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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金銘(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柏豪(詐欺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妻舅(劉金銘與陳柏豪之姐陳禹蓁於

102 年12月間離婚)。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中午,因陳柏豪有事亟需機車使用,乃向劉金銘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然陳柏豪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成功東街口,與他人發生車禍,因而造成前開機車受有損害。而陳柏豪將上開情事告知劉金銘後,經張淑惠(即陳柏豪之舅媽)居中磋商雙方協議,劉金銘同意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額,出售予陳柏豪,陳柏豪並於同年5 月5 日晚間,在劉金銘當時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鎮○路○ 號2 樓,交付5 萬元現金由劉金銘收受;劉金銘遂於同年5 月21日上開車禍事故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幾天,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本及印章交付予張淑惠(陳柏豪之舅媽),委託其代為處理調解事宜,並供陳柏豪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之用。詎劉金銘嗣後因與其配偶即陳柏豪之胞姐陳禹蓁發生家庭紛爭,為阻止陳柏豪將前開機車過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表明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及重型機車之駕(行)照,係於102年5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遺失,使不知情之警員楊宜良受理報案,請求警方調查侵占遺失物之事項,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26日在臺中市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以電腦繕打方式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黏貼劉金銘所交付之照片後,交由劉金銘在「申請人」、「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簽名,並將該填載不實事項之申請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及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柏豪無法使用原有之劉金銘國民身分證件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哲夫、陳禹蓁、張淑惠、劉文彬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偵14

587 卷第22頁、第36頁、第78頁、第79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劉哲夫、陳禹蓁、張淑惠、劉文彬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哲夫、陳禹蓁、張淑惠復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證人劉文彬則未經被告聲請傳喚,拋棄其對證人劉文彬之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偵14587 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14587 卷第40頁)、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偵14587 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5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14587 卷第51至52頁),則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金銘對於其於102 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借予陳柏豪使用,陳柏豪當天即與他人發生車禍,且其分別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2 時30分、及同日某時許,親自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遺失,而分別向上開警局報案及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未同意以5 萬元將上開機車轉讓予陳柏豪,也沒有授權陳柏豪代為處理調解事宜,更未將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他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張淑惠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陳柏豪、被

告均在伊先生所開立之順昕商行工作,102 年4 月30日陳柏豪向被告商借機車,當天中午陳柏豪騎乘被告之機車外出,與他人發生車禍,車禍現場是伊去處理的,車禍發生後,伊有代陳柏豪與被告協調購買機車事宜,後來二人都同意以5萬元由陳柏豪購買上開機車,被告與陳柏豪都同意,後來在某星期天晚上,陳柏豪有到被告之租屋處拿錢給被告,當時陳柏豪有打電話告知伊業已向母親借得5 萬元交付被告之事,隔天星期一被告到伊店裡工作時,伊還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收到款項,被告當時還表示有收到錢。車子受損之後原本被告是將該車放在他台中表弟之車行送修,伊問修理價格多少,被告表弟表示要5 、6 萬元,陳柏豪覺得太貴了,剛好伊先生說有認識的車行,就請該車行到被告表弟車行將該車拖回東勢修理。後來到了102 年5 月20日(即調解前1 日),在我們位於台中市○○○街○○○ 號之商行內,是伊與伊先生親自向被告要國民身分證等證件,102 年5 月21日調解當天則是伊陪陳柏豪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保險業務員也有向我們及被告確認機車所有權是否已經歸屬陳柏豪,所以保險公司才賠了6 萬元,但是要求我們要辦過戶,然而當天調解回來時,被告與陳禹蓁即因為被告涉嫌挪用店內之貨款而吵架,兩人鬧到要離婚,故伊當時忘記將證件寄給劉哲夫辦過戶,等到劉哲夫將機車修好打電話給伊,催促伊將被告之證件寄給劉哲夫,劉哲夫隔天去辦理過戶時,才發現被告之證件業已辦理遺失,無法使用原證件辦理過戶,伊才知道被告已經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後來劉哲夫表示車子還是在被告名下,修車費不知要向何人收取,伊表示要向被告詢問,沒想到被告反而寄存證信函要求陳柏豪返還機車,說他要保護自己等語,伊沒辦法,就向劉哲夫表示機車雖然是伊送修,但是機車還登記在被告名下,劉哲夫遂寫了一張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支付修理費,後來被告之父親出面表示沒有錢付修車費,劉哲夫才請他們將該車過戶給車行等語(見偵14587 卷第76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陳禹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在伊舅舅商行上班,陳柏豪出車禍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說他騎被告之機車出車禍,車禍當時是舅媽張淑惠與舅舅陪同陳柏豪去做筆錄的,機車買賣的事情被告與陳柏豪商量時伊並未在場,是他們二人全部談好之後伊才知道,伊記得有一天晚上,陳柏豪拿5 萬元來伊與被告位於清水區之租屋處,當時被告也在家,陳柏豪當場拿5 萬元出來放在客廳桌上,被告當時也在客廳,伊有看到,後來伊就回房間顧小孩,伊沒有印象有人向伊拿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被告之身分證都是他隨身攜帶,後來伊在102 年5 月底左右有因為被告疑似盜用舅媽南北雜貨行公款之事情與被告爭吵等語(見偵14587 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證人劉哲夫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在場的張淑惠打電話給伊,請伊到台中市一家機車行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拖回修理,後來張淑惠有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另一證件(是何證件伊忘記了)給伊,請伊去辦上開機車之過戶,要過戶給陳柏豪,但是到了監理站時,監理站表示該身分證已經辦遺失,叫伊拿新的身分證才可以辦,後來過戶就沒有辦成,所以伊就與被告之父親聯繫,請他支付車子的費用,被告之父親就將車子過戶到伊太太名下以抵償修車費,後來伊再將該機車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1至

52 頁 ),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4 月30日當天伊向被告借車號000-000 號機車,當天伊騎乘該機車就發生車禍,隔幾天伊舅媽張淑惠就對伊說是否要以金錢向被告購買該機車,以方便與對方談和解事宜,張淑惠也有幫伊與被告談,後來雙方談成以5 萬元之代價讓伊將該機車買下,後來是在102 年5 月5 日即星期天晚上,伊有先打電話給姊姊陳禹蓁確認她與被告在家,伊與母親借得5 萬元後,便至被告與陳禹蓁之租屋處,當場交給被告,但被告在租屋處客廳將錢收下時,姊姊陳禹蓁在房間裡面帶小孩,但是房門是打開的,姊姊應該會聽到我們的對話,過了幾天,是舅媽張淑惠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伊,至於機車送修以及過戶之過程,好像是送去東勢劉哲夫那裡,要問舅媽張淑惠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5 頁 )相符,且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劉金銘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中古車賣出買賣合約書、中古機車買賣合約書、委任書、臺中永安郵局19

2 號存證信函、沙鹿郵局185 號存證信函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9 月12日中監豐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文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 年9 月10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1 份及宅即便送貨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14587 卷第4 至5 頁、第26至30頁、第39頁、第62至65頁、第8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柏豪確實業已透過張淑惠之居中協調,協議上開機車以5 萬元之金額,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年5 月5 日晚間,在被告當時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鎮○路○ 號2 樓,確實交付5 萬元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遂於同年5 月21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開調解委員會前幾天,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交付予張淑惠(陳柏豪之舅媽),委託其代為處理調解事宜,並供告訴人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之用,張淑惠嗣後並將上開證件交予劉哲夫請其代辦機車過戶事宜乙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尚難足採。

㈡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表明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及重型機車之駕(行)照,係於102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遺失,使不知情之警員楊宜良受理報案;及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26日在臺中市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並以電腦繕打方式將該等事項填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黏貼劉金銘所交付之照片後,交由劉金銘在「申請人」、「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簽名,而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1 張之情,除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外(見偵14587 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文彬於偵訊中結證稱:機車過戶是伊去辦理的,但是身分證是被告自己去辦的等語相符(見偵1458 7卷第7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14587 卷第40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4

587 卷第13至14頁),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金銘既明知業已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張淑惠等人以辦理調解及機車過戶事宜,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佯稱業已遺失,使不知情之警員受理此侵占遺失物之報案,並使不知情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編列於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及戶籍謄本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金銘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受理後,即查詢申請人之戶籍資料,再核對確為申請人本人無誤後,隨製作申請書完成受理程序,予以核章補證,僅形式上審核被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所申報補發之原因是否真實,是核被告劉金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金銘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親自交付張淑惠以辦理調解及機車過戶予告訴人陳柏豪之事宜,惟僅因其與當時之妻陳禹蓁感情不睦,為阻止上開機車過戶予告訴人,竟向警察機關及戶政機關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據以請求警方調查侵占遺失物之事項,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非但造成國家警察權、司法權之濫用及浪費,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告訴人交付5 萬元卻未能辦理機車過戶之損失,又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