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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允中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12號、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允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允中前為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碁水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鑫碁水公司之業務經營,為從事鑫碁水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明知鑫碁水公司並未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及下午2時許,在鑫碁水公司會議室,先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亦未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鑫碁水公司當時之登記股東計有施允中、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激公司,選派施學鈞、施林月華、吳修明為代表人)、郭其昌、郭其哲、郭瑜珊(已於95年間死亡)】,竟與已成年之施學鈞(為施允中之父親,嗣於102年9月17日死亡)、施林月華(即施允中之母親)、劉富菁(原名劉秀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係施允中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所為),先由施允中於98年4月23日前不久,委由知情之劉富菁虛偽製作以施允中擔任主席、「劉秀琴」為記錄之98年4月13日之鑫碁水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會議時間係上午10時至11時,出席股東計7人,並決議選任董事施允中、東激公司代表人施學鈞、施林月華為董事,選任監察人東激公司「劉秀琴」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以施允中為主席、「劉秀琴」為記錄之98年4月13日鑫碁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會議時間為下午2時至5時,全體出席董事決議同意選任施允中為董事長不實內容),並由施允中在該鑫碁水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上之「出席董事簽到名單」之「簽名」欄內簽寫自己的姓名,且交由知情之施學鈞、施林月華簽名後,連同98年4月23日變更申請書及施允中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施允中、東激公司代表人施學鈞、施林月華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劉秀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上均須由立同意書人本人親自簽名)等資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98年4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鑫碁水公司、股東郭其昌、郭其哲及郭瑜珊之繼承人(即郭瑜珊之父、母親郭興中、郭吳麗娟)。

二、施允中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第2250-6號、第2250-8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郭興中【前為金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堂公司)董事長,金堂公司其後更名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威公司)】所有,並於94年10月11日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施允中擔任負責人之鑫碁水公司名下,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郭興中保管,僅於94年底至95年1月間,為向復華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使用而短暫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名義登記人鑫碁水公司之負責人施允中後即取回,施允中亦將貸得金額匯入郭興中所指定之「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膜公司)之復華銀行沙鹿分行及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帳號詳卷)內。詎施允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郭興中持有保管中,為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所實際管理之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碁公司),竟獨自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以鑫碁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0年11月7日不慎遺失等語之切結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於100年11月8日據以辦理主旨內容「為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遺失土地建物權利憑證公告註銷」之公告,且於電腦之註記登記簿上登載辦理書狀補給作業中,並依法於100年12年8日公告期滿30天而無人異議後,由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人員將表示書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參照),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檢察官起訴書誤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補發之所有權狀,應予更正),並於100年12月9日據此補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郭興中。

三、案經郭其昌、郭其哲、郭興中分別告發或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允中(下稱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指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部分)及本院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依職權補正論罪法條及併為審理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原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然因本院於審理調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施林月華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同時持以申辦變更登記之鑫碁水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東激公司代表人施學鈞、施林月華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施學鈞」、「施林月華」之署名,是否係施學鈞、施林月華所親簽一節,尚有未明,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可能另涉有起訴效力所及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依法行合議審判程序(惟於本院審理期日依職權調查證人施林月華而確認前開「施學鈞」、「施林月華」之簽名分別係由施學鈞、施林月華所為後,認被告並未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施允中明知系爭房地〈註: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同〉之所有權狀由郭興中所保管,但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所實際管理之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碁公司),並於100年11月7日,以鑫碁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鑫碁水公司之法代理人施允中收執」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起訴書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見起訴書第9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書顯已就被告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為起訴,雖檢察官誤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補發之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之蒞庭檢察官陳述意見),然仍無礙於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僅其所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誤而應予更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郭興中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郭興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郭興中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郭興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郭興中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是證人郭興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參、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除否認劉富菁、施學鈞及施林月華知情外,對於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劉富菁、施學鈞、施林月華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然其等均不知情;又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鑫碁水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自黃百祿,為鑫碁水公司所有,被告為鑫碁水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保管,此由鑫碁水公司於95年1月18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該貸款程序係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上開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後則由銀行之承辦人員鄭文紹將所有權狀交還與被告,及上開貸款係由被告及其母親擔任保證人、前開貸款本息係由被告繳付等情可明,且有鑫碁水公司前後任會計吳彩純、劉富菁蓋印確認之財產資料保管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郭興中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來由其保管一情,並非屬實,實則告訴人郭興中曾於98年間某日赴鑫碁水公司之辦公室要求檢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向被告稱有意向民間放款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供其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被告身為鑫碁水公司之負責人,雖不同意告訴人郭興中抵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貸款之要求,但考量告訴人郭興中同為事業之股東,故仍向告訴人郭興中出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未特別留意告訴人郭興中之舉動,詎被告事後竟遍尋不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雖曾起疑是否為告訴人郭興中趁隙取走權狀,然因苦無證據又尋覓無著,不得已僅能申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被告客觀上所為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坦認伊為鑫碁水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鑫碁水公司之業務經營,為從事鑫碁水公司經營業務之人,且鑫碁水公司並未於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及下午2時許,在鑫碁水公司會議室,先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亦未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申辦變更登記,遂於98年4月23日前不久,委由劉富菁虛偽製作以「施允中」擔任主席、「劉秀琴」為記錄之98年4月13日之鑫碁水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以「施允中」為主席、「劉秀琴」為記錄之98年4月13日鑫碁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由被告在該鑫碁水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上之「出席董事簽到名單」之「簽名」欄內簽寫自己的姓名,且交由其父、母親施學鈞、施林月華簽名後,連同98年4月23日變更申請書及被告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東激公司代表人施學鈞、施林月華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劉秀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98年4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等情不諱,且有證人郭興中於偵查、本院審理(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證人劉富菁於偵查、本院審理(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及證人施林月華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反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鑫碁水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鑫碁水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內之該公司98年4月13日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會議時間係上午10時至11時,出席股東計7人,並決議選任董事即被告、東激公司代表人施學鈞、施林月華為董事,選任監察人東激公司「劉秀琴」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98年4月13日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以被告為主席、「劉秀琴」為記錄,內載會議時間為下午2時至5時,全體出席董事決議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不實內容)、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被告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東激公司代表人施學鈞、施林月華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劉秀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8年4月23日變更申請書及鑫碁水公司98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劉富菁、施學鈞及施林月華知情云云;然證人劉富菁於偵訊時已證稱:「(問:〈提示鑫碁水公司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這個會議事錄是否你製作的?)是。(問:98年4月13日確實有召開這股(東)會嗎?沒有,是董事長施允中請我直接做這個書面資料。(問:依照該議事錄的內容,是否表示出席的股東7人都有出席?)這部分是施允中請我這樣寫...(問:決議的內容,也是施允中指示你就照打?)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卷第65頁),並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述:「(問:〈提示鑫碁水公司公司登記案卷,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時間為98年4月13日上午10點,下面記錄簽章劉秀琴旁邊這個章,是否為妳所蓋?)是的...(問:何人叫妳蓋的?)董事長施允中...(問:〈提示鑫碁水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卷,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日期98年4月13日〉這份格式是電腦打字是否為妳打的?)是的。(問:是否也是被告叫妳製作的?)是的,製作完交給被告...(問:〈提示鑫碁水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妳簽名妳要擔任監察人,包括要登記妳為監察人這件事是否知道?)我知道...(問:妳如果擔任紀錄應該會在場,實際上妳並沒有在場,此部分是否不實在?)那部分是董事長請我蓋章的。(問:有無去參加這個會議?)我只有負責蓋章的部分,那個時候沒有列席。(問:妳對於可能涉犯使公務員涉登載不實罪嫌之共犯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又證人施林月華於本院103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鑫碁水股份有限公司案卷,98年4月13日鑫碁水公司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這個施林月華是妳簽名的嗎?)是。(問:上面也有妳先生的名字,妳有沒有看到?)是。(問:那是妳先生簽的嗎?)是...(問:

這份資料是什麼人拿給妳簽的?妳看妳兒子還是什麼人,還是劉秀琴?)我兒子。(問:妳兒子拿給妳簽的,是在什麼地點拿給妳簽?)家裡...(問:妳確認施學鈞的部份也是妳先生簽的?)是。(問:妳先生何時過世?)去年,農曆8月13日...(問:實際上是不是沒有開這個董事會?沒有這個董事會,是不是?沒開只有簽名而已,是不是?)是...(問:〈提示同影卷施林月華的董事願任同意書〉妳那時候簽名的時候,知道要辦什麼事情?是要辦這個董事變更登記嗎?這是不是妳簽的,是不是要辦這個事情,要換妳做董事?這是不是妳簽的?)對...(問:

〈提示施學鈞的願任董事同意書影本〉這是妳先生本人簽的?)對...(問:剛才給妳看的那個資料,事實上沒有開會改選董事,妳在上面簽到簿簽名,又在願任同意書上面簽名拿給施允中、劉秀琴去找人辦變更登記的部份,可能會有涉嫌偽造文書的部份,妳自己的部份,妳有承認嗎?)我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曾供述:「(問:〈提示鑫碁水公司登記案卷,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裡的施學鈞、施林月華簽名是否都是他們本人所為?)都是他們簽名,是我在辦本案變更登記之前交給我的父母親簽名的,但他們不知道我要辦什麼事情,他們學歷國小畢業,我母親是東激公司之負責人,父親是軍人退伍,他們知道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是鑫碁水公司實際上既未於98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則劉富菁依被告指示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處蓋印並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施學鈞、施林月華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上之「出席董事簽到名單」之「簽名」欄內簽寫自己的姓名,並在東激公司代表人施學鈞、施林月華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供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98年4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是劉富菁、施學鈞及施林月華自無不知情之理,被告與劉富菁、施學鈞、施林月華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已明;起訴書誤認被告係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所為,有所誤會。

(三)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鑫碁水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前開鑫碁水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均蓋有被告之印文,足認上開會議紀錄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董事、監事、經理人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為鑫碁水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內蓋印,足認被告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論被告應成立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所未合。而被告本案既未實際於98年4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其指示知情之劉富菁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由被告在該鑫碁水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上之「出席董事簽到名單」之「簽名」欄內簽寫自己的姓名,且交由知情之施學鈞、施林月華簽名後,連同98年4月23日變更申請書及被告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東激公司代表人施學鈞、施林月華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劉秀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98年4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鑫碁水公司(按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在法律上有所不同,被告既係製作鑫碁水公司之不實會議事錄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自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致生損害於鑫碁水公司之事實)、股東郭其昌、郭其哲及郭瑜珊之繼承人【郭瑜珊過世時未婚、且未有子女,已據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是郭瑜珊之繼承人為其父、母親郭興中、郭吳麗娟】甚明。

(四)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第2250-6號、第2250-8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係告訴人郭興中(告訴人郭興中前為金堂公司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金堂公司其後更名為博威公司)前於87年6月2日以金堂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博威公司)名義與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通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向一通公司購買,並於同年7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博威公司名下,嗣因告訴人郭興中為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乃於90年間借用不知情之黃百祿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郭興中清償前揭貸款後,於94年10月11日再將前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鑫碁水公司名下,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郭興中保管,僅於94年底至95年1月間,為向復華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使用而短暫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名義登記人鑫碁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後即取回,被告亦將貸得金額匯入告訴人郭興中所指定之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膜公司)之復華銀行沙鹿分行及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帳號詳卷)內等情,已據證人郭興中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黃百祿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茲敘明如下:

1、證人郭興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稱部分:證人郭興中於偵查時雖曾一度陳稱其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資鑫碁水公司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卷第63頁),惟旋於同1次偵訊時已更正澄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只是掛名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卷第6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臺中市○○區○○○段○○○○○號、2250-6地號及2250-8地號其上之建物是由何人購買?)當時我購買。(問:用何人名義購買?)是用博威公司跟一通公司購買...(問:系爭房地為何會在90年4月18日登記在黃百祿名下?)因為當時要貸款。(問:跟何人貸款?)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問:為何要登記在黃百祿名下?)因為黃百祿當過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的理事,他貸款有優惠。(問:當時登記在黃百祿名下是否是借名登記?)是的,只是方便他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貸款...(問:

房屋與土地不是黃百祿所有?)不是。(問:系爭房地為何於94年10月11日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因為我與金堂公司有官司問題,避免房屋被扣押,暫時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鑫碁水公司我佔三分之二股權,當初言明土地要還回來。(問:土地何時要還回來?)我是金堂公司負責人,避免土地被查扣,怕其他銀行會找到我,我的資產怕被扣押,就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問:系爭房地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後,有無向銀行貸款?)施先生跟銀行貸款...(問:施允中跟哪家銀行貸款?)當時的復華銀行,現改名為元大銀行。(問:跟復華銀行貸款後,貸得的款項供何人使用?)他跟我說去貸3千萬元,當初有講好貸到的3千萬元讓我使用,現在給新世膜公司使用。(問:被告是否有把款項匯了3千萬元到新世膜公司?)是的。(問:何時發現實際上貸得款項是4千萬元?)有本案之後才知道,去年查銀行資料才發現被告貸4千萬元,有1千萬元轉到他個人帳戶。(問:房子與土地登記載鑫碁水公司名下是否指鑫碁水公司擁有房子與土地的所有權?)當初我有跟施允中講好因為公司有債務問題,怕可能被查封,要借鑫碁水公司的名義借名登記,等到事情處理完後,他必須要把土地與房子登記回來我的名下。(問:系爭房地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土地與建物權狀何人保管?)在我這邊。(問:你保管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當中,有無交給施允中過?...有無短暫交付出去?)有。(問:有交給施允中是因為要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是的。(問:辦完貸款之後土地與建物權狀又再拿回來給你?)是的。(問:除了這次跟復華銀行辦理貸款後,有無其他原因土地與建物權狀有再短暫離開你這邊?)沒有,一直都由我保管當中...(問:系爭房地是否只是借鑫碁水公司的名義?)是的。(問:既然是借鑫碁水公司的名義,95年有跟元大銀行貸款4千萬元,3千萬元確實是做何用途?)匯給新世膜公司做資金用途。(問:新世膜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是我兒子郭其昌...(問:從95年至1 02年的時間,這筆貸款的本息付了多少錢?)後來我有查出來,我不記得數字,總數大約1千多萬元。(問:1千多萬元是否都是施允中在付的?)沒有,一部分是鑫碁水公司用租的名義付款給施先生,一個月10萬元。(問:付了多久?)付了一段時間,後來我把土地要回來,施允中不願意還,我就拒絕再繼續付租金。(問:是否就付了一年的租金?)大約付了一年的租金。(問:民國98年的時候,有無帶代書去找施允中,希望施允中把這筆不動產的權狀拿出來,你要去辦貸款?)沒有,權狀在我這裡,怎麼可能要去跟他要...(問:臺中市○○區○○○段○○○○○號、2250-6地號、2250-8地號之土地,以及上面3218建號,門牌號碼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是否是87年由博威公司的名義向一通公司購買?)是的。(問:

當時博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是我姐夫。(問:是否你向你姐夫借博威公司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是的。(問:房地是否你出資購買?)是的。(問:所有的資金是否由你個人出資?)是的...(問: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你當時有無同意?)沒有同意,我事後才知道。(問:補發前的權狀是否還在你那邊?)是的...(問:實際在處理金堂公司事務的人是誰?)是我。(問:是否知道金堂公司有要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知道。(問:是否也是你決定的?)是的...(問:方才你稱知道要貸款的事情,你授權給黃百祿處理?)是的...(問:那些房地又從黃百祿更改登記到鑫碁水公司的原因為何?)本來房地就不是他的,他要還回來。(問:為何不登記回你或公司的名下?)我那時候有債信的問題,新世膜公司與金堂公司當初還有法律的關係沒有釐清,恐怕房子會被查扣,所以就登記給鑫碁水公司...(問:黃百祿名下轉登記為鑫碁水公司只是借名,你實際所有權人要借名給鑫碁水公司,實際所有權人還是你郭興中?)是的...(問:要轉登記給鑫碁水公司,最早何時看到這份權狀?)已經辦好登記了,施允中有拿到權狀交給我...(問:是否就一直保管到現在?)是的。(問:曾經為了向復華銀行貸款,因為登記是鑫碁水公司,權狀是否有交給施允中?)是的。(問:多久後收回來?)辦完就馬上要回來...(問:復華銀行貸款剛開始以租金交付貸款,是何租金?)新世膜公司用甘肅路這裡土地的廠房租金,為了付銀行本息跟利息,就用租金名義付出去...(問:改登記鑫碁水公司名下,實際上是新世膜公司在使用,形式上由鑫碁水公司出租給新世膜公司,實際上房地還是你所有?)是的...我每個月付10萬元給施先生,再由他支付貸款本息,利息付了一年左右。(問:是只有利息還是本息?)剛開始一年只有利息。(問:〈提示101他4090第103頁被告的存證信函〉被告說鑫碁水公司並沒有實際出資購買房地,是他本人實質認股三分之一,由黃百祿、郭興中內部協議三方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各自擁有三分之一的內部持分,並且由郭興中以子女郭其昌、郭其哲、郭瑜珊在95年1月間以增資方式4千萬元占全部公司全部股本額6000萬元的三分之

二...是否實在?)不實在...(問:被告於本院辯稱權狀他會遺失補發的原因是有一次你去找他,跟他要所有權狀,說要貸款,他不同意,他還是有拿出權狀給你看,權狀放在紙袋,後來回來紙袋就空的,被你拿走了,有何意見?)被告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52頁)。

2、證人黃百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這塊廠房其實一開始是登記在博威名下,因為那時候...因為郭興中有一些票信、債信的問題,銀行部分沒有辦法取得融資貸款,就借用我的名義,過到我的名下到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因為合作社借款要有社員才可以貸款,就用我的名義貸款。到94年的時候,郭興中就把這個貸款陸陸續續還清,我就要求郭興中把這個產權過回去,也是因為債信的問題,他也沒辦法在銀行取得融資,所以透過朋友施允中,請施允中協助,過戶到他公司名下,向銀行取得融資...(問:郭興中是借用你的名義來登記系爭土地、廠房?)對。就是為了取得貸款。(問: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的金額,是郭興中使用嗎?)我貸款出來後就匯到博威公司去。(問:利息、本金誰出?)也是郭先生、博威公司在繳...(問:你們當時是否確實有談到系爭土地、廠房要借名登記給鑫碁水公司?)因為郭興中有票信、債信的問題,沒有辦法取得銀行貸款,當時又急迫性需要資金,所以又跟施允中談,透過施允中先生名下的公司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應該就是過到他公司再貸款...(問:你是否知道郭興中有透過施允中,再把系爭房地跟復華商業銀行貸款?)大概知道,他們在談我就有聽到...(問:系爭土地、廠房,施允中到底有沒有出錢跟你或郭興中購買,或以系爭土地、廠房作為投資?)這個產權一開始就是郭興中無償過到我名下,是無償借名過到我名下,我也是無償還回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係由告訴人係郭興中於87年6月2日以金堂公司名義與一通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向一通公司購買,並於同年7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博威公司名下等情,除有證人郭興中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外,並有金堂公司與一通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21頁、第33至61頁)在卷可稽。證人郭興中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黃百祿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告訴人郭興中買受而登記在博威公司名下等情。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為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乃於90年間借名登記在黃百祿名下辦理貸款,亦據證人黃百祿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而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述其不知黃百祿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然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仍確認伊有決定並授權黃百祿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黃百祿有無對於你授權範圍有所誤會,照你所述黃百祿可能涉犯偽造文書,沒有經過你同意把房地過戶?)他有還給我,我就沒有再追究。(問:你認為黃百祿是否誤會你的授權範圍?)不知道,他拿去再還給我,我就沒有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改以不確定之語氣表示不知是否其與黃百祿間就授權範圍之認知有所誤會,本院衡酌上情,認此部分以證人黃百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較為可信。再證人黃百祿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告訴人郭興中、被告間,曾就其3人要如何投資鑫碁水公司及告訴人郭興中上開位於臺中市○○路之新世膜公司廠房要投資鑫碁水公司一事而為洽談(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180頁、第182頁),然證人黃百祿於同1次偵訊亦同時證述:「可是我也沒有出任何一毛錢,後來我也沒有再介入,他們到底有沒有執行,我其實也不是很清楚...(問:郭興中有沒有介入參與鑫碁水公司的經營事務?)〈搖頭〉我想應該是沒有,還是要問郭興中他本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182至183頁),而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原本說要合作作生意,要合作新世膜公司,出錢作生意,我、黃百祿、施允中各三分之一,當初嘴巴提到而已,都講假的,因為黃百祿侵占5億多元,他不可能拿出來,施允中也沒拿錢。」(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當初我有跟施允中講好因為公司有債務問題,怕可能被查封,要借鑫碁水公司的名義借名登記,等到事情處理完後,他必須要把土地與房子登記回來我的名下。」(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本院考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後,向復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其後經匯入告訴人郭興中所指定之新世膜公司之復華銀行沙鹿分行及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有告訴人郭興中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65至71頁),且被告亦坦認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證稱鑫碁水公司以上開不動產向復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剛開始之應繳利息,係由告訴人郭興中形式上以新世膜公司支付鑫碁水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之方式,由告訴人郭興中交由被告繳付與復華商業銀行,告訴人郭興中繳交利息之期間長約1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5頁),故認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證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與鑫碁水公司,並與被告言明迨事情處理完畢,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來等語,係屬可信。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鑫碁水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自黃百祿,為鑫碁水公司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均在伊持有中,係告訴人郭興中於98年間趁其不知之情狀下取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就其所稱告訴人郭興中取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供稱:「(問:你剛才有提到所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你保管,後來被郭興中拿走,你是否確定?)因為權狀只有郭興中在98年來我辦公室看過一次。(問:是否因為郭興中98年到你辦公室看過一次,所以你認為是郭興中拿走?)對。(問:除了你剛才所述以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權狀是郭興中拿走?)我沒有辦法證明,這件事情是在100年年底,我要求郭興中還款,才發現權狀不見了,平常都放在保險箱裡面,我沒有拿出來看。(問:你所指稱98年郭興中來看權狀的過程?)他下班後跑來我辦公室,他隨行朋友張明德〈譯音〉也有一起來,郭興中說要拿權狀去貸款借錢,但是我已經貸款這麼多,我不答應,郭興中說要看權狀,我說沒有問題,就拿給他看,事後他把原本裝放權狀之保管袋還給我,我很生氣,我沒有注意到裡面權狀正本是否還在不在,一直到100年我才發現權狀不見了。(問:你當時將內裝權狀的保管袋給郭興中時,他是否當著你的面檢視裡面的權狀?)是的。(問:當時郭興中跟你面對面?)是的。(問:依照這種狀況,你應該會看到他檢視完後,有沒有將權狀放回保管袋?)當時我很生氣,因為郭興中要拿去借錢,郭興中拿出權狀檢視後,我就離開了。(問:如此是否不合常情,因為你稱郭興中要拿權狀去借錢,你不同意,但是你卻在將權狀交給郭興中檢視時,生氣離開?)當時郭興中在我辦公室的會客室,我是把權狀拿到會客室給他看,他說要再借錢,我不同意,我就離開會客室,回到我的辦公室,不想跟他談,後來郭興中把保管袋拿到辦公室還給我。(問:你當時既然不同意郭興中將權狀取走去貸款,照理講,在郭興中要還你保管袋時,權狀是這麼重要的文件,你應該會注意檢視權狀是否在裡面,並注意權狀是否有被郭興中趁機拿走?)真的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上開所述,不惟業經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且被告所稱其於98年間告訴人郭興中前來辦公室時,既已不同意告訴人郭興中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卻又將所有權狀交付與告訴人郭興中,並於告訴人郭興中檢視所有權狀時即行離去而未在場注意,並於告訴人郭興中返還時未即時檢視查看確認,迄100年始發現遺失,被告前開供詞在在與常情有違,難以憑信。退步而言,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郭興中處,卻未向告訴人郭興中詢問所有權狀之下落、或尋法律途徑要求告訴人郭興中交付,即逕向地政機關以遺失之不實原因為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主觀上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已明。

(四)被告係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即鑫碁水公司之前後任會計吳彩純、劉富菁時,始首次提出鑫碁水公司財產資料保管明細1張(原本貼放於牛皮紙袋1只上,經本院影印上開財產資料保管明細1紙附於本院卷第164頁),其上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登記日期及權狀字號,且有保管人吳彩純(所載保管日期為94年12月31日)、「劉秀琴」(即劉富菁之原名,記載交接日期為97年10月31日)之蓋印,並經證人吳彩純、劉富菁於本院該次審理證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證人吳彩純自94年12月31日起保管,後於97年10月31日交接與證人劉富菁點收(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6至第137頁)。然前開鑫碁水公司財產資料保管明細內容倘若為真,顯然對被告屬極為有利之事證,惟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出主張,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亦未曾敘及有上開證據可資調查,被告係遲至本院103年12月19日調查證人吳彩純、劉富菁時始忽而提出,已有可疑;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之時間為94年10月11日,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39至61頁)在卷可憑,而上開鑫碁水公司財產資料保管明細所載證人吳彩純保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日期竟為94年12月31日,距離移轉登記日已長逾2個月,則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果係鑫碁水公司所有,何以所有權狀於94年12月31日前非由鑫碁水公司持有保管,亦啟人疑竇。再證人吳彩純、劉富菁於本院審理時已均證稱其等不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8頁);證人吳彩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權狀一開始如何取得?)被告施允中交給我,叫我清點財產資料保管明細,列出這張明細放進牛皮紙袋內,然後放進保險箱保管。(問:是妳放還是被告去放保管箱?)我會交給被告去放。(問:被告要妳做明細的時間為何?)上面寫的日期94年12月31日。(問:為何上面要列載財產資料保管明細這樣的用語?)東西要清點,知道裡面有何東西,保管何物。(問:是否知道被告當時要妳列財產明細,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的原因為何?)不知道。(問:95年1月間是否是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從卷證資料看得出來及根據郭興中說詞,他曾經把土地借名登記給施允中的公司即鑫碁水公司,施允中要用這個土地去跟復華銀行貸款,因為土地登記借名在施允中名下,要由施允中出名拿所有權狀去跟銀行對談,日期又是94年12月31日,95年1月貸款前,施允中取得權狀的目的是否如此?)是借款用,因為會計做帳後來有那些銀行資料。(問:實際要去貸款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有短暫交付所有權狀與被告用以申辦貸款,並於辦理貸款完畢後取回所有權狀等語,且鑫碁水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復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時間為95年1月18日(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39至61頁),足認證人吳彩純於94年12月31日依被告指示製作前開鑫碁水公司財產資料保管明細而記載自94年12月31日起保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係出於向復華商業銀行貸款之目的,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之所有權人既借名登記為鑫碁水公司,告訴人郭興中自應透過擔任鑫碁水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出面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是前開證人吳彩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鑫碁水公司財產資料保管明細記載證人吳彩純於94年12月31日保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證人即復華商業銀行承辦上揭貸款業務之鄭文紹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申辦貸款,並於審核完畢後將權狀交給被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176至178頁),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上開鑫碁水公司財產資料保管明細所載證人吳彩純於97年10月31日交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證人劉富菁點收保管之部分,依證人吳彩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明細做好之後,東西是否都有放在牛皮紙袋內?)有。(問:放在牛皮紙袋內後,牛皮紙袋有無密封?)我會交給被告放在保險箱裡面。(問:妳做好之後連同牛皮紙袋內的資料與明細貼在上面,整份給被告?)是的。(問:從妳製作94年12月31日至97年10月31日這當中是否都是被告在保管?)都是被告在保管」(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劉富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與吳彩純是否於97年10月31日交接?)是的。(問:當時除了妳與吳彩純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剛開始只有我們兩個,清點完之後我就在上面蓋章完後,我就把整個牛皮紙袋再交給被告。(問:清點時,是否只有妳與劉彩純二人清點?)是的...(問:實際交付給被告之後,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實際保管人是何人?)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吳彩純、劉富菁上開於本院所述內容,實際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放入保險箱而持有保管之人為被告,並非證人吳彩純、劉富菁,惟依被告所辯及證人吳彩純、劉富菁於本院審理所述,上開鑫碁水公司財產資料保管明細,卻係由實際持有之被告於94年21月31日、97年10月31日分別取交非實際保管人即證人吳彩純、劉富菁,在財產資料保管明細上註記證人吳彩純為「保管人」及「交接」與證人劉富菁之字樣,已與實際持有、保管狀況有所未符,證人吳彩純甚且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反於其有於97年10月31日與證人劉富菁清點所有權狀交接之說詞而證稱:「(問:最後接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的時間是94年12月31日?)是的。(問:之後所有權狀有無再回到郭興中或是誰的手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證人吳彩純、劉富菁於97年10月31日有無再交接清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實殊質疑,被告以證人吳彩純、劉富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開鑫碁水公司財產資料保管明細1件為證而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其持有中,告訴人郭興中指訴係由其保管有所不實云云,尚難憑信。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郭興中指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然倘告訴人郭興中上開指陳為真,何以鑫碁水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復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時,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母親施林月華擔任保證人,並由被告繳還後續之貸款本息,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郭興中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係由告訴人郭興中支付300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鑫碁水公司所有而由被告持有所有權狀,被告以遺失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並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查:

1、告訴人郭興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由鑫碁水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固係由被告及其母親擔任保證人,此據證人即復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承辦人鄭文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177頁),惟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伊原本要貸款3000萬元,被告自己多貸取1000萬元,總共貸款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5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貸款4千萬元,銀行一開始只准貸款3千萬元,我再加1千萬元,4千萬元匯款新世膜公司增資,1千萬元再匯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不論依證人郭興中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均可認被告有自前開貸款金額中取得1000萬元,難謂無獲得利益,被告及其母親非無擔任上開貸款保證人而獲利之誘因,自難以被告及其母親擔保該貸款之保證人,即推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鑫碁水公司所有。

2、又告訴人郭興中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鑫碁水公司名下,並由鑫碁水公司出名向復華商業銀行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申辦貸款,貸款後係由告訴人郭興中形式上以新世膜公司向鑫碁水公司租用廠房為名,交付每月租金1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持以向復華商業銀行繳交貸款利息,期間約計1年等情,已如前述。而倘告訴人郭興中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於貸款後繳付利息達1年之久之理,足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告訴人郭興中所有,且證人郭興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繳付貸款利息約1年後,因其要求被告歸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不願意,伊就拒絕再繼續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於偵訊時並稱其會繼續支付貸款本息,是因為銀行來催繳說會影響到公司債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178頁),是被告於告訴人郭興中拒為繳付貸款利息後,續為繳交貸款本息,係為免影響其公司之債信,亦難據此即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鑫碁水公司所有。

3、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郭興中、東碁公司(由被告實際經營)及鑫碁水公司(立和解協議書時已由告訴人郭興中之子郭其昌擔任負責人),固已於103年7月7日就含本案在內之民事紛爭和解而簽訂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74頁),並約定鑫碁水公司(負責人郭其昌)、告訴人郭興中同意連帶償還東碁公司3000萬元,惟該協議書同時亦約定被告應將持有鑫碁水公司200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告訴人郭興中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是被告與告訴人郭興中上開和解協議之內容互有退讓,並非僅告訴人郭興中片面支付被告3000萬元而均為被告有利之約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引用上開協議書之部分約定內容,主張鑫碁水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具有實質所有權,亦難採信。

4、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鑫碁水公司所有而由被告持有所有權狀,被告以遺失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並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難憑採。

(六)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雖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將據以申請補發之原因及原有權狀、權利證明註銷之旨予以公告,尚非得認已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必以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而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始告完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郭興中持有保管中,竟獨自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以鑫碁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0年11月7日不慎遺失等語之切結書,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於100年11月8日據以辦理主旨內容「為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遺失土地建物權利憑證公告註銷」之公告,且於電腦之註記登記簿上登載辦理書狀補給作業中,並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155條規定,於100年12年8日公告期滿30天而無人異議後,由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人員將表示書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書狀補給」之登記原因即為權狀滅失,並據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檢察官起訴書誤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補發之所有權狀,應予更正),並於100年12月9日據此補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101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第22至32頁之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鑫碁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39至63頁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告訴人郭興中甚明。另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以何人持有權狀而表彰為所有權人,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權狀遺失之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未因此改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郭興中借用鑫碁水公司借名登記之事實,即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產生得喪變更之效果,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至被告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而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由本院併為審理,詳如後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三)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而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劉富菁(原名劉秀琴)、施學鈞、施林月華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不具有業務之特定關係者,因被告具有鑫碁水公司董事長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身為鑫碁水公司董事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與劉富菁、施學鈞、施林月華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單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對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鑫碁水公司、股東郭其昌、郭其哲及郭瑜珊之繼承人(即郭興中、郭吳麗娟)所生之損害(指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告訴人郭興中所生之損害(指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坦認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惟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已就本案之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郭興中達成和解而協議成立(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已交由告訴人郭興中收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施瑞章律師於本院104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補發前、後之所有權狀原本各1份【前開所有權狀原本經本院彩色影印(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後,已將原本當庭交還與告訴代理人領回】,依現時狀況而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申請補發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為陳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補發所有權狀後,復於101年1月30日,持上開地政機關所補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東碁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興中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興中、黃百祿、鄭文紹於偵查中之證述、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資料、新世膜公司在復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中央信託局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鑫碁水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事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鑫碁水公司所有,且所有權狀由伊保管持有,後因所有權狀遭告訴人郭興中偷偷取走發現遺失,才會申請補發,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東碁公司,並無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上開事證,固足以認定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犯行,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鑫碁水公司所有,所有權狀由伊保管持有,後因所有權狀遭告訴人郭興中偷偷取走發現遺失,才會申請補發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之論述及說明】,且被告有以前開申請補發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東碁公司,並經地政機關於101年1月30日而為登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第39至63頁)在卷可考。惟被告上開據以申請補發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所登載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坐落位置、建號、門牌號碼、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等內容,並未有不實之處,有上開所有權狀之彩色影印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在卷可憑,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鑫碁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東碁公司(為被告實際經營之公司),就權利人東碁公司及義務人鑫碁水公司而言,雙方均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情事。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該部分被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伍、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犯劉富菁、施林月華(施學鈞已死亡)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1、臺中市○○區○○○段○○○○○號、第2250-6號、第2250-8號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