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渭南
牛淑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3、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渭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牛淑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渭南、牛淑蕙均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初,由牛淑蕙與汽車貸款代辦業者陳坤宗聯絡,佯以登記朱渭南為負責人之「培德餐飲店」名義,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朱渭南、牛淑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向該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牌照號碼6977-DE號自小客車1部。裕融公司未察有異,通過審核後,由陳坤宗、陳嘉康於100年9月3日至台中○○○區○○路○○○○○○號「培德餐飲店」之營業地址辦理對保,朱渭南與牛淑蕙即施詐術而親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復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1紙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不知情之陳坤宗、陳嘉康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汽車貸款,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13日撥款交付上述金額,並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於每月13日繳交1萬3950元,以清償上開本息。惟朱渭南、牛淑蕙取得上開借款購買該部自小客車後,隨即於同100年9月29日由牛淑蕙駕駛該車搭載朱渭南一同前往臺○○○區○○○路○○○號「順益當舖」,以此車向該當舖之盧以彬辦理質借16萬元,嗣均無支付任何本息,致該車流當,經順益當舖讓與不知情之陳政傑。至朱渭南、牛淑蕙向裕融公司申辦之汽車貸款,因僅繳納1期之本息,餘均無清償,經該公司派員催討並追索該部自小客車皆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與被告朱渭南、牛淑蕙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經陳坤宗辦理而向裕融公司申請上述貸款,並親自完成對保,簽立貸款文件,而僅償還1期本息等情(見第4973號偵卷第27、74頁反面至75頁),及其2人復供承於購得6977-DE號自小客車不久後,即由牛淑蕙駕駛該車搭載朱渭南至順益當舖,而以此車質借16萬元,其後為當舖取走該車等自白(見第4973號偵卷第75頁,第12768號偵卷第42頁反面、112頁反面),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查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顯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朱渭南與牛淑蕙等2人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培德餐飲店」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該公司取得50萬元借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於100年9月29日共同以該車向「順益當舖」質借16萬元,且上述50萬元借款只繳納1期本息,質借部分之本息則均無清償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朱渭南辯稱:上開辦理汽車貸款及後來向當舖質借之事,均為牛淑蕙1人主導辦理,伊並無駕照,且因患糖尿病,視力惡化,無法開車,也不會開車,僅配合在貸款及質借文件上簽名而已,亦係被害人;被告牛淑蕙則辯稱其當初並無購車之意,因陳坤宗在對保過程中未完全告知相當訊息,是被設計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⒈前揭申辦汽車貸款乙事,乃被告牛淑蕙於100年9月初,與汽
車貸款代辦業者即陳坤宗(非裕融公司員工)聯絡洽辦,稱欲以「培德餐飲店」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借貸50萬元購買6977-DE號自小客車1部,事經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陳坤宗、陳嘉康於100年9月3日至台中○○○區○○路○○○○○○號「培德餐飲店」辦理對保,經被告2人親自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等貸款文件,並共同簽發1紙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而交由陳坤宗等2人持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汽車貸款,該公司因而於100年9月13日撥付上開款項,雙方並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於每月13日繳交1萬3950元,以清償上開本息,但只獲清償1期本息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林振暉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第4973號偵卷第34頁反面、73頁反面,第12768號偵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與所指訴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本票、已撥款明細表等影本與還款明細各1件附卷為證(見第4973號偵卷第8至13頁),核與證人陳坤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相符(見第4973號偵卷73頁反面至74頁,第12768號偵卷第42至43、112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誤(見第4973號偵卷第27、74頁反面至75頁),故足認屬實。
⒉又被告2人於100年9月29日,由牛淑蕙駕駛上述6977-DE號自
小客車搭載朱渭南一同前往臺○○○區○○○路○○○號「順益當舖」,以此車向該當舖之盧以彬辦理質借16萬元,後無支付任何本息,順益當舖遂於該車流當後,將車輛讓與案外人陳政傑等情節,亦據證人盧以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2768號偵卷第124頁),並有順益當舖之網頁資料(見第4973號偵卷第85頁),及盧以彬所提出培德餐飲店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被告朱渭南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當票存根、台中巿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等影本各1件為憑(見第12768號偵卷第125至129頁),且經被告均肯認無訛(見第4973號偵卷第75頁,第12768號偵卷第42頁反面、112頁反面),同可認為真。
⒊復查,培德餐飲店係獨資商號,於99年7月22日經核准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為10萬元,原由被告牛淑蕙經營,後於100年1月18日轉讓給被告朱渭南,並於同年月28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朱渭南等情,有轉讓契約書影本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件附卷可悉(見第12768號偵卷第29、125頁)。又證人陳坤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辦理上述汽車貸款,曾於100年9月初及上開對保時至培德餐飲店2次,均未見該店營業(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上述調查所得結果,可知被告牛淑蕙於偵查中自承培德餐飲店雖有上述變更負責人登記,然伊與被告朱渭南均為實際經營者,該店本來在賣冷凍水餃,後來轉行賣茶葉等語(見第4973號偵卷第74頁),及被告朱渭南於102年6月2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認培德餐飲店至今沒有開業過一天等情,均非虛妄,足可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從而,被告朱渭南與牛淑蕙於上開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前,對於培德餐飲店營業規不大,且相當慘澹經營,應無能力支付上開每月1萬3950元之本息,皆知之甚明,要可斷定。況從其2人於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於100年9月29日持向順益當舖質借16萬元乙節觀之,益堪認定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培德餐飲店之營收根本不足支應每月須向裕融公司清償本息之分期款。然被告牛淑蕙曾於99年間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6月20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乃其竟於入監服刑前迅速完成前揭業已得證之貸款與質借等行為,自應認其最初欲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時,並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係假貸款真詐財。被告朱渭南之部分,既其亦為實際負責人,並知培德餐飲店經營不善,卻與牛淑蕙共同先貸款購車再持以質借,而不為清償,則論斷其係共同隱匿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佯以培德餐飲店之名義申貸,並施詐術利用不知情之陳坤宗、陳嘉康等人行之,致裕融公司承辦人不察而撥付50萬元,應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被告2人雖以前詞作無罪之抗辯,但被告朱渭南有無駕照、
能否開車,甚或該車究係供何用途,核與前揭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其謂貸款與質借事件均由牛淑蕙1人主導辦理,伊亦為被害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此與本院前開所查悉被告朱渭南並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仍與牛淑蕙共同辦理前揭貸款與質借,並不為清償,任令債務不履行等事證不合,自不足取。另本件汽車貸款確係被告牛淑蕙與陳坤宗接洽而來,有上揭證人陳坤宗於偵、審中之多次證詞可憑,且是否辦理該件汽車貸款,被告牛淑蕙係居於主動方,其謂遭陳坤宗設計云云,無可參採;又由其等取得貸款購入該車不久後,即持以質借乙節,亦可窺見犯案之動機與目的,其自稱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容非實情。被告牛淑蕙之選任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裕融公司依其專業及徵信之結果通過本件貸放,該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何來詐欺取財,本件純為民事糾葛而已。然裕融公司確係遭被告2人惡意隱匿其等無清償借款之意願與能力,始貸給該筆款項,被告等施行詐術之事證已臚列在前,相當明確,該公司同意貸款之評估,不能解免被告上開詐欺罪責,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本院未依上開辯護要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2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陳坤宗等人向裕融公司申貸,經該公司不察而撥付款項後,所為犯罪即已既遂,其後雖有清償1期本息,然於犯罪之成立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其等前開所為無罪之辯解,因非事實,均不足取。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為重,則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論擬。故核被告朱渭南與牛淑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利用汽車貸款代辦業者即不知情之陳坤宗、陳嘉康等人以遂上開犯行,構成間接正犯。再者,被告牛淑蕙曾於96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由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所犯2罪,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案係被告牛淑蕙所主導,又素行不佳,而被告朱渭南不明是非,與之配合,造成裕融公司之損害不輕,可責性不亞於牛淑蕙,至今復無和解或稍事賠償,且被告牛淑蕙始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未見省悟,被告朱渭南則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認罪,然在最後審理期日改口否認,犯後態度同非可取,乃再考量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與犯罪之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