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承美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承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曹承美及賴暖、朱志偉、馬長鏗、鄭艷秋、謝慧敏、徐建民均係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裕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賴暖並擔任裕國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曹承美、賴暖、鄭艷秋、謝慧敏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分別經裕國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B8區、B3區、B15 區及B16 區管理委員,然因鄭艷秋、謝慧敏2 人表示不願擔任管理委員,故再於同年6 月初經補選朱志偉、馬長鏗為該管理委員會之B15 區及B16 區管理委員,並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1屆之管理委員會將上述第22屆管理委員之改選結果於
101 年7 月1 日舉行之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依選舉結果就任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22屆管理委員,曹承美並於同日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推選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曹承美就任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為從事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務管理業務之人,有為該委員會製作社區管理業務文書及用印之權限,其旋即聯繫各區當選之第22屆管理委員,訂於101 年7 月5 日召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以推選副主任委員及各項業務之委員職務,然因其中朱志偉表示無暇擔任管理委員、馬長鏗無法聯絡到會,曹承美明知裕國大廈B15 區及B16 區並未重新補選管理委員,為順利召開上述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竟自行商請鄭艷秋、徐建民分別擔任B15 區及B16 區之第22屆管理委員,而以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101 年7 月5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記載B15 區及B16 區之當選人分別為鄭艷秋、徐建民,並張貼上開名單於裕國大廈之公告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志偉、馬長鏗及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㈡曹承美於101 年7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裕國大廈社區1 樓閱覽室召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賴暖雖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惟賴暖當場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繼之由鄭艷秋以管理委員身分當選為副主任委員,另由謝國松經推選為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曹承美明知賴暖已於同年
7 月11日在裕國大廈閱覽室內,會同新任之第22屆財務委員謝國松、曹承美及當時之社區總幹事楊承儒等人,將「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委員移交清冊」上所載之必要移交項目交接予謝國松,社區管理基金收支相關之財務收支報表、帳冊等則係於簽核流程完竣後保存於裕國大廈管理室內。詎曹承美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先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裕國大廈社區1 樓閱覽室召開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中,指摘傳述稱「財務報表等帳冊,前財委賴暖委員至今仍未移交」之不實事項而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事項中,復於同年月21日書具「裕國大廈會辦單」,指摘傳述「第22屆委員自7/1 上任,經數次口頭告知辦理財務交接,而第21屆財務委員賴暖至今仍未將財務收支報表及相關帳冊辦理交接完」之不實事項,而將該會辦單送交各管理委員會簽意見,足以毀損賴暖之名譽。因認被告曹承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承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曹承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暖之指證;㈢證人陳睿宗之證述;㈣證人鄭艷秋、朱志偉之證述;㈤證人謝國松之證述;㈥證人楊承儒之證述;㈦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1 年7 月1 日議事手冊、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日期:101 年7 月5日)、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5 日臨時會議簽到簿暨會議紀錄、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5 日公告(訂於101 年7 月6 日補選B15 區管理委員事宜);㈧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委員移交清冊、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17日例行會議紀錄、裕國大廈101 年7 月21日會辦單、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收支表、第21屆憑證交管理室歸檔頁數表、裕國大廈管理委員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誹謗之犯行,辯稱:101 年7 月5 日補選委員是21屆主委陳睿宗處理,我與陳睿宗在101 年7 月8 日才正式移交,但我曾先探求鄭艷秋、徐建民之意願;另總幹事張佑先在101 年7 月5 日告訴我,告訴人賴暖即前任財委尚未將總分類帳等資料交出來,後來告訴人在101 年7 月11日、同年月28日有交出部分帳冊,至今總分類帳及財務月報表仍未交出來,所以101 年7 月17日我在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中所述確為事實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自101 年7 月7 日之後始接手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第21屆主委於101 年7 月7 日始將管委會印信等移交予被告),在此之前,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相關職務仍由陳睿宗執行,起訴書所指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指101 年7 月5 日公告者)非被告所製作,自無偽造文書犯行;又告訴人擔任第21屆財務委員,應將保管之相關帳冊等移交予第22屆財務委員,雖告訴人曾於101年7 月11日辦理移交,但管委會之總帳冊、會計憑證及任職期間之月報表均未交付,及至101 年7 月28日始將原始憑證交管理室歸檔,但總帳冊及月報表仍未交付,被告基於主任委員之職責在會議中討論相關內容及書具「會辦單」,核與事實相符,不應構成妨害名譽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於101 年6 月4 日公告當選名單中
,B15 區、B16 區分別由鄭艷秋(公告誤植為鄭燕秋)、謝慧敏擔任,嗣於同年月12日另行公告該二區由朱志偉、馬長鏗當選,惟同年7 月5 日又公告由鄭艷秋、徐建民當選,並於翌日(7 月6 日)辦理B15 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而於當日公告各區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其中B15 區、B16 區仍由鄭艷秋、徐建民擔任;復101 年7 月5 日曾舉辦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日期分別為101 年6月4 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6日)、「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B15 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事宜)」及「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附卷足稽(詳他字卷第53、54、11、14、15、13、12頁),堪予採信。
⒉依裕國大廈住戶規約第5 條第4 項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職掌表
所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7 月1 日起至次年6 月30日止,任期一年;主任委員之職掌為召集及主持管理委員會議,且被告確於101 年7 月5 日以主任委員擔任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之主席,有該大廈住戶規約及委員職掌表暨前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足佐(詳他字卷第27、28、12、13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業已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無誤。被告亦自承:101 年7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新任委員直接至圖書室開會,推選主委、副主委及其他委員之務,當時有10位委員出席,會議由前任主委陳睿宗擔任主席,B15 區、B16 區委員均未到,我經提名及投票後,獲通過擔任主任委員,其後有其他委員離席,告訴人雖有意願擔任副主任委員,但人數不足,因此散會,後來經我與其他委員聯繫,僅B15 區、B16 區朱志偉、馬長鏗無法聯絡上,因馬長鏗已年長,歷年來擔任委員很多次,但均未出席,又未長住社區中,另經我與朱志偉之母聯繫結果,其母表示朱志偉從事餐飲業,晚上無暇配合開會,其家人亦無意願擔任委員,基於服務社區之心態,我請求先前當選之鄭艷秋出來為社區服務,至於B16 區部分,是管理員給我訊息,由徐建明當選,所以我也通知徐建民請其擔任B16 區之委員,由其妻林燕嬌代理,我是基於擔任委員係為社區服務之志工,是很好的事才請鄭艷秋、徐建民來擔任等語(詳他字卷第32-33 頁)。足認在實施補選程序前,商請鄭艷秋擔任B15區管理委員確係被告所處理,至B16 區之管理委員徐建民則係經管理員轉知被告後,由被告通知徐建民擔任該區之管理委員。
⒊又證人陳睿宗於偵查中證述:我為裕國大廈第21屆之主委,
B15 區、B16 區在6 月12日公告當選之人為朱志偉、馬長鏗,7 月1 日被告就接任主委行使職權,祇是印章還沒有移交而已,被告告知我7 月1 日因法定人數不足無法推選副主委,我表示7 月5 日要重新開會選副主委,但我在7 月5 日看到鄭艷秋到場,經被告告知是因詢問朱志偉家人得知朱志偉無意願擔任委員,才找鄭艷秋來接替;當日有人質疑鄭艷秋之委員資格,當時會議是我主持,我當場宣布鄭艷秋即使當天當選為副主委,但若補選未選上的話,就不具副主委資格,也不具委員身分,被告則提出告訴人已連任二屆財委,再擔任22屆之副主委即有瑕疵,應無擔任副主委之資格,我承諾果若由告訴人當選副主委,會行文市政府詢問是否合法,當日選舉告訴人獲得7 票,鄭艷秋獲得6 票,我宣布告訴人當選,被告則表明不願意擔任主委,現場亂哄哄,告訴人表示不要擔任主委,並書寫辭職信,信中同時表明辭去B3之委員,後來我有辦理B15 區委員選舉之事,故而我有參與B15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公告之事,並於選舉後公告當選名單,至於B16 區徐建民補選並非我所主辦等語(詳他字卷第31-3
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為第21屆主委,7 月5 日我已經卸任,印信較晚交付,因為需至銀行換印鑑,當日我去主持副主委改選,告訴人認為她可以選副主委,但被告有意見,因為鄭艷秋也要選副主委,告訴人質疑鄭艷秋有無委員資格,所以我當場宣布如鄭艷秋未補選上委員,則其副主委即為當選無效,如告訴人當選副主委,我會行文市政府,詢問其擔任二任財委可否接副主委,當日是告訴人當選副主委,被告就表明要辭去主委,告訴人則寫辭職書給被告辭去委員職務;因為社區中經常有委員選出後,到開會時委員又辭去的情形,所以當時是便宜行事,趕快找人先遞補,通常必須拜託別人來當委員,就是因為先遞補再補選才會發生本案,101 年7 月6 日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我有簽名在上面,就是希望把事情定案,不要有紛爭,主委的印鑑交接也是在前開當選名單之後,另外總幹事也有保管管理委員會之方章,沒有總幹事,我無法取得等語(詳本院卷第64-65 頁)。證人陳睿宗就B15 區委員係先以遞補方式為之,再進行補選程序,且係其所為乙節,證述綦詳。
⒋另證人張佑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7 月5 日開始
擔任裕國大廈的總幹事,但前任總幹事楊承儒大約在七月中旬才正式把保管印章交給我,101 年7 月5 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上蓋用之管委會方章即為總幹事所保管之印章,應該是總幹事用印後所張貼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及證人楊承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在一年前曾擔任裕國大廈之總幹事,任職期間,有保管管委會之1 枚方型印章,該印章別人是拿不到的,後來有與張佑先辦理交接,交接內容包括我保管之管委會印章;101 年7 月5 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101 年7 月6 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101 年
7 月5 日B15 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公告均係主委陳睿宗叫我製作,101 年7 月5 日當選名單上B15 區、B16 區是我打電話詢問的結果,鄭艷秋的部分,因為那棟的人都不願意擔任委員,就用遞補方式,後來再於7 月6 日作補選,是陳睿宗要我把鄭艷秋名字寫在名上第22屆的選舉有很多不符合規約的約定,但委員希望能夠趕快定案,所以有些是用遞補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1-63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辭職書、證人張佑先提出其保管之「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張佑先提出之前揭印文,核與101 年7 月5 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101 年7 月5 日B15 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公告上之印文均相符合。足證101 年7 月5 日公布之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係證人楊承儒受證人陳睿宗指示而製作及公告,則證人陳睿宗所述:101 年7 月5 日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上沒有我的簽名,不是我指示楊承儒製作的等語,即非可採。
⒌據上,堪認101 年7 月5 日公布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
改選第22屆副主委之會議時,鄭艷秋確未具B15 區管理委員資格,而係翌日(6 日)經補選後始獲管理委員資格;惟衡以擔任管理委員職務多為無給職,且須經常為社區事務參與會議,社區住戶多無擔任該職務之意願,為使社區事務順利推展,不致於管理委員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等情形,確有可能為便宜行事而採取先行口頭詢問之方式,而於無人競爭且被詢問人同意後先行遞補後,旋即辦理補選程序以符合規約之規定,故而證人陳睿宗為解決此一問題,經被告轉知B15 區、B16 區之鄭艷秋、徐建民有此意願後,指示證人楊承儒先後公告當選名單及為補選之公告等情,應屬實情。本件101 年7 月5 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既非被告所製作亦非被告指示證人楊承儒所製作、公告,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證人鄭艷秋擔任管理委員之程序或有瑕疵,然事後確經補選之程序,其有無管理委員之資格,洵非本案之重點)。是被告上開所辯:我有先探求鄭艷秋、徐建民的意願,但補選並非我所處理等語,核與實情相符,尚非無據。
㈡關於誹謗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01 年7 月17日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
議中,提及「財務報表等帳冊,前財委賴暖委員至今仍未移交」之事項而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並於同年月21日書具「裕國大廈會辦單」,於主旨中記載「催促賴暖委員完成財務交接」,於說明中記載「第22 屆 委員自7/1 上任,經數次口頭告知辦理財務交接,而第21 屆 財務委員賴暖至今仍未將財務收支報表及相關帳冊辦理交接完,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催促賴暖委員完成交接」,而將該會辦單送交各管理委員會簽意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裕國大廈會辦單在卷足稽(詳他字卷第17-19 、20頁),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另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故行為人就所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⒊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第22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
表示告訴人尚未移交財務報表等帳冊並記載於會議紀錄,及於同年月21日針對告訴人未完成財務報表等移交之事書具「裕國大廈會辦單」乙節,因財務報表等帳冊關係裕國大廈公共基金、公共支出及管理費運作狀況,事涉裕國大廈之財務監督,則告訴人是否移交財務相關帳冊、報表,即屬與裕國大廈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無誤。
⒋又查:
⑴證人張佑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裕國大廈財務委員應移交之
帳冊,當初是說包括會計原始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總分類帳及每月收支之月報表,「第21屆會計憑證交管理室歸檔」文件,係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8日將原始會計憑證交給我,但我未收到總分類帳,因文件上載有「總分類已交於前總幹事楊承儒」,經我詢問楊承儒,但他說得很模糊,大約是說總分類帳並未在他身上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 頁)。證人謝國松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1 年7 月擔任裕國大廈22屆財務委員,有與前任財務委員即告訴人辦理移交,移交項目即如移交清冊所載,但並未交給我第21屆分類帳及收支報表等語(詳他字卷第31-35 頁)。並有「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委員移交清冊管理委員會(移交日期101 年7 月11日)」、「第21屆會計憑證交管理室歸檔(簽收日期101 年7月28日)」,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16、70頁)。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後於101 年7 月11日、同年月28日交出部分帳冊,惟總分類帳及財務月報表仍未交出等語,尚非無據。
⑵證人楊承儒雖於偵查中證稱:財務委員移交時我有在場並簽
名,移交清冊上現場可清點的都有當場清點,告訴人有將分類帳冊交予新任財委;有些東西每月收支報表原本是管理室保管的,由我與下屆總幹事進行移交;7 月11日移交時的疑義就是我所述放在管理室的資料是由總幹事進行交接,因當時很晚了,無法仔細清點等語(詳他字卷第34頁背面-35 頁);惟與證人即第22屆財委謝國松證述未取得第21屆分類帳情節有異。證人楊承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1屆以前財務報表送呈都會包括總分類帳在內,但財務委員移交後所送呈之報表,並無總分類帳,我也沒有拿到總分類帳,依照「第21屆會計憑證交管理室歸檔」文件所記載101 年7 月28日之日期,當時我已離開總幹事之職務,在7 月28日之後,張佑先曾打電話告知找不到總分類帳並問我要去那裡找,但總分類帳並未在我這裡等語(詳本院卷第62、63頁背面-64 頁);則與告訴人指稱其將總分類帳交予證人楊承儒,由新任財委謝國松向楊承儒拿總分類帳等語相左。復以第21屆會計憑證係於101 年7 月28日始由告訴人交予張佑先,則被告因而於
101 年7 月17日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為告訴人尚未移交財務報表等帳冊之表示,及於同年月21日簽具「裕國大廈會辦單」,記載「第21屆財務委員賴暖至今仍未將財務收支報表及相關帳冊辦理交接完」等事項,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 款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均屬管理委員會應保管之文件;至被告僅因部分帳冊未及移交即簽具會辦單建議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促告訴人之作法,於人情事理上是否妥適,容或有不同評價,仍難據此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人格或名譽之誹謗故意)。⑶承上所述,被告依其所獲之訊息及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告
訴人尚未完成財務報表及帳冊,則其在會議紀錄及「會辦單」所為之記載,顯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不負誹謗之罪責。
㈢據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