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誌平
許晶婷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46、9547、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誌平、許晶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誌平前因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5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已於96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許晶婷為夫妻,共同經營「鉬宣洋煙酒總匯」(下稱鉬宣商行),其2 人均明知黃文祺(所涉下述竊盜犯行,均業經提起公訴)所販售之下述物品,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各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或上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故買贓物犯行:
(一)由被告鄭誌平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每包香菸45元之價格,合計約3 萬6000元,由被告鄭誌平當場交付現金與黃文祺,購買黃文棋所竊得之香菸800 餘包(由黃文祺於101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 號「久久大賣場」所竊得)。
(二)由被告鄭誌平及許晶婷於101 年7 月4 日傍晚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向黃文祺收購香菸900 餘包,收購價格由被告許晶婷當場殺價,以每包60元收購市價80元以上之香菸,以每包40元之價格收購市價80元以下之香菸(由黃文祺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3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金友富生鮮超市」所竊得)。
(三)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7 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11萬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洽談收購香菸212 條(每條10包),價格洽談完畢,由被告許晶婷將現金從樓上拿下,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黃文祺而購買之(上開香菸由黃文祺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竊得)。
(四)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7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4 萬7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洽談收購香菸100 多包加上5 、60條(每條10包),價格洽談完畢,由被告許晶婷將現金從樓上拿下,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黃文祺而購買之(上開香菸由黃文祺於101 年7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先至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搖錢樹檳榔攤」竊取後,復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 號「老主顧檳榔攤」所竊得)。
(五)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10月10日或11日中午12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1 萬5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購買所竊得之香菸約400 包(上開香菸,由黃文祺於101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超人氣檳榔攤」所竊得)。
(六)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1 萬餘元之價格,向黃文祺購買所竊得之各品牌香菸200 包(上開香菸,由黃文祺於101 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花蝴蝶檳榔攤」所竊得)。
(七)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5000、6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購買所竊得之各品牌香菸101 包(上開香菸,由黃文祺於101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處之「半半糖檳榔攤」)。
(八)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11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依之前所談定之價格(即以每包60元收購市價80元以上香菸,每包40元收購市價80元以下香菸),向黃文祺購買所竊得之香菸;另按照每箱(每箱內含24瓶啤酒)啤酒
500 元之價格,向黃文祺購買所竊得之啤酒(上開香菸及啤酒,由黃文祺於101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里區○里路○○○ ○○ 號「冠軍檳榔攤」所竊得)。
(九)由被告鄭誌平及許晶婷於101 年11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6 萬元之價格,共同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各品牌香菸990 多包;另由被告許晶婷當場殺價後,以每箱(每箱24瓶啤酒)500 元之價格,收購黃文祺所竊得之啤酒90瓶,並由許晶婷自樓上拿現金下樓當場交付黃文祺而購買之(上開香菸及啤酒,係由黃文祺於101 年11月
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九品檳榔攤」竊取後,復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尚美檳榔攤」所竊得)。
(十)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1 萬2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各品牌香菸200 包(由黃文祺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中投檳榔攤」所竊得)。
(十一)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數千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各品牌洋酒23瓶(上開洋酒23瓶,由黃文祺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東港餐廳」所竊得)。
(十二)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12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1 萬85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各品牌酒類210 瓶(上開酒類,由黃文祺於101 年12月6日凌晨4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潟湖烤蝦店」所竊得)。
(十三)由被告鄭誌平於101 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各品牌瓶裝酒類62瓶、各品牌香菸63條(每條10包),由許晶婷將現金從樓上拿下,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黃文祺(上開酒類及香菸,由黃文祺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酒湖洋酒沙鹿店」所竊得)。
(十四)由被告許晶婷於101 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1 萬7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各品牌香菸240 包及各品牌啤酒8 箱(上開香菸及啤酒,由黃文祺於101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 號「金福氣檳榔攤」所竊得)。
(十五)由被告許晶婷於101 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1 萬4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各品牌香菸220 包及海尼根啤酒5 箱(上開香菸及啤酒,由黃文祺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精靈檳榔攤」所竊得)。
(十六)由被告許晶婷於101 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香菸1 萬2000元、酒類6000元,合計1 萬8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香菸(價值約2 萬元)及各品牌瓶裝酒類48瓶(上開香菸,由黃文祺於101年12月20日凌晨2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旁「008 檳榔總店」竊得;上開酒類則由黃文祺於
101 年12月20日凌晨4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陶莊客家美食館」竊得)。
(十七)由被告許晶婷於101 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香菸1 萬2000元、啤酒4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香菸234 包及啤酒8 箱(上開香菸,其中45包係由黃文祺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優檳榔攤」竊得;另189 包係由黃文祺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林世煌經營之檳榔攤所竊得;至於啤酒8 箱,係由黃文祺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上青檳榔攤」所竊得)。
(十八)由被告鄭誌平及許晶婷於102 年1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7 萬6000元之價格,共同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各品牌香菸1300包及各品牌瓶裝酒類(由黃文祺於102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上富商行」所竊得)。
(十九)由被告許晶婷於102 年1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25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金牌啤酒、台灣啤酒及海尼根啤酒(由黃文祺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 號「小百合檳榔攤」所竊得)。
(二十)由被告鄭誌平於102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鉬宣商行內,以8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香菸約
150 包(上開香菸,由黃文祺於102 年1 月20日23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林淑貴經營之檳榔攤所竊得)。
因認被告鄭誌平、許晶婷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誌平、許晶婷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誌平及許晶婷之供述、證人黃文祺之證述、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刑事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損失證明單、現場盤點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鄭誌平、許晶婷固坦承於101 年7 月4 日當天有向黃文祺購買菸酒1 次,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僅有向黃文祺收購1 次,並非黃文祺所稱之20次。該次係因黃文祺稱其檳榔攤要收掉所以請伊等幫忙收購,且伊等的朋友何宗明為黃文祺作擔保,伊等並請黃文祺出具切結書,伊等信賴該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以:本案警方多次前往被告2 人之店內搜索查緝,卻均未起出任何經黃文祺指述被告2 人收購之煙酒,而被告2 人所經營之「鉬宣商行」僅係一傳統之小型獨資商號,並非煙酒連鎖販賣超商,以起訴內容所指被告等在101 年7 月起半年間收購多達20次且為量不少之煙酒贓物,要全數銷贓完畢而不遭查獲,確實有其難度。再者,被告2 人育有四女,全家均經列冊為低收入戶,以被告2 人之經濟情況要在101 年7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短短半年時間內,向證人黃文祺收購多達20次左右且數量如此多之煙酒,亦非易事,自難單憑證人黃文祺於偵審中之單一指述,即遽將被告2人全數入罪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黃文祺固證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
十)所載之時、地,將其分別竊盜所得之贓物販賣與被告鄭誌平及許晶婷。惟證人黃文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第2 、3次去被告2 人經營之「鉬宣商行」時,被告鄭誌平即與伊討價還價、壓低價格。101 年7 月4 日是伊第2 次至「鉬宣商行」要販賣900 多包香菸,當天外國香菸80元以上的部分,原本用65元收購,但是被告2 人殺價到60元收購;80元以下的香菸,原本用45元收購,但是被告2 人殺價到40元,是被告許晶婷在旁邊殺價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016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164 號卷〉第4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第一次去時,最後談妥菸類的收購價格為何?)差不多七成,100 元就賣70元。」、「(問:七成的結果是你們雙方一開始就講好,還是雙方有數次商討之後出來的結果?)這本來就是一個行情,市面上收購老酒就是這個價位。」、「(問:你們的七成是經過洽談之後,還是一開始就說好七成?)沒有討價還價。」、「(問:你去的時候你這個七成的價格是如何談成,誰先提七成?)我當時就帶著這些東西去店裡問老闆,這些總共給你收這些價錢好不好?他就說好,就收了。」、「(問:後來第二次之後鄭誌平、許晶婷,有無再殺價?)沒有。」、「(問:是否確定?)就照第一次的價格收。」、「(問:我問的是第二次去時,他們有無跟你談過要在降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同頁背面)。是證人黃文祺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誌平、許晶婷於第2 次收購贓物之後開始殺價,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價錢都依照第一次所定收購,並一再強調被告2 人沒有殺價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查證人黃文祺固可能因事發距今已久而無法完全記憶相關細節,惟其既能於偵訊時一一指明其歷次販賣贓物與被告2 人之情節,對於被告2 人收購時有無殺價應不至淡忘,然證人黃文祺對此前後所述竟有相當歧異,其證詞非無可疑。
㈡又證人黃文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朋友何宗明介紹所
以才會到「鉬宣商行」兜售贓物。伊告訴何宗明伊這裡有菸,問何宗明哪裡有收,何宗明就帶伊去「鉬宣商行」,何宗明是第一次帶伊去的時候陪伊到「鉬宣商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證人何宗明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3 日或101 年7 月4 日第一次帶黃文祺到「鉬宣商行」,因為黃文祺要伊幫忙介紹有無賣洋菸的店,當天伊知道黃文祺有簽署切結書,但是切結書的內容伊不清楚,伊就只有該次帶黃文祺去「鉬宣商行」,101年7 月4 日之後,被告2 人有無再與黃文祺交易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又證人黃文祺確於101 年7 月4 日簽署切結書1 份,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稽之證人黃文祺與何宗明上開證詞及卷附切結書所記載之日期,應認證人黃文祺於101 年7 月
4 日首次至「鉬宣商行」並將其竊盜物品販賣與被告2 人乙節,堪以認定。茲證人黃文祺竟於偵訊中證稱其101 年7 月
4 日係第2 次到「鉬宣商行」兜售贓物,此觀諸其於偵訊時所稱:「(問:6 月11日偷到的煙,鄭誌平、許晶婷用合計多少錢向你收購?)因為偷到2800包有請朋友抽,也有和藥頭換毒品,所以後來拿去鉬宣賣的時候,剩下比較低級的香菸約800 多包,這些低級的香菸,外面賣55或50或45元,我現在想起來,7 月4 日去鉬宣是第二次去,6 月11日偷到的菸所剩下的800 多包在7 月3 日晚上拿去鉬宣賣,這次賣1萬多元,這次是我朋友介紹我去的,他跟老闆說不然幫我朋友收一下這些菸,老闆說不然一包用45元收。」等語自明(見偵字第10164 號卷第43頁),更徵證人黃文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實有可疑。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買受之贓物共計有:(一)101
年7 月3 日購買香菸800 餘包;(二)101 年7 月4 日購買香菸900 餘包;(三)101 年7 月14日購買香菸212 條(每條10包);(四)101 年7 月16日購買香菸100 多包加上5、60條(每條10包);(五)101 年10月10日或11日購買香菸約400 包;(六)101 年10月15日購買各品牌香菸200 包;(七)101 年10月30日購買各品牌香菸101 包;(八)
101 年11月1 日購買香菸及啤酒;(九)101 年11月5 日購買各品牌香菸990 多包、啤酒90瓶;(十)101 年11月13日購買所竊得之各品牌香菸200 包;(十一)101 年11月26日購買各品牌洋酒23瓶;(十二)101 年12月6 日購買各品牌酒類210 瓶;(十三)101 年12月10日購買各品牌瓶裝酒類62瓶、各品牌香菸63條(每條10包);(十四)101 年12月13日購買各品牌香菸240 包及各品牌啤酒8 箱;(十五)
101 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購買各品牌香菸220 包及海尼根啤酒5 箱;(十六)101 年12月20日購買價值約2 萬元香菸及各品牌瓶裝酒類48瓶;(十七)101 年12月25日購買香菸
234 包及啤酒8 箱;(十八)102 年1 月4 日購買各品牌香菸1300包及各品牌瓶裝酒類;(十九)102 年1 月13日購買金牌啤酒、台灣啤酒及海尼根啤酒;(二十)102 年1 月21日購買香菸約150 包。是證人黃文祺所稱其銷售與被告2 人之贓物數量極為龐大,以一般商店之規模,有無可能將上開商品如期銷售獲利,實非無疑。且苟被告2 人確有於101 年
7 月間起迄102 年1 月間購買上開贓物,理應仍存放大量贓物於其店內,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2 年4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鉬宣商行」執行搜索結果,相關物品僅扣得金門皇家高梁酒1 瓶、5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大衛杜夫香菸110 包、七星香菸10包、登喜路香菸10包、長壽牌香菸180 包、肯尼香菸20包等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下稱彰化警卷〉第27頁),是扣案數量顯與證人黃文祺所證稱之贓物數量相差懸殊。且上開扣案物之種類洽與「切結書」所載相符,是被告鄭誌平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為警扣案物品為黃文祺在101 年7 月4 日拿到「鉬宣商行」販賣之物品等語(見彰化警卷第4 頁背面),即難認為無稽。況且,被害人失竊物品種類繁多,品牌各異,此觀之被害人蔡慶龍於偵訊時證稱其失竊物品包括「金牌啤酒144 瓶、金門高梁38度15瓶、百齡譚4 瓶、馬諦士2 瓶、格蘭利威2 瓶、HB威士忌12瓶、紅酒16瓶」等情即明(犯罪事實欄二、〈十二〉部分,見
102 年偵字第9547號卷第54頁背面)),自被害人失竊之物品種類與扣案物不符一節以觀,亦難認被告2 人有價購上開贓物之事實。
㈣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贓物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茲查,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4 日有向黃文祺購買1 批菸酒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黃文祺於該日至「鉬宣商行」時,有簽署切結書乙紙,亦據證人黃文祺結證在卷,證人黃文祺並證稱:當初簽切結書,是老闆跟伊說他們這裡不收贓物,切結書裡面的資料是伊隨便寫的,但是伊寫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查該切結書上載:「本人黃文意先生〈小姐〉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將以下列表之酒類菸類食品類賣給鉬宣食品有限公司,並保證以下列表均為賣方本人所有〈列表商品保證均無違法商品〉,並非假煙及假酒,如有違背以上切結書內容,本公司將依法追究〈何宗明保證非違法〉04XXXXXXXX、0910XXXXXX列表…姓名:黃文意;身分證:…出生:…住址:…,收取人:鄭誌平…」等情,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足見被告2 人向黃文祺收購菸酒時,確有要求黃文祺出具切結書,以擔保買賣標的物之來源為合法。此等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而猶利用讓渡書或切結書藉以規避不法,即應認買受人此舉業已符合交易徵信程序之要求。本件證人黃文祺既始終未主動告知被告2 人其販賣之菸酒係屬贓物,甚且冒用他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簽寫切結書,被告復已於買受時要求黃文祺填載切結書及身分資料,以便日後查詢有所憑據,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知悉標的物之來源有疑,而猶利用切結書藉以規避不法,自難謂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況被告2 人所以會跟黃文祺交易,乃係因其等友人何宗明引薦,被告2 人並將「何宗明保證非違法」等語載明於切結書上,應認被告2 人係因信賴友人之擔保始與黃文祺交易。矧黃文祺於該切結書上係簽署「黃文意」而未使用本名,更徵黃文祺為求銷贓而隱瞞身分,將其竊盜所得之贓物偽為自有之菸酒並銷售與被告2 人一情,甚為明確。
㈤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
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文祺固證稱其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贓物均銷售與被告鄭誌平、許晶婷,然證人黃文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因證人黃文祺所為證述與被告2 人間非無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必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而本件於尚乏其他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依黃文祺之證述,逕認被告2 人向黃文祺購入上開菸酒時,即已認識或預見該菸酒等物係黃文祺所竊取來路不明之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2 人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除101 年7 月4日該次外尚有向黃文祺購買菸酒之客觀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2 人101 年7 月4 日向黃文祺購買菸酒,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證人黃文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而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