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喻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喻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喻苓於民國101 年12月間透過「微信」即時通訊軟體認識吳立仁,彼此間即有密切往來,而連喻苓於102 年2 月6 日與吳立仁一同前往高雄旅遊時,因吳立仁之妻卓怡伶發現可疑循線前往渠等投訴之套房訪查後,連喻苓即知悉吳立仁為有配偶之人(吳立仁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卓怡伶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連喻苓竟仍分別基於與吳立仁相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立仁相姦而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惟因吳立仁之配偶卓怡伶查覺有異,乃於其與吳立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客廳置放錄音筆,且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錄得連喻苓與吳立仁為性交之姦淫行為時所發出之聲音,始得悉連喻苓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行為;而連喻苓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與吳立仁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姦行為前,即於102 年7 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喻苓自首暨卓怡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同案被告吳立仁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連喻苓涉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查本案告訴人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同案被告吳立仁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上開撤回對同案被告吳立仁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連喻苓,本院仍應就被告連喻苓部分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嵩悅精品旅館帳單明細、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入房資料,係各銀行、旅館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水月雅致休閒旅館函覆住宿資料(他卷第73頁),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卓怡伶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3168、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本案告訴人在其住處置放錄音筆錄得被告與吳立仁為性器官接合姦淫行為時所發出之喘息、呻吟、對話聲音,並據以製成譯文供檢察官勘驗屬實,上開錄音(光碟)證據既非告訴人以暴力方式取得,且目的在蒐集配偶與他人間之婚外性行為事證,以保全婚姻及健全家庭,並維護己身配偶之身分法益,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此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從而此錄音光碟、錄音內容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坦誠不諱,另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與吳立仁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旅館,惟仍辯稱:因為我與吳立仁一起出遊的時間不多,出去的時間也很短,所以有時會一起去汽車旅館唱歌、看電影,並不是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會發生性行為,我承認與吳立仁去汽車旅館住宿的部分有發生性行為,但實在無法確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去汽車旅館休息部分是否有與吳立仁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
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即知悉吳立仁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與吳立仁於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怡伶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6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2 年7 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水月雅緻休閒旅館」函覆住宿資料(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同案被告吳立仁之102 年3 月17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他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他卷第41頁至第
45 頁 )及錄音譯文3 份(他卷第2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即知悉吳立仁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吳立仁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旅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復有嵩悅精品旅館帳單明細(他卷第75頁)、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入房資料(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無法確定是否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時、地與吳立仁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惟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問: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大概10幾次。」、「(問:地點?)都在中部的汽車旅館,地點不同」、「(問:是否記得哪些汽車旅館?)水月、嵩悅,還有一家豐原的,在家樂福附近」等語(他卷第57頁),而同案被告吳立仁於同年9 月
27 日 偵訊中亦附和供承:就妨害家庭部分,我願意承認連喻苓於偵訊中自首的部分等語(他卷第95頁),觀諸被告前揭供詞,被告係於檢察官詢問「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時,明確表示在水月、嵩悅及豐原家樂福旁之汽車旅館(按:經檢察官命警訪查後確認為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本院審酌被告自承與吳立仁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多達10餘次,且地點遍及中部不同之汽車旅館,惟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記得發生性行為之旅館名稱時,竟得即時確認水月、嵩悅、春水漾等旅館為渠等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足見被告於所概稱「大概10幾次性行為」中,得以明白、特定渠等前往水月、嵩悅、春水漾等旅館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既已具體特定,則其確曾與吳立仁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應屬無疑。
二、至證人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連喻苓是從102 年
1 、2 月開始交往,我和連喻苓一起到高雄85大樓遊玩居住時,太太雖然有追過來,但我當時告訴連喻苓那是我的前妻,我已經離婚了,連喻苓是在102 年6 、7 月間才知道我其實是已婚的身份,而且我和連喻苓是交往到102 年6 月才開始有性行為,地點就只有在我位於勝利路79號的住處,而且我記得只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告訴人的錄音室擅自剪接的,另外我也沒有在住處以外的地方與連喻苓發生過性行為,我們到汽車旅館只是去按摩,並沒有性行為的接觸,我找連喻苓去汽車旅館按摩也會付她錢,一次給1800元,因為按摩都是脫光光讓連喻苓按摩,我以為連喻苓在偵查中所說的性行為只的就是脫光光的按摩,所以才會承認與連喻苓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在102 年2 月就知道吳立仁已婚,我也很生氣,但感情不是說斷就斷,吳立仁就說可否等有時間再出來見面吃飯,我也沒有拒絕他,我並不想介入吳立仁的婚姻,我也知道這樣不對,但吳立仁一直挽回,並表示如果沒有我,就沒有意義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原本不知道吳立仁有配偶,是102 年2 月他老婆到高雄找我和吳立仁後,我才知道他有老婆,我當時很生氣,但吳立仁表示他是不得已的,他與他老婆一點感情都沒有,希望我可以和他在一起,所以我們又陸續發生10幾次性行為,此外吳立仁知道我還有一個當建築師的男朋友,吳立仁也知道他有老婆沒資格叫我和男朋友分手,但他還是希望和我在一起,所以我們算是在偷情,我之前是在泰晶店擔任美容師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按摩身體,我不曾在泰晶店以外幫客人按摩過,吳立仁找我按摩也是在泰晶殿內,錢是直接交給櫃臺人員,而我雖然在汽車旅館幫吳立仁按摩過,但是並沒有收錢,我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才幫吳立仁按摩,當時吳立仁也是用「按摩」這2 個字要我幫他按摩,吳立仁從來沒有說要發生性行為並給我錢,我認知中的性行為就是以陰莖進入陰道的行為,而且附表一編號2 至4 這3 天我原本是要去吳立仁家探病,是吳立仁拉住我,並要求我和他發生性行為的,這3 天吳立仁也都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是證人吳立仁就被告是否於
102 年2 月份間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發生性器官相姦而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所為證述顯與被告之供述大相逕庭;再參以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時,被告於聆聽該錄得之喘息、呻吟聲及對話後,已確認確為其與吳立仁發生性交行為時所發出之聲音,而觀諸該份錄音譯文,被告與吳立仁於喘息、呻吟之際,既尚有「女:你怎麼射裡面啦。男:射一點點。」等對話(他卷第31頁),則證人吳立仁縱屬至愚之輩,亦無將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所稱「性行為」誤認為「按摩」之理?益見證人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異,亦與被告供述相違,應屬事後刻意修改證詞迴護被告之詞,毫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則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本案被告明知吳立仁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其發生姦淫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相姦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顯無時、地密接之情形,其各次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其如附表所示先後7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告訴人於102 年
7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針對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提出告訴,惟被告於同日則主動坦承另於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等汽車旅館與吳立仁相姦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他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相姦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吳立仁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情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及穩定甚鉅,且犯後未能與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主 文 ││號│ │ │ │├─┼───────┼────────┼──────────┤│ 1│民國102年2月18│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連喻苓與有配偶之人相││ │日上午10時37分│路2 段267 號之「│姦,處有期徒刑壹月,││ │許 │嵩悅精品旅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02年2月19日下│臺中市豐原區成功│連喻苓與有配偶之人相││ │午4時31分許 │路579 號之「春水│姦,處有期徒刑壹月,││ │ │漾精緻休閒旅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02年2月21日下│同上 │連喻苓與有配偶之人相││ │午4時13分許 │ │姦,處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02年3月17日凌│臺中市北屯區崇德│連喻苓與有配偶之人相││ │晨2時17分許 │十一路110 號之「│姦,處有期徒刑壹月,││ │ │水月雅緻休閒旅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02年6月1日下 │被告吳立仁位於臺│連喻苓與有配偶之人相││ │午6時19分許 │中市○○區○○路│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79號之住處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6│102年6月3日下 │同上 │連喻苓與有配偶之人相││ │午3時26分許 │ │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7│102年6月4日下 │同上 │連喻苓與有配偶之人相││ │午3時49分許 │ │姦,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