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山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山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山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 號工廠倉庫內(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紀榮宗所有而裝置在該工廠倉庫牆壁上工業用電扇1台,及放置於倉庫內之手動式吊具1 台(據紀榮宗稱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 元,業經紀榮宗領回),得手後,何山谷再騎乘腳踏車負載上開物品外出欲進行變賣。而何山谷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抵達鄭景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九斤回收場」,尚未變賣上開物品之際,為紀榮宗之叔叔紀國男在該回收場前發現,何山谷因而將上開物品棄置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紀國男報警處理並通知紀榮宗進行指認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紀榮宗、證人紀國男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被告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述見解,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害人紀榮宗、證人紀國男及鄭景斤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俱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係被告持上開物品前往變賣時,經以「九斤回收場」之監視器動態錄影後,進行擷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另卷附被告持往變賣物品之照片及上開工廠倉庫內之照片,則是本案發生後,員警就上開場所及物品以靜態拍攝所得,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山谷就其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負載工業用電扇、手動式吊具各1 台,欲前往「九斤回收場」變賣之際,為紀國男發現並攔阻等情固供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臺中市○○區○○路○○○○ 號工廠倉庫內竊取上開物品,該等物品均是在倉庫外撿拾取得,因為該等物品旁邊有堆放雜物、垃圾,伊認為是不要的物品才加以撿拾、變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某時,取得被害人紀榮宗所有之上開
工業用電扇、手動式吊具各1 台,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負載上開物品前往鄭景斤所經營「九斤回收場」變賣之際,遭紀國男在上開回收場前發現、攔阻,而紀國男與被告狀似有所爭執,旋遭鄭景斤趕出該回收場,另紀榮宗則係紀國男報警並通知前去指認遭竊物品時始知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紀榮宗、證人紀國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分別見警卷第14至16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3至94頁)、證人鄭景斤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6 頁正反面)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紀榮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持往變賣物品之照片、「九斤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8至
19、21頁),故堪認屬實。㈡而證人紀國男就其發現本案過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因為有路人告訴伊有人在倉庫拆除設備,但沒有指明是何山谷在拆,伊先到倉庫看,已經沒有看到人,而且設備也被拔走了,之後伊便去回收場等,看到何山谷騎腳踏車載工業用電扇、手動式吊具至該回收場,伊常常出入該工廠倉庫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第94至95頁),而證人紀國男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糾紛,此觀被告與證人紀國男於警詢中所言即明(見警卷第7 頁、第16頁反面),則難認證人紀國男上揭所述因受轉告知悉臺中市○○區○○路○○○○ 號工廠倉庫有不詳人士拆除設備之過程,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有何必要虛捏該名轉知之第三人,故證人紀國男所言應非虛妄。此外,證人即被害人紀榮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山谷所持有之工業用電扇是伊固定在中社路41之1 號倉庫牆上,作為排風使用,另手動是吊具則是放在倉庫內,裝置位置即如同警卷第20頁照片所示,伊雖沒有常常到該倉庫,但要載東西出貨時就會去倉庫,故伊確定在本案前,該工業用電扇都固定在牆上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另證人紀國男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中社路41之1 號倉庫案發當時為伊與紀榮宗使用,何山谷所持有的工業用電扇是裝在該倉庫牆上排風,手動式吊具也是在倉庫內,均為紀榮宗所有,而伊常常會在倉庫出入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93、94頁)。衡以上開工業用電扇既係安裝供上址倉庫排風使用,則對於該工業用電扇之狀態,使用該倉庫之證人紀國男、紀榮宗自應甚加留意,故其二人所述關於本案工業用電扇、手動式吊具之狀態,亦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上開工業用電扇原係裝設於上址倉庫牆面,手動式吊具是放置於倉庫內,嗣上開物品於102年5月24日下午5 時29分前之某時,遭人自上址倉庫內以不詳方式取出後,嗣被告乃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負載至「九斤回收場」欲進行變賣等情,應均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工業用電扇、手動式吊具係於倉庫外撿拾而
得,並非其竊取而來云云,惟上開物品本係放置或裝設於上址倉庫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紀榮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工廠倉庫不要的廢棄物品、材料,通常就會直接叫人載運,並不會堆放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而證人紀國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也有使用該工廠倉庫,平常並不會將廢棄物品放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所辯上開物品是放置於上址倉庫外致其認為係屬他人棄置之物之情,並不可採。又倘若上開物品係另有他人進入上開倉庫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而得,亦難想像該人於耗費相當時間、力氣將上開物品取出,甚至自牆面上拆除該工業用電扇後,卻反而棄置於該倉庫外,致前所付出之努力歸於徒勞,是亦不可能係另有他人自上開工廠倉庫內竊取出上開物品後,將之放置於倉庫外,任令被告有加以撿拾、變賣之機會。況被告係辯稱因上開物品旁有其他垃圾、雜物,故以為上開物品為垃圾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處都是早上收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倘若上開工業用電扇、手動式吊具確是他人欲棄置不用之物,衡情應係於實際垃圾清運時,或將近清運前之時間,始將之攜出靜待清運人員及車輛抵達後,依各該物品屬性丟棄,或持往固定之垃圾集中處所堆置,待清運人員、車輛前往該處所載運,焉有可能於翌日上午清運垃圾前尚有相當間隔之時間,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址倉庫外,任令該等物品處於無人處置之狀態?則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上開工業用電扇、手動式吊具,為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某時許,自上址工廠倉庫內以不詳方法竊取並載往「九斤回收場」欲變賣之際,即遭證人紀國男發現、攔阻,始為合理。
㈣而證人即被害人紀榮宗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該工業用電扇是
以螺絲固定於石棉材質牆壁上,牆壁並無破壞之情形,但伊並沒有留意原本固定電扇的螺絲是否還在,也沒看螺絲是否有以起子轉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然就該工業用電扇究係以何種方法、工具自牆上拆卸,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則被告是否使用工具?又被告縱有使用工具將該工業用電扇自牆上拆下,然該工具材質、外觀如何?是否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亦乏相關事證,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而犯本案之情形。
㈤另被告雖請求檢驗現場指紋或請求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器,以
及聲請傳喚證人紀國男所述告知其本案之路人,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 年6 月,則現場相關跡證已難期保留如初,且上址之工廠倉庫並未裝設監視器,亦有卷附職務報告可佐,另該名告知證人紀國男上址倉庫遭人行竊之路人,依證人紀國男於本院審理時稱:該人並非該處鄰居,僅是路過之人,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已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山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30日,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1 年3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拘役,並於10
1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欲加以變賣,參以被告除本案及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452 號、95年度沙簡字第224 號、95年度沙簡字第51
2 號、98年度簡字第502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則其再犯本案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為被害人領回,則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有限,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