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藝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藝穎與顏汝軒於民國100 年初在線上網路遊戲結識。詎林藝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㈠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撥打顏汝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顏汝軒誆稱:中原大學附近有便宜的套房,可以轉投資,需借款20萬元云云,使顏汝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後之某時,先在臺中霧峰交流道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林藝穎,繼之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上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餘額17萬元至不知情之涂泰全(為林藝穎之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下稱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㈡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林藝穎撥打電話予顏汝軒,以代書過戶套房為由,要伊投資5 萬元云云,使顏汝軒陷於錯誤,遂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2 時59分許接續轉帳3 萬元、2 萬元(共計
5 萬元)至不知情之涂湘(為林藝穎之女)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㈢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林藝穎撥打電話予顏汝軒,訛稱:代書過戶上開套房需借款給付代書費用云云,使顏汝軒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6 時17分許、12月3 日下午1 時54分、12月5 日下午4 時54分許匯款9,000 、1 萬5,000 、
2 萬5,000 元(共計4 萬9,000 元)至不知情之涂泰全所有上開甲帳戶內。㈣於100 年12月1 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向顏汝軒佯稱:其胞姐有一筆退休金60萬元,然過年後方能領取以歸還前述投資、借款款項,故要顏汝軒先行開立支票予伊胞姊作為擔保云云,使顏汝軒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各20萬元、票號分別為: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
0 號之支票共3 張(下稱系爭A 、B 、C 支票)予林藝穎。嗣於101 年2 月29日,林藝穎將其中之票號BA0000000 號之支票(即系爭A 支票)交予其債權人張新松,藉以清償其積欠張新松之20萬元債務,張新松於101 年2 月29日某時提示兌現。因顏汝軒認林藝穎遲未將所借款項返還,遂向林藝穎催討返還其餘系爭B 、C 之2 張支票,林藝穎始返還之。㈤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給顏汝軒,詐稱上開套房過戶須款云云,使顏汝軒又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許匯款2 萬元、21日某時匯款1 萬元(共計3萬元)至不知情之涂泰全所有上開甲帳戶內。嗣因顏汝軒撥打林藝穎之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汝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藝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又單一案件,審判上無從區分,故法院對於單一案件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於他部亦有管轄權。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顏汝軒因被告之詐欺而先交付3 萬元予被告,其所交付之地點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該部分之犯罪結果地為臺中市區。再者,本院認定被告本件所犯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下述),是基於單一案件之管轄權不可分效果,本院就被告之犯行均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偵字卷第19頁、33頁反面、本院卷第39、44頁),核與告訴人顏汝軒、證人涂湘、涂泰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至9 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24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涂泰全龍潭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8 月
8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076號函及附件涂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2 年8 月15日玉山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102 年9 月4 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7頁、核退卷第11至26、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皆以上述逢甲大學套房投資需款為由為詐騙方式,是被告詐欺之手法亦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之宣告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以投資為幌,藉此詐騙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因此詐得現金32萬9,000 元及面額20萬元之系爭A 之票,詐欺所得非低,犯罪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偵卷第2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僅還款4 期共12萬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 ,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都是在開庭前才付款,沒有誠意賠償,也未按照調解所定條件履行,其給被告的錢都是從當鋪借來的,已賣掉房子去償還,損害很大,且被告一直換手機門號,沒有誠信,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30頁、第45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上開於本件用以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於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伊女兒申辦予伊使用,門號已經停用,行動電話壞掉、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