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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容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容玲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容玲與賴佳興於民國101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2年7月1日結婚),而賴佳興於101年10月及11月初期間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警循線查悉該些竊盜案件係賴佳興所為,因賴佳興曾經騎乘劉容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犯上開竊盜案件,而為監視器所錄及,警方遂於101年11月3日通知劉容玲到場接受詢問,劉容玲於詢問過程中表示與賴佳興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監視器攝錄之影像中下手行竊者為賴佳興,但其並未參與賴佳興行竊案件,且不知賴佳興當時人在何處等語。惟劉容玲已明知賴佳興因涉犯前揭竊盜案件而為警追緝中,竟仍基於藏匿犯人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梁碧雲電話詢問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出租事宜,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賴佳興一同前往梁碧雲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自己擔任承租人;賴奕華(賴佳興別名)為保證人(此部分劉容玲涉犯偽造署名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梁碧雲承租上開房屋二樓房間一間,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起迄102年11月9日止,房租為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劉容玲並當場給付押租金8,000元與房租4,000元,共計12,000元予梁碧雲,梁碧雲乃將房間鑰匙交給劉容玲,劉容玲於斯時起即將該房間提供賴佳興居住,以此方式將賴佳興藏匿在上開租屋處。嗣經警於101年11月13晚間10時40分許,在前揭劉容玲租屋處將賴佳興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容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核與證人梁碧雲、賴佳興、詹捷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證述被告於租屋前即已經由警方告知,知悉賴佳興涉及竊盜案件)、陳建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證述被告於租屋前已知悉警方在查緝賴佳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5、35、47、57-5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1、33、35、37-51頁、偵卷第51頁、偵卷外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犯人即證人賴佳興經警拘提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上開房屋供證人賴佳興居住,而以此等方式使證人賴佳興得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其顯係出於在單一刑事案件中藏匿犯人之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並未再有犯罪經法院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其與證人賴佳興於101年11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2年7月1日與證人賴佳興結婚),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情節尚屬輕微、藏匿證人賴佳興之期間非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就讀高中之子女(負擔生活費),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農特產店服務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彼時其與證人賴佳興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依其智識程度就藏匿人犯之為害性認識不足,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