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正雄
張秀汶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
4 日、5 日,與擔任彰化縣福興國中管樂團、鹿港高中藍星管樂團指導老師之告訴人丙○○(涉犯妨害家庭及婚姻、墮胎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115 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在嘉義市兆品酒店及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內通姦,之後更因此由告訴人購藥協助墮胎等情,雖經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乙○○提出告訴,然被告甲○○、乙○○仍心有不甘,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及損害告訴人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上揭樂團擔任行政總召集聯絡人之謝婉均設在「臉書(FACEBOOK)」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站上,化名「曹羅伯」,上傳刊登內容為「國立交響樂團,鹿港高中藍管樂團,福中樂團、丙○○Z000000000,0000000000姦人妻女破家庭,令人髮指,其妻也遭人姦淫現世報,臺中地院審理其通姦、墮胎案件中。如有識丙○○之妻子或家人,請告不才,感恩」等文字內容,並洩露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福興國中及鹿港高中藍星管樂團設在無名小站內,供歷屆團員交換資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平台上,化名「曹羅伯」,上傳刊登同一內容,而被告乙○○所上傳刊登於網站內之上揭文字,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甲○○基於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則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福興國中及鹿港高中藍星管樂團設在無名小站內,供歷屆團員交換資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平台即部落格上,化名「張小姐」,上傳刊登內容為「從0000000 開庭你認罪至今已經將滿一個月,對於我的傷害完全沒有看你悔意及道歉表示,.. .,你的變態行徑把我害得這麼慘,是該付出代價,學弟妹們真是委屈你們了,有這樣淫穢的老師叫丙○○,不要臉,妨害家庭又害人墮胎,該下地獄」等文字;再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同一網站內,化名「張小姐」,上傳刊登內容為「丙○○是個人面獸心,不配當學子們的老師。他在2012年7 月把自己不幸遭加諸在別人身上,罪該萬死,把痛苦轉移給我,害我失去老公的疼愛與信任,還要承受拿掉小孩的痛苦,且事後不聞不問,泯滅人性,希望讓認識他的人看清真面目,免得成為下一受害者」等文字,而被告甲○○所上傳刊登於網站內之上揭文字,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證法第19條、第41條洩露他人應秘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個人資料保證法第19條、第41條洩露他人應秘密個人資料罪,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被告乙○○、甲○○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