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祥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祥基於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或之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6樓之3住家客廳茶几下方,徒手竊取其妻即告訴人王貞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得手後,持上述竊得之提款卡,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中信銀逢甲分行所設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先前所得知之該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使該ATM 自動櫃員機設備陷於錯誤,誤認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者為告訴人本人,而交付其所提領之上述金額。嗣上開帳戶於自動扣繳房屋貸款時,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扣繳,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時坦承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貞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王貞惠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中信銀逢甲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志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王貞惠所申請開立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提領23,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王貞惠為繳納房屋貸款,而開立該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共同使用,提款卡不是放在家中櫃子下,就是在伊身上,且該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伊與王貞惠共同經營之「妮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領出後存入,伊提領該23,000元現金,亦係作為支付家用及小孩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會同警方在苗栗縣○○村000○0號發現告訴人與案外人孫世彥全身赤裸,同床共眠的事實,嗣被告與孫世彥於同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提出本件告訴,卻於102年5 月27日於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其受孫世彥之脅迫提告,至檢察署即會將案件撤回,並要求被告筆錄隨便做就好,且孫世彥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施鈺峰警員有勾結,孫世彥揚言要對告訴人及被告不利,若被告願意讓告訴人搬回同住,即願意撤回告訴等語,然因被告對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是告訴人因而拒絕撤回本件告訴。㈡妮可公司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參與頂讓事宜,被告並支付十幾萬元之頂讓費用,及協助告訴人經營妮可公司,且上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8日、99年11月30日、100年2月9日、100年5月23日、100年8月8日、100年10月19日、
101 年2月3日、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29日持妮可公司之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後,於同一日期存入上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及被告所有之中信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扣繳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告訴人扣繳房屋貸款使用,該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之密碼,亦為告訴人主動告知,顯見上開妮可公司之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告訴人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5至26頁)。經查:
(一)被告謝志祥與告訴人王貞惠為夫妻關係,被告謝志祥於 101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告訴人向中信銀中港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中信銀逢甲分行所設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先前所得知之該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23,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28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核交字卷第3至6-1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9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被告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中信銀逢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由該帳戶以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有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貞惠於警詢中證稱:伊申請該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一般存提款使用,因為房屋貸款無法扣款,而發現於101年9月27日遭人盜領;因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均在謝志祥那邊,發現帳戶內款項短缺時,經詢問謝志祥後,其亦坦承有提領一筆23,000元;帳戶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6樓之3家中,係謝志祥趁伊不注意時拿去提領,並未先行知會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⒉證人王貞惠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為了公司薪資轉帳,而申
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固定放在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6樓之3)家中客廳茶几桌子下面,密碼係伊告知謝志祥,都有寫在卡片封套上,帳戶內之存款為伊自己存入,房屋貸款也是伊自己存自己繳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
⒊證人王貞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使用,自99年購買房屋後,僅作為支付房屋貸款之用,沒有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使用,因為伊本身對數字觀念不是很好,所以有在提款卡封套上書寫密碼,無所謂刻意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為何;伊只有在沒有錢可以扣繳房貸時,會同意被告幫伊自妮可公司之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提領存款,存入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或是被告有需要支付家庭費用時,若伊沒有時間,會讓被告幫伊領款,並未將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提領,亦未同意被告提領妮可公司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伊與被告於101年9月間開始分居,伊之物品一直放在西屯路住所電視下面之櫃子,之後回去要拿公司大小章、私人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品,發現東西都不翼而飛,因銀行發訊息表示存款餘額不足,伊申請補發存摺後,才發現有被領走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第115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第121頁、第116頁反面)。
(三)又證人王貞惠擔任妮可公司之代表人,從事服飾批發零售業,並於合庫銀行逢甲分行以妮可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另於中信銀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妮可公司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信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03 年1月8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8頁、第64至74頁、第49至85頁、第90至93頁)。依上開證人王貞惠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中信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妮可公司之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妮可公司之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分別於99年9 月28日提領60,000元、於99年11月30日提領70,000元、100年2月9日提領60,000元、100年5 月23日提領70,000元、100年8月8日提領50,000元、100年10月19日提領60,000元、101年2月3日提領65,000元、101年5 月15日提領60,000元、101年8月29日提領60,000元;而證人王貞惠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於同日即99年9 月28日16時38分存入20,000元、99年11月30日9 時32分存入30,000元、100 年2月9日13時44分存入30,000元、100年5月23日14時18分存入30,000元、100 年8月8日14時58分存入30,000元、100年10月19日17時43分存入30,000元、101年2月3日13時28分存入30,000元、101年5月15日11時41分存入30,000元、101年8 月29日12時4分存入30,000元;被告之被告之中信銀文心分行帳戶,亦於同日即99年9月28日16時37分存入20,000元、99年11月30日9 時32分存入30,000元、100年2月9日13時43分存入30,000元、100年5月23日14時20分存入20,000元、100年8月8日14時59分存入20,000元、100年10月19日17時44分存入30,000元、101 年2月3日13時27分存入30,000元、
101 年5月15日11時40分存入30,000元、101年8月29日12時3分存入30,000元。且經本院比對前揭中信銀中港分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款時間,至多相距2 分鐘,甚或同時為之,顯係出於同一人於同時、同地所為,且除上開存款交易外,自99年9 月28日後,證人王貞惠之上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僅有一筆100年4月18日存款15,00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謝志祥之上開中信銀文心分行帳戶,則全無其他存款交易紀錄,核與證人王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款,都是用妮可公司賺的錢轉進來;伊有幫謝志祥存過房貸,因為他的房貸是伊幫他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3 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反面),亦無不合。妮可公司之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私人帳戶間,除確實有款項流通之情形外,自妮可公司之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提領轉存之款項,亦為被告之中信銀文心分行帳戶,自99年9 月28日起之唯一收入來源乙節,亦足認定。
(四)而證人王貞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妮可公司的貨品都是上臺北買的,不需要訂貨,謝志祥只是在有休假時,會陪同伊去台北,沒有在妮可公司掛名職位及支領薪水,公司也沒有設置總經理之職稱,批貨、買貨都是伊自己看,只是因為伊是老闆,不想讓客人知道貨品來源,故若謝志祥有陪同的話,習慣上不會在單據上寫自己的名字,而打上「謝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Tiger City購物中心承租商撤場設備點交清單,係由被告謝志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94 頁);年終尾牙贊助摸彩獎品相關事宜通告及回函,除載明告訴人王貞惠為董事長,另將被告謝志祥列為總經理之職稱(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年中慶檔期活動通告業務聯繫函亦有同時載明收文者為告訴人王貞惠及被告謝志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載明「謝先生」、「謝'r」、「謝'R」、「謝志祥」等字樣之估價單、收貨單、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共9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90頁),復據會計師即證人盧福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志祥跟王貞惠當時跟伊住同一個社區,伊辦公室在一樓,記得是有一天晚上7、8時的時候,王貞惠和謝志祥來說他們有頂一家公司要遷來臺中,請伊幫他們辦理;妮可公司頂讓後,一開始前
1、2年,由伊處理記帳相關事宜,2個月報1次營業稅,大部分都是被告謝志祥拿銷貨發票跟進項發票過來,至今年1月1日王貞惠說要拿回去自己處理,所以伊幫她處理至去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及證人王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妮可公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謝姓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上開載明「謝先生」、「謝'r」、「謝'R」等字樣之估價單、收貨單、簽收單、出貨單或銷貨單,確實係指被告謝志祥無訛。由是可見,被告辯稱其共同參與妮可公司之頂讓事宜,並協助告訴人經營妮可公司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且其共同參與妮可公司之經營程度甚深,應非僅止於單純於請假期間,陪同證人王貞惠北上批發貨品之程度。況證人王貞惠身為身為妮可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之Ti
ger City購物中心為何將被告於年終尾牙通知將被告列為總經理、為何於該購物中心設櫃營業時,以被告為櫃位承租人,竟未能明確回答,僅能含糊答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由此可徵證人王貞惠上述所陳,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並衡以被告謝志祥與告訴人王貞惠為夫妻關係,且其二人所使用之個人帳戶,均自共同經營之妮可公司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轉存而來等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妮可公司,證人王貞惠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亦為其二人所共同使用等情,尚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堪信為真實。
(六)再查,依被告謝志祥與告訴人王貞惠於102年5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告訴人王貞惠對被告表示「隨便做一做,他只是要問到說你有去領這個錢,隨你講啊,反正那個錄影就是錄到你有領,你就隨便說說領錢要作什麼」、「我也是跟你說是之前那個瘋子一直亂、一直亂,我才會去報這條,報這條我也是都問過了,這條可以撤銷的」、「他就一直跟我講,叫我也這樣告你們,我說我衝啥這樣告你們,明明就沒什麼,我是要告啥,我就跟你說,你隨便去那裡寫一寫,那個沒什麼,那個我都一直問過,那個可以退掉的」、「我那天在偵查隊那邊,他就跟我說這個去地檢署,你們不要告,你們再去退掉就好了」、「我就看到他去寫派出所筆錄,寫說你們一大群人跟他說怎樣怎樣,......然後說叫我也要這樣寫,我心想說瘋子,現場怎麼樣就是怎樣,我衝啥寫這些,他就說我寫一寫,他一直叫我要告你」、「反正我跟你說,你就去,反正我也不可能會告你,......你那個筆錄就隨便去寫一寫....他問你說,那個是不是你,你說是,錢你有領嗎?你就跟他說有,反正不必跟他囉唆......他現在就是等看我們互咬,送到上面去,我一句話說我不要告了,......他沒辦法怎麼樣」、「你一樣去做,你不必怕,我不可能會告你」、「我不是一直在問律師,問過再問,才會決定他這樣一直恐嚇我、一直恐嚇我,我就是靠這條可以退,你若真的咱兩人可以再繼續在一起,不想讓他恐嚇,你就會答應讓我回來,把我們兩人的事情,全部都搓圓,他要怎樣,我們兩人一起對付他,你現在不肯,你現在就是硬要一人一路,一個角」(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上開對話譯文時,亦不否認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由告訴人王貞惠於對話中數度提及其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真意,事後亦有撤回告訴之意願,並不斷勸說被告不必擔心此事,筆錄僅須隨意製作等情觀之,告訴人王貞惠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已有可議之處,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難採信為真實。且細譯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告訴人對於被告為何自其扣繳房屋貸款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一事,未加質問,復未表示怨憤責怪之意,根本未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為想給被告悔改之機會,而告知被告至地檢署要撤回告訴之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更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非常在意被告謝志祥提領伊帳戶金錢的事情,因為這是房屋貸款,若銀行扣不到款會有紀錄在,這關係到伊之信用,被告竟然拿伊之房子開玩笑;伊知道被告利用提款卡,提領伊帳戶內金錢之次數非常多,被告不是每次提領之前都會告訴伊,伊若事後知道會生氣,會請被告不要這樣,為了家庭和諧,才容忍他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 頁),對於被告擅自提領帳戶內金錢,攸關其銀行信用一事,甚感不悅之態度大相逕庭,又苟告訴人明知該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係作為房屋貸款扣繳使用之重要帳戶,須按時存入足夠之扣繳金額,且被告已數次未經告知,即自其帳戶內提領金錢,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卻未於離家分居時,將存摺及提款卡隨身帶離,顯然有悖於事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竊取該帳戶提款卡,並私自提領款項一節,自有瑕疵可指,殊難信為真實。再依上開錄音譯文,雖可見告訴人與子女間之對話內容為「女:毅安(音譯)你想不想弟弟回來,想不想要媽媽回來?」、「童:想弟弟回來。」、「女:那不要媽媽回來,是嗎?你要媽媽,還是不要媽媽了?」、「童:不知道。」、「女:還是你只要爸爸跟弟弟就好?」、「童:嗯。」、「女:媽媽沒有回來沒有關係喔,是嗎?你不想要媽媽了是嗎?你要媽媽,還是不要媽媽?」、「童:不要」、「女:誰告訴你,叫你不要媽媽了?」、「童:沒有啊。」、「女:那為什麼你不要了?」、「童:是你對不起爸爸。」、「女:那我問你,你要媽媽,還是不要媽媽,還是你不用媽媽?要媽媽還是不要?」、「童:不知道。」、「女:你有沒有想要啊?」、「童:(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均未見被告表示不讓告訴人探視子女之對話,且在此之前,告訴人即不斷勸說被告其係受脅迫而提出告訴,亦有撤回告訴之意願,其陳述完整清楚,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伊想見小孩,被告不讓我見,所以情緒失控,胡言亂語,不知道伊當時說的話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全無不同,當屬臨訟編造之說詞,不足為採。
(七)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揭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尚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惠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所提領之上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係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申請開立之事實,及告訴人之前揭單一證述,即推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