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敏村輔 佐 人 莊榮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敏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敏村之父莊榮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審理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安公司)股東,許革非則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許革非、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民安公司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許革非召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民安公司對面倉庫之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行股東臨時會,欲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許革非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莊榮兆本人出席,李義雄(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審理中)則受股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會議中莊榮兆逕自宣讀提案書,遭主席許革非制止,改選董監事時莊榮兆拒絕投票,主席許革非依據所取得之選票公布當選名單後,宣布散會,欲行離去,莊榮兆不滿,乃聲稱許革非為現行犯,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與李義雄及莊敏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恣意以逮捕現行犯為由,由李義雄、莊敏村抓住許革非,莊敏村並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莊榮兆以左手抓住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莊榮兆之右手則抓住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而以強暴妨害許革非離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場所之行動自由。嗣警員劉鎧霖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趕抵現場,命莊榮兆、李義雄及莊敏村將許革非放開後,渠等始將許革非放開。
二、案經許革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其立法意旨在於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但法院對於是否行準備程序,有自由斟酌之權。本院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固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然已於歷次審判期日依法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暨其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被告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後始辯論終結,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證,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而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被告及其輔佐人指摘本院踐行獨任審判程序違法,尚有誤會。
㈡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
實施偵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案檢察官因告訴人許革非於101年1月18日具狀對莊榮兆、李義雄、莊輝楠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實施偵查後,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共同壓制告訴人許革非,阻止告訴人許革非離開之另名男子,並非被告莊輝楠,乃於101年1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對被告莊輝楠為不起訴處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影卷第149頁),處分之要旨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共同壓制告訴人許革非,阻止告訴人離開之男子,經同案被告莊榮兆當庭表示並非被告莊輝楠。而被告莊輝楠經傳喚未到庭,經提示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告訴人確認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莊輝楠,告訴人表示無法確定,並稱其認為同案被告莊榮兆稱該男子並非被告莊輝楠應為實話。而訊之證人即當日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鎧霖亦證稱:伊當天並無核對該名男子之身分資料,當天只有做到莊榮兆的筆錄,李義雄與該名男子都已離開,伊無法確定該名男子是否為莊輝楠等語。再將警員劉鎧霖當日到場處理時所攝錄蒐證之畫面,與被告莊輝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兩相比對,畫面中該名男子之相貌與被告莊輝楠似非同一人,有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及被告莊輝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莊輝楠有與同案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共同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自不能遽入其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輝楠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另於101年1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對被告莊榮兆、李義雄提起公訴(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審理中),同日簽案追查該名男子,經偵查終結,而於102年10月11日對被告莊敏村提起本件公訴,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起訴書所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核渠偵查起訴之程式,並無不備。本案被告莊敏村於本院雖指稱:我在偵訊的時候就已經向檢察官陳述過說,原告跟這個檢察官所指控的都否認,然後這個偵訊期間只開了一次庭,這個偵查庭的時候他也沒有提示我任何的證據,甚至於這個警察的什麼到場的錄影帶他也沒有放給我看,我是覺得這個不是說他這個檢察官沒有偵查得很詳細他就進行起訴了,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指稱:檢察官應舉證莊敏村是不是在現場的人,許革非講的我兒子,我還有一個兒子...,主張本院應將本案檢察官之起訴駁回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莊敏村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以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此不影響本院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效力,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證人即警員劉鎧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向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其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告訴人許革非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許革非、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民安公司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許革非召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民安公司對面倉庫之1樓舉行股東臨時會,欲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許革非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莊榮兆本人出席,李義雄則受股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嗣主席許革非宣布散會,欲行離去,莊榮兆聲稱許革非為現行犯,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與李義雄及另名男子,共同以逮捕現行犯之名義,由李義雄及該名男子抓住許革非,該名男子並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莊榮兆以左手抓住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莊榮兆之右手則抓住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以阻止許革非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證人即警員劉鎧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見101年度他字第677號影卷第51、52頁,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影卷第63頁反面、117、118頁,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1頁正反面)、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審理中(見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卷102年3月11日、25日審判筆錄)具結證述綦詳,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員劉鎧霖到場處理之隨身錄影音光碟內容為:
「(0時0分0秒,錄影畫面開始)畫面開始時,首先拍攝到機車龍頭及道路路面,員警以右手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右側照後鏡上,畫面向右移動,接著畫面朝工廠內部移動,呈現員警走路震動之狀態。
某人聲:...(聽不清楚為何人講話)警 員:什麼事情啦某人聲:齁,來,來(距離較遠,尚聽不清楚為何人講話)警 員:偷東西還是怎樣?(0分10秒至0分13秒間)莊榮兆(此時畫面尚未拍到人,經比對後續聲音為被告莊榮兆) :現行犯。
警 員:什麼...什麼事情現行犯,你,你把他解開(台語),他現在是怎樣齁?於警員講話的聲音的同時,畫面攝錄到被告莊榮兆與身穿黑色夾克之C男,自一前一後扣住告訴人許革非。
莊榮兆以左手抓住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右手抓在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
C男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分別以兩手穿過許革非之兩手胳肢窩下方,扣住許革非之雙臂,許革非上半身因遭壓制而呈現半身彎腰之狀態。
李義雄則站立在莊榮兆、許革非、C男與警員之中間位置。(0分14秒至0分16秒間)
C 男:喔,可以,可以解開了。接著C男便鬆手放開許革非,許革非順勢站直身體,莊榮兆也已同時放開了許革非,此時許革非鬆脫,可以自由行動。(0分17秒至0分21秒間)李義雄以右手食指指著許革非說:齁,他剛剛要走,我不讓他走。
許革非面朝鏡頭,手指李義雄及C男說:他們妨害自由,我們今天召開股東會,他們...
(0分22秒至29分46秒間)均與本案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關。
」(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反面)。此外,有民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及委任書、簽到單及議事錄、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見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影卷第142至145頁,101年度他字第677號影卷第5、6、31、37、57、58頁),復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卷宗及其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號卷宗及其裁定等,核實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民安公司於100年11月26日舉行股東臨時會,告訴人許革非
確有遭莊榮兆、李義雄及一名成年男子以前揭強暴手段阻止離去情事,莊榮兆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審理中自承:因為許革非要走掉,所以伊從許革非背後抱住許革非,而不讓許革非走,且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卷二第271頁反面、272、315頁),李義雄亦於該另案自承:伊於案發當日有抓住許革非,不讓許革非落跑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卷一第90頁)。本案被告莊敏村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名成年男子不是伊,而為無罪之答辯,然被告莊敏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案發當日伊確有開車搭載其父莊榮兆前往民安公司開會會場,不是在民安公司,應該是在民安公司的對面,有在那邊旁聽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6至
87、135、173頁)。於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劉鎧霖到場處理之隨身錄影音光碟,自0時0分0秒錄影畫面開始至0分21秒止關於本案告訴人許革非遭莊榮兆、李義雄及一名身穿黑色夾克男子妨害自由部分,勘驗內容如前所述,法官問:「0分21秒之後,被告是否繼續撥(播之筆誤)放光碟?」被告莊敏村答:「是。」乃當庭播放上開光碟0分22秒至9分12秒,期間亦出現該名身穿黑色夾克男子,法官問:「那個穿黑色夾克的人是誰?」被告莊敏村答:「那是我啊。」(見本院卷第222頁)。況且,被告莊敏村曾具狀記載:「...000-00-00聲請人陪同家父出席股東會,家父朗讀提案,報告許革非入獄公司不停業及再產銷瓦斯防爆器行為,即現行犯,因其不處理提案,家父即報警,因許革非欲逃離現場,家父始從後抱住不讓他逃走,因家父抱不住其欲爭脫,聲請人見狀,始前往協助勿令其逃跑待至警方到場」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卷第16頁)。是民安公司於100年11月26日舉行股東臨時會,告訴人許革非遭莊榮兆、李義雄及一名成年男子以前揭強暴手段阻止離去,本案被告莊敏村即為該名成年男子,應堪認定。被告莊敏村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辯稱該名成年男子不是伊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莊敏村及其輔佐人引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不論何
人均得加以逮捕,認渠等以前揭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許革非離去尚不違法云云。惟按現行犯之逮捕,乃係對於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現之犯人不論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規定,須該犯罪依據外在情況顯而易見的具有犯罪嫌疑,且係違反刑罰法令之犯罪,而有非予立即逮捕無法保全人犯及阻止被害結果擴大之必要時,被告對之採取逮捕行為方能阻卻其對被逮捕者人身自由侵害之違法。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審理中證述:伊為民安公司負責人,也是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伊於100年11月26日是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正在討論修改公司章程,莊榮兆強制提案2紙,逕自宣讀,不理會會議進行程序,主席要求將提案交付主席處理,莊榮兆拒絕交付逕自宣讀,伊跟莊榮兆說先把提案交給伊、伊等一下再處理,但莊榮兆不同意,所以伊就照著伊自己的程序處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卷102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莊敏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當天開股東臨時會前後開了多久?)不到5分鐘就結束了,因為這是法院強制他要開這個股東會的,他十幾年都不開會,都不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以莊榮兆等於事發當日以告訴人許革非為現行犯,對許革非提起業務侵占、強制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葛,以罪嫌不足為101年度偵字第1431號不起訴處分,莊榮兆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見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影卷第58至59、146至147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許革非係在於主持100年11月26日所召集舉行之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且當天開會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何相當之犯罪行跡,被告莊敏村既陪同其父莊榮兆出席該會議,有在那邊旁聽,自應知之甚明,僅因告訴人許革非不處理其父莊榮兆提案,竟與之共同以前揭強暴手段加以逮捕,被告莊敏村所為實難謂為正當,自不得據此阻卻其對告訴人許革非人身自由侵害之違法。被告莊敏村及其輔佐人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被告莊敏村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莊敏村與莊榮兆、李義雄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莊敏村於犯此罪之前,俱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許革非本身並不熟悉,此經告訴人許革非偵查中供述:「在場那名男子我跟他不熟」、「當天在場那名男子我只知道他是莊榮兆的兒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第131頁,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1頁反面),僅因告訴人許革非不處理其父莊榮兆提案,未能勸解其父莊榮兆以和平態度溝通,反而參與共為本件犯行,實有可責之處,惟兼衡案發緣起於被告莊敏村陪同其父莊榮兆出席會議,出於維護其父並受案發當時氣氛影響,一時失慮所致,及其妨害告訴人許革非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久暫、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莊敏村及其輔佐人雖聲請勘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號莊敏村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0年2月10日偵訊庭期錄音錄影光碟,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孟欽、許革非、李慶義等、調閱臺中地檢署89執3311、鈞院82自921、85上更一256、82他1346偵查卷、81偵6117、最高法院98台上5007、82偵4895等及聲請本院到告訴人經營的民安公司搜索保全證據,惟查:本案檢察官因告訴人許革非具狀對莊榮兆、李義雄、莊輝楠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實施偵查後,認與莊榮兆、李義雄共同壓制許革非,阻止許革非離開之另名男子,並非被告莊輝楠,乃於101年1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對莊輝楠為不起處分,已如前述,檢察官為釐清共同壓制告訴人許革非之該名男子,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並勘驗相關案卷內100年度偵字第807號莊敏村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0年2月10日偵訊庭期錄音錄影光碟,供證人許革非辨認,乃屬偵查作為之一部分,嗣本案被告莊敏村既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訊問,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遵期到庭,未件起訴及審理對象即無不明情形存在,故認無勘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庭期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另輔佐人聲請本院至民安公司搜索保全證據、傳訊李慶義及所述案卷等之待證事實,為莊榮兆與告訴人許革非之間關於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或著作權爭執,或為莊榮兆認檢察官李慶義有違法或偵查不公之嫌,聲請傳訊洪孟欽、許革非之待證事實,為100年11月2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被告及輔佐人都質疑許革非有偽造洪孟欽的印章召集股東會議的情事(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33頁反面),核與本案被告莊敏村為強制罪之犯行,均無直接之重要關聯,並無調查必要,故亦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