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堅
歐信志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榮堅共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信志共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榮堅、歐信志、王嘉誠(另經檢察官通緝中)3 人明知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且設置儲油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渠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反覆經營汽油零售業務及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3 月27日起,由王嘉誠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雇用歐信志,並由歐信志向不知情之鍾秋英以每月2 萬4000元租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 ○0 號之鐵皮屋,歐信志、王嘉誠即在上開鐵皮屋內設置簡易加油管3 支、大型儲油槽2 座(含汽油共2 萬2000公升)、加油機4 臺(含加油槍1 支,其中3 臺已損壞)、20公升裝塑膠桶158 個(含裝滿汽油之塑膠桶1 個)、10公升裝塑膠桶40個及200 公升裝之鐵桶2 個(總價值共約15萬元),作為存放及零售汽油之用。王嘉誠再於101 年6月間某日起,以月薪3 萬元之代價雇用廖榮堅。王嘉誠自
101 年1 月起,以每次2 萬公升、每公升22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之人陸續訂購燃料油,並於每100 公升燃料油中加入甲苯1 公升,混合後充作95無鉛汽油,並儲存於上開儲油設備內,交由歐信志管理,而由廖榮堅負責載運上開油品,以較95無鉛汽油市價每公升低7 元之價格零售予不特定人;而上開儲油及加油設備因緊臨道路及鄰近50公尺內約30棟鐵皮屋,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臨近廠房及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2 年1 月23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對廖榮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廖榮堅刻搬運上開油品至位於上址之金鼎順計程車行,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行動電話2 支、簡易加油管1 支、帳冊1 本、公款簽收簿1 本、工作單1 本、雜項支出簿1 本、進出貨收支簿1 本、客戶定貨提醒單5張 、20公升裝空油桶14個(含裝滿油品之油桶2 個)、計算機1 臺等物;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等前往臺中市○○區○○巷0 ○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簡易加油管3 支、客戶通訊聯絡簿1 本、客戶資料一覽表1 張、二聯空白估價單1本、三聯空白估價單1 本、房東存簿影本2 張、大型儲油槽
2 座(含汽油共2 萬2000公升)、加油機4 臺(含加油槍1支,其中3 臺已損壞)、20公升裝塑膠桶158 個(含裝滿汽油之塑膠桶1 個)、10公升裝塑膠桶40個及200 公升裝之鐵桶2 個(20公升裝空油桶172 個〈含裝滿汽油之塑膠桶3 個〉、大型儲油槽2 座〈含汽油共2 萬2000公升〉、加油機4臺〈含加油槍1 支〉、10公升裝塑膠桶40個及200 公升裝鐵桶2 個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沒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廖榮堅、歐信志固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理時辯稱:伊等警詢所述不實在,因為警詢時有時被誤導等語,惟復均供稱:「(問:二被告是認為警詢時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詐術而為之不正訊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等及辯護人雖稱有被誤導,惟均無明確指出警詢時有何不正詢問之情事。再被告等之辯護人進一步說明:「警詢部分不實在,認有遭警察誤導,他們沒有說這是95無鉛汽油,主要是說是92、95都可以使用,不是說是95無鉛汽油的意思,其餘部分沒有問題,只有此部分。」是其等所爭執者,係被告等究否於販售油品時對外宣稱該油品即為95無鉛汽油,核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相關。然本判決下所引用之被告自白,均與上開被告等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無涉,辯護人亦明確表示「其他部份均不爭執」,則自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其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依法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查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俊鳴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何文生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對質詰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及潤滑劑組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榮堅、歐信志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1、19-2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 第7 頁背面、第12-14 頁、第21-24 頁、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3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背面-54 頁、第74頁-74 頁背面),亦核與證人陳俊鳴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古仁祥、周國良、鍾秋英、王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何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8-34 、43-45 、49-51 、55-57 、63-65 、73-7
5 、偵卷第16頁背面-17 頁背面),復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聯合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現場稽核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 月15日中市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12月3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 、61-62、66-69 、79-126頁、偵卷第34-37 、40-52 頁、本院卷第26-46 頁),並有扣案之E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2張)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簡易加油管4 支、帳冊1 本、公款簽收簿1 本、工作單1 本、雜項支出簿1 本、進出貨收支簿1 本、客戶訂貨提醒單5 張、計算機1 台、客戶通訊聯絡簿1 本、客戶資料一覽表1 張、二聯(空白)估價單3 本、三聯(空白)估價單4 本、房東存簿影本2 張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又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榮堅、歐信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上開鐵皮屋內設置大型儲油槽2 座、放置20公升裝塑膠桶158 個、10公升裝塑膠桶40個及200 公升裝鐵桶2 個供存放汽油之用,且實際於上開大型儲油槽內儲存汽油2 萬2000公升,並設置簡易加油管3 支、加油機4 臺(損壞3 臺)供零售汽油之用,於案發現場鄰近50公尺內約有30棟鐵皮屋,幾乎均相連接,街道狹窄,且案發現場並未設置滅火器材,亦以非防火建材興建,猶如不定時之炸彈,顯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附近往來車輛及民眾身體、生命或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核被告廖榮堅、歐信志之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2 款、第4 款之未經核准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廖榮堅、歐信志與王嘉誠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等自
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銷售柴油之犯行,然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2 款、第4 款之未經核准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榮堅、歐信志未經核准而零售汽油及設置儲油設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並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險甚鉅,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歐信志受王嘉誠雇用經營上開犯行之時間約為10個月,所任職務為上開儲油槽等物品存放倉庫管理工作;被告廖榮堅受王嘉誠雇用經營上開犯行之時間約為7 個月,所任職務為負責載運上開油品販售與不特定人,兼審酌被告廖榮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歐信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地下油行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 、18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歐信志雖稱其係為生計而從事此職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請求予以緩刑及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人求處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等所涉不惟違法販賣油品行為,其等違法設置儲油設備行為,更因未有厚實隔絕助燃之土層以防免燃燒爆炸,而造成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又被告等人共同違法設置之儲油槽鄰近50公尺內,即有30餘棟鐵皮屋與之比鄰,該等鐵皮屋乃作為倉庫、工廠使用,亦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46 頁背面),足見該處附近確有人活動其間,如若該等儲油設備發生意外,後果將不容小覷。其等縱係為圖家計溫飽,仍無由任公眾曝於危險之中。綜此,本件緩刑尚非適宜。
四、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王嘉誠所有,且為被告3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榮堅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9、30-31 頁),則依前揭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E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1 支為被告廖榮堅私人所有,乃據被告廖榮堅、王嘉誠陳稱在卷(見警卷第8 、30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曾供被告廖榮堅、歐信志或共犯王嘉誠為本案犯罪之聯絡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榮堅、歐信志及另案被告王嘉誠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王嘉誠自101 年1 月起,以每次2 萬公升、每公升22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之人訂購燃料油,並以每100 公升燃料油加入1 公升甲苯之比例,混充為95無鉛汽油,儲存於上開鐵皮屋內之儲油槽,由被告歐信志管理,並由被告廖榮堅負責載運上開油品販售與不特定人。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訛稱上開油品為95無鉛汽油,並以較95無鉛汽油每公升市價低7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而施用詐術,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誤信上開油品為95無鉛汽油而購買之,而得利每月約40-50 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陳俊鳴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故坦承有本案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榮堅辯稱:伊均向客人稱使用92、95無鉛汽油的汽車都可以使用渠等販售之油品,實際上渠等向客人都說這是便宜7 元的地下油,伊認為這樣的說法客人就知道這不會是純的95無鉛汽油等語;被告歐信志辯稱:渠等賣的就是地下油,消費者也知道上開油品為地下油,渠等沒有欺騙消費者,販售時渠等說的是95的車子也能用等語。
㈣經查: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乃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如被告主觀上具有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對他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並有使他人受詐欺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結果,始得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惟查,被告廖榮堅、歐信志於本院審判中均陳稱渠等販賣
本案之非法油品時,均向客人稱渠等販售之油品為使用95無鉛汽油之汽車亦能使用之油品,為較市價便宜之地下油,渠等認為不會造成客人誤信渠等所販賣之油品即為純正之95無鉛汽油。而證人即金鼎順計程車行負責人陳俊鳴於本院審判時具結陳稱:伊自101 年3 、4 月後,每3-4 日向被告等買1 次油品,每次10桶左右,被告等向伊促銷時,即稱該油品為地下油品,以95無鉛汽油之時價每公升折
7 元販售;被告等對伊稱該油品為92、95均可使用,伊即認知該油品為地下油,內容物可能添加一些東西,但可以使用;伊使用上開油品,沒有感覺上當、受騙或損失,因為上開油品比較便宜,且買賣雙方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 頁),顯見被告等人所陳,乃與證人之證述相符。是足認被告等於販售上開油品時,並未向購買者佯稱上開油品為純正之95無鉛汽油,而已明白告知該等油品均為地下油品,乃難認被告等有和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購買者對於該等油品為地下油品之事實亦有認知,並未因此受騙,亦難認包括證人在內之購買者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自難以被告等對購買者陳稱渠等所販賣之油品為使用92、95無鉛汽油之汽車均能使用等語,即遽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就上開被告等被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表一: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扣之物┌──┬───────┬────┬───────┐│編號│查扣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1 │EY廠牌黑色行動│ 1支 │ 廖榮堅 ││ │電話(含SIM 卡│ │ ││ │2張) │ │ ││ │ │ │ │├──┼───────┼────┼───────┤│ 2 │NOKIA 廠牌行動│ 1支 │ 王嘉誠 ││ │電話(含SIM 卡│ │ ││ │1 張) │ │ ││ │ │ │ │├──┼───────┼────┼───────┤│ 3 │簡易加油管 │ 1支 │ 王嘉誠 │├──┼───────┼────┼───────┤│ 4 │帳冊 │ 1本 │ 王嘉誠 │├──┼───────┼────┼───────┤│ 5 │公款簽收簿 │ 1本 │ 王嘉誠 │├──┼───────┼────┼───────┤│ 6 │工作單 │ 1本 │ 王嘉誠 │├──┼───────┼────┼───────┤│ 7 │雜項支出簿 │ 1本 │ 王嘉誠 │├──┼───────┼────┼───────┤│ 8 │進出貨收支簿 │ 1本 │ 王嘉誠 │├──┼───────┼────┼───────┤│ 9 │客戶訂貨提醒單│ 5張 │ 王嘉誠 ││ │5張 │ │ │├──┼───────┼────┼───────┤│10 │計算機 │ 1台 │ 王嘉誠 │└──┴───────┴────┴───────┘
附表二:於臺中市○○區○○巷0○0號查扣之物┌──┬───────┬────┬───────┐│編號│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1 │簡易加油管 │ 3支 │ 王嘉誠 │├──┼───────┼────┼───────┤│ 2 │客戶通訊聯絡簿│ 1本 │ 王嘉誠 │├──┼───────┼────┼───────┤│ 3 │客戶資料一覽表│ 1張 │ 王嘉誠 │├──┼───────┼────┼───────┤│ 4 │二聯空白估價單│ 1本 │ 王嘉誠 │├──┼───────┼────┼───────┤│ 5 │三聯空白估價單│ 1本 │ 王嘉誠 │├──┼───────┼────┼───────┤│ 6 │房東存簿影本 │ 2張 │ 王嘉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