├───┼──────┼────┼────┼─────┼───┼───┤│起訴 │101年2月25日│嘉傑 │新胎4個 │75000元 │962號 │林浩霆││書附 │ │ │等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81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1年3月4日 │聚將 │新胎2個 │16000元 │978號 │林浩霆││書附 │ │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282 │ │ │ │ │ │ │├───┼──────┼────┼────┼─────┼───┼───┤│起訴 │100年5月15日│億華企業│新胎4個 │54000元 │1558號│林浩霆││書附 │ │社楊子諭│等 │ │ │ ││表三 │ │ │ │ │ │ ││、284 │ │ │ │ │ │ │├───┼──────┼────┼────┼─────┼───┼───┤│起訴 │101年1月4日 │億華企業│新胎3個 │52500元 │276號 │林浩霆││書附 │ │社楊子諭│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85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7月2日 │毅泰 │新胎4個 │141000元 │767號 │林浩霆││書附 │ │ │、4個等 │ │ │ ││表三 │ │ │ │ │ │ ││、290 │ │ │ │ │ │ │├───┼──────┼────┼────┼─────┼───┼───┤│起訴 │101年2月20日│輝駿 │翻修胎2 │18900元 │307號 │林浩霆││書附 │ │ │個 │ │ │指示不││表三 │ │ │ │ │ │知情之││、291 │ │ │ │ │ │凃靖倫││ │ │ │ │ │ │書寫 │├───┼──────┼────┼────┼─────┼───┼───┤│起訴 │100年3月8日 │龍鑫 │翻修胎4 │32000元 │804號 │林浩霆││書附 │ │ │個 │ │ │ ││表三 │ │ │ │ │ │ ││、292 │ │ │ │ │ │ │├───┼──────┼────┼────┼─────┼───┼───┤│起訴 │100年9月23日│羅光 │新胎4個 │52500元 │2493號│林浩霆││書附 │ │ │ │ │ │林長頡││表三 │ │ │ │ │ │ ││、302 │ │ │ │ │ │ │├───┼──────┼────┼────┼─────┼───┼───┤│追加起│100 年10月24│富泰 │輪胎1 個│18800元 │587號 │林浩霆││訴書附│日 │ │ │ │ │林長頡││表一之│ │ │ │ │ │ ││一、乙│ │ │ │ │ │ ││、8 │ │ │ │ │ │ │├───┼──────┼────┼────┼─────┼───┼───┤│追加起│100年11月3日│富泰 │輪胎1 個│79400元 │1087號│林浩霆││訴書附│ │ │ │ │ │林長頡││表一之│ │ │ │ │ │ ││一、乙│ │ │ │ │ │ ││、9 │ │ │ │ │ │ │├───┼──────┼────┼────┼─────┼───┼───┤│追加起│100年12月8日│富泰 │輪胎2 個│28600元 │1037號│林浩霆││訴書附│ │ │ │ │ │林長頡││表一之│ │ │ │ │ │ ││一、乙│ │ │ │ │ │ ││、27 │ │ │ │ │ │ │├───┼──────┼────┼────┼─────┼───┼───┤│追加起│100年12月8日│富泰 │輪胎1 個│12300元 │隆順輪│林浩霆││訴書附│ │ │ │ │胎有限│林長頡││表一之│ │ │ │ │公司出│ ││一、乙│ │ │ │ │貨單10│ ││、29 │ │ │ │ │012081│ ││ │ │ │ │ │09號 │ │├───┼──────┼────┼────┼─────┼───┼───┤│追加起│100 年12月21│富泰 │輪胎1 個│18600元 │479 號│林浩霆││訴書附│日 │ │ │ │ │林長頡││表一之│ │ │ │ │ │ ││一、乙│ │ │ │ │ │ ││、30 │ │ │ │ │ │ │├───┼──────┼────┼────┼─────┼───┼───┤│追加起│101年3月14日│永煒 │新胎1個 │14500元 │2320號│林浩霆││訴書犯│ │ │ │ │ │林長頡││罪事實│ │ │ │ │ │ ││欄 │ │ │ │ │ │ │└───┴──────┴────┴────┴─────┴───┴───┘附表十一┌──┬────────────────────────────┐│編號│被告林浩霆犯罪所得 │├──┼────────────────────────────┤│1 │林浩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