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浪
賴育生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金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育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金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三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金浪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0日16時、17時許,行經其斯時擔任鐵工工人之李東樑位於臺中市○○區○○路出雲巷之工廠附近時,見王清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果園內植有月桔七里香2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父親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作為兇器之剪定鋏(未扣案),至上址果園內,以剪定鋏將2株直徑分別約40公分、高度約160公分至170公分之月桔七里香枝葉剪斷割除,並先留置於現場;復於翌日凌晨1時、2時許,返回前揭果園內,並承前竊盜犯意,以現場之手推車將已經其剪斷之月桔七里香2株,搬運至其所有之廂型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月桔七里香2株,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羅金浪於竊得上開月桔七里香2株後,即與賴育生聯絡,要求賴育生幫其尋找買主變賣牟利,並與賴育生相約在不知情之羅逸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面。詎賴育生明知上開月桔七里香2株係羅金浪所竊取之物品,係屬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暫時置放在羅逸敏之上址住處。
三、嗣因賴育生因另案於102年1月11日入監服刑,遂於入監前之某日,告知其不知情之母親賴張玉嬌(涉犯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有2株月桔七里香寄放在羅逸敏住處;賴張玉嬌不知上開2株月桔七里香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而於102年4月間,將其中1株月桔七里香,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友人;另1株月桔七里香因快枯死,由羅逸敏於102年5月間,移植至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山上之林地內種植。嗣因羅金浪於竊取月桔七里香2株之過程中,在該址抽菸且遺留2根香菸,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羅金浪、賴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金浪、賴育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38頁至4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張玉嬌(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羅逸敏(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清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47頁)在卷足佐;又參以被告羅金浪所竊得之月桔七里香之遺留枝幹,其橫截面切口平整一節,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編號12之現場照片),顯係使用工具切割,而被告羅金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係用剪定鋏為工具,剪斷七里香之樹枝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羅金浪確係使用剪定鋏為工具剪斷月桔七里香之枝幹以竊取之,故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羅金浪所持有行竊之剪定鋏雖未扣案,但被告羅金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用剪定鋏剪斷所竊取之月桔七里香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則觀諸其所攜之剪定鋏既可剪斷枝幹,其材質應屬質地堅硬之物,顯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賴育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羅金浪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三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金浪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賴育生明知被告羅金浪所出售之月桔七里香2株,係被告羅金浪所竊得,仍執意購買贓物,除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外,亦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受有損害,其犯行亦非可取;暨均衡酌本件被告羅金浪所竊得之財物、被告賴育生所購買之月桔七里香2株,價值共約10萬元(見警卷第16頁),價值非低,且其中1株月桔七里香業經轉賣他人而無從返還被害人王清癸,另1株月桔七里香則業經被害人王清癸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頁、第7頁),及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育生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羅金浪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定鋏1支及手推車1台,被告羅金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剪定鋏為其父親所有、手推車為現場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剪定鋏、手推車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