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紹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紹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藍耀輝於97年間,因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148 建號之房、地贈與其妻藍楊貴梅而發生債務糾紛,藍耀輝為向其妻追討債務,於99年9 月底(告訴意旨誤植為100 年9 月底),至高紹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委託高紹昌向其妻討債,高紹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克榮」,即決定成立假債權佯以向藍耀輝追討,高紹昌並向藍耀輝表示:「張克榮」是代書,須簽發倒填發票日至93至94年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票5 張,才能取信於藍楊貴梅,藍耀輝即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00 萬元之本票
5 張,連同其與藍楊貴梅間於97年5 月13日所簽之「贈與協議書」原本一併交付給高紹昌。高紹昌取得該本票後,又於
100 年6 月23日前某時,由「張克榮」向藍耀輝稱:要簽讓渡書,藍楊貴梅才會相信云云,高紹昌因此交付倒填日期為97年11月15日、內容為:藍耀輝因資金週轉,於93年3 月12日起(詳見本票影印本5 份)向高紹昌借款共柒佰萬元,因無力償還,藍耀輝於97年5 月13日贈與上揭房、地所有權予藍楊貴梅,願將此贈與3 分之1 之權利轉讓給高紹昌等意旨之讓渡書1 份給高紹昌。詎高紹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處理前揭事務係為代藍耀輝向藍楊貴梅追討債務,竟未得藍耀輝之同意,逕於100 年6 月23日,先持前述本票
5 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俟該裁定於100 年
7 月21日24時確定,而損害藍耀輝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後,高紹昌即以藍耀輝積欠其本票債務700 萬元為由,聲請調解,並主張藍楊貴梅應配合清償本票債務,否則應撤銷藍耀輝上開贈與云云,惟遭藍楊貴梅所拒。藍耀輝因恐遭高紹昌詐騙,找高紹昌商談,高紹昌為降低藍耀輝戒心,乃於100 年10月3 日,書立內容為:「本人於民國93年3 月12日藍耀輝陸續投資新臺幣共計柒佰萬元與本人合夥共同投資外匯,因投資不善致使虧損,經雙方協議,本人同意償還藍耀輝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備註:持有人藍耀輝不得將此同意書轉讓他人」等之同意書給藍耀輝。惟事後高紹昌並未委託律師與藍楊貴梅接洽,實際亦追討到錢,竟要求藍耀輝支付律師費,藍耀輝始察覺有異,屢向高紹昌追討前揭700 萬元本票5 張及「贈與協議書」與「讓渡書」原本,均遭高紹昌以藍耀輝於92、93年間積欠其債務為由,拒不返還。至此,藍耀輝始知高紹昌係以前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取得其交付之700 萬元本票5 張及上開房、地3 分之1 持分,且以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取得隨時可以對藍耀輝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損害其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耀輝、證人藍楊貴梅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張、97年11月15日讓渡書影本及贈
與協議書影本各1 份、被告所書立之100 年10月3 日同意書影本1 份、臺中市○○區○○段○○○ ○號、148 建號房、地之土地謄本等書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高紹昌犯背信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5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本案原起訴意旨,就被告高紹昌所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行為,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整部分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獨自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併予敘明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