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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永強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某網路聊天室上以「拖爾」為代稱結識施月虹,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永強於取得施月虹信任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接續向施月虹佯稱:

其欲進口整櫃二手手機零件,須用資金,或其前往大陸地區廣東設廠製造公仔設備已經購齊,惟資金尚有不足,或至日本購買設廠相關原料需要資金云云,使施月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匯款銀行」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匯款方式」欄所示方式,陸續匯款至曾永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後曾永強復於101年7月間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臉書(facebook)在線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上,以「神野俊希」為代稱與施月虹聯繫,佯稱其遭日本限制出境,需錢解除限制出境,要施月虹再次匯款云云,嗣經施月虹查證,查知當時曾永強人在苗栗縣某處並非在日本國境內,始未再得逞,並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施月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曾永強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施月虹於警詢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

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施月虹、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秀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對證人施月虹為交互詰問,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施月虹、黃秀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查卷附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4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㈠至「日期」欄所示時間,藉本案帳戶收受證人施月虹所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示金額,共計550萬元;復於101年7月間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臉書(facebook)在線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上,以「神野俊希」代稱向證人施月虹佯稱其遭日本限制出境,需錢解除限制出境,要施月虹再次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證人施月虹表示伊生意不佳,證人施月虹始匯款借款予伊;伊在大陸未設廠成功等情,伊皆有告知證人施月虹;伊佯稱遭日本限制出境,需錢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係欲向證人施月虹表達伊已無資力還款;伊係向證人施月虹借款,否認係詐欺云云。惟查:

㈠證人施月虹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日期」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編號㈠至「匯款銀行」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匯款方式」欄所示方式,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共計550萬元,復經被告領出花用。嗣被告復於101年7月間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臉書(facebook)在線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上,以「神野俊希」代稱向證人施月虹佯稱其遭日本限制出境,需錢解除限制出境,要求證人施月虹再次匯款云云,嗣經證人施月虹查證,查知被告當時並非在日本境內,而係在苗栗縣某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偵卷第103頁反面-104、130頁反面、173、182-183頁),核與證人施月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詞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2頁、偵卷第8頁反面-9、106-10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2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匯款申請書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華郵政公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年1月3日至101年8月16日)15紙、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味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後埔郵局存摺)封面1紙及其內頁2紙、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味活期儲蓄存款簿(下稱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各1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月虹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各2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施月虹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下稱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各1紙、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7紙、臉書(facebook)在線社群網路服務網站網頁輸出畫面4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8頁、偵卷第18-19頁、警卷第8-9、9-10頁、偵卷第17之1頁、警卷第12、27、28-42、7、5-6、6-7、13頁、偵卷第14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退字第60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7-10頁、偵卷第3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針對上揭被告向證人施月虹佯稱其遭日本限制出境,需錢解

除限制出境,要求證人施月虹再次匯款乙節,被告雖另於偵查中或辯稱:係因證人施月虹一直在臉書上問伊何時要與證人施月虹結婚,伊才向證人施月虹表示伊人在日本,被限制出境無法回臺灣等情(見偵卷第104頁),或辯稱:伊當時向證人施月虹說什麼證人施月虹都不相信,伊只好隨便亂講;伊當時在苗栗,不在日本,這是伊騙證人施月虹等情(見偵卷第130頁反面),或辯稱:伊有講遭日本限制出境,但證人施月虹沒有匯錢予伊,伊當時人在苗栗,不在日本,伊是為了躲債云云(見偵卷第188頁反面),觀乎被告上揭供述,前後供述情詞不一,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向證人施月虹

佯稱其欲進口整櫃二手手機零件且欲開設第2攤位,需用資金為由,要求證人施月虹於附表編號㈠至㈦「日期」、「匯款銀行」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㈠至㈦「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示之金額,共計98萬元,其為取信於證人施月虹,復以「F601215.940714」代號即時通訊軟體自稱係被告所雇用會計「陳佩琪」之人與證人施月虹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施月虹迭於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表示其是手機零件商,其要進一貨櫃手機零件,資金不夠,向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102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懷疑自稱會計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剛開始被告表示要從大陸進口二手手機零件整個貨櫃,資金不夠,所以希望向伊調,以這個理由開始;因為被告表示其二手手機零件都在夜市賣,為了要進那些零件進來做維修或轉手賣的動作,進整個貨櫃,成本比較便宜,被告說其資金不夠,叫伊匯錢予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其要買二手手機零件,欲進整個貨櫃且已訂好,但錢尚不夠,要伊先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1、61頁)。經審酌證人施月虹雖因本案與被告興生訴訟,在此之前雙方曾為交往,亦無怨隙,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願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以進貨櫃及開設第2攤位為由,向證人施月虹借款進口二手手機零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約進了10幾箱紙箱,伊原本要進10呎貨櫃,後來沒有進貨櫃,但證人施月虹知情;在證人施月虹第1次匯100萬之前都是以手機零件為由向證人施月虹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顯見證人施月虹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參以證人施月虹係於100年10月14日,以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匯款時地,第1次匯款100萬予被告,自100年9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共計匯款98萬予被告一情,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1次匯100萬(即附表編號㈦)以前理由都是以進口手機零件為由向證人施月虹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佐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進手機零件花費僅約3、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匯款款項用於購買二手手機零件,復未能清楚交待上揭匯款金額之使用情形,益可徵被告有以進口二手手機零件為藉口,誘使證人施月虹匯款至本案帳戶。

⒊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附卷之即時通聊天紀錄(見偵卷第7

4-92頁)係伊所雇用之會計陳佩琪使用的,伊申設之即時通是公用,伊並非即時通上自稱會計之人云云(見偵卷第1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寄貨、收發郵件需要,有雇用1位妹妹,伊覺得會計是總稱其職位,不是真的作帳,其固定都大概早上9時左右至伊家(即彰化居處)那邊,後伊再到跳蚤商場,大概下午3時離開,其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3時,每天固定上班約6小時,伊等有一個即時通,陳佩琪有密碼可以開,即時通是使用伊家裡(即彰化居處)電腦,電腦都給陳佩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9、110頁反面、111頁),惟觀諸卷附之「F601215.940714」代號即時通訊聊天紀錄(見偵卷第74-94頁)顯示,其上記載自稱「曾凱詳的會計」、「陳佩琪」與證人施月虹間之通訊時間分別係於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28分18秒起至同日時54分45秒止與100年9月13日上午4時8分47秒起至同日時27分36秒止,均非於被告上揭所稱「陳佩琪」上班時間所使用,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揭即時通係用於與客戶聯繫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衡諸社會一般電腦使用經驗而言,即時通係以申請人本人名義申請使用,倘非關係密切或有特殊情誼之人,任何人當無甘冒遭持以犯罪使用之風險而擅自交付其所申設之即時通訊帳號及密碼予第三人使用,然被告亦坦承上揭即時通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見偵卷第131頁),且偵訊中陳稱:伊之前有向證人施月虹表示要改名為曾凱詳,但後來沒去改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反面),坦承改名曾凱詳一情屬實,是被告辯稱上開即時通,係伊所雇用之會計陳佩琪使用云云,顯無可信。亦徵被告顯捏造陳佩琪之人誘使證人施月虹匯款,而向證人施月虹詐取款項無訛。

⒋另被告有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設廠製造公仔設備,或至日本

購買設廠相關原料需要資金為由,要求證人施月虹匯款予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施月虹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初與伊通電話時表示其在大陸開設工廠,因資金不足,希望伊投資,伊一開始有點疑慮,被告後來告知工廠在廣東省,伊如果想看可以與其一同過去看工廠,伊始相信被告並開始匯款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被告說其在大陸開設工廠,設工廠後原料不足,要求伊匯款,回臺灣沒2天又表示要去日本購買原料;被告表示其去大陸找手機零件廠商時,看到被告喜歡的公仔,伊表示找到生產公仔的工廠,要把公仔進到臺灣,但資金不夠,所以伊就繼續匯款給被告;被告說要去大陸找二手手機零件,其參加展覽,看到被告自己興趣公仔,在大陸簽到世界性的合約,因為簽到這個合約,被告要開始在大陸製造生產、設廠,以此理由向伊借款,且被告從沒有向伊表示設廠未成立,反而向伊表示工廠設好了,機台已經買好且在生產中等語(見偵卷第107、149頁反面、182頁反面、18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表示其去大陸,購買二手手機零件時,因為其興趣是購買公仔類的東西,被告復表示其去參觀展覽時,意外簽到一個,暗示性表示是全球性的經銷商管道生產的東西,被告為了生產這個產品,要在大陸設廠生產;剛開始說設置中,後來沒多久,就表示工廠已經設好,連同新的機器、設備均已進廠;大概伊匯款2、3次以後,就開始表示設廠這個東西,被告在生產;因為伊一直匯錢給被告,被告說其在國外沒有辦法處理,要回到臺灣才有辦法處理,被告表示有一筆資金要進來,說要匯到臺灣才能匯款給伊,所以伊才會一直匯款,可是被告那段時間給伊的資訊是其在國外,回臺後,沒有2天,被告給伊的訊息是其又不在臺灣,所以伊才一直做匯款的動作;被告表示已經買到一個新廠房,買進新機器設備,已經在運作,但差了一個工廠很重要的顏料,後來回臺時,又表示那種顏料只有日本有,所以被告當時給伊的訊息是在臺沒有2天又到日本去找那個顏料要去給工廠生產;被告有向伊表示伊在大陸;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是否真實前往大陸,伊完全不知情;如果在大陸被告表示其係使用類似易付卡的手機號碼,在臺灣就算其給伊號碼,可是被告在臺灣打給伊都是限制號碼,沒有顯示號碼,所以伊沒辦法聯絡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反面-52反面、55反面-57頁),且被告復坦承有以在大陸設廠製作公仔及欲前往日本購買原料為由,要求證人施月虹匯款之事實(見偵卷第188頁反面),復供稱:於100年10月14日之該筆100萬(即如附表編號㈦),為證人施月虹匯給伊要去大陸設廠的錢;100年12月26日匯了22萬(即如附表編號),為證人施月虹匯款予伊購前往日本購買原料使用;伊以設工廠為由向證人施月虹借款係第1次100萬,後來陸續追加,大概借150或160萬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又證人施月虹係於100年10月14日某時為如附表編號㈦之匯款行為,佐以卷附之被告與證人施月虹之即時通訊息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37-139頁)係記載於100年10月13日,被告要求證人施月虹匯款100萬予被告前往設置大陸公仔工廠,被告復表示「兩星期也快過了一半」等情,告知證人施月虹與被告簽約廠商給予被告之期限將屆,情況急迫等情,足認被告有於100年10月13日前某日,即告知證人施月虹有關被告曾於2星期前某日與大陸公仔廠商締約,且將在大陸設置工廠製作公仔,復於100年10月13日透過上揭即時通訊軟體與證人施月虹進行商討等情無訛;惟核諸被告之入出境情形以觀,被告自100年1月1日以降,係於100年10月27日出境前往澳門,於同年月28日始入境中國(同年11月5日返國),復於100年12月2日始出境前往香港入境中國(同年月16日返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臺胞證)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114-122頁),顯見被告於100年整年期間,僅有上揭2次前往中國境內之紀錄,並未如被告於上揭即時通訊息紀錄所述,曾於100年10月13日前回溯2星期前,前往大陸與大陸公仔廠商進行締約協議。

⒌又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進口公仔及手機零件約5

00多萬,你是否於何金融機構換匯?)香港機場一出境的銀行機構,名字我沒有記,我每次都在那邊換。」、「(問:換匯的單據?)我沒有留。」、「(問:500多萬元分幾次換匯?)分4到5次左右。」、「(問:你是否每次要帶100多萬元現金出境?)是。」、「(問:你這樣與每人出境僅能帶的金額不符,有何意見?)我帶這麼多錢出去,不一定會被抓到。」、「(提示曾永強臺中南屯路郵局交易明細)(問:你每次都是分很多次錢出來,跟你說用於購買公仔及手機零件有所不同,且日期也有落差,有何說明?)比如說施月虹匯給我100萬,我都是分很多次領出來,隔多久領不一定。」、「(問:你剛才不是提到你每次都帶100多萬現金出境,但告訴人匯給你的錢是分1、20次領錢?)我都是用到錢才會領錢出來。」云云,時而供稱將證人施月虹匯款金額以攜帶現金方式出境,時而供稱需用時始小額領用,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又參以被告係於100年12月2日始出境透過前往香港方式入境中國,業如上述,與證人施月虹為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係於10月14日,二者相隔已逾1月,與被告上揭供述前往大陸設置工廠之時間顯有出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未曾前往日本;伊有以到日本購買供公仔模具灌漿用之PVC矽膠糖漿原料為由,向證人施月虹借款,是到後來伊告知證人施月虹不可行(指開設工廠一事),就沒有去日本,伊後來告知證人施月虹將該筆款項轉作購買公仔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12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並未前往日本購買製作公仔需用原料之事實,則被告上揭所述情詞,除匯款時間與出境時間有所出入、提領金錢方式亦屬矛盾外,且有於100年整年間未曾入境日本之紀錄,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有以向證人佯稱前往大陸地區廣東設廠製造公仔設備,或至日本購買設廠相關原料需要資金為由,要求證人施月虹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非虛。

⒍至被告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大陸期間,伊都在洽談廠

商,後來沒有成功,後半段(指出國後起至返國前之期間後期)在找公仔的商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惟核諸被告所提出其向大陸廠商進貨憑證,其購買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28、29、30、31日、同年12月4日,有被告向大陸廠商進貨憑證整理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係自100年10月28日入境大陸時首日起至返國日止,即以每日人民幣數佰元、數仟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購買公仔,與被告上揭所辯其係於在大陸期間後期,因洽談廠商不利始轉以購買公仔成品返臺販售一情相齟齬,且參以上揭購物憑證所示,被告購買公仔之總金額僅為人民幣4萬5,690元,亦與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購買公仔大概400多萬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不合,且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單據因伊搬家前,家裡曾淹水,所以單據已泡水且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4條),倘如被告所述,係因單據置放地點淹水而致單據泡水,終致遺失,何以被告均能巧妙保留被告2次出國期間所購買公仔收據,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均為人民幣數佰元、數仟元至萬餘元不等,業如上述,倘如被告所述,其進口公仔係為牟利,豈會分向多家廠商進貨,且每次均僅購買少許貨物方式經營,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多以大量進貨抑制成本偏高,俾以達獲利目的之常情有違。

⒎綜上各情,除徵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外,益證被告確有於100

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接續向證人施月虹佯稱:其欲進口整櫃二手手機零件,須用資金,或其前往大陸地區廣東設廠製造公仔設備已經購齊,惟資金尚有不足,或至日本購買設廠相關原料需要資金云云,使證人施月虹誤信為真,認被告確係因上開緣由資金不足而允諾陸續匯款,且其復於101年7月間某日,佯稱在日本遭限制出境,要證人施月虹匯款云云,為證人施月虹查知,始未再得逞,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欺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無罪之辯解,因非事實,均不足取

。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如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就於101年7月間某日,佯稱在日本遭限制出境,要告訴人再匯款,惟為告訴人查知,始未得逞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該各部分,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告訴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部分及就於101年7月間某日,佯稱在日本遭限制出境,要告訴人再匯款,惟為告訴人查知,始未得逞部分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話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起訴書就被告施用之詐術,雖未及於被告「欲進口整櫃二手手機零件云云」,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以上揭詐術方式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⒙、⒚(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該次匯款行為)所示之財物,惟經證人施月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0年12月8日伊有從伊母黃味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申設之帳戶領8萬元,復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匯款8萬元,為同一筆;那時候伊好像有去聯邦銀行順便辦事,所以伊就從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領款,然後再去那邊(即聯邦銀行)一起匯,是同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施月虹所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⒙、⒚所示之財物係同一筆款項(即如附表編號㈠至)無訛,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

一己之私利,即詐取當時在聊天室相識女友即告訴人施月虹之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於犯後一再狡飾犯行,雖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頁),惟仍未履行賠償義務,任由告訴人尚須拍賣不動產受償,且僅受償數10萬元,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衡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收取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詐騙所得款項高達550萬,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某

日止,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遭大陸限制出境,須款解除限制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詐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款項;又佯稱:其欲進口整櫃二手手機零件,須用資金,或其前往大陸地區廣東設廠製造公仔設備已經購齊,惟資金尚有不足,或其遭大陸限制出境需款解除限制出境,或至日本購買設廠相關原料需要資金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㈥「匯款銀行」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㈥「匯款方式」欄所示方式,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罪嫌云云。

㈡關於被告有以遭大陸限制出境需款解除限制出境為由,要求

證人施月虹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固據告訴人施月虹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惟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上揭情節為由施用詐欺,則此節是否實屬,尚未能遽認為真。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施月虹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認如附

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匯款部分亦為被告以上揭相同內容為由施用詐術所得之財物,惟查證人施月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有大概向伊表示其在臺灣的生活費不夠,所以伊有轉小筆金額給被告;大概千元、幾千元的都是;100年12月21日該筆2,100元、12月23日該筆5,000元、100年10月24日該筆5,000元、100年11月7日該筆2,000元,然後101年3月7日該筆3,000元,大概這些數字的都是;只要不到萬的那個都是,8,000元那筆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匯款部分,均為證人施月虹因與被告交往關係之緣故,考量被告欠缺生活費所為匯款,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匯款係被告施用詐術所獲致財物。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及此部分事實若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日期 │匯款銀行 │戶名 │帳號 │匯出金額│匯款方式│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 │├──┼─────┼──────┼───┼───────┼────┼────┼───────────┤│㈠ │100/9/8 │兆豐銀行板橋│施月虹│0000000000 │5萬 │匯款 │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兆││ │ │分行 │ │ │ │ │豐銀行存摺內頁 │├──┼─────┼──────┼───┼───────┼────┼────┼───────────┤│㈡ │100/9/9 │兆豐銀行板橋│施月虹│0000000000 │5萬 │匯款 │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兆││ │ │分行 │ │ │ │ │豐銀行存摺內頁 │├──┼─────┼──────┼───┼───────┼────┼────┼───────────┤│㈢ │100/9/13 │ │施月虹│ │15萬 │匯款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 │├──┼─────┼──────┼───┼───────┼────┼────┼───────────┤│㈣ │100/9/16 │中國信託銀行│施月虹│000000000000 │60萬 │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㈤ │100/9/26 │中國信託銀行│施月虹│000000000000 │10萬 │匯款 │中國信託匯款銀行申請書│├──┼─────┼──────┼───┼───────┼────┼────┼───────────┤│㈥ │100/9/28 │中國信託銀行│施月虹│000000000000 │3萬 │匯款 │中國信託匯款銀行申請書│├──┼─────┼──────┼───┼───────┼────┼────┼───────────┤│㈦ │100/10/14 │新北市板橋區│黃味 │0000000000000 │100萬 │匯款 │板橋農會存摺內頁 ││ │ │農會 │ │ │ │ │ │├──┼─────┼──────┼───┼───────┼────┼────┼───────────┤│㈧ │100/10/14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3萬 │ATMF轉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㈨ │100/10/20 │新北市板橋區│黃味 │0000000000000 │10萬 │匯款 │板橋農會存摺內頁 ││ │ │農會 │ │ │ │ │ │├──┼─────┼──────┼───┼───────┼────┼────┼───────────┤│㈩ │100/11/11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2萬 │ATMF轉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 │100/11/16 │板橋後埔郵局│黃味 │0000000000000 │100萬 │提轉匯兌│後埔郵局存摺內頁 │├──┼─────┼──────┼───┼───────┼────┼────┼───────────┤│ │100/11/16 │新北市板橋區│黃味 │0000000000000 │60萬 │匯款 │板橋農會存摺內頁 ││ │ │農會 │ │ │ │ │ │├──┼─────┼──────┼───┼───────┼────┼────┼───────────┤│ │100/12/1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12萬 │轉帳支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聯││ │ │和簡易分行 │ │ │ │ │邦銀行存摺內頁 │├──┼─────┼──────┼───┼───────┼────┼────┼───────────┤│ │100/12/6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2萬 │ATMF轉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 │100/12/8 │聯邦銀行 │ │ │8萬 │匯款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 │100/12/26 │新北市板橋區│黃味 │0000000000000 │22萬 │匯款 │板橋農會匯款申請書、板││ │ │農會 │ │ │ │ │橋農會存摺內頁 │├──┼─────┼──────┼───┼───────┼────┼────┼───────────┤│ │100/12/27 │新北市板橋區│黃味 │0000000000000 │27萬 │匯款 │板橋農會匯款申請書、板││ │ │農會 │ │ │ │ │橋農會存摺內頁 │├──┼─────┼──────┼───┼───────┼────┼────┼───────────┤│ │101/1/6 │板橋後埔郵局│黃味 │0000000000000 │50萬 │提轉匯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後埔││ │ │ │ │ │ │ │郵局存摺內頁 │├──┼─────┼──────┼───┼───────┼────┼────┼───────────┤│ │101/1/16 │板橋後埔郵局│黃味 │0000000000000 │40萬 │提轉匯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後埔││ │ │ │ │ │ │ │郵局存摺內頁 │├──┼─────┼──────┼───┼───────┼────┼────┼───────────┤│ │101/2/7 │板橋後埔郵局│黃味 │0000000000000 │15萬 │提轉匯兌│後埔郵局存摺內頁 │├──┼─────┼──────┼───┼───────┼────┼────┼───────────┤│ │101/3/2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1萬 │ATMF轉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總計 │550萬 │└───────────────────────────┴─────────────────────┘附表:

┌──┬─────┬──────┬───┬───────┬────┬────┬──────────┐│編號│日期 │匯款銀行 │戶名 │帳號 │匯出金額│匯款方式│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 │├──┼─────┼──────┼───┼───────┼────┼────┼──────────┤│㈠ │100/10/13 │ │ │ │8,000 │無摺存現│中華郵政公司無摺存款││ │ │ │ │ │ │ │存款人收執聯 │├──┼─────┼──────┼───┼───────┼────┼────┼──────────┤│㈡ │100/10/24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5,000 │匯款 │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㈢ │100/11/7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2,000 │匯款 │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㈣ │100/12/21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2,100 │匯款 │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㈤ │100/12/23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5,000 │匯款 │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㈥ │101/3/7 │聯邦銀行北中│施月虹│00000000000 │3,000 │匯款 │聯邦銀行存摺內頁 ││ │ │和簡易分行 │ │ │ │ │ │├──┴─────┴──────┴───┴───────┼────┴────┴──────────┤│總計: │2萬5,1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