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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為戊○○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02年7月4日1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舊居,欲搬運私人物品遷離,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張榮璨駕駛警車陪同到場,然因己○○主張戊○○積欠其墊付渠等母親喪葬費用,戊○○修車、養狗、養女兒,戊○○當時之同居男友白吃白住之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己○○之同居女友丁○○亦提及戊○○積欠其購車借支3萬元尚未清償,戊○○則要求己○○提出其母喪葬收支之帳目憑證,與己○○爭吵不休,在一片混亂中,己○○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原持有之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另1把鑰匙,逕將戊○○當天

駛來停放在路邊之該自小客車駛入上址中庭,當面繼以鐵鍊纏繞該車方向盤,再加鎖頭上鎖,以此強暴之手段,要求戊○○三天內拿6000元來贖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但不符合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迫使戊○○行無義務之贖車事及妨害其當下搬運私人物品遷離之權利,戊○○無奈答允之,先搭乘警車離去,旋至警局告訴。嗣戊○○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再赴上址拿6000元給己○○,方取回該被扣留之汽車及前述另1把車鑰匙。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負面規定如何情形「不得作為證據」者,有第100條之1第2項、第131條第4項、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416條第2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者,為我國法上證據排除之依據。

另獨以第156條第1項正面規定被告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列情形外,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均難謂無證據能力,若非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原不待贅論。惟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甚明,此時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陳述),亦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如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有罪之判決書自當詳述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反之,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提出異議者,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為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精神,縱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陳述,仍非不得基於第159條之5而獲證據能力,既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結論,且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之情況下,再費詞申論各項傳聞陳述是否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實益甚微,應可從略。

此外,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贅予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將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應可解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所附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積極條件已不為爭執,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就偵訊中陳述、第159條之4就特信文書所附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消極條件已不為主張,本院審酌其他將引用之傳聞陳述作成時,應無外力污染等情況,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被告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對質詰問權,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行使,其餘將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任何證據排除事由,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就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於事實認定部分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除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戊○○自願將該車留下,並將車鑰匙交給伊後,伊才將車開進來,因為怕該車被偷走,所以將車子上鎖云云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強制扣留,因被告表示伊積欠其母喪葬之費用,要求伊拿錢贖車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復於偵訊中以訴狀指稱:被告強制以鐵鍊及鎖頭將伊的車鎖住,伊於102年7月7日12時許拿6000元回去贖車,被告有簽收據,遲未提出其母奠儀明細等語(見偵卷第48~53頁);再作為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回到我們家門口時,我是停在路上,我是準備到房間去把我東西搬出來,結果車子鑰匙居然在我大哥身上,他把我車開進來,開到庭院裡面,然後開始鍊鎖了。……這一把車鑰匙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我男朋友拿起來,但是他真的很欺侮我,他把它交給我大哥,不然我大哥不可能有這把車鑰匙。……(問:

當時被告扣該車有無經過妳同意?)沒有。……(問:妳看到被告把妳的車子從路上開進來中庭,又把鐵鍊上鎖,妳有無抗拒,或言語上說不行這樣子?)我叫他車子還給我。(問:他怎麼說?)他說不可能。(問:他有開什麼條件?)他說妳找6000元來,我再給妳贖車。……我完全沒有答應他鍊我的車,因為我要離開,我怎麼可能會答應他。……被告跟我說你有本事,回桃園籌6000元,回來贖車。(問:這是上鎖鍊之前,還之後?)那是上鎖鍊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已指證被告所辯告訴人自願留車交出鑰匙之情狀,事實上並不存在。

(二)依證人即在場警員張榮璨於偵訊中結證稱:告訴人說鑰匙不見了,被告在旁就說車鑰匙在他那邊,伊就向被告表示應將鑰匙還給告訴人,被告答稱告訴人欠他錢,如告訴人還錢,車就還給告訴人,被告就去路旁將車駛入中庭,再下車拿鐵鍊纏繞該車方向盤鎖住,告訴人有跟被告說話,但伊沒聽到內容,然後告訴人就拜託伊搭載離去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重申上開情節,並補充:「(問: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對呀,是說欠他錢,如果錢還給他,車子就還給她。(問:是否被告先講告訴人欠他錢沒還,如果還了車子還給她,之後被告就跑出去外面把車子開進來,鍊鐵鍊,是否如此?)是。……(問:當時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這樣做嗎?)她當時沒表示什麼意見,站在一邊也沒講話。……(問:為何後來車子會用鐵鍊上鎖?)應該是告訴人從車子上搬衣物下來,被告趁機會上鎖。(問:這是你有看到?還是你猜想的?)他二兄妹有在車旁對話,對話內容我沒有聽到,她也沒講話,車子就讓他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亦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自願留車交出鑰匙之情狀截然不同,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非無可信。

(三)況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扣留她的自小客WS-2780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更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自承:「她要走我不給走,我說6000元還我,3萬6千元,拿6000元就好,要不然我損失這麼多錢,媽媽往生都我們在花錢。……我說妳要開走可以,妳那麼多錢都欠了,我只要6000元就好,狗飼料的錢,剩下的都不用還,但是我現在家裡的電要被切斷了,沒有錢可以繳,6000元她說要叫她老公馬上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且質問證人張榮璨:「當天你是否有告訴我,看你的面子,叫我把車子還給告訴人?……我當天是否有跟你說,看你的面子可以,她老公馬上會匯錢來,但是告訴人欠我的錢要還我,請你先幫我妹妹墊3000元,錢匯到你戶頭裡面,你再拿3000元給我?我是說看你面子可以,但6000元她老公什麼時候會匯,不知道,看你的面子,你先拿3000元給我。

……你跟我說,你也不敢保證,他們什麼時候會拿錢來,所以你身上沒錢,你也沒法度?那天你是不是有說,看我面子一次,先讓你妹妹回去,車子讓她開走,你是不是有這樣說,我說好,可以,看你面子,但你先拿3000元借我,我要繳電費,她6000元給你,你再拿3000元給我?有無這段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又稱:「她講三天後就會拿6000元回來給我,車子要給她開,我說等妳來再說,我不敢保證妳三天後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當時確係以扣車為手段,堅持要告訴人先拿6000元贖車才肯放行甚明。被告上開自承,核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張榮璨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平面圖,及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2年7月7日簽收6000元之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54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贖車事及妨害其當下搬運私人物品遷離之權利,自難謂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反觀被告所辯告訴人自願留車交出鑰匙之情狀,與前揭其自承部分矛盾,亦與告訴人當下亟欲搬運私人物品遷離之意志牴觸,而在爭吵、對債務無共識之下,更難期告訴人主動退讓而自願留車交出鑰匙,益徵被告所辯不合情理,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至於證人丁○○雖於警詢中陳稱:「(問:己○○於警訊稱扣留自小客車WS-2780,是經過戊○○同意是否屬實?)是經過戊○○同意屬實,我先把車放在這裡,三天後我會拿錢來拿車。我當場有聽到她如此說。」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問:己○○在當天是如何扣留戊○○的車鑰匙?)當天己○○、戊○○兄妹就是在扯錢的事,就是指我幫戊○○她們兄妹代墊她母親喪葬費的事,己○○先開口問戊○○妳不是要還我們3萬元?戊○○就說我現在沒有錢,不然你要怎麼樣,己○○就說不然妳車子放在這裡,戊○○就說好,我車子就放在這裡,等我這三天把錢拿來,我就把車子跟一條狗牽走。」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就吵了起來,她的意思就是硬要走,那她哥哥就說好3萬元,給妳算6000元就好了,妳當下拿6000元給我,她就說我沒辦法,她身上沒那麼多錢,她哥哥就說那妳叫吳玉青匯下來,當天就有打電話給吳玉青,吳玉青說他沒辦法當下匯,我就聽到丙○○警員說,阿富,你可以給我面子嗎,看我的面子,阿富有答,看你的面子沒關係,看你面子,6000元你先替她代墊,他說他沒辦法,她就說她把車子留下來,三天之內她一定會來牽車,她哥哥就說妳只要三天內拿6000元來,這台車就讓妳牽走,當下吵起來情形就是這樣,很亂,當下場面就是很亂就是了,吵起來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另有證人甲○○(丁○○之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親耳聽到乾爹的妹妹說,她答應乾爹先把車子放在那邊,就是乾爹的老家,乾爹就是被告己○○,乾爹的妹妹答應說,三天內會拿6000元下來給乾爹,車子的事是乾爹的家常常遭小偷,所以才把新的狗鍊綁住方向盤,乾爹的妹妹也說過二天內會帶幫派下來處理他們。……(問:妳說妳聽到告訴人答應要把車留著,那前面他們在爭執的內容?)因為當時很混亂,所以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大概只聽到這些。(問:只聽到後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惟參酌證人丁○○、甲○○二人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本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虞,況渠等所述關於告訴人答應三天內拿6000元贖車部分,均係在一片爭吵、混亂下之結果,縱令屬實,告訴人無非係因遭被告強制扣車而無奈答允,尤以證人甲○○提及告訴人最後亦放話稱:「二天內會帶幫派下來處理他們」云云,彰顯告訴人不甘其意思自由受制於被告,卻又萬分無奈之心態,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心甘情願留車之平和狀態不符,適為被告以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意思自由既遂之明證,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可見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5.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以本案而言,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嗣於102年9月5日前往告訴人遷離舊居後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巷0弄00號住處,再向告訴人拿取2000元之收據(見偵卷第55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所在,即使告訴人搬離舊居後,被告仍得依法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有聲請保全及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可循(與其請求有無理由,係屬二事),並未見於案發時有何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扣車後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亦與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不符,故無從阻卻違法,併予敘明。

三、不論告訴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積欠被告或丁○○之債務,綜觀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張榮璨、丁○○、甲○○所述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應係確信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無訛,故難認被告對其要求告訴人贖車交付之6000元有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以妨害自由之犯罪起訴,而非論以財產犯罪,洵無違誤。

四、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10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妹,因家庭間債務糾紛,未思以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一時魯莽,逕以當面扣車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贖車事及妨害其當下搬運私人物品遷離之權利,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究非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暴,告訴人贖車之金額及其一時不便之程度,雙方為兄妹之關係,被告嗣已將該車連同其原持有之車鑰匙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