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明與黃永豐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永明與黃永豐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上午11時餘許,在渠等之父親黃國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無大門之前庭,因種植花草樹木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黃永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緊臨道路且僅以道路與他人土地相隔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前庭,對黃永豐說:「拜託,大哥,不要這樣,會讓人家笑死,不要常常說,……,不要這樣,幹你娘,你卡好。」(臺語)等語,而以前揭「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永豐,公然侮辱黃永豐,足以貶損黃永豐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永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所稱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黃永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名稱「AUD0024.3gp」之錄音檔(下稱上開錄音檔),係告訴人黃永豐於102年2月24日上午11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庭,自行將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前面右側口袋側錄其與被告黃永明及渠等之父親黃國安、母親黃陳實當時在該處之聲音之取證行為,並非出於探人隱私等之不法目的,即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錄音係以機器將聲音錄製入存放之載體為紀錄,再以機器播放聲音以重現,在錄音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並無在表現時可能發生之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之情形,是上開錄音檔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說「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離開告訴人黃永豐前面,伊係在伊父母親面前說三字經,因為伊生氣伊做什麼事情告訴人黃永豐都要干涉,伊並不是罵告訴人黃永豐。且上址住處附近只有我們這一棟房子,很遠才有其他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永豐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102年2月24
日上午11時餘許,在上址住處前庭所錄當時之聲音,勘驗結果為:「……告訴人黃永豐:〈錄音設備碰撞摩擦發出大量吵雜聲,無法辨別對話內容〉每樣都讓你,不要跟你搶,每樣都好好好。〈錄音設備碰撞摩擦發出大量吵雜聲,無法辨別對話內容〉。(播放器時間12:47起)被告:拜託,大哥,不要這樣,會讓人家笑死,不要常常說,...〈錄音設備碰撞摩擦發出大量吵雜聲,聽不清楚〉,不要這樣,幹你娘(播放器時間12:57),你卡好。(播放器時間13:02止)〈錄音設備碰撞摩擦發出之大量吵雜聲,無法辨別對話內容〉」,有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14、15、19頁、本院卷第72至75、82、83頁),且上開聲音分別係告訴人黃永豐及被告所說之情,業經證人黃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永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父母有6個子
女,2男4女,男生只有伊與被告,被告叫大哥就是指伊。伊與被告、伊父母親於102年2月24日上午11時餘許,在上址住處前庭,當時只有我們4人在場,上開錄音檔係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前面右側口袋錄音,因為伊當時在走動,而有摩擦,故雜音很重。伊在上址住處前庭在向伊父母親爭取種茶花,大家一起聊天討論,被告原在房子裡面,聽伊說話,其就時而出房屋、時而進房屋,後來被告發脾氣,伊說伊要去另一處工作了,被告就從屋內衝出來前庭,開始仰天長嘯,並面對伊,提到大哥,之後一句話沒有中斷而罵伊「幹你娘」,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8、81至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說「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㈢由上可知,告訴人黃永豐對被告說:「每樣都讓你,不要跟
你搶,每樣都好好好。」等語之後,被告乃對告訴人黃永豐說:「拜託,大哥,不要這樣,會讓人家笑死,不要常常說,……,不要這樣,幹你娘,你卡好。」等語,而顯係與告訴人黃永豐交談中說「幹你娘」,足認係出於辱罵告訴人黃永豐之意思說「幹你娘」,被告辯稱其並不是罵告訴人黃永豐云云,尚難憑採。而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黃永豐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已足以使人難堪,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然之意義,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查上址住處前庭僅外側有植栽,並無圍牆及大門圍起來,且前庭前方為道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而證人黃永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址住處前庭沒有房屋,前面有一條水泥路,且前庭沒有大門遮蔽阻擋視野,只有旁邊有一些植栽當作圍牆,係大家都聽得到看得到的地方,站在上開水泥路面對伊父親之上址住處房屋,右側係鄰居林炳煌之土地,不是伊父親或家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9至81、86頁),及證人即被告暨告訴人黃永豐之父親黃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址住處前庭前面道路的另一邊土地係林炳煌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知,上址住處前庭並無大門,而前庭外面即道路,且道路另一側之土地係他人之土地,其他鄰居及行經上址住處前庭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址住處前庭內之情景,是上址住處前庭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在上址住處前庭辱罵告訴人黃永豐上開言語時,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從而,堪認被告辱罵告訴人黃永豐上開言語時,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永豐係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1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永豐係兄弟,然素有嫌隙而已長久不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經證人黃永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永豐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永豐,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黃永豐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