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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聲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5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40分後未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於同日稍早在前揭銀行所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郁文,向陳郁文佯稱為其友人陳素禎,欲向陳郁文借款十萬元,陳郁文誤以該人確為陳素禎,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7分、9分許,先後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30,000元至前揭陳德聲所申設之帳戶內。陳郁文匯款後隨即與陳素禎聯繫,發覺陳素禎並未向其借款,發覺已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凍結上開陳德聲所申設帳戶之提領,幸該40,000元並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德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郁文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生活常識經驗之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予他人,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竟又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需給付贍養費予前妻,不需奉養父母,先前從事建築業粗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