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曾文寶自20多歲開始飲酒,已酗酒成癮,與曾○○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文寶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飲用高粱酒後,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於同年月29日6時許,前往曾○○所工作之臺中市○區○○路○○○號○○○○○啟能訓練中心,曾○○見狀隨即報警並通知兄長曾○○到場,待曾○○到場,曾文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中心門口,對站在門口之曾○○恐嚇稱:要毀滅掉曾○○、要讓曾○○死,不要讓他找到等言語,致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是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醫師於103年4月17日就該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之傳真回函,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文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寶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時認罪(本院卷第112頁),並與證人曾○○於102年7月29日警詢(偵卷第11、12頁)、證人曾○○於同日警詢(偵卷第13、14頁)、102年10月21日偵查(偵卷第32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6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文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胞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因將自身居無定所而為

流浪漢之情形,歸咎於其胞姊,而於飲酒後,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前往曾○○工作地點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因居無定所,於警、偵訊程序均未到,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原於103年1月29日訊問時否認犯行(本院卷第6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已知悔悟,被害人曾○○於本院103年1月16日到庭表示因後來平靜了,且伊上班也忙,取得暫時保護令後,就沒有再去聲請通常保護令,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處罰最輕的,願意幫助被告,不是想要讓被告陷於不利,被告只是精神上需要幫助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禁戒處分:

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參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被告撰寫要對集集支線鐵路水里車站等房舍放火之恐嚇文件並發放,且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水里車站北方零擔倉庫預備放火,本院卷第80、81頁),參酌證人曾○○於警詢稱伊覺得被告可能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偵卷第14頁),及告訴人曾○○具狀表示被告有酗酒習性,曾據自由時報報導在嘉義火車站前攀爬到一層樓半高睡在樹上,精神方面異常可見一斑,認為聲請保護令已足對被告發生警惕嚇阻作用,應無必要論罪科刑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並檢附自由時報電子報影本供參(本院卷第45、46頁)。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是否

有因酒癮施以禁戒之必要,該院吳孟寰醫師鑑定認為:「曾員自述20多歲開始飲酒,一開始偶爾喝,每次喝1-2瓶啤酒,近幾年喝酒的量與頻率增加,近2年平均1周喝2-3次,每次喝1-2瓶48度高粱,心情不好時會每天喝,不喝時會有失眠和焦慮等戒斷症狀,去年因喝酒造成急性肝炎住院治療,也常在酒後與家人衝突和出現口語威脅家人的情形...評估曾員之飲酒狀況已達酒精依賴的程度。...犯行部分,曾員自述父親過世後沒有把房子留給自己,而自己沒有地方住,雖然多次向姊姊要求要搬回家住,皆遭姊姊拒絕,所以感到很生氣...曾員表示102年7月28日晚上喝了兩瓶58度高粱酒,在○○啟能訓練中心附近的公園睡覺,就是想讓姊姊看到自己落魄的樣子,希望姊姊能可憐自己,並且讓自己回家居住,102年7月29日早上6點多,看到姊姊進入訓練中心,就步行到中心門口,要求姊姊出來,曾員表示自己當時意識清楚,是想請姊姊出來講清楚...當時看到哥哥拿出手機打電話,知到哥哥要報警...曾員於犯行時知道恐嚇姊姊是違法的...也明白其相關刑責,但仍心存僥倖的心態,以為姊姊不會因此去報警,故判斷曾員於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曾員雖於102年7月28日晚上喝了2瓶58度高粱酒,但在7月29日早上6點多,犯行當時意識清楚,可步行到○○啟能訓練中心,看到哥哥拿出手機打電話,知道哥哥要報警...所以馬上離開,故判斷曾員於犯行時的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綜合曾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曾員之臨床主要診斷為酒精依賴。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曾員於犯行時知道恐嚇姊姊是違法的,...,也明白其相關刑責,判斷曾員於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曾員於犯行時意識清楚,可步行到○○啟能訓練中心...看到哥哥報警後馬上離開,判斷曾員於犯行時的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曾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曾員過去多次在飲酒後出現口語威脅家人的情形,加上曾員本身戒酒動機薄弱,曾員雖知道酒精對自己之不良影響,但在與家人衝突或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想繼續喝酒,本院建議可安排酒癮相關治療,以增強曾員之戒酒動機,並且協助曾員以適當的因應方式來面對壓力和挫折」等語(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99-103頁、103年4月17日傳真函附於本院卷第114頁)。

⒊本院認為,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妨害秩序罪等前

科(本院卷第3-6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在鑑定醫師前自述從20多歲開始喝酒,於本院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自承:「沒有因精神狀況在任何醫院就診過,喝酒之後就會不省人事,自己跌倒也不知道為何跌倒,好幾次都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有時候還會隨地大小便,(自由時報報導)那是在嘉義,有一群流浪漢要打我,我才爬到樹上,那次沒有喝醉酒,因為我身上有帶酒,我在樹上喝酒,人家看到我怕我跌倒,我喝酒喝一喝,我就說我現在沒有辦法下來,等我酒醒再下來,他們就叫我不要動,要我在上面等他們,他們就拿救護車的機器把我帶下來,我在看守所有吃藥,已經好多了,一開始我無法用湯匙吃飯,現在已經好多了,我進看守所時有看醫生,我就說我有喝酒,沒有喝酒就睡不著,看守所的醫生就拿藥給我吃,現在好多了」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綜上,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有施以禁戒1年之必要。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