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邱金榮(原名吳邱金榮,後更名為吳冠霖,再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邱金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何清松於民國92年間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原臺中縣政府(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又因訴願遭駁回,希望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益」之友人,介紹何清松之女兒何喜岱與對外自稱「吳律師」之吳邱金榮認識,吳邱金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喜岱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可以受委任處理本件官司,免除何清松之罰款,惟需先支付3 萬元之報酬,俟勝訴後再支付3 萬元報酬,致何喜岱、何清松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何清松遂委由另名女兒何金妮於92年11月12日,匯款3 萬元至吳邱金榮所有復華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嗣何清松請求撤銷上開行政機關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案件,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5 號受理,並於93年1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吳邱金榮為取信於何清松,即身著律師袍與何清松約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碰面,惟至法庭門口後,吳邱金榮僅向何清松表示如何與法官應對後,即由何清松獨自入內開庭,待何清松開完庭後,吳邱金榮又向何清松要求給付尾款3 萬元遭拒,惟吳邱金榮仍因此詐得上開3 萬元。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因訴訟金額未達20萬元,於93年3 月31日不經言詞辯論,改以9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何清松原告之訴駁回,何清松始悉受騙。
二、又周鑫佑於89年間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周鑫佑乃亟思提起第三審之救濟,遂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宗志安排,於93年6 月底某日,在陳宗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與吳邱金榮見面,吳邱金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信於周鑫佑,先出示總統府便箋並表示曾任前總統蔣經國之貼身侍衛等語,以彰顯其關係良好,再向周鑫佑佯稱其有辦法處理本件官司,但需要支付10萬元費用,其中一部分係做為三審之活動費用,亦即疏通三審法官等司法人員,三審撤銷發回二審後,活動費如有剩餘,可做為二審的律師費用等語,致周鑫佑陷於錯誤,誤認吳邱金榮確可憑其關係,疏通三審法官等司法人員,遂委由其姊周美惠於93年7 月6 日,匯款10萬元至吳邱金榮上開帳戶,吳邱金榮因而詐得10萬元;惟吳邱金榮自此即消失無蹤,周鑫佑始悉受騙。
三、案經何清松、周鑫佑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下以舊制簡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清松、何金妮、周鑫佑、周美惠等於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邱金榮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清松、周鑫佑、陳宗志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74頁),係該金融機構以電腦或自動櫃員機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之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以上開帳戶,分別收受何金妮、周美惠所匯各3 萬元、10萬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何清松的案子自稱是吳律師,也沒有說可以委任處理該案件免除何清松的罰款,印象中張居德律師有開庭,所以3 萬元應該是給張居德律師了,律師酬金應該是5 萬元,變成伊還欠張居德律師2萬元;周鑫佑的案子是陳宗志介紹伊認識周鑫佑的,伊確實有跟周鑫佑說介紹張居德律師要10萬元,這10萬元是要給張居德律師,不是給伊的,後來這件張居德律師沒有接受委任是因為張居德律師在臺北沒有登錄,這10萬元伊記得有領出來匯還給告訴人;伊把上開兩個案子介紹給張居德律師,均沒有任何好處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何清松之女何金妮於92年11月1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
建成分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向復華商業銀行(已於96年9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及告訴人周鑫佑之姊周美惠於93年7 月6 日,在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清松、何金妮、周鑫佑、周美惠等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93年
9 月6 日合金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93年9 月7 日中社頭字第339 號函及檢附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復華銀行文心分行93年8 月19日(93)復文字第204 號函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匯入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66至69頁、73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告訴人何清松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臺中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92年7 月3 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5萬元罰鍰,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9 月30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5 號案件審理,嗣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20萬元,而於93年3 月31日不經言詞辯論,改以9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及告訴人周鑫佑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3年3 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號案件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55號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56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及告訴人周鑫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以,證人何清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提示臺中市調查站卷第67頁匯款單,並告以要旨】匯款單的何金妮是否是你女兒的名字?)是。(問:錢是先講再匯,還是匯完錢之後再講?)被告跟『世益』說,『世益』再跟我說前款3 萬元,完成之後再3 萬元,說完之後我女兒就拿錢給他。(問:你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跟被告見面之前,都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沒有。(問:為何會信任被告是律師?)『世益』跟我說9 點約在那裡等,被告
9 點穿律師袍到那裡,碰頭才知道他是我請的律師,他帶我到法院門口才叫我進去。(問:6 萬元是被告跟你女兒何金妮說的,還是跟你說好的?)跟我女兒他們兩個人說好的。(問:給被告6 萬元是要請他打官司委任律師費用,還是可以幫你擺平?)他說6 萬元可以都弄到沒有事情。(問:本案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的?)『世益』到我那裡坐,跟我女兒、兒子說律師有開口說6 萬元包你沒事情,3 萬元是前款,沒事情之後再拿3 萬元,沒有說到錢要如何開銷。(問:
他跟你說包你沒事情,你的認知是什麼?)我想說我女兒那邊花錢,人沒有事情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周鑫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偽造有價證券一、二審都判有罪,伊有上訴三審,在跟朋友閒聊過程,朋友有介紹吳邱金榮給伊認識,大約在93年
6 月底左右,約在伊朋友位於桃園市○○路的住處見面,伊有跟吳邱金榮討論上開案件,吳邱金榮表示有辦法處理該官司,並要伊匯款10萬元給他,並說這10萬元有一部份要做活動三審法官的費用,如果第三審撤銷發回,活動費如有剩餘,就充作二審的律師費,所以伊就請姊姊周美惠匯款給吳邱金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845 號卷第16頁)。顯見,證人何清松、周鑫佑各確有因案涉訟,且有分別匯款3 萬元、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其等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之用意,前者乃因誤認被告為律師,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行政訴訟案件,而後者則用以疏通第三審法官,目的希望能發回更審等情,所述均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何況,證人間彼此並不認識,所涉案件又互無關聯性,何以竟不約而同一致指證被告?遑論,證人周鑫佑所陳關於用以行賄、疏通法官之內容,並非何等正大光明之事,若非確有其事,何須自承如此不利於己之情節?其等又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足認證人何清松、周鑫佑之證述,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即張居德律師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每次如果有朋友有事情,是否都直接帶他們到你那邊去委任你?)如果有委任,我們會跟當事人收費,如果在臺中,我們事務所有接的話,辦理委任手續以後會跟對方收費,你有時候會帶朋友到我們事務所來,如果可以接會幫你接,按照規定接案件以後,辦理委任手續以後直接跟當事人收費用,有的案件是法律諮詢,我們就沒有收費用,或是有的案件是在管轄法院以外,我們事務所只有在臺中跟南投,這兩個法院以外的案件,我們沒有辦法受理就沒有受委任。(問:你有無見過在庭之證人何清松、陳宗志?)沒有見過。(問:你是否有幫何清松在92年間處理過高等行政法院就業服務法的案件?)我要作證之前有查過事務所的電腦資料,我們有受委任的案件,電腦內會有狀紙、撰狀的資料紀錄,從事務所成立以來資料都在,受委任的案件裁判的結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我們事務所都會整理一個檔案,這兩個名字狀紙也沒有,裁判書也沒有,我可以很確定沒有受理過他們二位任何的委任案件。(問:據被告表示,他曾經介紹兩位當事人給你,而且也把當事人收到的費用轉交給你,有何意見?)我們如果收費用,一定直接跟當事人收,當事人一定會親自交給我們事務所的律師,有的當事人會要求開收據,有的沒有開收據,可以很確定這兩位當事人我們沒有受委任過。(問:在你印象中,有無當事人的委任費用是透過被告轉交到事務所?)應該沒有,我們執業以來,為了避免這個困擾,都是跟當事人收費,當事人很清楚交給我們多少費用,不會經過轉介人,經過轉介可能會有他付的錢多,我們收的錢少,會造成誤會的情形,不管是吳邱金榮介紹他朋友來,我們都是直接向當事人收費,事務所裡面有很多律師,我們都是這樣要求規定的。(問:請再確認有沒有被告吳邱金榮代轉委任費用?)我印象中應該沒有,我們事務所其他律師對吳邱金榮的觀感不是很好,他會比較囉嗦,一般律師都不太願意跟他接觸,我是所長,當事人有法律問題,我們可以處理的會盡量幫他處理,吳邱金榮應該是我接觸比較多,何清松、陳宗志沒有接觸過,沒有受理案件也沒有收費用。(問:是否有印象吳邱金榮曾經帶著何清松到你的事務所?)沒有見過他。(問:92、93年臺灣高等法院的案件,你們事務所是否會接?)沒有,只有接臺中這邊。(問:你們事務所是否會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後上訴三審的案件?)有可能會接,三審沒有公會的限制。(問:【提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卷,並告以要旨】周鑫佑曾經在93年間經高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3 年10月,是否有幫周鑫佑做上訴三審?)三審上訴理由狀不是我們寫的,不是我們受理的案件,如果是我們介紹臺北的律師,應該我會認識,楊金順律師我不認識,如果是我們事務所寫的狀紙,筆法跟格式我會有印象,事務所也會有檔案資料,結果查過都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告之答辯有何意見?)關於何清松跟周鑫佑的案件,被告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復經本院詳閱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號案件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55號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566號案件全卷,確實未有證人張居德律師接受委任之委任狀,堪認證人張居德律師確實並未受告訴人何清松、周鑫佑之委任處理上開案件;徵諸,律師經人介紹而受委任處理訴訟案件,本為常態實不足為奇,然關於律師酬金之給付,律師既已面對面與當事人洽談案件,且填妥委任書狀,當事人與律師間即已直接存在契約關係,何有輾轉透過介紹人再行轉交酬金之必要?縱然介紹人居中牽線得以獲得介紹費,亦不外由律師收取酬金後,將一定比例、成數之費用,給予居間人抽成,豈有委託人將全數費用先行給付居間人之理?被告復未舉證系爭3萬元之款項,業已轉交證人張居德律師收受,且證人張居德律師與證人何清松、周鑫佑間,素未謀面,亦未曾洽談、委任任何訴訟案件,彼此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在在足認被告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周鑫佑委由其姊周美惠所匯之10萬元,被告固辯稱
因張居德律師沒有接受委任,而將款項領出來匯還告訴人周鑫佑等語,惟查被告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既自承經常有友人諮詢法律問題,並將多筆案件轉介林大華、涂芳田、張居德等律師處理,並向律師各收取律師費的2 成作為介紹費等情(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11、12頁),復觀之本件所查扣之物品中,有眾多訴訟資料及法院判決書,及證人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聊天時覺得被告對法律懂蠻多的,所以介紹被告與周鑫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法律知識或常識有一定之認知或了解,是被告如欲歸還該筆款項,何以不採取相同之轉帳或電匯,以資留下匯款紀錄作為憑證,為何要以提領現金為之?何況,被告係遲至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匯款單據後,始坦承有收受系爭10萬元之款項,並抗辯已歸還系爭款項乙節,其迭於偵查中之訊問,均否認上情,被告是否果有匯還款項之事實,自堪質疑;遑論,證人張居德律師證述絕無委由被告代收律師費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長期介紹當事人與張居德律師認識,復有收取介紹費,何有不知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酬金之方式?被告對此異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合於真實,委無足採。
㈤再者,本件扣押物中確有「總統府用箋」之空白信紙、「總
統府緘」之空白信封,及「總統府第三局」條戳等物,一般民眾見之,極易因此聯想上開物品之持有人,確與總統府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被告亦自承上開信紙、信封,均是在李登輝總統競選總部拿的,條戳是伊刻製的;並有使用上開便箋與在臺中監獄之受刑人書信往來,目的是使監所管理員看到後,能讓受刑人日子好過一點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使用印有「總統府用箋」、「總統府緘」之信紙、信封,確足以達到使一般人誤認寄信者,乃與總統府有相當關聯之人之效果,知之甚詳;而此適足以呼應證人周鑫佑所述,被告以出示上開「總統府用箋」佯為總統府侍衛退休,致令其主觀上受此誤導,誤信被告確為一關係良好、相當有辦法之人等語,確為被告慣用之欺罔手法。對照被告前因自稱為「監察院院長辦公室主任秘書吳國泰」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69 號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有以冒用身分或職位,做為取信於當事人之詐術手段,此亦足證證人何清松所述,被告係自稱為律師,在法庭外有穿法袍,致令其確信被告能處理訴訟案件,將官司擺平等語,實非虛妄。此外,復有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政改名紀錄表、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僅為上等兵退伍,並未任職於總統府,竟意圖詐取財物,分別向告訴人佯稱具有律師、總統府侍衛之身分,致其等誤信被告確為有資格處理訴訟案件,或為關係良好得以疏通司法人員之人,顯係以實施上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3 萬元、10萬元,受有損害。是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前後時間相距半年以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因案涉訟,心急如焚,且對於法令規定與司法程序不熟稔,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罔顧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嚴重損及司法威信,惡性非輕,犯後復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虛耗有限司法資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點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物品均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邱金榮得知告訴人何清松上開違反就
業服務法案件,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受何清松之委任處理上開案件;嗣告訴人何清松因該行政訴訟案件,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而電請吳邱金榮一同出庭,吳邱金榮雖穿著黑、白相間之律師袍陪同告訴人何清松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惟至法庭門口後,吳邱金榮僅向告訴人何清松表示如何與法官應對後,即要求告訴人何清松自行入內開庭,吳邱金榮在法庭門口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次按,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
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同法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
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然查,被告僅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庭外穿著律師袍,並
未入庭擔任告訴人何清松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曾幫告訴人何清松撰寫過任何訴訟書狀等情,業據證人何清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號案件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55號卷),亦無以被告名義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以,被告雖向告訴人何清松自稱為律師,復有穿著律師袍之事實,惟其並未實際為代理告訴人何清松出庭或撰寫書狀之訴訟行為,毋寧被告所為,僅係其施用詐術,以取信於告訴人何清松之手段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相繩。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何清松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