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輝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浤奕有限公司(下稱浤奕公司)之負責人,與詹立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取得之公司空白支票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仍於100年1月13日,指派不知情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領取浤奕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B0000000號至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前開100張空白支票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代書」。而詹立農則於100年4月28日,與被告劉鴻輝同至臺北市政府,將浤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詹立農;並於100年5月5日,前往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浤奕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且將印鑑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即於100年5月間,使用詹立農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劉鴻輝領得之前開浤奕公司空白支票上,販賣交付予他人。嗣何寶鳳(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7月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浤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及另家哈利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因其正經營媒介國內企業與日本企業交換學生事業,急需資金周轉,遂於100年7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王建雯住處樓下,向王建雯表示:其資金出現缺口,若不墊付學費將須賠償違約金等語;欲向王建雯借款92萬元;因王建雯資金不足,帶同何寶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簡國晉經營之記帳事務所,介紹何寶鳳向簡國晉借款。何寶鳳明知該4張支票來歷不明,極有可能無法兌現(即俗稱之「芭樂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背書交予王建雯,再由王建雯背書後轉予簡國晉質押,向簡國晉借款79萬7560元,事後該4張支票經簡國晉提示均遭退票,簡國晉要求王建雯負責,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劉鴻輝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鴻輝業於民國102年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