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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人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2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人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人瑋與張佩樺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之配偶身分關係,張佩樺因婚後發現劉人瑋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交友複雜,且有暴力傾向,兩人因而經常爭吵,張佩樺並因而有憂鬱、焦慮、恐慌症狀,為免身心狀況繼續惡化,張佩樺遂於102 年4 月24日搬回桃園縣中壢市的娘家居住,詎劉人瑋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2 年4 月28日19時9 分起至同年5 月13日21時42分止,持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接續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隱含加害張佩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簡訊予張佩樺,致使張佩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劉人瑋明知在「遇見」交友APP 網站所張貼之訊息內容,乃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連結該網站而瀏覽觀看,竟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5 月初某日,使用手機連結「遇見」APP 網站,以「劉俊小醫生」、「欽賢」之暱稱,並張貼其個人照片,使不特定得以透過該照片而知悉上開暱稱者為劉人瑋本人,而在「遇見」APP 網站的主頁狀態列、暱稱欄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足以影射張佩樺感情不忠、性行為開放等私德事項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佩樺名譽之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張佩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劉人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張佩樺,而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隱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及其於102 年

5 月初某日,在不特定人可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之「遇見」交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與誹謗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手機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隱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係因伊過於思念配偶即告訴人,加上躁症發作,始無理智寄發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攻擊性之簡訊予告訴人,另伊在「遇見」交友

APP 網站,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公然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雖涉及私德,但指摘的內容,並無不實,況且,伊在該網站留存的個人資料,均與實際情形不符,張貼的照片,亦經戴上墨鏡與修圖,一般人應無法辨認伊為何人,遑論知悉張貼附表二所示訊息的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已據被告與

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堪認定。而告訴人因婚後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交友複雜,且有暴力傾向,兩人因而經常爭吵,告訴人並因而有憂鬱、焦慮、恐慌症狀,為免身心狀況繼續惡化,遂於102 年4 月24日搬回桃園縣中壢市的娘家居住等節,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是在婚後一個月發現的‧‧‧我和他爸媽到市警局檢舉」、「我媽於102 年4 月24日因為我有憂鬱、焦慮、恐慌等情形,將我帶回桃園家裡照顧」、「結婚後一個月,我發現他有暴力傾向,還有吸毒」、「他吸毒,身邊都是援交妹、傳播妹」、「(問:你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的惡習?)答:當初不知道,結婚後才知道」、「(問:你102 年4 月24日為何要回娘家?)答:因為精神不濟,因為被告長期對我言語恐嚇,甚至會動手打我,所以我身心俱疲,所以才回娘家」、「(問:你後來有被診斷有憂鬱等症狀?)答:是」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61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關:「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2 年

4 月初聲請人欲離家時,相對人(指被告)即已對聲請人(指告訴人)施暴‧‧‧業據其(指告訴人)到庭指述明確,並提出受傷照片3 張」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顯示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時,曾提出受傷照片為證,足以佐證其前揭證稱被告有暴力傾向一事,確屬非虛;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指認前開情節吻合;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搬回娘家後,告訴人的母親與胞姐,均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指控和誘告訴人離家,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5 月16日函檢附告訴人母親、告訴人胞姐、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6頁),依告訴人母親與胞姐於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確因婚後不堪與被告同居,精神出現狀況,始搬回娘家居住,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離家,自102 年4 月28日19時9 分起至

同年5 月13日21時42分止,接續以手機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隱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簡訊予告訴人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是否於102 年4 月間,在張佩樺搬回娘家住後,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答:這是我傳的沒有錯‧‧‧事實上我根本沒有能力殺她,只是要藉簡訊把她找回去」、「(問:提示張佩樺於102 年6 月14日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是否是你傳送之簡訊?)答:手機都是我在使用,基本上都是我傳的沒錯‧‧‧這是我傳給張佩樺的簡訊,我沒有能力恐嚇她,只是嚇嚇她,希望她回來經營事務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問:是否有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寄發起訴書附表的簡訊給告訴人?)答: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被告寄發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80頁)。觀諸附表一編號2 與編號8 所示之簡訊內容,提及「去總統府開槍」、「妳想死」、「我們可一起死」、「我死也要妳們這些人來陪」等語,明白以告訴人或其家人的生命作為要脅對象,任何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通常均會因生命遭受他人要脅,而心生畏懼;而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

7 所示簡訊內容提及「非要我把你逼到沒路走」、「今晚我一定讓妳哭著求我」、「看妳的報應」、「再想想怎麼整妳」等語,語意中暗示告訴人如不聽從被告,將會被整到無路可走,需要哭著向被告求饒,隱含告訴人的生命、身體可能因此遭受危害,是上開簡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顯有以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作為要脅對象之意思,即堪認定;另被告為執業律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並有律師基本資料、法院登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並曾因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搬回娘家居住,無法見到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母親、胞姐提出和誘告訴,欲逼迫告訴人出面,亦經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2年4 月28日去中壢分局告我家人和誘罪,我擔心家人因此坐牢,心裡很害怕,被告懂法律,一直拿法律來說要讓我去坐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5 月16日函檢附告訴人母親、告訴人胞姐、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憑藉其具有法律專業之背景與知識,而對欠缺法律專業之告訴人與其家人,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對告訴人進行恫嚇,而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7所示簡訊內容提及「昨天我去中壢卻沒有找到妳,就告了」、「等著去關吧」、「我看妳賠不完還要去坐牢」、「妳們就去牢裡好好反省」等語,顯欲以刑事告訴的手段,使告訴人或其家人坐牢,以達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目的,告訴人面對身為律師的被告,不斷揚言欲操縱法律手段,使告訴人身陷牢獄之災,因而深感恐懼,應屬人之常情,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寄發上開簡訊,表示要提告,被告為法律人,伊擔心會因此坐牢等語,應屬事實;再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示簡訊,提及「妳隨便都能幹的爛貨我他媽的犯法也要宣傳」、「妳只是個被幹免錢吸毒濫交的家樂福小妹,我敢公開說」等語,顯有不惜犯法,也要公開宣傳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以達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使身為女性的告訴人深陷自身名譽因此受損的恐懼;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簡訊提及「是要妳快回去事務所,有人要告妳,因為當初我是讓妳當受託人,全部複委任給妳,不去會自認全部認賠,自己注意」、「不然我看妳賠不完還要去坐牢」等語,顯以告訴人如不出面,將面臨鉅額金錢賠償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出面,而有以加害財產之事由,通知告訴人。由此足見,被告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確隱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躁症發作,而在無意識下以手機寄發附

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偵查卷第96頁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101 年9 月24日製作,與被告寄發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之時間,相隔超過半年以上,不足以證明被告寄發附表一所示簡訊,係因該次躁症發作影響所致,而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之診斷證明書2 紙,顯示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於同年

7 月8 日出院後,復於同年8 年16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並於同年10月4 日出院,是依該2 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寄發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後,曾因躁症發作而住院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在住院之前,即因躁症發作,始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再觀諸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條理分明,敘述內容清楚,顯非無意識下所撰寫,且被告以手機撰寫與寄發附表一所示簡訊時間,從102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月5 月12日止,長達兩星期的時間,時間非短,豈有可能均處於躁症狀發作的狀況下?此外,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廖俊惠到庭證稱:「(問:在躁症發病期間,病人之意識是否清楚?)答:意識以神經學來說,是清醒的」、「不確定是否這些簡訊是在他躁症發作的時期所為,若是發病時期,他的語言舉止會受到干擾,而且被告還有毒品問題,是否可能因毒品的問題而受影響」、「(問:方才提示給妳看的簡訊,不僅寄發次數很多,有些簡訊的字數也不少,光看內容也沒有文不對題或不知所云的情形,若對自己行為沒有認識,怎麼可以透過手機按鍵,逐字打上這些內容?)答:這部分我同意,若他的思考很鬆散,或邏輯沒有很清楚,是無法打出這樣順的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認證人廖俊惠並無法確認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確係在被告躁症發作期間內所寄發;縱如被告所辯稱,其係在躁症發作期間寄發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因依證人廖俊惠前揭所證,躁症發作,雖可能影響被告思緒,但未必會造成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使該等能力顯著減低,尤以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文筆流暢,邏輯清晰,顯非思緒混亂或鬆散下所為,應可證明被告並未因躁症發作而嚴重影響其思考邏輯,被告對於其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隱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簡訊予告訴人,將使告訴人備感威脅而心生畏懼,應可清楚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其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被告辯稱其躁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除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恫嚇告訴人外,尚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使告訴人受傷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1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已如前述,被告並曾因告訴人搬回娘家,而於102 年4 月28日北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告訴人母親與胞姐提出和誘之刑事告訴乙情,有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如前述,是被告本即有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發洩不滿之習性,其以手機寄發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不過惡習難除,難認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有關,如被告果真因躁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又豈能安然駕駛風險甚高之動力交通工具,北上桃園,對告訴人母親與胞姐提出刑事告訴,並能於接受警詢時,明確陳述其提告的理由與相關事情經過?由此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因精神疾病影響下,始寄發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云云,不過圖免刑責之不實說詞,自無可採。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告她時,她人就消失不見了‧‧‧才傳那些簡訊,事實上我根本沒有能力殺她,只是要藉簡訊把她找回來」、「手機都是我在使用,基本上都是我傳的沒錯‧‧‧這是我傳給張佩樺的簡訊,我沒有能力恐嚇她,只是嚇嚇她,希望她回來經營事務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顯示被告並不否認其係因告訴人「消失不見」,為了將告訴人「找回來」經營律師事務所與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始寄發附表一所示的簡訊「嚇嚇她」,由此可知被告因告訴人避不見面,雖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隱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將使收受該等簡訊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但被告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其與告訴人的感情問題,仍寄發該等簡訊予告訴人,希冀告訴人因害怕受害而出面,是被告係在清楚認知自己寄發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的意義,以及告訴人收受該等簡訊後的可能感到害怕,基於逼迫告訴人出面的目的下,出於自由意志的使用手機寄發該等簡訊,顯與被告事後辯稱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受控制寄發附表一所示簡訊云云,相互矛盾,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寄發記載「我爸媽不諒解的,就只有你去告我刑事案件,還好我用精神病抗辯,不然就留下前科」之簡訊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9頁),以被告寄發之上開簡訊內容,並無就自己因罹患精神疾病,以致寄發足使告訴人感到心生恐懼的簡訊內容,而感到內疚或不安,或向告訴人表達道歉的意思,反而是對自己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作為法律上抗辯,感到洋洋得意,倘若被告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則其事後發現曾寄發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時,理應會對其先前的不受控制而造成告訴人害怕與困擾的行為,覺得良心不安,並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又豈會寄發上開簡訊向告訴人炫耀自己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規避刑事責任之理!由此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以其罹患精神疾病乙事,作為卸責之藉口,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

㈣又被告自102 年5 月初某日,使用手機連結「遇見」APP 網

站,以「劉俊小醫生」、「欽賢」之暱稱,並張貼其個人照片的情況下,在「遇見」APP 網站的主頁狀態列、暱稱欄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所示訊息內容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被告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之彩色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而堪認定。因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提及娶告訴人為被告之妻,告訴人並曾跟11個男生上床,迄今已15日離家未歸等語,顯然影射告訴人對感情不忠、性行為開放,甚至已達濫交之程度,而傳統道德標準中,認為女性不從一而終,與交往或配偶以外的男子發生性行為,乃不遵守婦道且不貞潔,而具有歧視之意,故指摘、傳述女子性行為開放或濫交,自足以貶損該女子之社會評價,而毀損該女子之名譽,則被告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影射告訴人不遵守婦道而濫交之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參照前揭說明,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㈤被告雖辯稱其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訊息,

內容屬事實,且其在網站並未留存個人的實際資料,張貼的個人照片,亦經修圖,一般人無法辨認其真實身份,不會知悉其訊息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指稱告訴人性行為開放或濫交,並無任何事實基礎可為佐證,且上開訊係內容,縱屬真實,因告訴人與異性的交往情形,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本不得以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據以免責。又被告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其個人大頭照,雖以墨鏡遮掩,但認識或熟識被告者,仍能辨認暱稱「劉俊小醫生」、「欽賢」者即為被告,則被告在「遇見」APP 網站散布其配偶「只交過一個男友卻跟十一個男生上床」之訊息,乃可得特定其指摘的對象,而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業據渠等2 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以手機寄發簡訊恫嚇告訴人,以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APP網站,張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與散布文字誹謗等

2 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以手機寄發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在「遇見」AP

P 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訊息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先後寄發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15則簡訊予告訴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的法律

背景與素養,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不滿告訴人搬回娘家,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的感情問題,即透過寄發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恫嚇,並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不正常,除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懼外,更因名譽遭受詆毀而深受其擾,被告犯後不知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為執業律師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危害,以及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雖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尚難單憑該紙調解筆錄遽認被告已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手機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102 年5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連結「遇見」APP 網站,張貼附表四所示「老婆不如狗我當初真應該和我的狗結婚」等語,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不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認其寄發附表三所示簡訊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其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四所示訊息而涉犯加重誹謗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

00寄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以及於102 年5 月初某日,以上開手機連結「遇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四所示之訊息等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簡訊、附表四張貼訊息之翻拍照片各

1 張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第8 頁),而堪認定。㈡觀諸被告以手機寄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早醒晚醒

妳的人生都一樣慘不用期待我拿給妳什麼因為答案永遠是零」,顯示被告係以揶揄與不屑的口氣,嘲諷告訴人的人生將很悲慘,而被告不會對告訴人的悲慘人生提供任何的協助。是上開簡訊內容雖彰顯被告並不看好告訴人的未來人生,而有貶低告訴人能力的意思,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言語中並無任何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收到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 )所示簡訊內容,為何感到害怕一節,證稱:「因為我大四上肄業,服從他(指被告)的家人,跟被告結婚,一起經營事務所,他也叫我出錢投資,當時我跟家人的關係也不太好,我還有就學貸款要還,他認為我沒有大學畢業,錢又被他拿走,將會一無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示告訴人對於自己因被告的關係而放棄學業,並投入金錢,卻因感情發生問題,投入的金錢難以回收,未來又必須面對償還就學貸款壓力,以及因自己學歷不高,可能發生就業困難的處境,因而對自己的未來感到無望與憂心,而被告寄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不過點出告訴人現今面臨的困境,而使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未來感到擔心與不安。換言之,告訴人之所以感到擔心與不安,並非被告寄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有任何言及將對告訴人不利的事項,而是被告對於自己的未來人生,感到茫然與無助,而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再次提醒告訴人現今面臨的處境,以致引發告訴人對於自身未來的憂慮,從而,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僅是被告對告訴人未來人生發表看貶的個人觀點,內容即無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當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㈣而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載有

:「老婆不如狗我當初真應該和我的狗結婚」之訊息,將告訴人與「狗」相提並論,顯有藉此貶低告訴人比畜生還不如之意思,而毀及告訴人的名譽與人格,使告訴人覺得難堪。但人不可能是狗,散布告訴人不如狗的訊息,與事實的陳述無關,而屬對告訴人的謾罵,應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的誹謗罪,僅成立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因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此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102 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

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自無由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併予審理。

㈤依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以手機寄發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予告

訴人,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在「遇見」APP網站張貼如附表四所示之訊息,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固均有未合,原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僅因公訴人認被告寄發附表三所示簡訊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被告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四所示訊息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就附表三與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18時許,在其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路之律師事務所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未扣案),對告訴人恫稱:「要殺死妳」等語,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4 月9 日18時許,在其當時設於臺中市○區○○路之律師事務所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只有把玩玩具槍之習慣,但是事務所內並未擺設任何的玩具槍,更未曾持玩具槍向告訴人恫嚇表示要殺死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所提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與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

紀錄(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107 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寄發如附表一、三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以及在「遇見」APP 網站張貼如附表二、四所示訊息內容等事實,但因與被告是否於102 年4 月9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律師事務所內,持槍恐嚇告訴人乙事,完全無關,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曾持槍出言恐嚇告訴人的證據資料。㈡又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18時許,曾委請上開律師事務所

所在大樓的管理人員即趙文斌撥打電話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指派員警林志營到場處理一節,則經證人即管理人員趙文斌、到場處理員警林志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台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固堪認定。但證人趙文斌與林志營均證稱:均未目睹被告持槍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當時曾持槍出言對其恐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0頁),是證人趙文斌、林志營之證詞,亦無法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曾持槍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事為真。

㈢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102 年4 月9 日18時許

,在被告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路之律師事務所內,遭被告持槍出言恐嚇一節,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但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持槍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事,而公訴人所提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與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均與被告是否曾於當日持槍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認定無關,且證人趙文斌與林志營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槍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曾遭被告持槍出言恐嚇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準此以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持槍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一節,所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為其唯一證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本不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持槍出言恐嚇之行為。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槍,我當時以為我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示告訴人因被告持槍之行為,而感到自己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準此以言,其理應會對到場關切的管理人員即證人趙文斌表達上情,以使證人趙文斌知悉事情的嚴重性,而不致耽擱報警的時程,更無對到場處理的員警即證人林志營隱瞞此事,而置自己安全於不顧之理!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當日因欲取回個人皮包,而遭被告持槍恐嚇,因而倉皇從律師事務所內逃出,則當員警林志營據報趕至現場時,其何不以被告持有槍械為由,要求員警提供保護以進入律師事務所內取回個人皮包?是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是否符合常情,而毫無瑕疵,尚非無疑,因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此部份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備註 │├──┼─────┼──────────────────┼─────┤│ 1 │102 年4 月│昨天我去中壢卻沒找到妳,就告了,妳媽│偵查卷第17││ │28日19時9 │妳姐,千萬別做偽證,我目的是為了看妳│頁 ││ │分 │,看到後我會撤告 │ │├──┼─────┼──────────────────┼─────┤│ 2 │102 年5 月│要讓全台灣知道我多想見妳,還是去總統│偵查卷第7 ││ │7 日18時25│府開槍 │頁、第15頁││ │分 │ │ ││ ├─────┼──────────────────┤ ││ │同日18時26│妳想死 我們可一起 │ ││ │分 │ │ │├──┼─────┼──────────────────┼─────┤│ 3 │102 年5 月│我恨妳隨便都能幹的爛貨我他媽犯法也要│偵查卷第16││ │8 日0 時21│宣傳 │頁正面 ││ │分 │ │ │├──┼─────┼──────────────────┼─────┤│ 4 │102 年5 月│內奸 妳亂說話 栽贓我 等著去關吧 │偵查卷第16││ │9 日13時7 │ │頁正面 ││ │分 │ │ │├──┼─────┼──────────────────┼─────┤│ 5 │102 年5 月│妳連見都不見是怎樣,非要我把妳逼到沒│偵查卷第15││ │10日11時20│路走,妳才肯見嗎?... │頁至第16頁││ │分 │ │反面 ││ ├─────┼──────────────────┤ ││ │同日12時23│妳只是個被幹免錢吸毒濫交的家樂福小妹│ ││ │分 │,我敢公開說,就一定拿得出證據,只是│ ││ │ │怕妳嚇到,我每一步都看得這麼遠。 │ ││ ├─────┼──────────────────┤ ││ │同日12時29│今晚我一定讓妳哭著求我,好自為之... │ ││ │分 │ │ │├──┼─────┼──────────────────┼─────┤│ 7 │102 年5 月│我要慢慢看妳的報應 爽 │偵查卷第16││ │12日0 時32│ │頁反面 ││ │分 │ │ ││ ├─────┼──────────────────┤ ││ │同日2 時56│至於重要的事,是要妳快回去事務所,有│ ││ │分 │人要告妳,因為當初我是讓妳當受託人,│ ││ │ │全部複委任給妳,不去會自認全部認賠,│ ││ │ │自己注意 │ ││ ├─────┼──────────────────┤ ││ │同日3 時 │我會幫他們告,另外再結合妳曠職加盜走│ ││ │ │事務所資金,張佩樺我希望你是真瘋,不│ ││ │ │然我看妳賠不完還要去坐牢 │ ││ ├─────┼──────────────────┼─────┤│ │同日3時3分│妳簽的本票拿去法院太便宜妳了我會賣給│偵查卷第7 ││ │ │地下錢莊通常沒錢都是找家人要反正妳們│頁、第15頁││ │ │很會躲應該不怕吧呵爽厚 │反面 ││ ├─────┼──────────────────┼─────┤│ │同日3時4分│我再想想怎麼整妳這個不貞的賤人 │偵查卷第15││ │ │ │頁 ││ │ │ │ ││ ├─────┼──────────────────┼─────┤│ │同日7 時27│告自己親人是我最不願意作的但是妳跟我│偵查卷第15││ │分 │爸實在欺人太甚妳們就去牢裡好好反省 │頁反面 ││ │ │ │ │├──┼─────┼──────────────────┼─────┤│ 8 │102 年5 月│把錢花完再幹一堆壞事就來死我的人生怎│偵查卷第16││ │13日21時42│麼會醬但我死也要妳們這些人來陪哈哈 │頁反面 ││ │分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1 │102 年5 月│我居然在遇見取了一個只交過一個男友卻│偵查卷第8 ││ │初某日2 日│跟十一個男生上床的家樂服(福)打工小│頁 ││ │ │胖妹還對他百依百順她連續十五天不回家│ ││ │ │沒有一封簡訊我看到。 │ │└──┴─────┴──────────────────┴─────┘附表三: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備註 │├──┼─────┼──────────────────┼─────┤│ 6 │102 年5 月│早醒晚醒妳的人生都一樣慘不用期待我拿│偵查卷第16││ │11日22時26│給妳什麼因為答案永遠是零 │頁 ││ │分 │ │ │└──┴─────┴──────────────────┴─────┘附表四: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1 │102 年5 月│老婆不如狗我當初真應該和我的狗結婚 │偵查卷第8 ││ │初某日2 日│。 │頁、第74頁│└──┴─────┴──────────────────┴─────┘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