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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宗銘

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02年度偵字第2083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宗銘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河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英翔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寧效誠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富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等5人均素行不佳,鄒宗銘前曾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常業重利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王河棖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廖英翔前曾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寧效誠前曾犯偽造文書、重利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范富偉前曾犯過失致死、重利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寧效誠與鄒宗銘雙方約明由寧效誠出資擔任金主,鄒宗銘參與實際經營事宜後,寧效誠(且擔任2店店長)與鄒宗銘(且擔任A店店長,代號G1,附表一編號2另併案審理,附表一編號3、8、9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即與王河棖(且擔任B店店長,代號G3)、崔孟可(代號G7,且擔任1店店長,附表一編號2、9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陸續加入之范富偉(代號G6,自99年4月間起加入,至100年1月底近農曆年時止)、廖英翔(代號G9,自99年7月間加入)、少年崔O陽(00年0月生,代號G11,於100年1月初某日加入,即崔孟可之子,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分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高價計息之方式辦理貸款,從中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平日由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崔孟可、少年崔○陽分別負責接聽電話、外出放款、催討款項、提領借款人所匯款項,范富偉則僅負責接待小額放款、與借款人核對確認身分及將借款人所匯之利息錢領出再交予王河棖記帳。而借款人借款後,須依照渠等指示,支付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現金支付給由鄒宗銘指示輪流前往收款之王河棖、廖英翔、范富偉、崔孟可、崔O陽等人。嗣如附表一所示需錢孔急之借款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與該地下錢莊人員聯繫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等此部分亦分別推由王河棖、廖英翔、范富偉、崔孟可、崔O陽輪流與借款人聯繫或外出接洽放款,並收取借款人質押之本票、證件、提款卡,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於100年3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鄒宗銘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5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下列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1)、扣得鄒宗銘持有之記帳隨身碟1只,及打卡鐘1臺、記帳本9本、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出勤卡8張、現金18萬3200元、郵局存簿1本(含金融卡)等物品。(2)、扣得廖英翔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帳簿8本、簽到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行動電話9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不詳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3)、扣得崔孟可持有之借款人資料4張(其中1張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記載「蔡旻志」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蔡旻志」、「林文峰」相關資料各1張,及蔡旻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父蔡銘陽所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各1張,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均已發還蔡旻志)、記載「林俊佑」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林俊佑」相關資料1張,及林俊佑之身分證及其母林詹金蓮所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各1張,其中身分證已發還林俊佑),及記載「呆A」之放款記錄資料1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記載「二月結表」之薪水報表1張,以及記載「蔡明芳」、「林文峰」、「黃定義」、「謝美慧」、「童睿弘」、「張桔誠」、「林進龍」、「廖景旺」、「蔡鐵國」、「王宇弘」、「廖長生」、「游文章」、「張士志」、「溫麗芬」之放款資料袋合計14份,以及「陳秋燕」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只、「許建興」身分證1張、「陳泊錞」汽車駕照1張等物品。

(4)、扣得王河棖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日報表(金)10張、日報表(錢)9張、日報表(洪)6張、日報表(黃)10張,及銀行存摺4本、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銀行存摺4本(含金融卡),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含金融卡、印章)、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含金融卡),以及金融卡33張、印章3枚、空白收支日記簿3本、行動電話10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5)、扣得崔○陽持有之金融卡1張、商業本票1本、收取利息記錄單2張等物品(前開應依法沒收之物,業已於各該案件中宣告沒收在案)。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本案卷附之被害人童文生所簽發之本票2張、被害人吳其全所簽發之本票3張、被害人童文生郭仲淵所簽發之本票、駕照各1張、身分證影本2張、被害人楊貴枝之駕照1張、被害人江慶賢所簽發之本票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李明慧所簽發之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4張、被害人陳志誠所簽發之本票2張、身分證影本2張、被害人林存義所簽發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2張、被害人紀仕誠所簽發之本票1張等物,係被告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行之物,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四、另卷附之電子檔案1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查獲照片及現場圖、查扣物品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83號起訴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被告鄒宗銘、廖英翔另案共犯本件重利案件,業於101年4月26日判決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第1891號、第2137號刑事判決(被告鄒宗銘另案涉犯本件重利案件,業於100年8月1日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7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被告鄒宗銘、崔孟可涉犯本件重利案件,業於100年7月25日判決確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等5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他案共同被告黃梓任、他案共同被告林佳銓分別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邱柏瑀、少年崔O陽分別於警詢、偵訊所陳述、被害人童文生、吳其全、郭仲淵、楊貴枝、江慶賢、李明慧、陳志誠、林存義、紀仕誠等人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被害人童文生所簽發之本票2張、被害人吳其全所簽發之本票3張、被害人童文生郭仲淵所簽發之本票、駕照各1張、身分證影本2張、被害人楊貴枝之駕照1張、被害人江慶賢所簽發之本票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李明慧所簽發之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4張、被害人陳志誠所簽發之本票2張、身分證影本2張、被害人林存義所簽發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2張、被害人紀仕誠所簽發之本票1張、電子檔案1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及現場圖、查扣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5798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9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偵字第9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被告鄒宗銘、廖英翔另案共犯本件重利案件,業於101年4月26日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第1891號、第2137號刑事判決(被告鄒宗銘另案涉犯本件重利案件,業於100年8月1日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7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被告鄒宗銘、崔孟可涉犯本件重利案件,業於100年7月25日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少連偵字20號起訴書、100年偵字第10557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偵字第12180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偵字第10772號起訴書、100年偵字第12759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偵字第14673號起訴書、102年少連偵字第4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偵字第14673號與100年少連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易字第2187、2679號判決書、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少調字第675號裁定、102年少調字第215、675號裁定、本院101年易字第1077號判決、本院100年易字第1757、1891、2137號刑事判決書、100年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書、100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書、101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書、99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書、100年易字第1358、1546號刑事判決書、100年易字第2184、2679號刑事判決書、100年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等5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等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公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1日獨任審理時,當庭更正原起訴書,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下:本件原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更正為附表一編號9,犯罪被告為被告鄒宗銘、被告寧效誠、崔孟可,被害人為紀仕誠,犯罪日期為99年7月1日下午14時許,犯罪地點為台中市○○路與櫻花路口,借款金額為25000元,利息10天一期為7500元,質押物品為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12萬元之本票,其中鄒宗銘、崔孟可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00年易字第1858號判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7、8、9均往前推,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7、8(見本院102年11月1日獨任審判筆錄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等所為重利犯行,其等向同一借款人同一筆借款債務,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寧效誠、鄒宗銘、王河棖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寧效誠就附表一編號2與鄒宗銘、崔孟可,被告寧效誠就附表一編號3與鄒宗銘、廖英翔,被告寧效誠、鄒宗銘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7,被告寧效誠、鄒宗銘、廖英翔、范富偉、少年崔O陽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被告寧效誠、鄒宗銘、廖英翔、少年崔O陽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被告寧效誠就附表一編號8、9與鄒宗銘、崔孟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故附表一編號5,被告寧效誠、鄒宗銘、廖英翔、范富偉等4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崔O陽(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寧效誠、鄒宗銘、廖英翔、范富偉等4人與少年崔O陽共犯此部分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等之刑,附表一編號6,被告寧效誠、鄒宗銘、廖英翔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崔O陽(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寧效誠、鄒宗銘、廖英翔等3人與少年崔O陽共犯此部分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等之刑。被告寧效誠所為前開9次犯行,被告鄒宗銘所為前開5次犯行,被告廖英翔所為前開2次犯行,被告等均係就不同借款人所為之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各該被告等因在密切接近之短期內,先後借款予同一被害人吳其全(附表一編號2)、李明慧(附表一編號6)、陳志誠(附表一編號7)並收取利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借款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客觀上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各應均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王河棖前曾於92年間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等5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等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於本件地下錢莊所占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期間,其中被告寧效誠為出資金主且擔任店長、被告鄒宗銘及王河棖亦擔任店長,被告廖英翔、范富偉均屬受僱領月薪之人,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當庭均表明:均願意一筆勾消,不管被害人等是否已經繳納完畢本金及利息,或尚未繳納完本金及利息,本案所有被害人等都不用再還本金或是利息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日獨任審判筆錄),被告王河棖已與被害人童文生達成和解,頗有悔改之意,被告廖英翔稱,業已悔改,目前有正當工作,目前於興台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係從100年開始就從事印刷業迄今,此有被告廖英翔庭提之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參,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寧效誠、范富偉等5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刑,就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前揭扣案之供犯罪使用之物,因均業於他案中依法宣告沒收在案,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編│ 被 告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貸金額│10天利息所得│借貸情形(所開立本票││號│ │ │ │ ├────┤ │或質押物品) ││ │ │ │ │ │年利率 │ │ │├─┼─────┼───┼────┼────┼────┼──────┼──────────┤│⒈│鄒宗銘 │童文生│99年7月1│臺中市北│5萬元 │1萬元 │質押身分證,並簽立面││ │寧效誠 │ │日14時 │屯區中清├────┤借款時並預扣│額分別為20萬元、5萬 ││ │王河棖 │ │ │路與四平│年利率 │第1期利息。 │元本票各1張 ││ │ │ │ │路口 │720% │ │ │├─┼─────┼───┼────┼────┼────┼──────┼──────────┤│⒉│寧效誠 │吳其全│99年12月│臺中市西│5,000元 │1,000元 │質押身分證、健保卡等││ │(自動檢舉)│ │21日20時│屯區文心├────┤借款時並預扣│影本,並簽立面額分別││ │ │ │ │路與河南│年利率 │第1期利息。 │為2萬5000元、3萬元、││ │鄒宗銘 │ │ │路口 │720% │ │8萬元本票各1張 ││ │(另行併辦)│ ├────┤ ├────┼──────┤ ││ │ │ │100年1月│ │1萬元 │2,000元 │ ││ │崔孟可(已 │ │5日20時 │ ├────┤借款時並預扣│ ││ │判決確定,│ │ │ │年利率 │第1期利息。 │ ││ │另為不起訴│ │ │ │720% │ │ ││ │處分) │ ├────┤ ├────┼──────┤ ││ │ │ │100年1月│ │2萬元 │4,000元 │ ││ │ │ │6日20時 │ ├────┤借款時並預扣│ ││ │ │ │ │ │年利率 │第1期利息。 │ ││ │ │ │ │ │720% │ │ │├─┼─────┼───┼────┼────┼────┼──────┼──────────┤│⒊│寧效誠 │郭仲淵│100年2月│臺中市北│2萬元 │5,000元 │質押身分證影本、機車││ │(自動檢舉)│ │28日18時│屯區文心│ │借款時並預扣│駕照1張,並簽立面額 ││ │ │ │ │路與山西├────┤第1期利息及 │10萬元本票1張。 ││ │鄒宗銘(已 │ │ │路口 │年利率 │證件保管費10│ ││ │判決確定,│ │ │ │900% │00 。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 │ │ │ │ │ │ ││ │廖英翔(已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警方未再移│ │ │ │ │ │ ││ │送) │ │ │ │ │ │ │├─┼─────┼───┼────┼────┼────┼──────┼──────────┤│⒋│鄒宗銘 │楊貴枝│100年3月│臺中市西│4萬元 │4,000元 │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影││ │寧效誠 │ │1日10時 │屯區中港├────┤借款時並預扣│本,並簽立面額12萬元││ │ │ │ │路與文心│年利率 │第1期利息。 │本票1張。 ││ │ │ │ │路口 │360% │ │ │├─┼─────┼───┼────┼────┼────┼──────┼──────────┤│⒌│鄒宗銘 │江慶賢│99年12月│臺中市北│2萬元 │4,000元 │質押身分證、健保卡、││ │寧效誠 │ │2日1○○ ○區○○路├────┤借款時並預扣│機車駕照,並簽立面額││ │廖英翔 │ │ │與天津路│年利率 │第1期利息。 │為10萬元本票1張。 ││ │范富偉 │ │ │口 │720% │ │ ││ │少年崔O陽 │ │ │ │ │ │ │├─┼─────┼───┼────┼────┼────┼──────┼──────────┤│⒍│鄒宗銘 │李明慧│99年12月│臺中市西│1萬元 │2,000元 │質押李明慧男友鍾嘉偉││ │寧效誠 │ │7日22時 │屯區漢口├────┤借款時並預扣│身分證正本、影本、李││ │廖英翔 │ │ │路與寧夏│年利率 │第1期利息及 │明慧身分證影本,並簽││ │少年崔O陽 │ │ │路口 │720% │證件保管費 │立面額分別為5萬元之 ││ │ │ │ │ │ │1000元 。 │本票3張。 ││ │ │ ├────┼────┼────┼──────┤ ││ │ │ │100年1月│臺中市西│1萬元 │2,000元 │ ││ │ │ │2日20時 │屯區西屯├────┤借款時並預扣│ ││ │ │ │ │路與河南│年利率 │第1期利息及 │ ││ │ │ │ │路口 │720% │證件保管費 │ ││ │ │ │ │ │ │1000元 。 │ │├─┼─────┼───┼────┼────┼────┼──────┼──────────┤│⒎│寧效誠 │陳志誠│99年12月│臺中市西│2萬5000 │6,250元 │質押身分證,並簽立面││ │(自動檢舉)│ │19日8時 │屯區漢口│元 │借款時並預扣│額分別為13、3萬元本 ││ │ │ │ │路口 ├────┤第1期利息及 │票各1張。 ││ │鄒宗銘 │ │ │ │年利率 │證件保管費 │ ││ │(起訴書附 │ │ │ │900% │1000元。 │ ││ │表誤繕為「│ ├────┼────┼────┼──────┤ ││ │已判決確定│ │100年1月│臺中市西│1萬元 │2,500元 │ ││ │,另為不起│ │1日12時 │屯區西屯├────┤借款時並預扣│ ││ │訴處分」) │ │ │路與河南│年利率 │第1期利息。 │ ││ │ │ │ │路口 │900% │ │ │├─┼─────┼───┼────┼────┼────┼──────┼──────────┤│⒏│寧效誠 │林存義│99年12月│臺中市西│3萬元 │6,000元 │質押身分證、金融卡,││ │(自動檢舉)│ │5日13時 │屯區漢口│ │借款時並預扣│並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 │ │ │ │路與寧夏├────┤第1期利息及 │1張。 ││ │鄒宗銘(已 │ │ │路口 │年利率 │證件保管費 │ ││ │判決確定,│ │ │ │720% │2000元。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 │ │ │ │ │ │ ││ │崔孟可 │ │ │ │ │ │ │├─┼─────┼───┼────┼────┼────┼──────┼──────────┤│⒐│寧效誠 │紀仕誠│99年7月1│臺中市北│25,000元│7,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戶口││ │ │ │日14時 │屯區文心├────┤借款時並預扣│名簿影本,並簽立面額││ │鄒宗銘、崔│ │ │路與櫻花│年利率 │第1期利息及 │12萬元之本票1張。 ││ │孟可(已判 │ │ │路口 │108% │證件保管費 │ ││ │決確定,另│ │ │ │ │500元。 │ ││ │為不起訴處│ │ │ │ │ │ ││ │分) │ │ │ │ │ │ │└─┴─────┴───┴────┴────┴────┴──────┴──────────┘附表一之附註:

(1)、附表一編號⒉另案被告崔孟可(已判決確定,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附表一編號⒊被告鄒宗銘(已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

7號判決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廖英翔(已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確定,警方未再移送)。

(3)、附表一編號⒎被告鄒宗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誤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1891、2137號判決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4)、附表一編號⒏被告鄒宗銘(已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

、1891 、2137號判決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7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

(5)、附表一編號⒐被告鄒宗銘及另案被告崔孟可(已經本院1

00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7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一)被告鄒宗銘部分:┌───┬─────────┬──────────────────┐│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附表一編號1 │鄒宗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4 │鄒宗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5 │鄒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四、 │如附表一編號6 │鄒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五、 │如附表一編號7 │鄒宗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被告廖英翔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附表一編號5 │廖英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如附表一編號6 │廖英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三)被告寧效誠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附表一編號1 │寧效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2 │寧效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3 │寧效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附表一編號4 │寧效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附表一編號5 │寧效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六、 │如附表一編號6 │寧效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七、 │如附表一編號7 │寧效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如附表一編號8 │寧效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如附表一編號9 │寧效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