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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偉建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吳梓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偉建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偉建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0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向張春生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購買BMW 廠牌、車號00-000

0 號、車身號碼WBABN51080JT84140 號自用小客車為事故車,而後於93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24日以後某日),可得而知其向羅育雄(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所購買與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款銀色BMW、2979cc、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車身號碼:WBABN53431JU30734號(車身號碼已經磨損變造為WBABN51080JT8414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翁秋發於94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失竊,該車業由翁秋發領回;惟車上行車電腦為張桓睿所有,登記車身號碼為WBAFB31010LG93700號,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行車電腦業由張桓睿領回),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萬元買入,而後將其向張春生購入之前開6Q-111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上。紀偉建將上開組裝完成之車輛(俗稱AB車,借屍還魂車),於94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綠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16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歐子兢(登記於歐子兢之妻張毓純名下)。後歐子兢因向仲美車行負責人盧建仲購買新車,而於94年10月25日將該車以110萬元抵讓予盧建仲,因盧建仲發現該車有問題而將車退還歐子兢,歐子兢復於95年1月27日,在臺中市○○○路,以68萬元將該車出售予林文隆(登記於林文隆之妻阮夙微名下,林文隆涉嫌贓物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紀偉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偉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林文隆、歐子競、盧建仲、張春生、張桓睿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翁秋發於警詢中及證人羅育雄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14頁、第28至32頁;偵12955 卷第3 頁、第17頁;偵15094 卷第18至25頁;偵緝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855-DN )、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6Q-1116 、3855-DN 、ZF-9062 )、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6Q-1116 、ZF-9062 )、3855-DN 號自用小客車產地證明書、6Q-1116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張、汽車使用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張毓純賣予仲美車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 份、支票4 張、3177-ND (原ZF-9062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3855-D

N )、查獲現場照片18張、基隆市警察局95年3 月14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6日法德06字第012 號函文、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協議書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3 月10日、95年3 月1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及所附之6Q-1116 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3 月1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6Q-1116 號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3 月10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之6Q-1116 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臺北市監理處95年3 月21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之6Q-1116 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81頁;偵12955 卷第4 至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號、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紀偉建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租車行業,對於中古車輛之買賣習慣、行情應知之甚詳,對前揭向羅育雄購買之車輛係以低廉價格購入,且無來源證明,復未核對車身號碼,顯違一般交易常情等節,知之甚詳,衡情,其自應有贓物之認識。是核被告紀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紀偉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93年12月20日前某日,向羅育雄以30萬元購得車號0000 -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車身號碼:WBABN53431JU30734 號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已經磨損變造為WBABN51080JT84140 號)乙情,有卷附之6Q-1116 號汽車過戶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亦即紀偉建於93年12月20日即將該AB車售予歐子競而登記於歐子競之妻張毓純之名下,故被告應係93年12月20日前某日即已向羅育雄購得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公訴人誤書為94年3 月24日後之某日始向羅育雄購買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紀偉建犯本案前僅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不思循警惕,僅貪於一己私利及便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及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 日 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行後之同日即96年7 月16日發布通緝,並於10

2 年2 月3 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宿緝字第3529號通緝書(見偵15094 卷第50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有適用前揭減刑條例之餘地。另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

34 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該罪並非在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舉之範圍內,是以本院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則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