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
吳政隆陳佾謙楊政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5
3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辛○○、己○○(另行審結)行為時係成年人,戊○○綽號「大支」,因缺錢花用,經己○○告知得悉每支手動吊車可賣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竟與乙○○、己○○、丁○○、辛○○及少年湯○翔(民國00年0 月生)、王○詰(00年
0 月生)、林○維(00年0 月生)、王○文(00年0 月生)(上4 名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1 年10月22日3 時2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507-
JGT 號、031-JHL 號及263-GVR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 號前空地,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吊車兩旁工具箱內之手動吊車1.6 噸2 臺、
1 噸6 臺、H 型鋼夾1 噸1 臺、H 型鋼夾3 噸1 臺、吊具鐵鉤8 支及U 型螺絲10支,得手後分別放置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臺中市○○區○○街○○○ 巷○ ○○ 號少年湯○翔住處浴室後門置放,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湯○翔、王○詰及王○文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㈢嫌犯作案行經路線圖、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5 張。㈣臺中市○○區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㈤被告戊○○、乙○○、丁○○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乙○○、丁○○及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戊○○、乙○○、丁○○及辛○○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戊○○、乙○○及丁○○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
0 元折算1 日;㈡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5
3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辛○○與告訴人甲○○於103 年1 月17日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甲○○50,000元,給付方法詳如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53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㈡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03 年2 月12日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甲○○18,000元,並已全數給付上開款項,有臺中市○○區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均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