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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智偉損壞他人之金屬大門上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金屬大門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智偉係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戶(位於該棟大樓二樓),因質疑樓上住戶所為影響其居住安寧及住宅安全,遂心生不滿。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胡智偉竟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其在自己住處門口拾得之鐵鎚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胡智偉所有,亦未扣案),經由大樓內部樓梯間登上同棟建物三樓,並自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二分止,朝林玉霞所有並出租予高佳佑使用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位於該棟大樓三樓)之金屬大門,接續揮擊上開鐵鎚數十下,直至怒氣漸消始行罷手,因而損壞上開金屬大門之門鎖並使其喪失效用(該門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林玉霞事後接獲房客高佳佑之電話告知,始悉上情,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報警處理。

二、詎胡智偉仍心有未甘,復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手持前揭鐵鎚再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大門前,接續於同日下午五時零二分四十四秒至零三分零七秒之間、下午五時零三分二十三秒至零四分十四秒之間、下午五時零五分二十四秒至零六分二十五秒之間,各以上開鐵鎚朝該處金屬大門揮擊數十下,致使上址之金屬大門及其門鎖均遭損壞而喪失效用(該大門及門鎖之價值依據林玉霞所傳真之收據資料,合計應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五千八百元)。林玉霞事後再次接獲房客高佳佑之電話告知,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告訴人林玉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係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正地所一字第○○○○○○○○○○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詳參審理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四二至五十頁)。則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為前揭毀損犯行時,告訴人林玉霞仍為該處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被告犯罪行為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有權提起本案毀損告訴,不因其於被害後始移轉房屋所有權,而否定其被害人或告訴人地位,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霞於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高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證人高佳佑嗣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言並無明顯不符,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已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物,屬單純機械作用而非人為紀錄之結果,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胡智偉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林玉霞之房客均係一些彪形大漢,伊根本不敢碰那些房客租屋處之大門,只有用手敲門,卻無人回應;伊雖攜帶鐵鎚沿樓梯間上樓,但並未持以破壞大門,而是用鐵鎚敲打樓層間供住戶往來之樓梯,伊攜帶鐵鎚只是要保護自己,因為伊怕那些房客衝出來打人云云(詳參一0三年一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霞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詳參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第四九至五十頁),核與證人高佳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租屋處金屬大門遭被告持鐵鎚敲擊毀損等情相符(詳參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審理卷第五八至六十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張、金屬大門及門鎖遭毀損情形照片十五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載明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更換鐵門鎖一組費用為二千八百元,及一0二年三月一日更換白鐵門及門鎖費用合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告訴人林玉霞敘明上開金屬大門、門鎖之各次修理情形及費用)等物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二二至三九頁、第五三至五四頁)。而告訴人林玉霞所提供之樓梯間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三十一秒至九時四十二分十七秒之間,及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零二分四十四秒至下午五時零三分零七秒之間、下午五時零三分二十三秒至下午五時零四分十四秒之間、下午五時零五分二十四秒至下午五時零六分二十五秒之間,被告以右手持握鐵鎚先後朝金屬大門敲擊數十下,且金屬撞擊聲響清晰可辨,均經當庭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詳參審理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被告既已坦言自己即為畫面中手持鐵鎚之人,卻又空言辯稱該畫面遭人變造,然此部分之錄影畫面連續而不中斷,又無任何剪接、編輯之情形可指,難認有何變造證物之實據。且依證人高佳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拍攝前揭畫面之監視錄影器,係裝置在上開租屋處大門上方等語(詳參審理卷第五八頁反面),由其拍攝角度及被告揮動手中鐵鎚之方向觀察,當可輕易辨識被告係朝該處金屬大門反覆敲擊,絕非如被告所辯僅是用以敲打樓梯地面而已。況且被告既非工匠或從事木工業務之人,應不致無端隨身攜帶材質鈍重之鐵鎚四處逡巡遊蕩,且當時被告住處所在之樓梯間亦無任何亟待修理之需求,被告又何須刻意手持鐵鎚上樓而敲打樓梯地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敲打樓梯之目的,是希望讓屋內之人出來云云(詳參審理卷第六一頁反面),然該樓梯地面屬於全體住戶往來通行之重要通道,亦非告訴人林玉霞或房客高佳佑所專屬使用,倘被告一再以鐵鎚敲打樓梯,除將造成樓梯地面受撞損壞,而妨礙住戶上、下樓層之通行往來及環境安寧外,根本無從達到迫使告訴人林玉霞或房客高佳佑出面洽談之目的,亦無助於被告宣洩情緒或對於告訴人林玉霞等人表達心中不滿。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僅係持鐵鎚上樓敲打樓梯云云,至屬無稽,顯不足取。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而依前揭金屬大門及門鎖受損照片所示,其上均留有多處凹損缺陷之痕跡,不僅已嚴重影響金屬大門之防護作用及主體外觀,門鎖亦已受撞變形而不堪使用,且告訴人林玉霞並均已檢附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三張,更足以證明該處大門及門鎖之受損情形非輕,並已達於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告訴人林玉霞始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為確已先後造成該處金屬大門及門鎖之損傷破壞,致其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已達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稱之「損壞」程度,殆無疑義。

(三)至於被告所稱樓上房客如何滴落不明液體或妨害其居住安寧等情,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已難認定被告係因前揭緣故而上樓理論,更無從論斷被告有何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之可言。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玉霞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沿樓梯間拾級上樓後,不發一語隨即開始以手中持握之鐵鎚猛力敲打金屬大門,狀似僅在發洩其不滿情緒,而無任何要求與屋內人員對話或興師問罪、勸阻制止之舉動。退步以言,縱認被告日常生活起居確實遭到鄰居干擾,惟其權利之救濟仍應依循法律途徑為之,始能查明事實原委及應受究責之對象,豈能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藉以滿足一己之報復私慾?從而,被告上開所稱樓上、樓下住戶爭執原因即令屬實,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就此部分根本無從證明業已遭到告訴人林玉霞或房客高佳佑等人侵害其居住安全,益徵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智偉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持鐵鎚敲擊損壞告訴人林玉霞所有之金屬大門、門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毀損犯行,係在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二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反覆以相同態樣之敲擊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林玉霞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毀損犯行,亦係在當日下午五時零二分至零六分之密接時間內,反覆以相同態樣之敲擊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林玉霞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上開不同日期之毀損行為,應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各屬一個毀損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依其不同犯罪日期分別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二次毀損犯行,則因時間相隔將近一個月之久,已難認為係同一犯罪行為之延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毀損犯行,僅提及係分別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零二分所犯,疏未依據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探究被告各該犯行係分別持續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下午五時零六分終了,自有未洽;然因被告就同一日期之毀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就本院業已認定之被告犯罪期間而為起訴書所漏未載述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懷疑樓上住戶影響其居住安寧及住宅安全,在未查明原委前即率然持鐵鎚敲擊他人住處之金屬大門,並使該處門鎖或金屬大門相繼損壞而喪失效用,不僅使遭受侵害處所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不堪其擾,且一般住宅大門乃居住安全之重要屏障,其穩固與防盜效能攸關住居者能否安心為日常生活作息,倘時而遭人破壞門鎖,時而金屬大門承受鐵鎚反覆撞擊而凹損缺陷,勢將嚴重侵害他人對於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合理期待,被告犯罪之危害性實已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林玉霞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態度、受損財物之經濟價值多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