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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男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宗男於民國10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店面,出租予品燁有限公司,品燁有限公司又於101年1月間,將該店面及其內家具、設備頂讓予張鈞瑞、李蕙茹。101年12月間張鈞瑞、李蕙茹向謝宗男提前終止租約,押金由謝宗男扣抵1個月租金,經謝宗男同意後,張鈞瑞、李蕙茹即將鑰匙交還謝宗男,謝宗男因此持有上開家具、設備,謝宗男亦允諾張鈞瑞、李蕙茹可將該家具、設備暫時放置上址,直至下一組租客遷入。至102年2月27日前,張鈞瑞、李蕙茹原欲約定謝宗男前來點交房屋,並將家具、設備搬離現場,惟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而未果。期間,謝宗男表示因上址尚未出租出去,張鈞瑞、李蕙茹可不急於搬遷,待下一組租客入住前,再通知張鈞瑞、李蕙茹清空,且伊或可代為詢問是否有人願意頂下家具、設備,張鈞瑞、李蕙茹則表示在新台幣(下同)12萬至15萬元之價格之間,同意謝宗男可代為處理,惟至102年4月下旬前,雙方均未再聯絡。迄102年4月25日,鐘郁昕(原名鐘月洲)有意承租上址店面,要求謝宗男空屋出租,謝宗男因亟欲出租,竟未通知張鈞瑞、李蕙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於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家具、設備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鐘郁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鈞瑞、李蕙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鈞瑞、李蕙茹(下稱告訴人等)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鐘郁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轉讓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家具、設備清單暨所附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至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告訴人李蕙茹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4頁至39頁】等在卷可稽。查告訴人等雖未將家具、設備委託被告保管,惟渠等既於101年12月間,已將鑰匙交予被告,被告並允諾告訴人等可將家具、設備暫放上址,被告即因此對於上開家具、設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被告雖不負保管責任,惟並不得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任意將物處分,則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自居於所有人地之,擅將前揭其所持有中之家具、設備出售予鐘郁昕,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給付賠償金,願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現況 │├──┼────────────┼──┼──────────────┤│ 1 │木製櫃台 │1座 │臺中市○○區○○路○○○巷○○號 │├──┼────────────┼──┼──────────────┤│ 2 │直式招牌 │2式 │臺中市○○區○○路○○○巷○○號 │├──┼────────────┼──┼──────────────┤│ 3 │2人座絨布沙發 │1組 │不明 │├──┼────────────┼──┼──────────────┤│ 4 │全身鏡 │1組 │不明 │├──┼────────────┼──┼──────────────┤│ 5 │玻璃展示櫃 │5組 │臺中市○○區○○路○○○巷○○號 │├──┼────────────┼──┼──────────────┤│ 6 │可照明式落地型吊衣展示架│1組 │臺中市○○區○○路○○○巷○○號 │├──┼────────────┼──┼──────────────┤│ 7 │1+2+3人座皮製沙發 │1組 │臺中市○○區○○路○○○巷○○號 │├──┼────────────┼──┼──────────────┤│ 8 │玻璃方桌 │1張 │不明 │├──┼────────────┼──┼──────────────┤│ 9 │木製主管桌 │1張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0 │真皮主管椅 │1張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1 │木製組合式辦公桌 │3張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2 │布面辦公椅 │3張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3 │木製組合式置物櫃 │2組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4 │木製書櫃 │2個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5 │木製雜誌架 │1組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6 │溫熱式開飲機 │3台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7 │電話機 │1組 │臺中市○○區○○路○○○巷○○號 │├──┼────────────┼──┼──────────────┤│ 18 │皮包 │不明│丟棄 │├──┼────────────┼──┼──────────────┤│ 19 │行李箱 │不明│丟棄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