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惠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起,以「小花」、「陳宜靜」、「周昕瑜」、「小靜」等暱稱登入「UT聊天室」、「尋夢園聊天室」、「臺中人聊天室」或其他不詳網路聊天室,結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張志偉等被害人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佯稱因故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張志偉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親自交付周文惠或匯款至周文惠所使用、不知情之柯國隆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社郵局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周文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國隆、張志偉、花柏文、盧科言、梁皓、郭睿軒、顏旭檀、王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19至20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115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盧科言;被指認人周文惠〉(偵字卷第22至25頁)、被告所交付證人盧科言之保證書影本及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份(偵字卷第26至36頁)、證人鄧舜儀、鄧秀華、張惇惟、吳永興及郭籠慶所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各1 份(偵字卷第56、59、61、119、121頁)、郵政國內匯款單4 份〈匯款人吳永興、顏旭檀、王志偉〉(偵字卷第77頁、第81至83頁)、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15、18、21、39、40、43、
46、50頁、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2頁、第73至75頁)、證人張志偉、王俊華、花柏文、盧科言、郭籠慶、梁皓、郭睿軒、鄧秀華、張惇惟之匯款帳戶立帳資料(偵字卷第86、
87、88、90、92、93、94、96、97頁)、證人王俊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鄧秀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偵卷第117至118頁、第1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向證人盧科言佯稱因北上向姊姊拿錢返還證人盧科言,因車資不足,而向證人盧科言借款2000元,共約5、6次;及向證人盧科言借款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每次300 元,共約7、8次部分,被告實際借款次數,除證人盧科言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收據或借據以資為證,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各該向證人盧科言借款之次數,應各為5次、7次,總金額各為10000 元、2100元,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等被害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侵犯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協助其應急之善意,多次訛騙被害人之錢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不該,且迄未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主文 │├──┼────┼────────────┼────┼──────────┤│1. │張志偉 │周文惠於100 年11月22日許│5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在「UT網路聊天室」自稱│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為居住臺北市、暱稱「小花│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之女子,向張志偉佯稱其│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欲返回臺中,但車資不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欲向張志偉借款云云,致張│ │日。 ││ │ │志偉陷於錯誤,於100 年11│ │ ││ │ │月24日,接續匯款新臺幣(│ │ ││ │ │下同)400 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500元)、100元至前揭北│ │ ││ │ │社郵局帳戶。 │ │ │├──┼────┼────────────┼────┼──────────┤│2. │花柏文 │周文惠於100 年11月29日前│6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某日,在不詳之網路聊天室│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向王洪鈞佯稱其由南部北│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上車資不足,欲向王洪鈞借│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款云云,致王洪鈞陷於錯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而委託花柏文於100 年11│ │日。 ││ │ │月29日匯款600 元至周文惠│ │ ││ │ │所使用之上開北社郵局帳戶│ │ ││ │ │。 │ │ │├──┼────┼────────────┼────┼──────────┤│3. │盧科言 │周文惠於100 年11月30日深│10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夜某時許,在不詳之網路聊│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天室,自稱為姓名「陳宜靜│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之女子,並向盧科言佯稱│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其為嘉義人,當時人在高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地區,要前往位於臺中之舅│ │壹日。 ││ │ │舅家,但車資不足,且已有│ │ ││ │ │多天沒有吃飯,欲向盧科言│ │ ││ │ │借款云云,致盧科言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匯款1000元至周│ │ ││ │ │文惠所使用之上開北社郵局│ │ ││ │ │帳戶。 │ │ ││ │ ├────────────┼────┤ ││ │ │周文惠於100年12月1日某時│3000元 │ ││ │ │許,接續以某不詳行動電話│ │ ││ │ │門號,發送簡訊予盧科言,│ │ ││ │ │向盧科言佯稱積欠阿姨、姨│ │ ││ │ │丈金錢,欲向盧科言借款云│ │ ││ │ │云,致盧科言陷於錯誤,於│ │ ││ │ │當日陸續匯款1000元、2000│ │ ││ │ │元至周文惠所使用之上開北│ │ ││ │ │社郵局帳戶。 │ │ ││ │ ├────────────┼────┤ ││ │ │周文惠於100年12月2日某時│1500元 │ ││ │ │許,以某不詳行動電話門號│ │ ││ │ │,發送簡訊予盧科言,向盧│ │ ││ │ │科言佯稱積欠姨丈金錢,欲│ │ ││ │ │向盧科言借款返還云云,致│ │ ││ │ │盧科言陷於錯誤,於當日匯│ │ ││ │ │款1500元至周文惠所使用之│ │ ││ │ │上開北社郵局帳戶。 │ │ ││ │ ├────────────┼────┤ ││ │ │周文惠於100年12月3日某時│6000元 │ ││ │ │許,接續以某不詳行動電話│ │ ││ │ │門號與盧科言聯繫,向盧科│ │ ││ │ │言佯稱其向姊姊拿15000 元│ │ ││ │ │返還盧科言,但要再借款60│ │ ││ │ │00元云云,致盧科言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匯款6000元至周│ │ ││ │ │文惠所使用之上開北社郵局│ │ ││ │ │帳戶。 │ │ ││ │ ├────────────┼────┤ ││ │ │經盧科言於101年2月間某日│2000元 │ ││ │ │,與周文惠電話聯繫詢問還│ │ ││ │ │款事宜時,周文惠向盧科言│ │ ││ │ │佯稱其已多天沒有吃飯,欲│ │ ││ │ │向盧科言借款云云,致盧科│ │ ││ │ │言陷於錯誤,與周文惠相約│ │ ││ │ │於嘉義火車站見面,交付借│ │ ││ │ │款2000元予周文惠。 │ │ ││ │ ├────────────┼────┤ ││ │ │周文惠於101年2月間,佯以│每次2000│ ││ │ │前往臺北向姊姊拿錢返還盧│元,共10│ ││ │ │科言,車資不足為由,接續│000元 │ ││ │ │向盧科言借款共5 次,致盧│ │ ││ │ │科言均因此陷於錯誤,與周│ │ ││ │ │文惠相約於嘉義火車站見面│ │ ││ │ │,陸續借款各2000元,共 5│ │ ││ │ │次(合計10000 元)予周文│ │ ││ │ │惠。 │ │ ││ │ ├────────────┼────┤ ││ │ │周文惠於101 年3月2日某時│3000元 │ ││ │ │許,佯以前往臺北向哥哥拿│ │ ││ │ │錢返還盧科言,車資不足為│ │ ││ │ │由,向盧科言借款,致盧科│ │ ││ │ │言因此陷於錯誤,與周文惠│ │ ││ │ │相約於101 年3月3日在嘉義│ │ ││ │ │火車站見面,交付借款3000│ │ ││ │ │元予周文惠。 │ │ ││ │ ├────────────┼────┤ ││ │ │周文惠於101 年3月3日後某│3000元 │ ││ │ │日,佯以前往臺北向哥哥拿│ │ ││ │ │錢返還盧科言,車資不足為│ │ ││ │ │由,向盧科言借款,致盧科│ │ ││ │ │言因此陷於錯誤,與周文惠│ │ ││ │ │相約於嘉義火車站見面,借│ │ ││ │ │款3000元予周文惠。 │ │ ││ │ ├────────────┼────┤ ││ │ │周文惠於101 年3月3日後,│每次 300│ ││ │ │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元,共21│ ││ │ │力,仍以行動電話預付卡儲│00元 │ ││ │ │值金額用畢為由,接續向盧│ │ ││ │ │科言借款購買儲值卡,致盧│ │ ││ │ │科言因此陷於錯誤,先行代│ │ ││ │ │墊預付卡儲值金額每次 300│ │ ││ │ │元,共7 次,合計2100元予│ │ ││ │ │周文惠使用。 │ │ │├──┼────┼────────────┼────┼──────────┤│4. │梁皓 │周文惠於100年12月4日某時│40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許,在不詳之網路聊天室,│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自稱為姓名「周昕瑜」之女│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子,向梁皓佯稱其與妹妹欲│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由高雄搭車返回臺北,因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資不足,欲向梁皓借款3000│ │壹日。 ││ │ │元為交通費用云云,致梁皓│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接續│ │ ││ │ │匯款800元、700元、1000元│ │ ││ │ │及1500元,共4000元至周文│ │ ││ │ │惠所使用之前揭北社郵局帳│ │ ││ │ │戶。 │ │ ││ │ ├────────────┼────┤ ││ │ │周文惠接續於100 年12月23│3800元 │ ││ │ │日前某日,以不詳行動電話│ │ ││ │ │門號與梁皓聯繫,佯稱其父│ │ ││ │ │親生病住院,欲借款急用云│ │ ││ │ │云,致梁皓因此陷於錯誤,│ │ ││ │ │各於100年12月23日匯款800│ │ ││ │ │元、100年12月28日匯款100│ │ ││ │ │0元,及於100年12月29日匯│ │ ││ │ │款2000元,共3800元至前開│ │ ││ │ │北社郵局帳戶。 │ │ │├──┼────┼────────────┼────┼──────────┤│5. │郭睿軒 │周文惠於100 年12月20日前│8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某日,在「尋夢園網路聊天│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室」向郭睿軒佯稱其家住高│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雄地區,現人在北部,因車│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資不足返家,欲向郭睿軒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款急用云云,致郭睿軒陷於│ │日。 ││ │ │錯誤,於100 年12月20日匯│ │ ││ │ │款800 元至前開北社郵局帳│ │ ││ │ │戶。 │ │ ││ │ ├────────────┼────┤ ││ │ │周文惠於100 年12月20日後│200元 │ ││ │ │某日,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與郭睿軒聯繫,相約於高│ │ ││ │ │雄市鼓山區見面,明知自己│ │ ││ │ │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 │ ││ │ │郭睿軒借款花用,致郭睿軒│ │ ││ │ │陷於錯誤,交付借款200 元│ │ ││ │ │予周文惠。 │ │ │├──┼────┼────────────┼────┼──────────┤│6. │顏旭檀 │周文惠於101 年1月2日某時│30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許,在不詳網路聊天室,向│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顏旭檀佯稱其前往高雄地區│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尋找蹺家之妹妹,但沒錢支│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付車資帶妹妹返家,欲向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旭檀借款云云,致顏旭檀陷│ │壹日。 ││ │ │於錯誤,於101 年1月2日匯│ │ ││ │ │款3000元至前開北社郵局帳│ │ ││ │ │戶。 │ │ ││ │ ├────────────┼────┤ ││ │ │周文惠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300元 │ ││ │ │願及能力,仍於同日以行動│ │ ││ │ │電話預付卡儲值金額用畢為│ │ ││ │ │由,接續向顏旭檀借款購買│ │ ││ │ │儲值卡,致顏旭檀因此陷於│ │ ││ │ │錯誤,先行代墊預付卡儲值│ │ ││ │ │金額300 元購買儲值卡後,│ │ ││ │ │將儲值卡密碼傳真予周文惠│ │ ││ │ │使用。 │ │ ││ │ ├────────────┼────┤ ││ │ │周文惠復於同日接續發送行│2500元 │ ││ │ │動電話簡訊予顏旭檀,向顏│ │ ││ │ │旭檀佯稱因天氣寒冷,前揭│ │ ││ │ │3000元之借款已先用來購買│ │ ││ │ │外套穿著,車資仍然不足云│ │ ││ │ │云,致顏旭檀信以為真而陷│ │ ││ │ │於錯誤,再於101 年1月2日│ │ ││ │ │匯款2500元至前開北社郵局│ │ ││ │ │帳戶。 │ │ │├──┼────┼────────────┼────┼──────────┤│7. │王志偉 │周文惠自稱為暱稱「小靜」│20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之女子,於101年1月初某日│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在「臺中人網路聊天室」│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向王志偉佯稱其遠赴高雄地│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區遊玩,缺錢返家,欲向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志偉借款云云,致王志偉陷│ │日。 ││ │ │於錯誤,於101 年1月5日匯│ │ ││ │ │款2000元至前開北社郵局帳│ │ ││ │ │戶。 │ │ ││ │ ├────────────┼────┤ ││ │ │周文惠接續於101 年1月6日│2000元 │ ││ │ │某時許,以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門號與王志偉聯繫,向王志│ │ ││ │ │偉佯稱前開2000元之借款已│ │ ││ │ │花用完畢,欲向王志偉借款│ │ ││ │ │云云,致王志偉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再行匯款2000元至前│ │ ││ │ │開北社郵局帳戶。 │ │ │├──┼────┼────────────┼────┼──────────┤│8. │鄧舜儀 │周文惠於101 年1月1日某時│30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鄧秀華 │許,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向鄧舜儀佯稱其為高雄│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人,因北上尋找妹妹,現無│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車資返家,如鄧舜儀提供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助,願為鄧舜儀之女朋友云│ │日。 ││ │ │云;復佯稱其妹妹遺失金錢│ │ ││ │ │,欲向鄧舜儀借款云云,致│ │ ││ │ │鄧舜儀陷於錯誤,於101年1│ │ ││ │ │月1 日委託鄧秀華匯款1500│ │ ││ │ │元、1500元,合計3000元至│ │ ││ │ │前揭北社郵局帳戶。 │ │ ││ │ ├────────────┼────┤ ││ │ │嗣周文惠接續於同日晚間某│1500元 │ ││ │ │時許,向鄧舜儀佯稱其發燒│ │ ││ │ │看病,欲向鄧舜儀借款云云│ │ ││ │ │,致鄧舜儀陷於錯誤,委託│ │ ││ │ │鄧秀華於101 年1月2日匯款│ │ ││ │ │1500元至前揭北社郵局帳戶│ │ ││ │ │。 │ │ │├──┼────┼────────────┼────┼──────────┤│9. │張惇惟 │周文惠於101 年1月6日某時│18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許,在不詳網路聊天室,向│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張惇惟佯稱其缺錢搭車返家│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欲向張惇惟借款急用云云│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致張惇惟陷於錯誤,於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年1月6日接續匯款1300元│ │日。 ││ │ │、500 元,合計1800元至前│ │ ││ │ │揭北社郵局帳戶。 │ │ │├──┼────┼────────────┼────┼──────────┤│10. │吳永興 │周文惠於100 年12月間某日│12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在不詳網路聊天室向吳永│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興佯稱其家住桃園地區,與│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妹妹二人現在高雄地區,急│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需車資搭車返家,欲向吳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興借款云云,致吳永興陷於│ │日。 ││ │ │錯誤,於100 年12月23日匯│ │ ││ │ │款1200元至前開北社郵局帳│ │ ││ │ │戶。 │ │ │├──┼────┼────────────┼────┼──────────┤│11. │王俊華 │周文惠於100 年11月27日某│8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時許,在不詳之網路聊天室│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向王俊華佯稱欲借款購買│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車票返家云云,致王俊華陷│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至前開北社郵局帳戶。 │ │日。 │├──┼────┼────────────┼────┼──────────┤│12. │郭籠慶 │周文惠於100年12月8日前某│1200元 │周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 │ │時許,在不詳之網路聊天室│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向郭籠慶佯稱其流落在外│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沒錢返家,欲向郭籠慶借│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款云云,致郭籠慶陷於錯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於100年12月8日匯款1200│ │日。 ││ │ │元至前開北社郵局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