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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博

張月芳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300、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博、張月芳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黃炎秋、陳仁德係參與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品公司)所經營之互助會,其以互助會之方式繳納會費及服務費予誠品公司,屬於誠品公司互助會之會員,誠品公司嗣後轉投資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勁泰公司),再由勁泰公司轉投資成立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創意公司),此有黃炎秋、陳仁德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下簡稱他字421 號卷】第1 至6 頁;100 年度他字第2245號卷【下簡稱他字2245號卷】第1 至3 頁),是黃炎秋、陳仁德雖係誠品公司互助會之會員,惟並非創意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就本件案件並非被害人,而未具告訴人之身分,應係告發人,起訴書內誤載本件係因黃炎秋、陳仁德委由代理人蔡宙奮告訴後偵辦,尚有未洽,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博對外自稱「小馬」、「王茂全」(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兼財務部長,對誠品公司及誠品公司轉投資之創意公司等均有實質影響力;被告張月芳則係被告王聖博之前妻(二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離婚)。緣創意公司為購買大樓作為辦公處所之用,詎被告王聖博與張月芳竟利用此機會,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月芳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之價格,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之辦公室,並由被告張月芳於98年11月3 日,與原屋主林群雄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該屋日後登記在黃建台名下後,旋由被告王聖博向創意公司之董事會佯稱欲以1800萬元購買該屋,致創意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800萬元予被告王聖博,交由被告王聖博處理後續過戶購屋事宜。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以此方式詐得其中差價580 萬元。因認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詐欺,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始克成立,則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加害人部分,主觀上需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需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部分,主觀上需因加害人之施以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客觀上需交付財物或為財產上之處分,且因而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等要件均需符合,始有該罪之成立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等二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二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群雄、證人即創意公司當時董事劉伯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王朝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創意公司資產負債表、曾順發與誠品公司之投資人莊昆和等655 人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固自承其等二人前有婚姻關係,且當初被告張月芳確實有簽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金額為1220萬元,後來所有權登記在黃建台名下,及事後黃建台將上開「中港通商大樓」之辦公室以1800萬元之代價售予創意公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均辯稱:當時簽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由被告王聖博陪同被告張月芳一同前往,但簽立契約書及支付簽約金後當天被告張月芳隨即反悔,後來改買「中港通商大樓」8 樓之1 、之2 之房地,是由被告王聖博表示可以代為處理10樓之1 並尋找願意接手之人選,剛好黃建台斯時向被告王聖博表明欲購買辦公大樓投資,且亦滿意上開「中港通商大樓」之辦公室,便前往與林群雄交涉,並將被告張月芳所交付之簽約金取回,由被告王聖博返還予被告張月芳,故後來接手之事宜被告張月芳均未過問,也不知悉詳情,至於後來黃建台將上開「中港通商大樓」之辦公室售予創意公司,是由創意公司以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被告王聖博並未居間介紹,買賣價金亦由黃建台取得,被告王聖博未從中獲利,況被告王聖博並非創意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對創意公司無實質影響力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非向林群雄購買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實質買受人及所有人,自非出售上開辦公室予創意公司之實質及名義出賣人:

⒈被告張月芳與證人林群雄於98年11月3 日簽立本件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月芳為契約上之買受人,林群雄為出賣人,而黃建台則為登記名義人兼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20萬元,並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月芳並於同日支付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予履約保證銀行作為簽約金使用,惟於翌日即98年11月4 日履約保證銀行又另行收受120 萬元之支票,而由被告王聖博將被告張月芳先前所交付之120 萬元之支票取回,履約保證銀行再分別於98年11月9 日、同年月18日收受開印款、完稅款均120 萬元,又於98年12月8 日、同年月11日分別收受尾款各6 萬元、1,537,376 元作為交屋尾款之情,有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 月26日102 年度安信字第138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卷一【下簡稱:偵續字300 號卷一】第146 至148 頁背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卷二【下簡稱:偵續300 號卷二】第50頁),核與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二人供稱:當初被告張月芳確實有簽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金額為1220萬元,後來所有權登記在黃建台名下等語相符(見偵續字300 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第219 頁及其反面、第220 頁、第222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以認定。

⒉被告二人辯稱:當時被告張月芳簽約後隨即反悔,故委託被

告王聖博代為處理,適黃建台欲購買辦公大樓,被告王聖博便介紹黃建台接手該屋之購買,故黃建台是該辦公大樓之實質購買人及所有人,後來被告張月芳所購買的是「中港通商大樓」8 樓之1 、之2 之房屋等語。查被告張月芳確實於99年3 月8 日與賣方郭信誠簽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 樓之1 、之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中港通商大樓」8 樓之1 、之2 之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專戶,且張月芳並於99年8 月13日將上開房、地設定50

0 萬元抵押權予其母張史秀聰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8日中山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續字300 號卷一第87至90頁;偵續字第300 號卷二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張月芳簽立購買「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之房地後隨即反悔,後來改買同棟大樓8 樓之1 、之

2 之房地等語,應屬非虛。況被告黃建台為購買本件「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之房、地,而於98年12月2 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計854 萬元乙節,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 年7 月20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字30

0 號卷一第136 頁),復佐以被告張月芳於簽約當日(98年11月3 日)即給付簽約金120 萬元之支票予履約保證帳戶,惟於翌日履約保證銀行又收受另一張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而將被告張月芳前一日所交付之支票交由被告王聖博取回之情,如前所述,均足見黃建台應為「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之房地之實質購買人。衡情,倘如公訴人論告時所稱黃建台僅係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為掩人耳目所委託登記之人頭,何以當初買賣契約書上尚需多此一舉,書立以被告張月芳為買受人?又何以黃建台尚需因此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高達854 萬元?另何需將被告張月芳先前支付簽約金之支票取回而另行交付同額之支票?實與一般委託人頭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常情相違。益見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堪以採信,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實質購買人及所有人,僅因被告張月芳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反悔,始由黃建台承接,故黃建台係上開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實質買受人及所有人至明。

㈡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對於創意公司向黃建台購買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乙事並無實質影響力:

⒈依據創意公司於99年4 月13日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記載(見

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94至103 頁),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長為王朝僅,董事有張文貴、施順明、駱俊穎、高緗琪、陳盛賢、方若荃、張相炎等人,監察人為張宗銘,法人代表為勁泰公司,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均未列名其中,足見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非創意公司董監事乙節,堪以認定。縱其中之董事張文貴係張月芳之父(即被告王聖博之前岳父)之情,業據被告王聖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

8 頁),然張文貴於98年4 月間登記時名下之創意公司持股僅有3,500,000 股,而其他董、監事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則各有8,500,000 股,復有上開創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可知張文貴所持有之創意公司股份相較於其他董、監事而言,係佔少數,亦與被告王聖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創意公司是伊要做生化科技,故找伊丈人張文貴擔任負責人,實際是伊要經營,但是後來因為伊資金不夠,剛好伊朋友曾順發是誠品公司負責人,他有資金,便轉投資進來,所以後來伊實際投資2000多萬元,股份僅有10幾%,誠品公司(轉投資勁泰公司)全部投資額約1 億多元,股份佔80%,因為誠品公司(轉投資勁泰公司)出資比較多,故創意公司之董事長是由誠品公司轉投資勁泰公司方面指派為王朝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相符,且依創意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董事長王朝僅之簽到名單備註欄上即載稱為「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而其餘董事共7 名,其中即有

4 名施順明、駱俊穎、高緗琪、陳盛賢之簽到名單備註欄上亦記載為「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而被告王聖博之前岳父張文貴之備註欄上則無此記載,復與被告王聖博所供述之上情一致,足見被告王聖博所供述之前揭情節應非虛妄。由創意公司之董事長及過半數之董事均為誠品公司轉投資之勁泰公司代表,且勁泰公司代表之董事(含董事長)所持有之創意公司股份數亦明顯過半,則可推知誠品公司所轉投資之勁泰公司對於創意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應有實質影響力;而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既非創意公司董、監事,已如前述,且非誠品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反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實質買受人黃建台(已如前述)係誠品公司之大股東(總計1 百萬股,黃建台即佔99萬5 千股)及董事,亦有誠品公司之股東名簿及98年1 月10日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2245號卷第4 頁、第7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係勁泰公司之董事、股東或擔任其他對勁泰公司有實質影響力之職務,則雖被告張文芳之父張文貴擔任創意公司之董事,然其並非持股過半之大股東,自尚難僅此即遽認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對於創意公司之公司營運及決策有何實質影響力。

⒉另被告王聖博對於是否任職於創意公司亦堅詞否認在卷,其

辯稱:伊沒有在創意公司擔任職務,亦未支薪,更無以創意公司名義加入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任何之舉證,自難認被告王聖博在創意公司有何任職及參與經營之行為,更遑論實質影響力。

⒊況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王朝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王聖博有提到要買公司大樓的事情,而且有拿鑑價報告給伊看,伊記得比一般市價便宜,當時因為伊也覺得創意公司的辦公室是用租的,如果能購買一個辦公室,對誠品公司的投資者會比較安心,也凝聚大家的向心力,又不用每個月付租金,故購買這間大樓辦公室大家都有同意,於99年3 月26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伊記得也有討論這件事情,並有提出這個房子的鑑價報告,故大家有同意去買這房子,至於最後的成交金額、向何人購買伊沒有這個印象,卷附之99年3 月26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上之簽名確實是伊所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且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前顧問陳俊源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是創意公司內之勁泰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負責人期間,創意公司有購買臺中市○區○○○路一段「中港通商大樓」之房地,好像是買1000多萬元,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購買該不動產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偵字第3148號卷第29頁及其反面),核與卷附之99年3 月26日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上記載「⒉王朝僅董事長提議購買辦公大樓:欲向黃建台購入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購買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整;華南銀行鑑價確認價值新臺幣1800萬元整,可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經華南銀行鑑價符合市場行情。董事會七票決議通過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元整購買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辦公大樓;由王朝僅董事長處理買賣事宜。」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創意公司購買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 辦公大樓乙事,縱係被告王聖博所提議,惟並非公司內部任何單人所決策,而係通過該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所決定。

⒋至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王朝僅雖於偵訊中證稱:伊雖然

是創意公司之董事長,但是還是要聽命於王聖博,所以要買上開臺中港路之房地,也是由王聖博所決定等語(見偵續字

300 號卷二第40頁),惟證人王朝僅亦於同次偵訊中證稱:當時因為合會公司即誠品公司怕資金給王聖博會被他挪用,就說派伊去,大筆資金需要伊蓋章等語(見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一開始是王聖博的岳丈擔任董事長,後來因為誠品有資金,要有賺錢的行業,所以先轉投資勁泰公司,再由勁泰公司轉投資創意公司,負責開發牛樟芝、酵素、蜆精等產品,伊剛好那時是台糖的經銷商,對製造方面也較內行,且資金財務方面又需要找大家信賴、沒有行為偏差的人來把守,所以創意公司資金支出要伊親自蓋章,故誠品公司那邊一致的共識就是希望伊擔任董事長,至於創意公司裡面有一些董監事,創意公司的作為是由董監事大家共同討論,大筆資金支出也需要董事會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反面、第106 至107 頁反面),核與被告王聖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創意公司伊出資2000多萬元,原本是伊要做生化科技的,當初先找伊丈人擔任負責人,實際是伊要經營的,但是因為資金不足,剛好伊與誠品公司負責人曾順發為朋友,便告知他,後來誠品公司有要轉投資進來,出資1 億多元,所以伊部分創意公司的持股約佔10幾%,誠品公司轉投資的勁泰公司持股約佔80%左右,是大股東,所以誠品公司方面指派王朝僅擔任董事長,伊方面僅有前岳父張文貴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0

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相符,復佐以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前顧問陳俊源於偵訊中證稱其亦為勁泰公司投資創意公司之法人代表等語(見偵字第3148號卷第29頁反面),益見被告王聖博與誠品公司所轉投資之勁泰公司同為創意公司之投資者,且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非從屬於勁泰公司,被告王聖博方面為持股未過半之股東,而勁泰公司方面則係實質持股過半之實質大股東,是以勁泰公司先後始推派王朝僅、陳俊源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則勁泰公司對於創意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始有實質影響力,並非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之情,堪以認定。證人王朝僅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非但與卷附99年3 月26日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上之記載不相符合,亦與創意公司之出資及股東、董監事結構相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於黃建台出售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予創意公司之過程中,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證人陳俊源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創意公司有

購買臺中市○○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辦公室,好像是買1000多萬元,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購買該不動產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偵字第3148號卷第29頁)。

⒉證人王朝僅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購買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並非伊任職期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當時是王聖博所提議,而且有拿鑑價報告給伊看,伊知道鑑定結果該價格比一般市價便宜,且董事會有討論這件事情,也有提出這間房子的鑑價報告,大家有同意去買這間房子,至於最後成交金額、向何人購買伊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⒊依據卷附之99年3 月26日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

議記錄上復載稱:「⒉王朝僅董事長提議購買辦公大樓:欲向黃建台購入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購買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整;華南銀行鑑價確認價值新臺幣1800萬元整,可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經華南銀行鑑價符合市場行情。董事會七票決議通過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元整購買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辦公大樓;由王朝僅董事長處理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臺中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之房地,確實於99年4 月26日移轉登記於創意公司名下為其所有,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9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及8720號建物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是本件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完足履行,並無履約詐欺之問題;至是否有締約詐欺部分,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創意公司購買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辦公室之過程,以及卷附之前揭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之記載,實難認創意公司購買上揭房、地之過程中,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作為。本院審酌房屋不動產之交易買賣,本係買賣雙方之合意交易行為,且交易價格因雙方談判能力、對市場行情之掌握度、時間因素、政策因素、市場供需等多重因素影響而多所變動,其波動之程度時而緩、時而劇烈,且出賣之一方為求其利益之最大化,衡情均不會將其購入之成本告知欲購買之買方,自難僅因買入價格為1220萬元,而出賣予創意公司之價格為1800萬元,且隱瞞上開購入價格,而即認此為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非向原屋主林群雄購買上開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

1 辦公室之實質買受人,已如前述,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更無施用詐術以出賣上開房地之動機。

㈣尚無證據證明創意公司因購買上開「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

受有何財產上損害:證人王朝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王聖博有拿給伊看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鑑價報告,伊記得比一般市價便宜,也有提出董事會討論這件事情,並提出該房屋之鑑價報告等語,故最後大家都有同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核與卷附之創意公司99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裡記載:「... :欲向黃建台購入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購買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整;華南銀行鑑價確認價值新臺幣1800萬元整,可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經華南銀行鑑價符合市場行情。

董事會七票決議通過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元整購買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辦公大樓...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又創意公司所購買之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房地,確實於99年

4 月26日移轉登記於創意公司名下為其所有,亦如前述,是創意公司付出1800萬元之代價,購得經華南銀行鑑定市場價值亦為1800萬元之上開房地,係屬相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既創意公司並未因此買賣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等二人自難以此等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因出售「中港通商大樓」

辦公室予創意公司有何獲利:被告王聖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上開房地之金錢流向、如何支付價金,伊不知道,簽約也是王朝僅與黃建台簽約的,他們簽約有叫代書,伊都不清楚,錢是直接給黃建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創意公司購買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係黃建台,此有上開房地99年4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創意公司99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86頁),既上開房地之出賣人為黃建台,故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房屋買賣價金係由他人即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所收受,否則衡諸常情,應可推論係房地之出賣人黃建台取得上開買賣價金,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所收受,自難認定被告二人因此房地買賣有何獲利。

㈥末查,被告張月芳迭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

然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的買賣契約是伊所簽,然伊簽約後因為10樓之1 坪數太大,伊隨即反悔,後來改買8 樓,故委託被告王聖博詢問有沒有人有意願承接,後續均由被告王聖博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字300 號卷一第219 頁及其背面;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核與被告王聖博於偵訊中證稱及供稱:被告張月芳並不是買「中港通商大樓」10樓,是買8 樓,10樓是伊介紹黃建台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字300 號卷一第220 頁及其背面;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59頁背面),況依據證人王朝僅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介紹創意公司購買本件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辦公室之人均為被告王聖博,被告張月芳均未曾針對購買上開辦公室之事與其接洽,益見被告張月芳辯稱其並未介入或參與創意公司購買本件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 辦公室等語,應屬真實。㈦綜上所述,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非向林群雄購買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實質買受人及所有人,自非出售上開辦公室予創意公司之實質或名義出賣人,且其等二人對於創意公司向黃建台購買上開「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辦公室乙事並無實質影響力,於出售之過程中,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創意公司復未因此受有何種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因此房地買賣受有任何之利益,再者,被告張月芳於創意公司向黃建台購買上開房地時,均無任何參與涉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