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游碧鳳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羅豐胤律師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游碧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游碧鳳(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夫楊清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歡喜就好酒店」之負責人,被告並負責酒店之財務及會計事務。緣告訴人吳蒂倩於民國95年4月27日,購買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貸款負擔沈重,旋於96年間進入「歡喜就好酒店」上班,嗣於97年間,被告向告訴人吳蒂倩稱欲升遷其為酒店幹部,並可無息貸款與其,協助其清償銀行貸款(當時告訴人之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14萬5,024元未清償),告訴人則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以供作擔保之用,告訴人即予允諾。嗣於97年12月9日,被告即委請代書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其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之貸款繳清。於99年4月19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扣除代墊之管理費、水電費,實際支付747萬2,568元)轉售與謝國煇,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系爭房屋賣得之價款扣除借款外之款項,乃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將該等款項其中之50萬元交與告訴人,並代為清償京城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卡費及貸款計4萬6609元,扣除上開款項外,共計侵吞178萬1535元,未歸還與告訴人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游碧鳳有為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蒂倩、證人楊清林、謝國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證人謝國煇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東森房屋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證人楊清林共同經營「歡喜就好」酒店,並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亦不否認其有為告訴人吳蒂倩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問題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之後以750萬元轉賣予證人謝國煇,並於扣除代墊之管理費、水電費、繳清房貸、及告訴人卡費及貸款後,僅交付50萬元予證人吳蒂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證人吳蒂倩對公司尚有欠款,於99年5月間與證人吳蒂倩彙算,扣除證人吳蒂倩應返還給公司之款項,應付給證人吳蒂倩的金額即為50萬元,伊沒有侵占等語。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是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本件告訴人吳蒂倩指稱:被告受託處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收受謝國煇系爭房地價款747萬2568元,於扣除貸款餘額514萬5024元及被告幫伊繳納之卡費、貸款4萬6609元,本應返還伊228萬0935元,惟被告僅返還伊50萬元,總共侵占178萬153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告訴人吳蒂倩於96年到公司上班後就向公司借錢,加上公司為告訴人吳蒂倩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大約欠公司600多萬,在99年5月間與告訴人吳蒂倩結算時,是依據告訴人吳蒂倩簽的本票及薪資袋上所載欠款來彙算,當時告訴人吳蒂倩簽之本票金額約快700萬元,薪資袋也記載告訴人吳蒂倩尚欠公司600多萬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告訴人吳蒂倩除系爭房地貸款外,尚有無積欠公司其他債務?及㈡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吳蒂倩除系爭房地貸款外,並未積欠公司任何債務,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將應返還之房地價款侵占入己?
㈡、查本件告訴人吳蒂倩係於95年4月27日向華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向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780,000元,自96年4月份起,即因未按時繳付本息而應付遲延違約金,於96年9月間,系爭房地即遭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於97年12月8日,由告訴人吳蒂倩簽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清償)之委任書,交由被告委託之陳詠薏地政士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事宜;被告於清償告訴人積欠京城銀行之貸款餘額514萬5024元後,系爭房地分別於97年12月24日、25日塗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直至99年4月19日,被告與證人謝國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謝國煇,於扣除代墊之管理費、水電費,實際由證人謝國煇支付747萬2,568元予被告,系爭房地並於99年5月7日移轉所有登記予證人謝國煇;被告於取得上開買賣價款後,於99年間5月間與告訴人吳蒂倩進行彙算後,由被告交付50萬元予告訴人吳蒂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即地政士陳詠薏、證人即地政士陳詠薏之助理卓玥汝及證人謝國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96頁、114頁反面至116頁、偵字卷第164頁),復有京城銀行撥款明細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地95年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101年7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97年收件字第478480號、99年189370號、100年88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暨建物異動索引、支票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22至29頁、53至89頁、98至107頁、119至120頁),另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蒂倩證稱:伊是96年間到證人楊清林經營的酒店上班,伊在到酒店上班之前,即已買受系爭房地,之後因其房貸很重,證人楊清林答應要幫伊把房貸繳清,後來公司有幫伊清償了500多萬元,伊有簽本票,錢再從伊薪水中慢慢扣,伊有將印章和所有權狀交給公司,最後系爭房地賣掉後,由被告交付伊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115頁、116頁、130頁反面、131頁)。則綜合上情,可知證人吳蒂倩係於95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於96年間至證人楊清林及被告之酒店上班,因無法負擔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到拍賣,遂請求公司幫忙清償貸款,證人吳蒂倩並簽立上開委任書,表示同意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由公司代為清償證人吳蒂倩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共514萬5024元,期間,公司代為清償部分,則自證人吳蒂倩之薪水中扣除,嗣直至99年4、5月,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謝國煇,被告則將出售價款扣除證人吳蒂倩對公司之欠款後,交付50萬予證人吳蒂倩等情,應為事實。
㈢、依據被告供稱:於99年5月間與證人吳蒂倩進行彙算時,是依據證人吳蒂倩簽的本票來統計,證人吳蒂倩簽立的本票金額大約快700萬元,當時也有把證人吳蒂倩當月的薪資袋拿出來彙算,其上寫的欠款伊記得是600多萬,多到哪裏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證人吳蒂倩於酒店上班時所簽立之借據、切結書及預支零用金簽收單(見偵字卷第36至46頁、75至77頁),而據證人吳蒂倩證稱:伊在96、97年間確實有簽上開借據、切結書及預支零用金簽收單,這是業績扣款及預借薪資,有的有拿到錢,有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供稱:(除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外)證人吳蒂倩確有向公司借款或預支薪資等情,應屬無虛。再者,參諸證人吳蒂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同意幫伊把房貸繳清,再從伊薪水扣,此部分有簽5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6頁);及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幫伊還清(系爭房地)貸款,伊簽500多萬元的本票;房貸加上一些扣的還有加上跑的,就是我來來去去,扣了的這些錢,(共簽了)600多萬快700萬元等語(的本票)(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59頁反面),則被告前揭供稱證人吳蒂倩簽的本票大約快700萬元等語,亦堪認屬實。
㈣、另證人吳蒂倩於本院證稱:公司小姐(或幹部)每個人每15天都會有如偵字卷第35頁所示之薪資袋,其上記載該檔期可以領到的薪水,也會記載扣款及借款;公司每期(15日)都會有薪資袋給公司小姐(或幹部)看;公司每個月跟公司小姐(或幹部)結算,伊等都會知道還欠公司多少錢,且都會記在還欠公司款項欄位;伊陸陸續續向公司的借款也會在薪資袋上顯示尚欠的餘額;被告與伊每15日也會用薪資袋彙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自證人吳蒂倩前揭證詞可知,公司每15日都會以在薪資袋上顯示該檔期小姐(或幹部)可領之薪資或尚欠公司之欠款總額,又此乃關乎證人吳蒂倩該期是否可自公司領取薪資及其數額,衡情應會相當注意及關切,是以證人吳蒂倩對於其在99年5月間,是否尚欠公司之債務,如有積欠公司債務,其數額為何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又雖然證人99年5月間相關檔期之薪資袋已因結算後銷燬而未予留存,然既以公司與小姐(或幹部)每15日均進行結算,次數尚屬頻繁,且距離被告與證人吳蒂倩就系爭房地價款進行彙算,時間甚近,究尚欠公司多少款項,證人吳蒂倩理應記憶深刻。因此,被告在99年5月間,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款與證人吳蒂倩進行結算時,就證人吳蒂倩薪資袋上記載之檔期實質薪資、尚欠公司款額等項目進行結算,證人吳蒂倩對於其99年5月間尚欠公司之款項數額為何,應有相當之了解,其與被告進行彙算時,由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扣除證人吳蒂倩尚欠公司款項後,當場交付證人吳蒂倩50萬元,此數額是否正確,有無短少,證人吳蒂倩亦應知之甚詳。證人吳蒂倩於彙算當時既未向被告表示異議而仍予以收受,無異默認其在99年5月間2人彙算為止,確有欠公司達6、700萬之款項,始願收受上開50萬元。雖然證人吳蒂倩於本院陳稱:伊已沒有欠公司錢,都是公司自行扣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觀之證人吳蒂倩於99年5月間與被告進行彙算,自被告處收受50萬元後,遲至101年5月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僅交付50萬元乙節表示異議而提起侵占告訴,已非無疑。再者,縱有如證人吳蒂倩所稱:其所欠之款項,都是公司自行扣款之情形,惟究何項扣款屬合理扣款,何項為公司違法扣款,應係證人吳蒂倩與公司間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既然從形式上觀之,證人吳蒂倩確有對公司負約600萬、快700萬元之債務,被告據以自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中扣除,除能證明被告明知證人吳蒂倩並未欠公司任何款項,否則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吞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件被告係當面與證人吳蒂倩進行彙算,且於進行彙算時,就出售系爭房地後應返還證人吳蒂倩之款項【即747萬2568元-4萬6609元(代償之卡費及貸款)】,與證人吳蒂倩所簽之本票及薪資袋上記載之欠款(600多萬快700萬元)進行彙算後,當場交付證人吳蒂倩50萬元,即業經證人吳蒂倩當場認可後交付,縱證人吳蒂倩於本院陳稱:因為公司很黑暗,伊會害怕,伊也不能不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此乃證人吳蒂倩內心想法,其既未當場表示拒絕,而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自難以證人吳蒂倩主觀認為其並未欠公司任何債務乙節而認定被告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證人吳蒂倩已無積欠公司任何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50萬元,故意侵占其餘178萬1535元入己之事實,自與刑法上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所舉之證據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