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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樑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樑得知江冬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坐落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地段○地號326、330、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該土地),遂於民國93年12月3日間,由江冬水授權其子江文賢(101年4月5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簽立「烏日合建契約書」(下稱93年契約),約定黃金樑支付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予江冬水父子,而江冬水則同意配合由黃金樑主導開發上開土地,並預計規畫興建32間別墅房屋,建後分配予地主江冬水計45%,而被告黃金樑則可得55%。

嗣被告黃金樑為解決上開土地開發之路權問題,與鄰地地主洽談結果,對方要求以每坪至少20幾萬元購買,抑或以上開土地每2坪換1坪代價換地,以解決路權開發問題,被告黃金樑得知系爭土地開發困難重重,成功機率甚低,因此與江文賢合議解除上開「烏日合建契約」,並由江文賢退還上開3百萬元予被告黃金樑。惟被告黃金樑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隱匿上開土地開發困難之重要訊息,對告訴人施中和佯稱其因資金不足致使上開土地遲未開發,若告訴人施中和提供資金,將可盡速開發,且日後可均分開發所獲得利益,致使告訴人施中和不疑有他,於95年7月27日,至臺中市○○○街○○號被告黃金樑住處,在黃耀東(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見證人下,由被告黃金樑與江文賢就上開土地再次簽立「土地合建開發契約書」(下稱95年契約),約定江文賢需提供地號第326、330、327、317、260、261、262、320共八筆土地予被告黃金樑合建開發,被告黃金樑則提供300萬元保證金予江文賢,並約定自簽定日起,有效期限為五年(即至100年7月26日止),同時被告黃金樑開具如附表所示三張總計金額8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江文賢,被告黃金樑以上開簽約及交付支票取信於在場之告訴人施中和,告訴人施中和遂當場與被告黃金樑簽立「合約書」(下稱告訴人投資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施中和出資8百萬元予被告黃金樑,雙方共享上開「土地合建開發契約書」之權利及義務,另於95年10月4日,被告黃金樑再與告訴人施中和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施中正投資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施中和之弟施中正投資8百萬元,約定施中正可獲得上開「土地合建開發契約」之總利益25%,被告黃金樑及告訴人施中和可分得總利益75%,致使告訴人施中和陷於錯誤,於95年8月7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匯款155萬元、400萬元及250萬元至被告黃金樑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黃金樑得款後,不僅未依約將上開投資款項使用於開發上開土地使用,同時也未曾有任何開發動作,嗣屆上開契約約定開發終止日期之際,恐上開投資款項挪為私用東窗事發,在告訴人施中和多次詢問下,即於100年1月某不詳之日,擅自在上開已合意解除93年12月3日所簽定「烏日合建契約書」簽約日期旁,加註「本合建開發契約書自甲、乙雙方簽定日起生效,有效日期為中華民國118年12月3日止。」等語,於100年1月7日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交契約予告訴人施中和,佯稱仍繼續處理土地開發事宜等語搪塞。此時告訴人施中和警覺事有蹊蹺,於100年1月2日、9日約江文賢討論,得知其領出款項已交予被告黃金樑等情,告訴人施中和至此始知受騙,而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嗣於102年3月4日偵查庭後,江文賢之妻林玉婷交付被告黃金樑於96年3月30日所簽收由江冬水所返還1100萬元收據(下稱1100萬元收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金樑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證人江東水之證述、93年契約、95年契約、1100萬元收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我是建設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有案子在推,沒有理由要詐欺告訴人;我沒有隱瞞土地開發困難之重要訊息,告訴人簽約時知道土地開發取得不易;1100萬元收據是江文賢希望帳目上有資金流向紀錄,我才出具的;簽95年契約時,300萬元是契約條件、500萬元是江文賢私下跟我要的;我確實有進行開發的動作,整合土地的工作告訴人也有建議怎麼處理,96、97年間我叫一個朋友跟建設公司談路權的問題,這件事告訴人也知道,因為該建設公司比較大,他們沒有意願,我另外也有和江文賢一起找鄰地的所有權人談路權的事情;後來契約延到118年,江文賢及告訴人都有同意,會加註在93年契約上是因為江冬水沒有全部過戶給江文賢,所以以江冬水簽名的93年契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有隱匿該土地開發困難之重要訊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該土地開發有路權的問題,被告說跟地主談好,只是條件被告這邊願不願意答應,被告說是透過中人,中人說土地當時對方有一個建設公司;當時被告給我的資訊是有換地及路權,換地都是江文賢的親戚,被告說都已經講好多年了,所以換地不是問題,反而是路權,被告給我的資訊是路權要跟人家交換,還要跟人家談;被告說只是他們提的條件貴了點,如果我們願意的話,大概就不是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此與證人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權要跟旁邊的整合,因為要經過別人土地,告訴人及被告都知道,只有一個地主,但那個地主坦白說跟我們這邊比較不對盤,他當時有跟其他建設公司在談,說別的建設公司有說20幾萬跟他買,所以要求2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相符,足認在95年契約簽約當時,告訴人對於土地開發尚有路權問題待解決,且對方地主出價過高等情,皆有所了解。

2.次查,依95年契約之文字記載:甲方提供8筆土地授權乙方全權運用以處理本合建開發案之相關路權問題。如遇有鄰地或相關土地之地主要求交換土地或買賣土地等,甲方即無條件配合乙方之運作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及江文賢在我面前簽的,地點在被告他太原五街22號居處,現場還有黃耀東,用印還是我替他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且依告訴人投資契約所記載之文字:95年契約中被告所應負擔責任義務以及所得權益均與施中和共同均分,各佔2分之1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01頁),而告訴人投資契約為告訴人所擬定,亦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告訴人於簽訂告訴人投資契約之時,即對於95年契約之契約內容及文字知之甚詳,則告訴人自應明瞭開發案確實有路權問題,須與鄰地或相關土地之地主要求交換土地或買賣土地。

3.復查,證人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5年契約簽約之前,我去被告家就有看過告訴人,他常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時我們有談93年契約的事情,告訴人應該知道,且簽約前我有和告訴人談到路權的事,有把現狀告訴他;95年契約簽約完隔2、3個月,被告有再去跟地主談過,我也有去,但被地主拒絕,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跟告訴人講;95年契約簽約完我都有跟江文賢保持聯繫,他那邊的情形都有跟我講,都沒有進展,跟93年那次一樣,有去談但都沒有結果,不是找1、2次而已,也有到他門口被拒絕,也有因為江文賢的關係到他家裡面,對方說還要跟別的建設公司說,他就是有些理由沒有辦法繼續下去;簽約後告訴人都會問我那邊的狀況怎麼樣,我會把當時情形告訴他,我有明白告訴告訴人地主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第97至9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0年1月間約江文賢出來見面,我問他土地開發的狀況,他也是跟我講還是很難,又要換地、又要路權等等,跟一開始簽約講的都一樣;被告簽約後資訊都有給我;被告一直說不能蓋,一個是路權、一個是畸零地,沒有辦法深度不夠,都是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83頁、第84頁背面),益證該土地開發困難之情形始終如一,且告訴人簽約前、後都有透過黃耀東及被告了解跟地主商談之情形。

4.告訴人施中和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訴稱:路權的問題我當然知道,但是我不曉得是那麼困難,因為被告跟我說跟地主講得都差不多了,只是條件沒答應而已,我認為很快就會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第84頁背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玉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80年開始從事建築及土地開發工作,建築及土地開發個案時,我會委託中人及建築師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土地登記資料,查完之後也會跟我講,我也會自己實際到土地上去看;本案簽約之前,我有看過地籍圖,謄本是被告跟江文賢簽的,所以我相信被告有幫我過濾了,而且他們之前有簽過93年契約,我比較放心,我自己也有去現場看過那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證人黃耀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邊土地的現狀就是必須要跟旁邊的人整合,我相信以告訴人建築業的專業判斷,會覺得那是有利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有建築及土地開發之相當經驗及能力,且於簽約之前即已做好必要之調查,應具有投資風險及報酬評估之能力,且告訴人投資之金額非低,則告訴人稱其雖了解路權問題、卻不了解解決之困難等情,實難以採信。

㈡被告是否未依約將800萬元使用於開發該土地使用:

1.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希望我可以提供800萬元資金,300萬元是合建保證金、500萬元他說是江文賢要的暗盤;被告說江文賢的哥哥跟其他建商可以談,如果沒有這個好處,他不願意來找我們;路權要處理的部分,看要多少,被告會跟我再共同出資,講好是這樣子;如果是土地要交換,則是地主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至第83頁),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300萬元是保證金要給江文賢、500萬元是暗盤要給江文賢,因為江文賢希望這部分多一點錢,他要用,因為他家裡兄弟姊妹很多、意見又多,這東西是他主導,他爸爸最信任他,所以這過程中進去的是300萬元,但事實上是給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及證人黃耀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互核相符。且依95年契約之文字記載:

甲方提供8筆土地授權乙方全權運用以處理本合建開發案之相關路權問題。如遇有鄰地或相關土地之地主要求交換土地或買賣土地等,甲方即無條件配合乙方之運作。土地之交換,土地由甲方提供,購買土地,由乙方負責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卷第93頁),足認告訴人亦明知該800萬元均係給予江文賢,300萬元為該契約之保證金、500萬元為供江文賢私自拿取之暗盤,並非以該筆作為處理換地或路權之資金。

2.告訴人施中和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800萬元不行移作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前述證述並不相符,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未依約將上開投資款項使用於開發上開土地使用」,容有誤會,江文賢事後如何處理該筆金錢,均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投資契約無關。是告訴人施中和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錢也都不曉得拿到哪裡去,江文賢說錢一進他的帳戶第二天就統統領出來,一下是誰借去的、一下是投資,從來沒看到資金流向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尚不得以江文賢之後續使用方式反推被告有詐欺之情事。

3.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江文賢你拿500萬元暗盤做什麼,他說沒有拿,500萬元是被告的,後來他又跟我講他那裡都有收據,但是我跟他要收據他又不給我看,他第二天就領出來交給黃耀東,黃耀東再交給被告,他是說錢都還回去了,我問他300萬元,他又說是什麼借的,反正這個東西每次講的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82頁),惟證人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200萬元有交給被告,因為江文賢說他想要多賺點錢,把這筆錢交給我,問我有什麼投資方式,因為被告那邊可以賺點小利息,才會交給被告,這並沒有在告訴人匯款前約好,被告後來也有還黃耀東,至於做什麼投資我不清楚,約定分紅比例是三個月給8萬多塊,後來被告有沒有還我不清楚;其中500萬元江文賢借我,我拿去還傢具公司倒店的債務,只是暫時急用借用一下,利息是0.5分,一個月給2萬5千元,這些債務被告不了解,後來江文賢在世時就還了;另外江文賢說要給我土地仲介的佣金,因為土地價值一億多元,所以他說可以給我100萬元,但合建案還沒有開發,所以暫時還不能交給我;這件事已經七、八年以上,這當中金錢來往真的不是只有100、200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95至97頁),足認江文賢雖確實有交部分所獲得之款項予黃耀東及被告,惟江文賢後續關於該筆款項之使用,係為償還借款或投資使用,與95年合約之簽訂無關,並非詐欺告訴人得逞後之分贓。

4.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庭外的時候,那時江文賢已經過世了,他的遺孀、姊姊跟我說,他父親那麼大,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而且錢已經還被告了,他就把那個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諸1100萬元收據之文字內容:茲收到江冬水先生償還95年8月7日叁佰萬元正、支票號碼JA0000000,95年8月7日貳佰萬元正(對照前後金額及支票票號,應為貳佰伍拾萬元之誤)、支票號碼JA0000000,95年9月7日貳佰伍拾萬元正、支票號碼JA0000000,96年3月26日叁佰萬元正、支票號碼JA0000000,總金額共壹仟壹佰萬元正無誤等語(10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卷第69頁),其所記載被告交付與江冬水之支票票號,與被告簽約時交付予江文賢之支票票號均屬相同,然該等支票均已由江文賢兌現,為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證人黃耀東及被告所供陳在卷,則該1100萬元收據是否可當作江文賢退還1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證明,實有可疑。又證人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是江冬水的,江文賢是他兒子,所以江文賢當中想拿一點利潤500萬元,江文賢要給他家人知道說這筆帳不能算在他頭上,所以開一份收據給他搪塞他家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5年契約300萬元是簽約金,500萬元是給江文賢私人要的,但是事後江文賢覺得這筆錢進去,會讓兄弟姊妹知道,他說500萬元是不能講,講了他家人會不信任他;收據應該是領錢來跟我兌現,但我收據裡面寫的都是我自己的支票,怎麼可能是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當可採信。因此,告訴人所匯之800萬元,均已依約交付予江文賢,事後江文賢如何使用該筆金錢與本案無關,江文賢並無與被告事前約定收受款項後立即將800萬元退回給被告之情事。

㈢事後被告仍繳付借款400萬元之利息,且告訴人亦有意使95年契約繼續存在並延長之:

1.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江文賢的800萬元是我先墊出來的,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負擔過重,被告說權利義務一人一半也沒有出錢,所以我就跟我弟弟施中正借800萬元週轉,我要被告負擔一半,所以變成我弟弟借我800萬元,我再請被告負擔一半的金額及利息;因為我弟弟說要被告簽名他才願意借,所以我跟我弟弟簽完施中正投資契約,我後來再拿給被告簽名;被告後來跟我說3個月付10萬元利息,被告有付一段期間的利息,後來沒有付了,何時開始沒有付我不記得了,大概付了1年40萬元;在這當中我缺錢,我也會跟被告週轉,所以我也很難界定400萬元是不是我借被告,但被告是答應我要負擔一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復有被告黃金樑簽發無受款人、面額10萬元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2日、96年2月22日、96年5月22日、96年8月22日,見100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於95年契約簽約後,因告訴人之央求,而與告訴人協議將告訴人出資之一半轉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且有交付此部分之利息予告訴人至少1年。若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自無可能答應告訴人要求負擔一半金額之提議,更遑論定期給付利息達相當期間。

2.再依施中正投資契約之文字記載:96年10月4日以前,若合建案中之任一筆土地(含合建案中與鄰地交換或另購之土地)貸款放款時,乙方(告訴人與被告)即刻歸還甲方(施中正)之投資800萬元整,乙方並同時停止付利息於甲方;若至96年10月4日前,合建案未開始興建時,乙方同意甲方可以片面中止投資合約,乙方立即歸還甲方之投資金新台幣800萬元整及利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中正投資契約是我寫的,因為我弟弟不願意投資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不但了解該土地開發有須與鄰地交換或另購之土地之情形,且告訴人之弟亦擔心期間過長,而於施中正投資契約中加註片面終止條款。然而,合建案既未於96年10月4日前開始興建,告訴人或其弟本得向被告要求立即歸還800萬元,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95年契約簽約後亦有持續向黃耀東及被告詢問開發情形,告訴人卻於100年提出告訴前遲未向被告主張,足認告訴人在了解土地開法困難之狀況下,仍有意使契約繼續存在。

3.另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跟我說合約要延長到118年,然後在我100年1月找江文賢之前,被告就有拿加註延長到118年文字之93年契約影本給我,交給我的目的就是要延到118年;我認知93年契約是解除的,我跟被告講要延也是95年契約上去延,但被告講93年契約是江冬水的親筆,簽的合約效果比他兒子更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此與證人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合約有延到118年,告訴人有同意,告訴人做了那麼久的建設公司,他也認為這還是有利潤的;因為95年契約期限較短,且95年契約是跟江文賢簽的,93年契約是跟江冬水簽的,大家一致認為地主是江冬水,所以93年契約簽的比較正式,江文賢有同意、字是被告寫的,我知道被告有將93年契約加註延長到118年的影本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相符,則被告供稱:後來契約延到118年,江文賢及告訴人都有同意,會加註在93年契約上是因為江冬水沒有全部過戶給江文賢,所以以江冬水簽名的93年契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應足採信。是以,延長契約至118年之字樣雖係加註在93年契約上,惟江文賢、被告及告訴人之意思應係將95年契約之效力加以延長,且經江文賢、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起訴書記載被告「恐投資款項挪為私用東窗事發,擅自在上開已合意解除之93年契約上加註延長至118年12月3日止之字樣,並交契約予施中和,佯稱仍繼續處理土地開發事宜等語搪塞」,自難認定。

㈣末查,證人江冬水雖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好幾年都不蓋,

我就把錢都還給他們,就算了。他們都不要蓋,這個契約我又不懂。而且他們這個契約是跟我兒子談的,但我兒子已經過世了,結果這個罪名變到我身上,這個契約實際上是沒有效力,契約無效,他們根本沒有要蓋這房子,也沒有跟田邊的地主商量。我兒子將錢還給黃金樑還是黃耀東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有還錢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卷第89頁背面),惟如前所述,證人黃耀東及被告均稱95年契約是被告與江冬水授權之江文賢所簽定,江文賢更要求在95年契約簽約過程中可以隱瞞其家人而私自收取500萬元,且契約延長至118年亦係由江文賢同意而非江冬水,足認江冬水對於江文賢收受800萬元、該800萬元之資金流向、後續土地開發之處理等情形,均有所不知。證人即告訴人施中和亦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江冬水之證詞提出質疑,質稱:被告及黃耀東說有跟路權的所有權人商量,但江冬水不承認,我覺得比較奇怪是為什麼江冬水知道有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以證人江冬水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依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事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足以採信,本件應為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自應循相關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所述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前開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一 │JA0000000 │95.08.07│30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黃金樑 │├──┼──────┼────┼────┼───────────┼────┤│二 │JA0000000 │95.08.07│25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黃金樑 │├──┼──────┼────┼────┼───────────┼────┤│三 │JA0000000 │95.09.07│25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黃金樑 │├──┴──────┴────┼────┴───────────┴────┤│總計 │800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