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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揚

黃麗珍盧正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揚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黃麗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盧正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揚(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盧正義(綽號盧爸,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麗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三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人頭支票謀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揚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帶同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而同意擔任人頭支票帳戶申辦人之盧正義,前往黃麗珍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與黃麗珍認識,並告知無資金可供開戶,而與黃麗珍、盧正義談妥黃麗珍提供開戶所欲存入之資金及盧正義出名開立人頭帳戶等事宜,李揚則以每領得1本人頭支票即給付黃麗珍2萬元,及每申辦一筆支票存款帳戶即給付相當報酬給盧正義後,黃麗珍先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潭子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協助盧正義於100年6月2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以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7萬元陸續存入上開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合作金庫潭子分行間有開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再於100年6月30日協助盧正義前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仍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及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1萬元,申辦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經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於100年7月1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並將1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內,盧正義於同日順利領得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一本(共50張)後,隨即將該空白支票本交予李揚;又以相同手法,由黃麗珍再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供資金10萬元,協助盧正義先於100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以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乙存帳戶),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8萬元存入上開盧正義臺灣銀行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間有開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於是日同時協助盧正義以其餘2萬元資金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經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0年7月29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並將2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後,盧正義、黃麗珍於100年8月2日前往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領得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一本(共100張)後,隨即交由黃麗珍轉交予李揚;盧正義並先後獲得李揚約定交付之5萬元、6萬元(含1萬5,000元現金及4萬5,000元支票)報酬,黃麗珍則獲得李揚約定交付每本空白人頭支票2萬元,合計4萬元之報酬。李揚取得前開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及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之空白人頭支票後,由李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價格,將人頭支票出售予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水果」、「阿弟」、「阿水」、「阿寶」等成年人,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票,並因輾轉而與如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用。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指揮警方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先後前往李揚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5A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23至25、29、30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3分許,前往黃麗珍位於臺中○○○區○○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區○○街○○○號事務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3、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2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80頁),並經證人王獻誌、廖文建、吳慶旺、陳汾田、黃麟貴、陳炳欽、葉松興、何明旺、吳志豪、高紹昌、施碧雲、陳胤夆、許志在、趙文成、鍾榮來、汪秋興、劉瑞龍、葉明澤、姚莞舒、劉易達、蔡閎頤(本名蔡明宗)、李明華、李鑑哲、邱偉郎、陳菊英、葉俊良、黃陳欣枝、林坤琪、謝錫明、莊得封、陳清山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渠等確有輾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遭到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等情節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2)第61頁至第66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3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2)第118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第205頁至第208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3)第250頁至第253頁、第342頁至第345頁)。而上開證人等與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致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渠等前後所證,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堪信應非虛言。

(二)此外,又有被告李揚(本名:李顯堂)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黃麗珍持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盧正義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盧正義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資料、被告盧正義之身分證、名片影本、二聯送貨單、被告李揚筆記簿內之聯絡名單影本、被告盧正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支票領取證、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空白取款條、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之收據、被告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領取證、如附表二所示14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盧正義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10月27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4)第299頁至第334頁、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2)第6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3)第304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5)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73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4)第89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5)第81頁、第85頁、第95頁、第115頁、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4)第8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69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1)第91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2)第182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3)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46頁至第346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3)第94頁至第96頁、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5)第53 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復有警方於100年9月15日分別在李揚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5A室居處、黃麗珍位於臺中○○○區○○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區○○街○○○號事務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23至25、29、30、63、78所示等物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等就附表二所載各次共同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所販售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所示部分之人頭支票,分別為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輾轉取得人頭支票之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交付財物;如附表二編號3、5、7、8、13所示部分之人頭支票,分別為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或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而輾轉取得人頭支票之人,持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致各該收受支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所交付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渠等因而分別獲得為各該債權人追償之延緩給付利益。故核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5、7、8、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揚於徵得需錢孔急而實際上並無申辦支票帳戶資力之被告盧正義同意後,與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共同謀劃人頭支票申辦相關事宜,推由盧正義出面擔任人頭支票帳戶之申辦者,而由被告黃麗珍協助被告盧正義申辦之,並由被告李揚、黃麗珍商討、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被告盧正義順利取得空白支票本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被告李揚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黃麗珍持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盧正義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4)第299頁至第334頁),甚為明確,於取得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再推由被告李揚分別販賣,復由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或輾轉交由無付款真意而意在詐欺他人之人,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縱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並未親自持各該人頭支票詐欺各該被害人,惟渠等於各該犯罪流程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與附表二所載分別購買人頭支票及輾轉取得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人(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4共同正犯欄所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查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與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共同正犯,既為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就渠等實行之詐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一次販售2張人頭支票而同時持以供作詐騙用之犯行,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附表二所示之14次詐欺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均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9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及5次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3、5、7、8、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揚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為不佳,前即曾同因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 65、2542、4828、8259號提起公訴(見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2)第3頁至第13頁),竟於100年4月8日移審本院(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案件,下稱前案)而經本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之犯行,可見守法觀念極為薄弱,況其在本案中擔任聯絡申辦人頭支票、出售該等支票予有詐欺犯意之他人使用之角色,顯然居於主導地位,實難以輕縱;另被告盧正義、黃麗珍於前案亦曾與被告李揚同涉詐欺罪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以擔任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專業分工之方式,共同為本案之詐欺行為,渠等所為,均嚴重破壞票據信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然鑑於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暨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麗珍、盧正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黃麗珍、盧正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從刑併執行之,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至被告等於審理時稱本案與本院10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見101年度偵字第16214號卷第29頁至第50 頁背面)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云云,惟查前案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標的及金額皆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被告等主張為同一案件,於法容有誤會。另被告黃麗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黃麗珍應執行刑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被告黃麗珍請求緩刑宣告,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23至25、29、30、63及78所示之「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2顆」、「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聯送貨單1本」、「載有水果、阿興、李柾弘、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碼之日曆紙1張」、「筆記簿1本」、「名片10張」、「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支票領取證」、「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為被告李揚、黃麗珍所有(除編號63及編號78之物為被告黃麗珍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李揚所有),供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隨於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皆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盧正義持以與被告李揚為本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未據扣案,迄今未經查獲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支票出售情形┌─┬──────┬────┬────┬───────────┐│編│出售時間 │購買人 │價格(新│出售之人頭支票 ││號│ │ │臺幣) │ │├─┼──────┼────┼────┼───────────┤│1 │100年8月間某│「阿興」│每張 │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 │日 │ │2,000元 │分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 │ │ │ │支票號碼ZQ0000000至ZQ3││ │ │ │ │0300號) ││ │ │ │ │ ││ │ │ │ │ │├─┼──────┼────┼────┼───────────┤│2 │100年8月2日 │「水果」│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20張(支││ │ │ │ │票號AG0000000至AG2236 ││ │ │ │ │72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 │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 │├─┼──────┼────┼────┼───────────┘│3 │100年8月3日 │「阿弟」│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支││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AG223││ │ │ │ │680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年8月16日│「阿水」│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15張(支││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AG223││ │ │ │ │675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票日為100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 │ │ │├─┼──────┼────┼────┼───────────┤│5 │100年8月29日│「阿寶」│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7張(支 ││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AG22 ││ │ │ │ │36735號,雙方約定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0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人頭支票用以詐欺情形┌─┬────┬─────┬───┬───────────┬──────────────────┐│編│本 案│支票號碼 │付款人│人頭支票流通情形及持以│主 文 ││號│被訴被告├─────┼───┤詐取之財物、利益 │ ││ ├────┤票面金額 │發票人│(新臺幣) │ ││ │共同正犯│(新臺幣)│ │ │ │├─┼────┼─────┼───┼───────────┼──────────────────┤│1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7萬8,000元│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綽號「王董」之成年人共│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弟」│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王董」│ │ │,由李揚以3,800元之代 │,均沒收。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弟」,「阿弟」再將該張│ ││ │ │ │ │支票交由「王董」持以向│ ││ │ │ │ │葉明澤購買魚貨,致葉明│ ││ │ │ │ │澤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 ││ │ │ │ │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 ││ │ │ │ │誤,因而交付魚貨予「阿│ ││ │ │ │ │蘭」。嗣葉明澤又持以向│ ││ │ │ │ │姚舒莞調借現金,姚舒莞│ ││ │ │ │ │再持以支付劉易達之貨款│ ││ │ │ │ │,由劉易達存入其妻陳慧│ ││ │ │ │ │玉之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退│ ││ │ │ │ │票。 │ │├─┼────┼─────┼───┼───────────┼──────────────────┤│2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10萬7,0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元 ├───┤綽號「李董」之成年人共│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弟」│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李董」│ │ │,由李揚以3,800元之代 │,均沒收。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弟」,「阿弟」再將該張│ ││ │ │ │ │支票交由「李董」持以向│ ││ │ │ │ │蔡閎頤詐取貨物。蔡閎頤│ ││ │ │ │ │嗣又持以向李明華支付貨│ ││ │ │ │ │款,李明華持以向富嬅公│ ││ │ │ │ │司支付貨款,由富嬅公司│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退│ ││ │ │ │ │票。 │ │├─┼────┼─────┼───┼───────────┼──────────────────┤│3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10萬元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綽號「明雄」之成年人共│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寶」│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明雄」│ │ │,由李揚以3,800元之代 │,均沒收。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寶」,「阿寶」再交付「│ ││ │ │ │ │明雄」持以向莊得封清償│ ││ │ │ │ │積欠之債務,致莊得封誤│ ││ │ │ │ │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 ││ │ │ │ │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明雄」因而獲得緩期清│ ││ │ │ │ │償債務之利益。莊得封嗣│ ││ │ │ │ │又持以支付積欠陳清山之│ ││ │ │ │ │貨款,由陳清山存入銀行│ ││ │ │ │ │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4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5萬6,500元│中分行│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水果」│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阿明」│ │ │,由李揚以3,800元之代 │,均沒收。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水│ ││ │ │ │ │果」,「水果」再交由「│ ││ │ │ │ │阿明」持以向高紹昌調借│ ││ │ │ │ │現金,致呂明杰誤以為該│ ││ │ │ │ │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 ││ │ │ │ │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 │ │ │ │付借款予「阿明」。高紹│ ││ │ │ │ │昌嗣又持以償還積欠施碧│ ││ │ │ │ │雲之債務,由施碧雲存入│ ││ │ │ │ │其子陳胤夆之銀行帳戶內│ ││ │ │ │ │託收後退票。 │ │├─┼────┼─────┼───┼───────────┼──────────────────┤│5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與│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黃麗珍 ├─────┤行北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李揚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50萬元 │中分行│號「水果」之成年人及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稱「楊文忠」成年男子共│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編號14、編號19、23至編號25、編號29至││ │「水果」│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 │「楊文忠│ │ │,由李揚以3,800元之代 │收。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水│ ││ │ │ │ │果」,「水果」再交付「│ ││ │ │ │ │楊文忠」持以向許志在償│ ││ │ │ │ │還積欠之債務,致許志在│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楊文忠」因而獲得緩│ ││ │ │ │ │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嗣許│ ││ │ │ │ │志在持以向鍾榮來調借現│ ││ │ │ │ │金,由鍾榮來存入銀行帳│ ││ │ │ │ │戶內託收後退票。 │ ││ │ │ │ │ │ │├─┼────┼─────┼───┼───────────┼──────────────────┤│6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15萬元 │中分行│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自稱「楊文忠」之成年男│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聯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編號 ││ │「水果」│ │ │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29 ││ │「楊文忠│ │ │票後,由李揚以3,800元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均││ │」 │ │ │之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沒收。 ││ │ │ │ │「水果」,「水果」將該│ ││ │ │ │ │張支票交給「楊文忠」,│ ││ │ │ │ │由「楊文忠」委由不知情│ ││ │ │ │ │之許志在持以向趙文成調│ ││ │ │ │ │借現金,致趙文成誤以為│ ││ │ │ │ │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 ││ │ │ │ │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借款。嗣趙文成持以│ ││ │ │ │ │存入陳雅婷之銀行帳戶內│ ││ │ │ │ │託收後退票。 │ │├─┼────┼─────┼───┼───────────┼──────────────────┤│7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32萬元 │中分行│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水果」│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29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阿斌」│ │ │後,由李揚以3,800元之 │均沒收。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 │水果」,「水果」再交付│ ││ │ │ │ │「阿斌」持以向汪秋興償│ ││ │ │ │ │還積欠之債務,致汪秋興│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 │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 │,「阿斌」因而獲得緩期│ │ ││ │ │ │ │清償債務之利益。嗣汪秋│ │ ││ │ │ │ │興持以向劉瑞龍調借現金│ ││ │ │ │ │,由劉瑞龍存入銀行帳戶│ ││ │ │ │ │內託收後退票。 │ │├─┼────┼─────┼───┼───────────┼──────────────────┤│8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10萬9,3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元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小胖」│ │ │後,由李揚以3,800元之 │,均沒收。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 │阿弟」,「阿弟」再交付│ ││ │ │ │ │「小胖」持以向邱偉郎償│ ││ │ │ │ │還積欠之債務,致邱偉郎│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小胖」因而獲得緩期│ ││ │ │ │ │清償債務之利益。嗣邱偉│ ││ │ │ │ │郎持以向陳菊英調借現金│ ││ │ │ │ │,由陳菊英持以存入銀行│ ││ │ │ │ │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9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5萬2,000元│中分行│綽號「阿水」(起訴書誤│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載為「水果」)之成年人│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及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水」│ │ │意聯絡,先以犯罪事實欄│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李先生│ │ │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均沒收。 ││ │」 │ │ │支票後,由李揚以3,800 │ ││ │ │ │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 ││ │ │ │ │予「阿水」,「阿水」再│ ││ │ │ │ │交由「李先生」持以向信│ ││ │ │ │ │興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林坤琪)購貨,致其誤以│ ││ │ │ │ │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 ││ │ │ │ │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因│ ││ │ │ │ │而交付貨物。嗣林坤琪委│ ││ │ │ │ │由謝錫明存入銀行帳戶內│ ││ │ │ │ │託收後退票。 │ │├─┼────┼─────┼───┼───────────┼──────────────────┤│10│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37萬7,8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元 ├───┤自稱「清華」之成年男子│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清華」│ │ │後,由李揚以3,800元之 │,均沒收。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 │阿弟」,「阿弟」再交由│ ││ │ │ │ │「清華」持以向葉俊良調│ ││ │ │ │ │借現金,致葉俊良誤以為│ ││ │ │ │ │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 ││ │ │ │ │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借款予「清華」。嗣│ ││ │ │ │ │葉俊良持以向黃陳欣枝調│ ││ │ │ │ │現,由黃陳欣枝存入銀行│ ││ │ │ │ │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 │ │ │ │ │ │├─┼────┼─────┼───┼───────────┼──────────────────┤│11│李揚 │ZQ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18萬5,000 │中分行│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元 ├───┤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盧正義│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聯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興」│ │ │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郭先生│ │ │票後,由李揚以2,000元 │,均沒收。 ││ │」 │ │ │之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 │「阿興」,「阿興」再交│ ││ │ │ │ │由「郭先生」持以向王獻│ ││ │ │ │ │誌購貨,致其誤以為該張│ ││ │ │ │ │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 ││ │ │ │ │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貨物。嗣王獻誌持以向廖│ ││ │ │ │ │文建調借現金,由廖文建│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退│ ││ │ │ │ │票。 │ │├─┼────┼─────┼───┼───────────┼──────────────────┤│12│李揚 │ZQ0000000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ZQ0000000 │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李揚處有期徒刑拾月;黃麗珍處有期 ││ │盧正義 ├─────┤庫銀行│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2萬2,800 │潭子分│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折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元 │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李揚 │31萬4,700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黃麗珍 │元 │盧正義│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 │盧正義 │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號29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阿興」│ │ │後,由李揚以每張2,000 │,均沒收。 ││ │「小陳」│ │ │元之代價將該2張支票出 │ ││ │ │ │ │售予「阿興」,「阿興」│ ││ │ │ │ │將該張支票交給「小陳」│ ││ │ │ │ │,由「小陳」交付不知情│ ││ │ │ │ │之吳慶旺持以向陳汾田調│ ││ │ │ │ │借現金,致陳汾田誤以為│ ││ │ │ │ │該2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 │ ││ │ │ │ │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因│ ││ │ │ │ │而交付借款。嗣陳汾田存│ ││ │ │ │ │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 │ │ │。 │ │├─┼────┼─────┼───┼───────────┼──────────────────┤│13│李揚 │ZQ0000000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5萬元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行 │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盧正義│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興」│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阿賓」│ │ │後,由李揚以2,000之代 │,均沒收。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興」,「阿興」再交付「│ ││ │ │ │ │阿賓」持以向黃麟貴償還│ ││ │ │ │ │先前所積欠之債務,致黃│ ││ │ │ │ │麟貴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 ││ │ │ │ │錯誤,「阿賓」因此獲取│ ││ │ │ │ │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黃│ ││ │ │ │ │麟貴又持以向陳炳欽調借│ ││ │ │ │ │現金,陳炳欽持以償還積│ ││ │ │ │ │欠葉松興之貨款。嗣由蔡│ ││ │ │ │ │松興存入其子葉諺儒之銀│ ││ │ │ │ │行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14│李揚 │ZQ0000000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李揚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 │盧正義 │34萬4,650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元 │行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算壹日;盧正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李揚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黃麗珍 │ │盧正義│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14、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 │「阿興」│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29 至編號30、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 ││ │「阿賢」│ │ │後,由李揚以2,000之代 │,均沒收。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興」,「阿興」再交由「│ ││ │ │ │ │阿賢」持以向何明旺調借│ ││ │ │ │ │現金,致何明旺誤以為該│ ││ │ │ │ │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 ││ │ │ │ │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 │ │ │ │付借款予「阿賢」。何明│ ││ │ │ │ │旺又持以向吳志豪購貨,│ ││ │ │ │ │由吳志豪存入銀行帳戶內│ ││ │ │ │ │託收後退票。 │ │└─┴────┴─────┴───┴───────────┴──────────────────┘附表三:扣押物品┌─┬───────────┬──┬────┬───────┐│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 有 人│ 備 註 ││號│ │ │ │ │├─┼───────────┼──┼────┼───────┤│1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第1616號編號1 ││ │號帳戶存摺 │ │ │ │├─┼───────────┼──┼────┼───────┤│2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第1616號編號1 ││ │戶存摺 │ │ │ │├─┼───────────┼──┼────┼───────┤│3 │存摺 │14本│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 │├─┼───────────┼──┼────┼───────┤│4 │提款卡 │5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 │├─┼───────────┼──┼────┼───────┤│5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 │2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3 │├─┼───────────┼──┼────┼───────┤│6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顆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第1616號編號4 ││ │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印鑑 │ │ │ │├─┼───────────┼──┼────┼───────┤│7 │印章 │23顆│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4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 │3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5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 │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6 │├─┼───────────┼──┼────┼───────┤│10│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7 │├─┼───────────┼──┼────┼───────┤│11│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8 │├─┼───────────┼──┼────┼───────┤│12│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9 │├─┼───────────┼──┼────┼───────┤│13│VIT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0│├─┼───────────┼──┼────┼───────┤│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0│├─┼───────────┼──┼────┼───────┤│1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0│├─┼───────────┼──┼────┼───────┤│16│委託授權書(盧怡伽、傅│ 2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國賓) │ │ │第1616號編號11│├─┼───────────┼──┼────┼───────┤│17│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轉│ 2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移讓渡書 │ │ │第1616號編號12│├─┼───────────┼──┼────┼───────┤│18│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書(柏達數位有限公司)│ │ │第1616號編號13│├─┼───────────┼──┼────┼───────┤│19│二聯送貨單 │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4│├─┼───────────┼──┼────┼───────┤│20│身分證影本(呂旻俊、劉│2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家榮、李國柱、王宏銘)│ │ │第1616號編號15│├─┼───────────┼──┼────┼───────┤│2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話申請書(申登人:劉智│ │ │第1616號編號16││ │瑋) │ │ │ │├─┼───────────┼──┼────┼───────┤│22│調查局證人通知書(蔡滿│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㚬) │ │ │第1616號編號17│├─┼───────────┼──┼────┼───────┤│23│載有水果、阿興、李柾弘│1張 │李揚 │見夾於101年度 ││ │、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 │ │保字第1616號編││ │碼之日曆紙 │ │ │號18筆記簿內 │├─┼───────────┼──┼────┼───────┤│24│筆記簿 │1 本│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8│├─┼───────────┼──┼────┼───────┤│25│名片 │10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9│├─┼───────────┼──┼────┼───────┤│26│聯邦銀行取款憑條 │5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0│├─┼───────────┼──┼────┼───────┤│27│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 │12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1│├─┼───────────┼──┼────┼───────┤│2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10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條 │ │ │第1616號編號22│├─┼───────────┼──┼────┼───────┤│29│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憑條 │ │ │第1616號編號23│├─┼───────────┼──┼────┼───────┤│30│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分行支票領取證 │ │ │第1616號編號24│├─┼───────────┼──┼────┼───────┤│31│臺灣土地銀行票據彙整單│2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5│├─┼───────────┼──┼────┼───────┤│32│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2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細單 │ │ │第1616號編號26│├─┼───────────┼──┼────┼───────┤│33│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7│├─┼───────────┼──┼────┼───────┤│34│存取款憑條等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內含盧正義臺灣銀行北│ │ │第1616號編號28││ │臺中分行收據1張) │ │ │ │├─┼───────────┼──┼────┼───────┤│35│支票影本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9│├─┼───────────┼──┼────┼───────┤│36│收款證及支票影本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30│├─┼───────────┼──┼────┼───────┤│37│刊登廣告相關資料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31│├─┼───────────┼──┼────┼───────┤│38│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第1616號編號74││ │張) │ │ │ │├─┼───────────┼──┼────┼───────┤│39│支票(票號:AB0000000 │1張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75│├─┼───────────┼──┼────┼───────┤│40│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1張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單(NO.0000000 0) │ │ │第1616號編號76│├─┼───────────┼──┼────┼───────┤│41│面額六萬元本票(含退票│1張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理由單) │ │ │第1616號編號77│├─┼───────────┼──┼────┼───────┤│42│面額四萬元本票(含退票│1張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理由單) │ │ │第1616號編號78│├─┼───────────┼──┼────┼───────┤│43│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戶名:魏蜀台帳號: │ │ │第166號 ││ │000000000000 0號存摺(│ │ │ ││ │含印章1 個、提款卡1 片│ │ │ ││ │及委任契約書1 張) │ │ │ │├─┼───────────┼──┼────┼───────┤│44│華南銀行太平分行. │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戶名:楊文偉. 帳號: │ │ │第166號 ││ │000000000000號存摺(含│ │ │ ││ │委任契約書1張 ) │ │ │ │├─┼───────────┼──┼────┼───────┤│45│彰化銀行. 戶名:黃乙城│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166號 ││ │號存摺(含提款卡及委任│ │ │ ││ │契約書) │ │ │ │├─┼───────────┼──┼────┼───────┤│46│華南銀行. 戶名:林瑩珠│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存摺 │ │ │ │├─┼───────────┼──┼────┼───────┤│47│聯邦銀行. 戶名:高銀雲│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存摺(含提款卡、委任契│ │ │ ││ │約書及高銀雲身分證影本│ │ │ ││ │) │ │ │ │├─┼───────────┼──┼────┼───────┤│48│台灣企業銀行. 戶名:東│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得易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 │ │第166號 ││ │:00000000000號存摺 │ │ │ │├─┼───────────┼──┼────┼───────┤│49│彰化銀行. 戶名:東得易│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企業有限公司.帳號: │ │ │第166號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含提款卡及委任契約書)│ │ │ │├─┼───────────┼──┼────┼───────┤│50│華南銀行. 戶名:年代通│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訊行. 帳號:0000000000│ │ │第166號 ││ │02號存摺(含提款卡及委│ │ │ ││ │任契約書) │ │ │ │├─┼───────────┼──┼────┼───────┤│51│台灣企業銀行. 戶名:享│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享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 │ │第166號 ││ │00000000000 號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52│彰化銀行.戶名:許晉灶.│ 1本│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存摺 │ │ │ │├─┼───────────┼──┼────┼───────┤│53│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戶│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名:黃麗珍. 帳號:2301│ │ │第166號 ││ │000000000 號存摺票號II│ │ │ ││ │0000000 號 │ │ │ │├─┼───────────┼──┼────┼───────┤│54│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支票│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票號II0000000號 │ │ │第166號 │├─┼───────────┼──┼────┼───────┤│55│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支票票│3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號CN0000000、CN448615 │ │ │第166號 ││ │3、CN0000000號 │ │ │ │├─┼───────────┼──┼────┼───────┤│56│「尚電實業有限公司籌備│1顆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處」印章 │ │ │第166號 │├─┼───────────┼──┼────┼───────┤│57│林雅玲委任契約書 │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58│銓鉎機械有限公司營利事│12張│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業登記證及負責人曾博民│ │ │第166號 ││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1宗 │ │ │ │├─┼───────────┼──┼────┼───────┤│59│王俊偉申請貸款資料1宗 │8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安泰銀行) │ │ │第166號 │├─┼───────────┼──┼────┼───────┤│60│王俊偉申請貸款資料1宗 │15張│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玉山銀行) │ │ │第166號 │├─┼───────────┼──┼────┼───────┤│61│賴睿昌資料1宗 │9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2│徐宗荷臺中銀行帳號:03│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第166號 │├─┼───────────┼──┼────┼───────┤│63│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4│陳佳瑩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5│曾柏榮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6│蔡海山委任契約書(含身│2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分證影本) │ │ │第166號 │├─┼───────────┼──┼────┼───────┤│67│廖俊卿資料1宗 │6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8│帳號(帳冊)(劉阿來)│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9│記載人頭之帳冊 │3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70│臺中市農會(賴宏澤)帳│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第166號 ││ │號存摺 │ │ │ │├─┼───────────┼──┼────┼───────┤│71│第一銀行(賴宏澤)帳號│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00000000000 號存摺 │ │ │第166號 │├─┼───────────┼──┼────┼───────┤│72│中華郵政(黃麗珍)帳號│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000-0000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存摺 │ │ │ │├─┼───────────┼──┼────┼───────┤│73│臺中市農會支票簿存根 │3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74│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支票│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II0000000、7 萬8,700│ │ │第166號 ││ │ 元) │ │ │ │├─┼───────────┼──┼────┼───────┤│75│身分證影本(彭姿怡、簡│2份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煌育) │ │ │第166號 │├─┼───────────┼──┼────┼───────┤│76│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簡煌│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育、0000-0000 地號) │ │ │第166號 │├─┼───────────┼──┼────┼───────┤│77│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SIM卡1張) │ │ │ │├─┼───────────┼──┼────┼───────┤│78│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SIM卡1張)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