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雲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黃國書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雲、黃國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美雲係臺中市○區○○路玉典居社區住戶。明知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廖朝州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上開社區門牌號碼分○○○區○○路○○號、87號地下一層之共有土地及建物全部時,廖朝州已告知該不動產買賣並不包含該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且雙方之買賣契約亦未就停車位有所約定,買賣價金中更不包含停車位之價金,上開社區地下二樓所設之停車位係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排他性之使用。詎其嗣因獲知其買受之上開房地原始所有人劉震綱曾向該社區之建商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名建設)取得社區地下二樓編號V、W、X停車位【嗣改編號為17號、18號,以下稱17號、18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乃認自己亦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竟不顧上開劉震綱原占有使用之停車位,早於劉震綱所有上開房地於8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玉典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玉典居管委會)收回出租挹注社區支出,且無視該社區第18屆管委會於101年6月22日所張貼提醒住戶該社區地下二樓是所有住戶共有空間,任何人不應該未經住戶同意作排他性使用,否則可能觸犯竊佔罪責之公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8月28日立具切結書,向該社區第19屆管委會切結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係其所有,並自101年11月17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位,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該屬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二)被告黃國書係玉典居社區住戶。明知其以配偶傅惠如名義於92年12月間,經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捷普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普利公司)所有坐落於上開中清段115地號土地之上開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共有土地及建物全部時,繼受取得之權利範圍就公共設施部分僅係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57.14平方公尺之萬分之230,並不包含該社區地下二樓特定之停車位,且法院或捷普利公司負責人曾甯亦未曾點交該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予傅惠如或黃國書,曾甯並於黃國書以傅惠如名義取得上開不動產時,明確告知黃國書法院之拍賣並不包含上開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黃國書並無權利使用上開停車位,上開社區地下二樓所設之停車位係該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排他性之使用。詎其竟因知悉捷普利公司曾額外付款予震名建設取得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H停車位【嗣改編號為7號,以下稱7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乃認自己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竟不顧上開捷普利公司原占有使用之停車位,早於捷普利公司所有上開房地於92年間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上開社區管委會收回出租,且無視該社區第18屆管委會於101年6月22日所張貼提醒住戶該社區地下二樓是所有住戶共有空間,任何人不應該未經住戶同意作排他性使用,否則可能觸犯竊佔罪責之公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8月28日以其配偶傅惠如名義立具切結書,向該社區第19屆管委會切結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7號停車位係傅惠如所有,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位,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該屬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因認被告林美雲、黃國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美雲、黃國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美雲、黃國書之供述,告訴人羅桂鈴、蔡彩良之指訴,證人劉文生、王怡智、廖朝州、曾甯、周文正等之證述,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玉典居社區公布欄及公告照片、玉典居社區第18屆、第19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資料、玉典居社區地下2樓照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路○○號、87號地下1層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84年度執9字第4017號證明書、林美雲立具之切結書暨所附之證明書、車位平面圖、林美雲佔用編號17、18號停車位照片、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卷、黃國書配偶傅惠如立具之切結書暨所附之證明資料、黃國書佔用編號7號停車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美雲、黃國書固坦承有將渠等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前揭編號為17、18號及編號7號之停車位上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林美雲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林美雲所使用購買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係繼受自建商劉震綱,該停車位是一併移轉繼受,則林美雲使用編號17、18號之停車位自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與刑法之竊佔罪並不該當等語;被告黃國書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國書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前後曾向原屋主曾甯及原債權人彰化銀行承辦人周文正一再詢問,確認其拍得之建物係有附屬車位乙事,且事後經黃國書向管委會書立切結書後才開始使用編號7號之停車位,可證被告黃國書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竊佔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美雲部分:

1、查,系爭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地下2層,屬於臺中市○區○○路玉典居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而第3195建號建物為玉典居社區之公共設施,係該社區各主建物之共有部分,此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下稱2604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林美雲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3148、第31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及同路87號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人;亦為玉典居社區之第3195建號建物(即上開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30及10000分之1474),此亦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總面積854平方公尺,林美雲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52)、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路○○路00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參見26044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憑。而上開臺中市○區○○路○○號及同路87號地下一層建物,係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85年間經由本院84執九字第4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劉震綱【即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名公司)之負責人)財產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所有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12月9日84執九字第4017號證明書1份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建使字第1602號使用執照(原始建造人為劉震綱)存根影本等在卷可按,參見26044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嗣台開公司轉賣予黃栓益,黃栓益出賣予廖朝州,廖朝州再於100年3月28日出售予被告林美雲,有上開第3148、3159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可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下稱110號偵續卷)第192頁至第199頁】。

3、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號建,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是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因部分大樓之停車位空間有限,通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上訂立所謂「分管約定」,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揭所謂「分管約定」,預見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是實務上幾已肯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建造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予特定人,已甚明確。

4、又查,系爭玉典居社區大樓之建商震名公司於81年間確有出售上開建物地下2樓之停車位予黃麗珠、劉怡婷、廖姝如、莊佩鈴等人,此有震名公司與黃麗珠、莊佩鈴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有關購買停車位之註記)及震名公司出具予停車位買受人黃麗珠、劉怡婷、廖姝如、莊佩鈴等人,編號F、T、Q、N之地下2樓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及地下2樓停車空間平面圖各4份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請求返還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內】。茲經比對告訴人羅桂鈴提出未購買停車位者與震名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可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買賣契約書並未檢附地下2樓之車位平面圖,亦未有停車位置之註記,另參酌證人莊渙滄、曾甯之證詞,均可知全體承戶與建商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地下2樓之停車位,是需另外加價購買的,且亦只有加價購買停車位者,始取得由建商於地下2樓所劃設之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以,建商震名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時,雖係各別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然關於地下2樓停車位之使用權之約定,已具有預立分管契約之性質,亦即建商震名公司就系爭建物地下2樓所劃設之停車位之使用,已與全體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至為灼然。再者,依據上開震名公司與黃珠等4人買賣契約書所檢附地下2樓平面圖,關於原編號V、W、X停車位【即本案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均註記為「劉董」(即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可知震名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係分配予劉震綱專用,且建商於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後,除已出售部分,分別登記予各承購戶外,尚未售出之房屋,則登記為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所有,亦有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名冊可稽。則劉震綱既係與其他承購戶於同一時期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劉震綱亦為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享有該分管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就未出售其他承購戶之系爭停車位,劉震綱依該分管契約仍享有專用使用權。

5、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售之人,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參。從而,本件劉震綱名下所有玉典居社區大樓之建物,係於85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先由台開公司取得,再輾轉於100年3月間由被告林美雲買受而取得,依據前開說明,台開公司於由法院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之際,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系爭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同理,被告林美雲於輾轉自台開公司取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自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系爭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林美雲占有使用系爭編號17號、18號停車位,既係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而來,自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美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美雲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美雲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國書部分:

1、查,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地下2層,屬於臺中市○區○○路玉典居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26044號偵查卷第23頁】可稽,亦先敘明。

2、次查,被告黃國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314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使用人【係被告黃國書以其配偶傅惠如之名義於92年12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上開原為捷普利資訊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捷普利公司)所有之房地】;亦為玉典居社區之第3195建號建物(即上開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01及10000分之230),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助字第702號卷內所附之上開建物拍賣公告、上開第3147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及上開第314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證【參見26044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0頁,110號偵續卷第224頁至225頁、第237之1頁】。

3、按刑法上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沒有主觀犯意,客觀上縱然有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事,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不能該當於刑法上之竊佔罪,已如前述。茲查,被告黃國書於92年間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後,確有向前屋主即證人曾甯查證上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是否附有停車位之事(證人曾甯在與被告黃國書對話中確有提及其房屋車位係B位之事);被告黃國書亦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向該法拍屋債權人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周文正以電話詢問系爭房屋有無附停車位之事(證人周文正在與被告黃國書對話中亦有提及該屋拍賣公告上記載有附車位之事),此有被告黃國書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且該電話錄音譯文復經本院法官助理核對無誤【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78頁可明】。由上可知,被告黃國書於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後,確曾向前屋主曾甯及該法拍屋債權人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周文正查證該屋是否附有停車位乙事,惟被告黃國書仍未貿然即佔有使用前述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直至101年上開玉典居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認領停車位之際,被告黃國書始於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簽立切結書及繳交清潔費後,才開始於101年11月間起使用系爭編編號7號停車位。設若被告黃國書國自始即明知其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限,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其必然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佔用該停車位,又豈會遲至其依法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將近9年之後,才開始佔有使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益可證明被告黃國書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主觀犯意。

4、綜上各情,姑不論就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限是否有所爭議?亦不論被告黃國書之情形是否與前揭被告林美雲之情形相同,就佔有使用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之合法佔占有權源?然依前揭論述,茲可證明被告黃國書主觀上確實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被告黃國書既然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竊佔犯意,即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國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國書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亦應為被告黃國書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雲、黃國書有何竊佔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林美雲、黃國書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美雲、黃國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美雲、黃國書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美雲、黃國書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