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環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環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環因曾涉嫌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以電話留言方式恐嚇翁淑芬及侵入其住宅,經翁淑芬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則以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0七二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翁淑芬並於該案起訴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永環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以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翁淑芬以八萬元為債務人陳永環供擔保後,得對於陳永環之財產在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翁淑芬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上開裁定繳交應供擔保之金額後,聲請對於陳永環之存款債權及保險給付執行假扣押,本院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永環收取其在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將副本寄送陳永環收受。詎陳永環得悉翁淑芬向本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而限制其財產處分行為後,為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到法院查扣,明知自己係債務人,且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翁淑芬之債權,而與非債務人之鄭淑敏(就損害債權罪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由鄭淑敏提供過戶之必要文件及資料,陳永環則將該部機車過戶登記予鄭淑敏而處分其財產(公路監理機關並未登記買賣或贈與等不實異動原因,文件上僅呈現新舊車主資料之變動)。嗣經翁淑芬於一0二年四月間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陳永環名下車輛異動情形,發現該部機車業已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辦理過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淑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既不得附加條件,撤回告訴亦不得附加條件或限制(詳參林俊益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第五十頁,二0一0年二月版;林鈺雄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下冊」第五八頁二0一三年九月版),而依本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七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一0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翁淑芬雖曾於該案當庭表示:「被告在臺中地院的刑事庭有毀損債權的案件,如果被告願意當庭撤回上訴的話,我就不跟她追究這個刑事案件。」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七七頁正、反面),其後被告亦確實於同日表明撤回該民事案件之上訴。惟依告訴人翁淑芬當庭表示之上開意見,其是否撤回刑事告訴,尚繫於被告之民事案件上訴是否願意撤回,即屬附條件之撤回告訴,依據前揭學說見解,自無從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再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雖表示告訴人翁淑芬曾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惟告訴人翁淑芬既未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刑事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論究,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鄭淑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卷附公路監理機關提供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與例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司法機關製作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繳交擔保金之證明、被告與鄭淑敏為辦理機車過戶所填製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物,其資料本身之存在,係用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已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及被告處分系爭機車之經過,而屬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永環對於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鄭淑敏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只是不希望伊所有之機車遭到假扣押,因為伊討厭告訴人碰觸到伊所有之物品,但伊並不清楚假扣押之效力亦及於該部機車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中院彥(一0一)存字第三五七號函一份(證明告訴人翁淑芬業已提供擔保金)、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九日中院彥民執一0一司執全善字第一五九號執行命令各一份(分別禁止被告收取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三日北院木一0一司執全助公字第二0四號執行命令一份(禁止被告收取保單定期給付金)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偵查卷十至十二頁)。而依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均有將被告列為副本之受文者,足見被告早於一0一年二、三月間即已知悉告訴人翁淑芬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一事;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問:妳的財產已經被告訴人提假扣押,是否知道?)知道,但詳細知道的時間已經隔很久無法描述,我在辦理機車過戶時,已經知道翁淑芬有對我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十二頁正面),其理益明。是以告訴人翁淑芬確已對於被告就二十四萬元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為本案犯罪時,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殆無疑義。
(二)而被告所有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向公路監理機關過戶登記予鄭淑敏,其後鄭淑敏再於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過戶登記予被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監中字第○○○○○○○○○○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各一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二份存卷足參(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三頁)。另依證人鄭淑敏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車子過戶到妳名下,陳永環是否有將機車交給妳使用?)沒有,陳永環有跟我講說只是單純過戶到我名下,目的是為了逃避翁淑芬對她的民事執行,因為那台車是我哥用刷卡分期給付,所以陳永環說之後的分期付款他們自己會付,叫我不用擔心。」、「(問:機車過戶,妳有無支付價金予陳永環?)沒有,當時過戶我是跟陳永環一起到監理站辦理,至於過戶的名義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由此觀之,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登記為系爭機車新車主之鄭淑敏,實際上並無取得該車之真意,純係在被告授意下,基於避免被告財產遭受告訴人翁淑芬執行假扣押之考量,而提供個人相關文件資料,虛與受讓並為前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
(三)另依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為何要把該部機車過戶給鄭淑敏?)因為我不想要告訴人碰我的東西,因為告訴人很會採取一些動作,像是她查扣我的薪資收入,應該已經足夠,但還將我的保險金也查扣,從我的心理來講我不想拿錢給她,我不想告訴人再扣我的機車來影響我……。」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八頁反面),足徵被告清楚得悉告訴人翁淑芬先後對其採取查扣薪資、保險給付等民事保全程序,以致不願再將系爭機車任由告訴人翁淑芬查扣,或遭告訴人翁淑芬支配、染指、碰觸,遂萌生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鄭淑敏之犯罪計畫,以圖繼續保有該車而免於再遭查扣執行。而告訴人翁淑芬當時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未久,所查扣即禁止被告收取之存款、薪資債權或保險給付等金額均仍屬有限,尚無從滿足假扣押裁定所載之二十四萬元債權額,被告猶執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他人而減少其積極財產,自難謂其毫無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翁淑芬債權之意圖。尤其被告一再表明不希望自己所有之財物遭告訴人翁淑芬碰觸,形同不欲任由告訴人翁淑芬對於其財產主張任何權利,勢將妨害告訴人翁淑芬前揭債權之順利實現,被告對此自無從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翁淑芬之債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伊在一0一年三月四日至五日從銀行帳戶內提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時(即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債權犯罪時間),即已決定要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原本考慮過戶給前夫,但因二人關係過近而作罷,但又擔心過戶給其他人伊會不放心,最後找到伊之小姑即鄭淑敏,才會拖到同年四月二十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九頁正面)。然依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毀損債權案件中之供述內容觀察,被告從未提及其在上開提領銀行款項之際,即有意將本案之系爭機車一併過戶他人以圖規避執行(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三九至四八頁),尚難遽認被告前揭所辯有何佐證。況該車既為被告平日交通往來之重要工具,足見其擁有該車期間非短,倘被告早在一0一年三月初即已有意將該車過戶他人冀圖脫產,告訴人翁淑芬斯時更積極依循法律途徑查扣被告薪資、存款等債權,可謂動作頻頻,情勢迫在眉睫,被告當無可能無視於該車恐將隨時遭到告訴人翁淑芬聲請扣押執行之危險,而未積極辦理系爭機車之移轉過戶事宜。是以被告遲至領款後將近一個半月之久,始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鄭淑敏,無非係因臨時起意所致,此與接續犯所要求之單一犯罪故意或時空密接、無從割裂觀察等特性均明顯有別,不能遽因被告所為皆屬損害債權犯行,即謂被告前後各次犯行應予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之一罪。換言之,本案與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損害債權案件,應不具備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又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其中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則債權人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主張其具有相對應之債權,並提供擔保,而以假扣押裁定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在其債權尚未獲得完足清償之前,均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倘債務人在此期間內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行為,即已合致於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三、查被告陳永環係債務人,明知告訴人翁淑芬業已取得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翁淑芬之債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而為財產之處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非債務人鄭淑敏就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事先已有謀議,且對於避免該部機車遭告訴人翁淑芬聲請扣押執行乙節均有認識,始由鄭淑敏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辦理過戶,足徵被告與鄭淑敏就本案損害債權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僅認係由被告一人所犯,恐未慮及鄭淑敏主觀上參與犯罪之意思,及其在本案中提供必要文件憑以過戶之角色分工,所認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告訴人翁淑芬與其繼續糾葛,雖明知告訴人翁淑芬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猶冀圖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他人,使告訴人翁淑芬之債權難以充分受償,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惟念及該部機車經濟價值非鉅,縱經被告處分而辦理過戶登記,影響告訴人翁淑芬債權受償之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已於前述之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依告訴人翁淑芬所提出之條件撤回上訴,試圖換取告訴人翁淑芬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非無與告訴人翁淑芬達成和解之積極態度;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與告訴人翁淑芬平日之關係、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