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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興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興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興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夏興國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1日9時34分許,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上訴人之身分,至該院民事第29法庭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審判長就該民事事件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時,夏興國認仍有許多內容尚未陳述,抗議無效後心生不滿,乃坐於該法庭內之旁聽席上旁聽,而該院法警楊政憲於同日11時22分許,據該法庭通譯之請求前來法庭內維持法庭秩序。嗣於該法庭上午各民事事件辯論程序皆庭訊結束,審判長退庭離開法庭後,夏興國仍坐於旁聽席上不願離去,致庭務員華爾亮無法關閉法庭,經法警楊政憲要求夏興國離開法庭,並告知如有問題可至法院訴訟輔導科請求協助等語後,夏興國仍不予理會。法警楊政憲見勸說無效,遂通知法警室加派人手支援,嗣法警黃偉凱、陳甘養、森仲紹先乃於接獲副警長指派,或同事請求支援而先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8分許及11時53分許前來法庭,共同勸說要求夏興國離去,惟夏興國仍拒不離開法庭(留滯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上揭4名法警為維護臺中高分院之院區內安全,決定以兩人拉手、兩人拉腳之方式強制將夏興國抬離現場。詎夏興國明知上揭4名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4名法警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以抗拒拉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負責抬其手部之法警陳甘養受有下顏抓傷2x0.3公分、前胸抓傷7公分2處、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

0.3x0.2公分、左手擦傷0.3x0.2公分之傷害,及其制服上衣右前方口袋斷裂脫落。

三、案經陳甘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份: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卷附之102年10月15日臺中高分院中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光碟旁所附有關「法警進入法庭次序」之紙條(見偵卷第43頁),被告夏興國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意旨決參照)。卷附之102年9月11日林森醫院中市衛醫院字第72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月20日林森醫院林醫字第3051號函所附之門診病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198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件卷附之102年10月15日臺中高分院中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2013.9.11,28、29法庭」光碟,告訴人制服照片2張、服務證照片4張及告訴人警詢光碟擷取畫面3張(見偵卷第60頁紙袋內、警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當庭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正面至第139頁背面),且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共9張,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102年9月11日,至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就該院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參與言詞辯論,及其於該庭審判長就該事件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認仍有許多內容尚未陳述,抗議無效後心生不滿,乃坐於該法庭內之旁聽席上旁聽靜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因審判長違法辯論終結,伊才以靜坐閱報方式表達抗議,並沒有逾越的行止,是屬於公民權之抗議違法公權力之合法行使,然伊卻遭法警楊政憲、陳甘養、黃偉凱、森仲紹先違反程序及比例原則將伊上手銬,故伊遭違法戴上手銬後的反應,係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法不應處罰;又伊當時手腳既被4個法警拘束,如何去傷害及毀損告訴人之衣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1日上午至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就該院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在該事件經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後,被告仍坐於該法庭內之旁聽席上旁聽靜坐;及楊政憲、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陳甘養(下簡稱告訴人)均為任職於臺中高分院法警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亦經證人即庭務員華爾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53頁正面),並有卷附之103年1月20日臺中高分院103中分文民雲決102上國4字第762號函所附之錄音資料查詢及楊政憲等4人之服務證照片4張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警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法警楊政憲於102年9月11日,係第一位進入民事第29法庭維持秩序之法警,而法警黃偉凱、法警即告訴人及法警森仲紹先則係於法庭辯論程序結束後,先後陸續進入民事第29法庭協助處理本事件:

⒈證人華爾亮於偵查中結證稱:法警處理被告的事伊不知道,

但伊知道被告開庭時情緒很激動,在外面都聽到他講話很大聲;裡面的通譯打電話出來給伊說,叫伊呼叫法警來庭內維持秩序,伊就打電話給法警室;法警來之後,伊就坐在報到處,沒有在法庭內;那時兩間法庭開完庭,平常開完庭伊就會關上並上鎖,但被告不走,伊沒有辦法關門;伊沒有請被告離開,只負責打電話請法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亦結證稱:通譯打電話給伊,叫伊叫法警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

⒉證人楊政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庭務員以電話通知法警室

派遣支援警力前往現場,伊經無線電通知前往處理當事人在法庭內不肯離去,因為伊等職責是保持法庭秩序,所以開完庭後伊就規勸當事人離開;庭訊結束、庭長已離開法庭內後,因庭務員要進行關庭,但被告不願離開法庭,且被告態度不佳,乃再請求同事前往協助處理(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去的時候被告的庭已開完,坐在旁聽席,而庭長還在開下一件案子,伊也在旁聽席坐下來,後來庭長開完庭要離去時,被告就說他的庭還沒有開完,但因為已辯論終結,庭長就離去,被告就有點情緒激動,在庭長離去後在法庭內咆哮,說:「你回來,你是小偷,我的庭還沒有開完不能走」之類的話;後來庭長走了之後,伊就前去跟被告說:「你的庭已開完,這個法庭已經關閉,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去訴訟輔導科請求協助」等語,但被告無動於衷還是坐在那邊,伊就一直好言相勸,他還是不走,伊就打電話到法警室,請求加派人手支援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

⒊證人黃偉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法警室副警長當面告知伊

,要伊前往民事第29法庭支援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上去支援的,伊剛到第29法庭時,法警還沒有對被告動手,等到已經閉庭了,就是已經休息時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3樓民事法庭區執勤,接獲同事黃偉凱通知前往民事第29法庭內請被告離開;伊到達民事第29法庭時已經閉庭了,現場只剩下被告不肯離去,經伊及楊政憲相勸請被告離開,並告知如有需要投訴或相關訴訟問題請到訴訟輔導科請求協助,被告均不理睬,伊與幾位同事只好使用強制力將被告抬出法庭外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併參證人森仲紹先於警詢時證稱:伊回到法警室後,於11時59分許接副警長的通知到民事第29法庭支援,伊於12時整到民事29庭,法庭是關閉沒開庭的狀況,已經有告訴人、黃偉凱、楊政憲等三位法警在場,對當事人勸說請離開法庭,當事人不理會等語(見警卷第16頁)。

⒋基上可知,本案係先因庭務員華爾亮請求法警室派員前往民

事第29法庭協助後,由法警楊政憲先進入民事第29法庭處理,嗣於法庭辯論程序結束後,庭務員須關閉該法庭之際,因被告經勸說後仍不願離去,法警楊政憲遂通知法警室派員處理,而黃偉凱、告訴人及森仲紹先則係於法庭辯論程序結束後,先後經通知前往民事第29法庭,協助處理本案被告在法庭內不肯離去之事件。

⒌另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00000000

_0000000.irf」、「00000000_114040.irf」、「00000000_115000.irf」之第三螢幕監視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

11:22:50)1名法警自畫面右方出現,上揭男子(庭務員)在後方,兩人均走入法庭。」、「(11:43:25)第二名法警走入法庭。(11:44:57)1名法警快速自法庭內迅速跑出,並由鏡頭方向離開畫面。(11:48:55)2名法警一同快步走入法庭,畫面左邊法警左手持有一黑色不明物體。」、「(11:53:22)1名法警自鏡頭方向出現並走入法庭。快走到法庭門口時,1名原先在法庭內之法警探頭出來看,兩名法警後均進入法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上開檔案後,就4名法警當日進入民事第29法庭之次序,經告訴人結證稱:「於11時22分50秒第一個進去的是楊政憲;11時43分25秒進入的是黃偉凱;11時44分57秒黃偉凱從法庭內跑出來;11時48分55秒伊與黃偉凱一起進入;11時53分23秒森仲紹先進入法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併參以卷附之103年1月20日臺中高分院103中分文民雲決102上國4字第762號函所附之錄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該日民事第29法庭最後錄音結束時間係11時27分等情。益徵法警楊政憲係該日第一位進入民事第29法庭維持秩序之法警,而法警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則係於法庭辯論程序結束後,先後陸續進入民事第29法庭等情與事實相符。

⒍至證人黃偉凱於本院審理中,就各法警次序部分雖曾證稱:

伊是第三個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14頁正面),而就法警進入次序有所誤認,惟本件事發係於102年9月11日,距證人黃偉凱於本院103年5月28日時隔已約8月餘,有相當時日,且本案事發突然,應認證人黃偉凱係因時間及記憶因素而有所混淆,是自不得僅以其此為由,逕否認其其他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楊政憲及華爾亮就華爾亮離開後是否有搬卷證離去,或逕自前往用餐等情,證述情節雖稍有不符,惟徵以證人華爾亮擔任庭務員一職,法庭辯論程序完畢後將卷證搬離法庭乃其例行工作,而本件事發距證人華爾亮於本院為前揭證述時已隔相當時日,業如前述,則證人華爾亮就當日是否有搬卷證離去之事實記憶有所模糊,亦屬人之常情;另證人楊政憲於華爾亮離去後既仍於民事第29法庭內負責處理本件事件,則其無從確認華爾亮離去法庭後之行徑及動向亦屬當然;再者,證人華爾亮是否有搬卷證離去或逕行前往用餐乙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故自不得僅以證人華爾亮及楊政憲就此部分事實證述內容略有歧異,逕否認渠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㈢、於102年9月11日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上午庭期結束後,因被告仍滯留法庭不願離去,告訴人、楊政憲、黃偉凱及森仲紹先等法警以強制方式將被告帶離民事第29法庭時,被告確有抗拒拉扯之強暴行為:

⒈稽諸證人楊政憲、告訴人及證人森仲紹先就渠等係於該日庭

期結束、庭長已離開法庭後,只有法警在處理這件事情時,因被告不願離開法庭,渠等於規勸被告離開未果後,才以兩人拉手,兩人拉腳,要強制把被告抬出去等語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證人黃偉凱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是等到閉庭後、休息時間時,因看到被告用手扯告訴人衣服,始趕緊上去支援,架住被告的腳之事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法警楊政憲、黃偉凱及森仲紹先係因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上午庭期全部結束後仍滯留法庭不願離去,渠等始於以口頭規勸被告離去未果後,以兩人拉手兩人拉腳之方式,強制將被告帶離至民事第29法庭外。

⒉告訴人、楊政憲、黃偉凱及森仲紹先等法警以強制方式將被

告帶離民事第29法庭時,被告確有抗拒拉扯之強暴行為: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百般抵抗,所以用強制力的時

候相互拉扯;伊遭被告強烈抵抗發生拉扯導致伊多處受傷,制服上衣右口袋遭被告撕裂,雙手、臉部及右胸前多處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閉庭了,裡面的硬體設施會遭受破壞,所以不得已請被告離開,要閉庭、要關起來,被告百般不願意,說要求見政風主任,那時候都已經中午好像12點多了,請被告離開就是不願意,還跟伊等咆哮、謾罵,伊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就請同事支援,想把被告從29庭裡面的旁聽席,然後用4個人把他架離開,但是被告就是在反抗,伊反而被他抓傷,還有拉扯衣服也被被告抓破了;被告當時坐在旁聽席,伊站在被告右後方,請被告離開他不離開後,伊等就用強制力用架的;伊架住被告兩個胳肢窩,想把被告架離開,被告反抗,抓伊領子,扯伊的衣服,事情過後伊多處被被告抓傷、挫傷,衣服口袋也被扯下來撕裂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背面);暨於本院10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時,經被告行主詰問時,亦得於被告所提之人形圖上標示處:下顎抓傷處、2處前胸抓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人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②證人楊政憲於警詢時證稱:在伊等強制請被告離開法庭過程

中,才發生同事受傷及衣服受損情事,並將他強制帶離法庭外並進行上銬,避免再造成同事傷害,再通知法警室聯絡轄區派出所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等就4個人兩人拉手,兩人拉腳,要強制把他抬出去,但被告一直抓著旁聽席的長板凳不走,一直抵抗,後來我們同事就強制把他手搬開,抬出去時被告就抓傷負責抬手的告訴人;被告把同事手抓傷後,為了防止再出意外,伊等就把他上手銬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

③證人森仲紹先於警詢時證稱:伊等用強制力帶離當事人時,

因當事人抗拒,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及制服口袋被拉破,就依現行犯逮捕上銬並報警處理;被告沒有持武器抵抗,但不願意配合一直抗拒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用強制力把被告架出去,但被告不從,一直賴在法庭區的椅子上,當時被告手上有拿一支筆,也有掙扎,經過被告一番掙扎之下,把告訴人的警服扯破,並且對其造成傷害;依照當時的情況,被告已經有傷害或妨礙公務等不法行為,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現行犯規定,予以上銬逮捕,這是符合比例原則的方式;被告掙扎後,用手強行把告訴人的警服扯下,有經過手部跟經過胸部,但傷勢還是以告訴人之診斷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至第219頁正面)。

④證人黃偉凱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同日12時5分許看見同事

的衣服遭扯破,然後伊就去幫忙把當事人驅離法庭;伊有看見告訴人兩手多處及上衣口袋扯破;當時還有楊政憲、森仲紹先及告訴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上去支援的,伊剛到第29法庭時,法警還沒有對被告動手,等到已經閉庭了,就是已經休息時間的時候;當時被告把告訴人上衣扯下來,伊有看到告訴人手臂上還是臉頰有一處有流血,不確定是哪一處有流血,手臂上也有很多抓痕;伊印象中真的是多處傷口,伊知道伊在做筆錄時,告訴人有去醫院,但伊不確定告訴人在臺中高分院時有沒有處理他的傷口,因為伊不是24小時跟在他身邊,只知道在民事第29法庭時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口;伊會去架被告是因為伊看到被告的手扯告訴人的衣服,伊就趕緊上前,抓住被告另外一隻腳,以免被告繼續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

⑤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併參以依卷附之102年9月11日林森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103年1月20日林森醫院林醫字第3051號函所附之就診紀錄及告訴人制服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95頁、警卷第21頁)所示,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至林森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下顏抓傷2x0.3公分、前胸抓傷7公分2處、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0.3x0.2公分、左手擦傷0.3x0.2公分之傷害,及其當日所著之制服口袋確有破損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法警楊政憲、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以強制力將其抬離臺中高分院第29法庭時,以抗拒拉扯之方式抵抗,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及制服破損之行為。又被告雖一再指稱:證人黃偉凱之證述內容,有捏造其一進法庭,就看到伊對法警動手之情事。然觀諸證人黃偉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法警室副警長當面告知伊,要伊前往民事第29法庭支援,到達現場大約在同日12時5分許看見同事的衣服遭扯破,然後伊就去幫忙把當事人驅離法庭;伊有看見告訴人兩手多處及上衣口袋扯破;當時還有楊政憲、森仲紹先及告訴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上去支援的,伊會上去架被告是因為伊看到被告的手扯告訴人的衣服,伊就趕快上前抓住被告的另一隻腳;伊剛到第29法庭時,法警還沒有對被告動手,等到已經閉庭了,就是已經休息時間的時候;伊不是說一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和同事扭打在一起,是伊上去架被告的時候,是看到被告打伊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及第214頁),足見證人黃偉凱確係表達其上前架住被告之時間點,係伊看到被告對告訴人為掙扎抗拒行為之際,而非證述其一到民事第29法庭內即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行為;併酌以前述證人黃偉凱係於11時43分許進入民事第29法庭、第四名法警森仲紹先係於11時53分許始進入法庭,及該日係於四名法警均在場時始對被告為強制抬離行為等情,堪認證人黃偉凱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至被告雖另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告訴人於民事第29法庭內所造成等情,惟查:

⑴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潘孟俞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後)告訴人去報案時,雙手有拉扯,好像有紅腫的痕跡;上衣口袋附近部分有傷口,伊有請告訴人把制服打開,伊印象中看到的傷口就是在手腕跟胸口這裡;伊的流程就是,有妨礙公務的一定要去驗傷之後給伊驗傷單;傷口拍照因為他是紅腫,不是很明顯的傷口,所以伊等就他講的地方有拍照而已,有拉手還有撕胸口衣服那件有明顯的拉扯痕跡的地方,伊就拍那裏而已,所以只有拍照警卷21頁這兩個主要的地方,沒有拍近照的原因是因為它是紅腫,不是很明顯的傷口;制服部分就是明顯口袋撕開而已,其他沒有損壞;當天告訴人到健康派出所,第一次是警察去臺中高分院把全部的人都帶回來,第二次是告訴人先去驗傷之後再回來,再製作警詢筆錄;在人形圖,伊只圈了兩處印象中的傷口,是因為印象已經模糊了;警卷所附之照片兩張,上面那張伊有請告訴人把領口那裡打開,是因為伊明顯有看到有痕跡在那裡,所以請他把領口打開,不是說他那件衣服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第9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證人潘孟俞當庭以紅筆於卷附之人形圖所繪之部位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時,警員潘孟俞即有發現告訴人胸口及雙手紅腫等輕微傷勢。

⑵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於102年9月11日為前揭抗拒拉扯行為後,

即於當日至林森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下顏抓傷2x0.3公分、前胸抓傷7公分2處、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0.3x0.2公分、左手擦傷0.3x0.2公分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附之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14時52分起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潘孟俞詢問時,臉部、右手肘及左手均有包紮痕跡,且告訴人即已將上開診斷證明書供員警依法附卷處理,顯見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11日14時52分前,即已至林森醫院驗傷及為傷口之處理。

⑶參以證人即為告訴人驗傷之林森醫院醫師簡本昌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102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是伊開的,告訴人是下顏抓傷、前胸有抓傷7公分、右手肘挫傷、左右手有擦傷;右手肘是指肘關節延伸至上臂、下臂約15公分左右,右手肘挫傷就是有點腫,挫傷的定義就是瘀青腫脹;伊實在不記得看的時候告訴人是否有流血的傷口,但伊是根據診斷書寫上去的,伊會問他傷口在哪裡,然後有看,看傷口的大小;但伊沒有辦法回答短時間、密集地單一攻擊行動,有無可能造成衣服撕裂、下顏、前胸抓傷、雙手擦傷、挫傷,伊只能夠依照診斷書回答,就是伊看到這個患者,站在伊面前,跟伊說哪有傷口,伊把他寫下來;(經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後)林森醫院檢送之病歷,上面之資料係伊診斷之後所記載的;(經提示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陳甘養警詢光碟擷取畫面3頁後)告訴人於下顏、左手、右手都有包紮,如果是同一天的話,應該是林森醫院包紮的;(經提示警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後)該診斷證明書係依據伊的病歷資料轉載過來的傷勢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正面、第167頁正面及背面、第169頁正面及背面)。

顯見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林森醫院醫師簡本昌於102年9月11日為告訴人診斷並製作病歷後,依病歷紀錄所載製作之診斷證明書。

⑷基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上開派出所報案時,經目視已

可知悉其胸口及雙手有紅腫之傷勢,且診斷證明書亦係經醫師診斷後依病歷紀錄所製作;另案發後距告訴人送醫診斷、治療之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且告訴人、證人楊政憲、森仲紹先及黃偉凱均就確係因被告於民事第29法庭內之抗拒拉扯行為,造成告訴人身上受有多處傷害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復徵以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與被告互不認識,且沒有仇恨、糾紛,此經告訴人及證人楊政憲、森仲紹先及黃偉凱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正面、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顯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之前揭傷勢,確與被告於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之抗拒拉扯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證人即簡本昌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回答告訴人之傷勢造成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正面及背面)。惟證人簡本昌僅係為告訴人診斷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並非目睹本案案發經過之目擊證人,實無從知悉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自不得以證人簡本昌醫師無法說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而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礙難採信。另被告雖請求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02年9月11日12時至18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調查告訴人於12時、15時及17時30分出現於健康派出所時是否受有上開5處傷口等情。惟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於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之抗拒拉扯行為,而受有下顏抓傷2x0.3公分、前胸抓傷7公分2處、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0.3x0.2公分、左手擦傷0.3x0.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上開各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就診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⑥至告訴人、證人楊政憲、森仲紹先及黃偉凱,雖無法從卷附

之制服照片及102年9月11日28、29法庭外走道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_0000000.irf,時間11時57分50秒之停格畫面指出告訴人當日受傷之位置,惟參以上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均非近距離攝錄,及告訴人雖有多處傷口,然傷口均非甚大,併佐以上開畫面清晰度亦將受限於照片列印及畫面拍攝之解析度,當不得僅以無法上開照片及停格畫面指出告訴人當日受傷之位置,逕認上開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相符。再者,證人黃偉凱、潘孟俞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告訴人所受之全部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然本件事發係於102年9月11日,距證人黃偉凱於本院103年5月28日及證人潘孟俞於本院103年7月2日為證述時,時隔分別已約8月及9月餘,有相當時日,且告訴人各處傷勢範圍均非甚大,應認上開證人係因時間因素、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陳述告訴人所受之各處傷口,且證人黃偉凱及潘孟俞亦非受傷之當事人,則渠等於時隔8、9月餘後,無法完全記憶告訴人所受之全部傷勢,難認有悖於常情,是自不得僅以渠等僅能就告訴人所受之一、二處傷口為陳述,逕否認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併予敘明。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受傷後並無揉傷口之動作,表示沒有受傷;伊現在如果跌倒,也會去揉一下等語。惟每人對於受傷後處理傷口之反應均相異,自不得以告訴人於受傷後並無揉傷口之動作,而推論其並無受傷之事實,核屬當然之理。

⑦被告雖請求調閱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至林森醫院就診之收

據,惟就診費用多寡與被告是否有前述抗拒拉扯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並無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請求,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案既係於民事第29法庭該日上午庭期結束後始發生,則被告請求調閱該日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法庭訊錄音光碟及該案卷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核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告訴人、法警楊政憲、黃偉凱及森仲紹先所為之上開強暴行為,係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既於法警楊政憲、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等以強制力將其抬離上開法庭時,抗拒拉扯,期間復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顏抓傷2x0.3公分、前胸抓傷7公分2處、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0.3x0.2公分、左手擦傷0.3x0.2公分之傷害,則其所為自屬強暴行為。

⒉按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

警察事務,置法警;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第3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警服行警衛勤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法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處理,對於車輛之停放,應規定於指定之處所,不得妨礙交通,對於有礙觀瞻之攤販等應予以規勸;警衛法警應隨時提高警覺,時時抱定犧牲小我,完成任務之觀念,運用機智判斷情狀,以期防患於未然,遏亂於將發,處理狀況,應以沉著有禮,公正誠懇之態度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第3款、第52點第1款亦有所規定。是以臺中高分院之法警,自負有警衛該院院區內安全之職責;又於渠等執行勤務時,倘遇有違院區內秩序及安全之緊急事故,為維持院區秩序及法院財物、人員之安全,則賦予執勤法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亦即執勤法警得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並以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方式執行公務。查本案法警楊政憲、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等係因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上午庭期全部結束後仍滯留法庭久久不願離去,渠等始於以口頭規勸被告離去未果後,以兩人拉手兩人拉腳之方式,將被告帶離至民事第29法庭外等情,前已敘明;再佐以於臺中高法院民事第29法庭內,置有桌椅、電腦及錄音設備等公有財物,此亦有103年5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繪製高等法院29庭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7頁);暨參以證人華爾亮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那時兩間法庭開完庭,平常開完庭伊就會關上並上鎖,但被告不走,伊沒有辦法關門;伊沒有請被告離開,只負責打電話請法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為維護院內安全;因為被告是伊等要疏通的人,伊等都已經苦口婆心的請被告離開,因為閉庭了,裡面的硬體設施會遭受破壞,所以不得已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不離開,伊等只有用強制力;伊有權利來維護伊的工作,還有伊等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正面及背面)。顯見於法庭閉庭後,若有可疑人事逗留於法庭區時,為維持法院院區內之安全,及法庭內之財物,負有警衛法院內安全之法警,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為合法適當之處理,此亦屬對於人民人身自由合理之限制。則本案法警楊政憲、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於民事第29法庭上午庭期閉庭後,因被告滯留於該法庭內不願離去,先以規勸方式勸離被告未果後,始以兩人拉手兩人拉腳之強制方式,將被告帶離至民事第29法庭外,本院審酌此一強制力之行使,係於被告經柔性規勸後仍不從後始為之,且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時間短暫,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當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具有適法性,應無疑義。又上開法警為維持法院院區內之安全及法庭內之財物,既已依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處理本案被告滯留於民事第29法庭內不願離去之事件,顯然渠等已依其職責妥適處理本件事故,自不得以渠等並未即報告法警長層轉書記官長處理為由,而否認渠等上開執行公務行為之適法性。是被告以本案係屬「特殊事故」及「警衛法警無法解決之事項」,則上開法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60條規定,即報法警長層轉書記官長處理為由,否認上開法警執行公務之適法性,當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雖分別規定:「法庭

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0點前段亦規定:「法警值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惟本案發生時點係於民事第29法庭閉庭後,則該日法庭內已無任何訴訟事件賡續進行,當時顯已非前揭法條所述「審判長於開庭時之維持秩序權」行使場合,且法警亦非於值庭之際,是法警基於警衛院區秩序之職責,依當場客觀情狀判斷應以強制力手段將被告驅離,以維護院區內之安全,自難認其有違反執行公務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1款固規定:「法警值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於重大刑案開庭前後及進行中,法警長除應指派專人俾便審判長指揮調度外,另派員於法院內外巡邏,注意有無可疑人員或車輛,如有情況發現,除採取必要措施外,並應即報告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處理,其於特殊重大刑案發現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者,應於事前報請書記官長洽請警察機關派警協助維持法庭秩序。」。惟本案係發生於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該院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庭閉後,則顯非前開法文所規定之「重大刑案開庭前後及進行中」,且該日法庭訴訟程序既已結束,亦非法警執行「值庭」職務之際,是自亦非前揭條文適用之場合。則被告以本案並非由審判長通知法警前往處理及法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1款處理本案事件為由,質疑法警執行職務之適法性等節,自均難認有據。從而,被告請求傳喚該日審判長到庭作證,自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應予駁回。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行為,

始足當之。則本案法警楊政憲、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等以上開強制方式將被告帶離民事第29法庭之行為,既屬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法警抗拒拉扯之強暴行為,自不得謂係正當防衛,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再者,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法警僅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抬離民事第29法庭,被告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侵害之緊急情形,自無主張緊急避難可言,且被告對執行職務法警所為之抗拒抵抗之強暴行為,亦非屬防衛自己權利之不得已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委無足取。

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參以證人森仲紹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照當時的情況,被告已經有傷害或妨礙公務等不法行為,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現行犯規定,予以上銬逮捕現行犯,這是符合比例原則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正面至第219頁正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抵抗的過程,把伊弄傷了,是現行犯,可以用手銬銬被告,然後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顯見證人森仲紹先係於被告對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法警楊政憲、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當場為上開抗拒拉扯之妨礙公務行為後,始以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對被告上銬逮捕之,則其所為自亦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⒍基上,被告確有於法警楊政憲、黃偉凱、森仲紹先及告訴人

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施強暴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請求勘驗法警於案發時,所拍攝之民事第29法庭內情形。惟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內並未有監視錄影功能,此有103年5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中高分院,經函覆略以:本院當日執勤法警4名於民事第29法庭執行公務時,並無夏員所稱手持錄影器材拍攝處理經過之情形,僅為同仁查看手機簡訊等語,此有102年10月24日臺中高分院中分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可能性。又被告雖質疑案發當日法警間互相傳遞之黑色物品為錄影器材等情,惟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00000000_115000.irf」之第三螢幕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自畫面中判斷該黑色物件為何;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上開檔案後,告訴人結證稱:伊不知道傳遞的黑色物品是什麼,可能是無線電的耳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是自難逕認上開物品即為攝錄器材,且亦不僅以此推論法警於案發時有手持錄影器材拍攝處理經過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難遽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法警公務之執行,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復衡以被告於所施強暴手段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尚係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致告訴人受有下顏抓傷2x0.3公分、前胸抓傷7公分2處、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0.3x0.2公分、左手擦傷0.3x

0.2公分之傷害,及其制服上衣右前方口袋斷裂脫落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亦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楊政憲、黃偉凱及森仲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照片2紙及法庭外走廊監視器攝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手腳被4個法警拘束,如何傷害及毀損告訴人衣服等語。經查:

㈠、在法警以強制力將被告抬離臺中高分院民事第29法庭之過程中,被告抗拒拉扯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下顏抓傷2x0.3公分、前胸抓傷7公分2處、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0.3x0.2公分、左手擦傷0.3x0.2公分之傷害,及其制服上衣右前方口袋斷裂脫落等情,此均業如前述。惟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係因渠等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民事第29庭過程中,強烈抵抗、拉扯身體及衣服,乃致伊多處受傷,制服上衣右口袋遭被告撕裂、抓破,雙手、臉部及右胸前多處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背面);及證人楊政憲亦稱,係渠等要強制把被告抬出去時,被告一直抓著旁聽席的長板凳不走,一直抵抗,抬出去時被告就抓傷負責抬手之告訴人的手;暨證人森仲紹先同稱,被告係於抗拒渠等用強制力帶離時,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及扯破其制服口袋被拉破等語(見警卷第16頁、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至第219頁正面)。可知,被告雖係因抗拒告訴人等強制架離之行為,而於反抗拉扯過程中,與告訴人之臉部、胸部及手部等身體部位發生碰撞及拉扯其制服上衣,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制服因而破損之事實,然依上開告訴人等證詞可知,被告於抗拒期間僅係單純反抗拉扯,並無明顯主動朝告訴人攻擊或出手毀損告訴人制服之情事。

㈡、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遍佈臉、胸及左右手,惟其各處傷勢範圍均非甚大,傷口型態則分別為抓傷、挫傷及擦傷等情,此均業如前述,核與一般拉扯抗拒過程中,因推擠碰撞所造成之傷勢範圍雖可能遍佈身體各處,但各處傷勢均不致過大等情相符;另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拉扯抗拒過程中,有蓄意攻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制服之情事;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及上開法警間前揭拉扯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應僅係於抗拒掙脫告訴人及法警束縛之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制服破損,然其並無積極攻擊告訴人身體及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行為,是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制服毀損,應係被告施強暴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甚明。準此,被告應無故意傷害或毀損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除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尚有傷害他人身體或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是其所為,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無法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