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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

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東沂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陳開源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凃國隆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被 告 郭儒峰

李志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東沂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9年12月6 日代償債務協議書原本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開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凃國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儒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志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來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與債權人黃永州達成協議,陳永來允諾以分11期,以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方式並依序開立同額支票共11張,用以代償英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輝所積欠黃永州之330 萬元債務,嗣陳永來因財務困窘無法順利兌現所餘之7 紙支票,黃永州遂委託鄭東沂(綽號「醜榮」)向陳永來索討上開債務。詎鄭東沂竟自99年11月10日起,夥同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帝悅建築工地內,向工地現場負責人林宗慶恫稱:

「陳永來若不出面,將封鎖工地、癱瘓工事、不再讓你工作,你3 天內給我把陳永來找出來,否則你再試試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並持不明之狀似槍枝之物體於所攜帶之袋內比劃,再向林宗慶恫稱:「如果陳永來不出面,就要你負責這300 多萬元的債務」等語,林宗慶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年12月6 日,會同陳永來與鄭東沂相約於上址工地,其等見面後,鄭東沂當場恫稱:「今天若不處理,工地就收一收不要做了」等語,陳永來、林宗慶因而心生畏懼,陳永來被迫與鄭東沂共同簽署代償協議書,允諾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 月30日止,按期清償160萬元之餘款之協議,並當場開立4 張本票交予鄭東沂,林宗慶亦被迫在上開代償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鄭東沂即以上開方式使林宗慶、陳永來行無義務之事。嗣鄭東沂為確保陳永來履行債務,仍自簽約後以相隔1日之頻率,至上址工地探詢債務履行之狀況。

二、鄭東沂明知陳宗富(綽號「興哥」,未據起訴),並未握有何祐丞及黃清輝涉嫌在綽號「小輝」之人(起訴書誤載為「興哥」)經營賭場內詐賭之積極事證,仍於101 年農曆年前,受陳宗富之託欲向黃清輝強索250萬元之賠償金。101 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陳宗富先邀約何祐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向日葵茶坊後,再致電予鄭東沂,告知何祐丞業已到場,詎鄭東沂旋夥同陳開源(綽號「開源」、「開元」)、凃國隆、郭儒峰(綽號「臭鋪」)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小堂」等成年男子到場,共同基於對何祐丞、鄭子威及黃清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對黃清輝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茶坊內,命何祐丞交出手機,郭儒峰等人並以圍毆之強暴方式(無證據足認有成傷),逼使何祐丞供出黃清輝之聯絡方式並聯繫到場,何祐丞斷然拒絕後,鄭東沂等人旋將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強行押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下稱英士路鐵皮屋)內,鄭東沂等人復逼使何祐丞照預擬好之說詞,坦承與黃清輝詐賭之事實及表演發牌,陳宗富負責對何祐丞錄音,並由在場之人為何祐丞畫上傷痕,以期黃清輝到場見狀後會心生畏懼而就範,並不斷恐嚇何祐丞務必通知黃清輝到場處理,否則不准離開,何祐丞迫於情勢,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中午12時許致電邀約黃清輝前來,待黃清輝於下午1 時許抵達後約半小時,何祐丞及鄭子威始重獲自由,離開英士路鐵皮屋。而黃清輝一抵達英士路鐵皮屋,則被人帶往該址2 樓,由郭儒峰指向何祐丞而向黃清輝恫稱:「你看他這樣子你應該知道是什麼事情了吧,你們詐賭,你們是同夥」等語,而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你詐賭,要怎麼處理」等語後,將黃清輝帶往同址1 樓,在場之鄭東沂則命黃清輝坐於沙發不准動,並有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黃清輝將手機交出,其餘在場之陳開源、涂國隆、郭儒峰等人則將黃清輝包圍,鄭東沂則不斷誣指黃清輝有詐賭之事實,黃清輝持續否認,「太子」見狀即給予黃清輝一耳光(無證據足認有成傷),郭儒峰則向黃清輝恫稱:「何祐丞都承認了,不要假了啦」等語,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要好好配合」等語,鄭東沂再向黃清輝恫稱:「你今天要拿出100 萬才會放你走」等語,黃清輝因遭眾人恐嚇、包圍,而心生畏懼,且無法離開現場,被迫表示願意賠償250 萬元,而因其當時僅隨身攜帶現金31萬元,遂於下午2 時許,由無犯意聯絡之何祐丞友人張振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車主為楊青洲)搭載黃清輝及無犯意聯絡之鄭信泰、綽號「阿明」之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基(起訴書誤載為宏碁)車行」,向該車行會計吳宇錞收取車款39萬元後,再轉往黃清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之「展昇車行」,由黃清輝當場在發票人為林德和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之20萬元支票1 紙上背書,並領取存放在車行內之周轉金10萬元,復折返回英士路鐵皮屋,交付現金80萬元及上開20萬元支票予鄭東沂,鄭東沂復強逼黃清輝簽發50萬元之本票3紙及協議書1紙後,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黃清輝始順利脫身。事後眾人朋分黃清輝交付之財物,其中陳宗富拿取現金50萬元,鄭東沂拿取現金25萬元,陳開元拿取上開2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2萬5000元,凃國隆則拿取現金2萬5000元。

三、案經陳永來、林宗慶、何祐丞及黃清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其等本身而言,均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來、林宗慶及何祐丞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出入甚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永來於警詢證述之時間為102 年5月23日、5月30日及10月16日,證人林宗慶於警詢證述之時間為102年5月30日,證人何祐丞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時間為101年2月5日及101年13日,距離案發時點亦較審判中為近,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鄭東沂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鄭東沂等人之機會,參以證人陳永來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中稱:「(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實在。補充意見是醜榮向法院對我提出民事求償(本票裁定),但我因有事情委託律師代為出庭,律師開完庭後跟我說,醜榮帶了很多人在法院等我開完庭後,要將我押走逼迫我馬上還錢,我實在非常害怕,希望檢察官在開庭時不要與他們同時開庭,保護我的生命安全。」(見警卷二第197頁),證人林宗慶於101 年5月30日警詢中證稱:「(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他們討債過程讓我心生恐懼,希望儘量不要曝露我身分。」(見警卷二第232頁),證人何祐丞於101年2月5日警詢中亦證稱:「(上記所述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屬實,希望警方能確保車行安全及家人人身安全。」(見警卷二第154 頁),均提及擔心害怕生命安全之情形,顯然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應出於真意。是本院認證人陳永來、林宗慶及何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智雄、林春富、林宗慶、陳永來、何祐丞、黃清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凃國隆於本院羈押訊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凃國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至被告郭儒峰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興哥說要喬事情,伊只是跟著去看,約在泡沫紅茶店,伊都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2頁),核與證人林宗慶、陳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87至198頁、第229至232頁,第3266號他卷第78至80頁,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63至166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東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來指認鄭東沂等人)、99年12月6日代償債務協議書影本、98年10月17日債務代償協議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11張、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2張、手寫明細表影本2張、鄭東沂簽收5 萬元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宗慶指認鄭東沂)、本票3 張(發票人陳永來)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至28頁,警卷二第199至202頁、第204至22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有99年12月6日代償債務協議書原本及本票3張扣案為證(本票3張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告鄭東沂),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宗慶有無跟你說被告鄭東沂來工地時,他有做了什麼動作或說了什麼事?)其實他也沒有,他有時候就說這個可能要處理一下。」「(可是你一直沒出面,他有無說沒出面要怎麼辦?)後來有一次有見面。」、「(見面之後做了什麼事?)林宗慶有請我們助理擬了一份代償債務協議書,因為當時工地急需要資金,我就跟他說大概的意思是希望能分期,我當時也有開本票。」、「(你稱當時簽了一份代償債務協議書,是否如此?)對。」、「(當天他叫你簽這份代償債務協議書時,他的態度是如何?)因為當時來的時候,我是慢到,都是由林宗慶跟他們在商量,對我的態度可能就是說因為要來討錢,所以一定會說看要怎麼處理。」、「(態度上語氣是很平緩還是很暴躁?)也不會,因為我回來工地的時候,他就說陳先生,這個也是要處理,當然我自己也心裡有數,當然是要處理,所以才會去寫協議書。」、「(你心裡有數的原因是因為什麼?)就是既然人已經到工地了,總是要交代。」、「(所以99年12月6 日你是受迫簽下代償債務協議書?)沒有,那天是我們工地的助理打的。」、「(當天你在偵查中是這樣陳述的,你有何意見?)可能是那時候的表達比較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否認被告鄭東沂對其恐嚇。

然其於檢察官提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時,並不否認曾為該等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卻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一再對被告鄭東沂為不利之陳述,參以其亦不諱言:「(所以這不是你第一次知道被告鄭東沂要來找你處理債務?)之前是林宗慶有稍微提一下我的事我也不想影響工地,所以我就說好,最近工地事情那麼多,總是要先去籌錢。」(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顯見被告鄭東沂確曾要脅要使工地無法運作,是證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鄭東沂之證言,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伊在警詢中之說法都是工地之工人轉述的,伊趕到現場時被告鄭東沂都不在現場,伊不記得他有沒有說過要封鎖工地,伊去做筆錄之前陳永來已經做筆錄了,伊只是針對陳永來之筆錄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5頁反面)。然細觀其於101年5月30日警詢中,係稱:99年11月15日9 時許,鄭東沂至工地找陳永來,喝令工地內工人及事務所內行政人員停工,伊趕到現場後,工人跟伊說「醜榮」有帶槍,命令他們停工,伊就直接進2 樓事務所後,「醜榮」對伊說:「你現在馬上叫陳永來過來,我不是跟你說假的,你跟我裝笑維很久了,我不用帶這麼多小弟過來,我有帶槍(隨即自他右邊口袋亮出一支黑色手槍),我自己一個人來就夠了」,伊跟他說:你給伊時間,伊會負責將陳永來找出來,伊先讓工地繼續運作等語(見警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99年11月15日一大早,應該是在9 點前,鄭東沂到工地,工地主任打電話給伊說「醜榮」帶槍到工地,他們會怕,所有的工人都到外面,伊在9點45分到工地,2樓是事務所,伊到事務所跟「醜榮」談,他有把放在袋子裡的槍比劃一下,伊會害怕,他說他要馬上見陳永來,伊說你這樣工地沒有辦法進行,事情也沒有辦法解決,他說如果陳永來不出來的話,伊就要負責那3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第3266 號他卷第7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清楚區分工地人員之轉述內容及自己親身與被告鄭東沂間之對話內容,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和被告鄭東沂無仇恨、糾紛,不會陷害他(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都是聽工人轉述、不記得被告鄭東沂說過要封鎖工地云云,亦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鄭東沂之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東沂之利益辯護:依告訴人陳永來、林宗慶之陳述,代償協議書是他們自己製作,再由林宗慶通知鄭東沂過去簽署,因此應該不成立強制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鄭東沂為使告訴人陳永來出面清償債務,多次前往帝悅建築工地,對告訴人林宗慶施以恐嚇言語,並持不明之狀似槍枝之物體於所攜帶之袋內比劃之舉動,係以恐嚇手段,逼使告訴人林宗慶務須找出告訴人陳永來處理債務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與單純之惡害通知實屬有別。

3、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來①於101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99年12月6 日黃永州委託鄭東沂率眾至帝悅建築工地,強逼伊簽立代償協議書及本票3 張,並恐嚇伊如不按照日期給付的話,要封鎖工地,伊當時因心生畏懼他及其小弟會對工地及工人不利,只好被迫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警卷二第189頁),②於101 年5月30日警詢中證稱:99年12月6 日鄭東沂率眾來帝悅建築工地,問伊積欠黃永州之債務要如何處理,伊說現在沒錢能否分期付款,他說那就開本票,時間到時來收現金,伊在猶豫不決時,他恐嚇伊若今天不開立本票的話,工地就收一收不要開工了,否則就對工人不利,伊在威脅下才會開立3 張本票等語(見警卷二第192至193頁),③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醜榮」找來伊的公司及工地,態度上及口氣都不好,伊很少在工地,工地都是林宗慶在現場,後來伊跟林宗慶說,伊等跟他打馬虎眼,等工地的工程完工再說,有一次「醜榮」來了,剛好伊也在場,他就說債怎麼處理,伊是先說工地需要發錢,能不能過一段時間再處理,他說不行,他說如果伊不處理,工地就要收起來,那一天因為這樣,才跟他簽代償協議書,伊才開本票交給「醜榮」,日期是99年12月6 日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78至79頁)。另告訴人即證人林宗慶①於101年5月30日警詢中證稱:99年11月16日至30日期間,伊持續跟「醜榮」周旋,一方面聯絡陳永來,直至99年12月6 日,伊迫於無奈約好陳永來與「醜榮」見面,陳永來也懾服於「醜榮」的惡勢力,被逼迫簽署本票及「債務代償協議書」,伊也被迫簽署見證人等語(見警卷二第231頁),②於101 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6日以後到99年11月30日中間,醜榮都是使用那支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他的口氣不好,叫伊一定要處理,中問他也跑到工地找我也有3次,後來沒有辦法,伊就跟陳永來說要處理,後來說約99年12月6 日在工地事務所裡寫代償協議書及開本票,他原本叫伊做保證人,伊說債務跟伊沒有關條,為何要伊保證,所以後來他叫我當見證人,所以我有在協議書簽名當見證人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7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林宗慶、陳永來確係因被告鄭東沂先前多次恐嚇行為,以及99年12月6 日當時被告鄭東沂恫稱若不立即處理債務,就要使工地無法運作等語,而心生畏懼,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告訴人陳永來因而簽發本票及簽署代償協議書,告訴人林宗慶亦被迫擔任代償協議書之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鄭東沂當日所為自屬強制行為。至辯護人所質疑代償協議書係告訴人陳永來、林宗慶自行製作一節,查99年12月6 日代償債務協議書上已記載告訴人陳永來須簽發本票做為還款方式,而此還款方式係被告鄭東沂以恐嚇方式要求,業據告訴人陳永來證述明確,顯然代償協議書之內容係受被告鄭東沂當日恐嚇而記載,故縱代償協議書係告訴人陳永來、林宗慶所製作,仍無礙被告鄭東沂強制犯行之成立。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來雖於偵審中多次證稱,其於99年12月6日被迫簽立3 張本票,然依99年12月6日代償債務協議書所載,甲方即告訴人陳永來應簽立4 張本票,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30日及100年1月30日清償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6 日簽代償協議書那天,你到底是同時簽立三張本票還是四張本票?)好像三張還是四張,金額100 多萬,應該那時候有做附件,因為當時我有還他錢,有把本票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另被告鄭東沂亦稱:「(為何協議書寫四張?)對,四張才對,第一張是20萬元,他有兌現所以就有交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足認告訴人陳永來於99年12月6日被迫簽發之本票應為4張。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鄭東沂於99年11月5 日對至帝悅建築工地對告訴人林宗慶稱:「我是臺中市醜榮,你叫陳永來出來處理債務」等語,係恐嚇行為云云,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觀諸被告鄭東沂上開言語,僅單純提及自己綽號為醜榮,並要求告訴人林宗慶找出告訴人陳永來出面處理債務,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林宗慶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惡害通知,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東沂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證人張振興、楊青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黃清輝、證人張振興、吳宇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51至154頁,第3266號他卷第60至62頁,第23115號偵卷一第278頁正反面,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5至14

8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輝指認鄭東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輝指認凃國隆)、現場蒐證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宏基汽車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儒峰指認鄭東沂、李志森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振興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鄭信泰、李志森等人)、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青洲指認張振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張振興、鄭信泰、李志森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張振興、鄭信泰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東沂指認郭儒峰、張振興)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9 至140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166頁、第168至184頁,第23

115 號偵卷一第293至296頁、第304至309頁、第314至318頁,第23115 號偵卷二第20至23頁、第31至34頁、第52至55頁),堪以認定。且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或供述甚詳,茲摘錄如下:

1、證人何祐丞①於101 年2月5日警詢中證稱:「(問今(05)日因何事至本隊接受警詢調查筆錄製作?)因我於101年2月2日凌晨1 時許,接獲友人綽號『興哥』邀約,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向日葵茶坊』聊天,當日1時許我跟我朋友鄭子威到『向日葵茶坊』2 樓半包廂內與『興哥』坐下聊天,不久就一群男子約6 至7人走上2樓我們包廂,要我跟我朋友鄭子威手機交出來,二話不說就直接毆打我跟鄭子威,並要我們跟他們走,我們不肯,就被他們圍毆,強行被他們拖下1 樓押上車,帶我至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口1 間鐵皮屋拘禁,在該處他們就強迫我打電話騙我朋友黃清輝到場,我不肯他們就一直毆打我,逼我錄音承認與黃清輝共同詐賭,拘禁、威脅恐嚇我直到中午12時許,我實在受不了他們這樣逼迫,只好打電話給黃清輝,假藉我在朋友處打牌缺錢,要黃清輝送錢來借我,結果黃清輝不疑有他於13時許到場,也被他們限制拘禁毆打,被強迫交付身上31萬現金,還被他們強押外出借貸取款,我今日受黃清輝邀約至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接受警詢筆錄製作。」等語(見警卷二第151 至152頁);②於101年11月13日警詢中證稱:「(請你再詳述101 年2月2日凌晨1 時許你遭鄭東沂等人強盜案情形?)當日接獲綽號興哥邀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向日葵茶坊』不久後就一群男子約6至7人走上二樓包廂要我將手機交出來後就直接毆打我,然後把我強押至一台日廠西米路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拘禁,又強迫我打電話騙我朋友黃清輝出來,其餘詳如第一次筆錄。」、「(到達英士路後的情形如何?)他們不斷的恐嚇我說叫我約黃清輝出來,不然就不讓我離開,我迫不得已至早上才打電話給黃清輝,在黃清輝來之前他們(不知道何人)用碘酒之類的藥水幫我畫上傷痕,黃清輝到場後16號郭儒峰就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你朋友(指我本人)被打的怎樣了嗎?』,之後我就被隔離在另一個房間內。」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一第16至17頁);③於101 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們於100 年12月底有到臺中市○○路一間茶行的樓上賭博?)我有去,我沒有玩,只是在旁邊看。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如果是單純的朋友邀約賭樸克牌,為何演變成101 年2月2日何祐丞會被找去向日葵茶行聊天,然後被押走的事情?)那天去之後,就跟興哥認識,有互留電話,那天是哥打電話邀我去向日葵茶行,一開始只有興哥在那裡,坐5、6分鐘之後,就有一群人大約有7、8個人上2 樓的包廂,他們就直接上來,那夭我朋友鄭子威也有跟我過去,那些人就問我是不是認識黃清輝,叫我設法把他找出來,我問他們為什麼,他們沒有說,我一開始不肯,興哥就一直說要把我帶走,也沒有說要帶去哪裡,那時間我不清楚,大約是凌晨。就這樣僵持了一個小時,之後我被他們帶上他們的車,他們有3、4台車,我跟鄭子威被帶上不同的車,被帶去原子街與英士路口的一間鐵皮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興哥,其他的我都不認識。鐵皮屋有2、3層樓,我們被帶到1 樓,他們沒有對我怎樣,要我一定要把黃清輝叫出來,我大約在中午10、11點受不了,才打電話給黃清輝,我叫黃清輝到原子街與英士路口的鐵皮屋,我有報地址給他。黃清輝自己過來,他們把我跟黃清輝隔開,把我帶到2 樓,叫我還是在那裡坐著,坐了約半個小時,黃清輝那時在1 樓,之後他們就放我走,錄音的部分是在向日葵茶行,興哥叫我照著他們事先教我講的,再講一遍,他們錄音的器材放在口袋,他們問我黃清輝有沒有錢,跟黃清輝出去是誰出的錢,平時是誰拿錢給我花,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我講這些,我不記得他們有沒有要我承認,有沒有跟黃清輝共同詐賭。我在茶行就被好幾個人打,對我拳打腳踢,要我先跟他們一起走。在那鐵皮屋我就沒有再被打了。」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60頁正反面);④於102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你在向日葵茶坊,有無被郭儒峰打?)有。在二樓時,郭儒峰有打我,然後下到一樓,要上車之前,他也有踢我一腳」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8頁)。

2、證人黃清輝①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單純的朋友邀約賭樸克牌,為何演變成101 年2月2日何祐丞會被找去向日葵茶行聊天,然後被押走的事情?)那天早上,何祐丞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約我到原子街與英士路口,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叫我過去一下,我就開車過去。一位女孩子到路口帶我過去,一進去鐵皮屋,就被10幾個人圍住,我有看到何祐丞坐在椅子上,他看起來有被打過,對方跟我說你看他這樣子就知道是什麼事,我就問他說是什麼事,他說我們詐賭,有幾個人一直說我們詐賭,之後把我跟何祐丞分開,何祐丞被帶到2樓,我在1樓。

他們叫我簽本票,把錢拿出來,說我詐賭要賠他們250 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你開車行怎麼可能沒有錢,他們叫我先拿現金100 萬元出來,其他的錢簽支票及本票及協犧書,後來我簽了1張20萬元的支票及3張5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他們準備的,支票是他們帶我回我公司開的。我平常出門都會開錢去買車,所以那天我有帶31萬元現金在身上,我又打電話去宏基汽車的老闆娘,請他把之前一條車款給我,他們有3 個人開一台吉普車載我到烏日的宏基汽車,我打電話請老闆娘拿錢出來,他們又帶我回台中市○○路展昇車行拿20萬元的支票,又跟公司會計拿10萬元現金交給他們。本票及協議書的部分,是在鐵皮屋的時候就寫了,是『醜榮』叫我寫的,我記得在場的還有開元、醜榮,興哥好像跟何祐丞在2 樓的樣子。醜榮叫我坐下來簽本票的時候,有問我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說我不認識,他就自稱他是醜榮。」、「(你那天總共交付了80萬元的現金給他們?)是,我還拿了1 張發票日101年2月6 日新光銀行的支票給他們,及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支票是公司的但是沒有兌現,因為我那時候就報警了,他們把支票、本票都交給一位郭律師,叫我去郭律師拿。」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②於102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2日你在偵三隊做筆錄,有提到當時郭儒峰在場,他有用恐嚇的語氣跟你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你看嘸嗎,你是詐賭的同夥,陳開源也有說你詐賭要怎麼處理?【提示郭儒峰照片】)對。」、「(當時郭儒峰及陳開源有坐在你旁邊?)對。」(見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6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1年11月2日警詢時有描述你當時到英士路22號的情形,你是說你到現場時,有一名女子帶你去二樓,你就看到何祐丞坐在椅子上全身都是傷,當時興哥、陳開源、郭儒峰還有三名年藉不詳之人在場,郭儒峰就用恐嚇的語氣跟你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你有看到嗎,跟你說何祐丞詐賭被他們抓到,並且說你們是同夥,陳開源則是用恐嚇的語氣跟你說你詐賭要怎麼處理,之後陳開源就跟你說要我們來一樓談,之後鄭東沂就叫你坐在沙發上不要動,鄭東沂坐在你的右邊,陳開源坐在你的左邊,另外有10個人把你圍住,其中有一名男子叫你把手機拿出來,之後就把手機拿走,鄭東沂就跟你說你詐賭,你說你沒有詐賭,他跟你說有多少錢拿出來處理,你跟他說你都沒有錢,鄭東沂就說你的底他都已經摸好了,你說你沒有辦法,之後就有一名年藉不詳之人打你耳光,郭儒峰就跟你說何祐丞都承認你跟他詐賭,叫你不要假了,這段期間內陳開源叫你好好配合,鄭東沂又直接威脅你說今天要拿100 萬元出來才放你走,你在警詢中講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按照我當時的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3、被告鄭東沂於102年3月13日偵查中供稱:黃清輝去籌錢回來,把80萬元現金及一張20萬元即期支票放在桌上後,他和張振興就離開了,然後興哥就分錢,興哥拿50萬元,陳開源跟凃國隆拿5 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伊拿25萬元,伊沒有再分給別人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二第176頁)。

4、被告陳開源①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稱:「(凃國隆供稱101年2月2日凌晨1點綽號興哥的男子,邀被害人何祐丞到向日葵茶坊,你跟凃國隆及包含阿泰在內共6、7名男子在那裡有毆打其中一個人,應該是何祐丞與他同行的的友人鄭子威,有無此事?)沒有。我沒有打他們,那個傷是他們自己劃的。」、「(你當天是幫誰處理何糾紛?)綽號榮兄的鄭東沂委託我及凃國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你們就從向日葵茶坊把何祐丞、鄭子威押到英士路那間鐵皮屋?)是。」、「(何祐丞說他被押到英士路後,被你們要求要打給黃清輝,他不願意,你們就毆打他,逼他錄音承認有詐賭,直到中午12點,他受不了打電話給黃清輝為止,是誰錄音?誰打他?)我那時不是主使者,那個鐵皮屋裡有鄭東沂、凃國隆、我及一個鄭東沂的小弟,至於是誰逼何祐丞錄音,誰打他,要問凃國隆比較清楚。」、「(黃清輝於當天下午1 點左右到鐵皮屋後,被帶上二樓,被十幾人控制他的行動,拿走他的行動電話,這些人圍住他,跟他講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得怎麼樣了,叫他別裝了,要他承認跟何祐丞串通詐賭,要他拿出250萬元賠償,有無此事?)有。是鄭東沂要求他拿250 萬元出來賠償。興哥也有在場。」、「(後來是誰恐嚇黃清輝,若不先拿100 萬元出來和解,他跟何祐丞都沒有辦法離開,就準備去山上,中間不斷罵及打黃清輝?)何祐丞並沒有被打,他的傷是自己劃的,那一間鐵皮屋在做傳播,有一些化妝品在裡面。是鄭東沂恐嚇黃清輝,要求他拿出

100 萬元出來。」、「(黃清輝說當時他身上有帶著31萬準備買車的現金,被你們拿走,你們要求他再去車行拿錢,他說沒有錢,你們就威脅他,若不拿出100 萬元就準備送醫院,他只好打電話跟同業宏基車行調39萬元,由你們開一輛黑色鈴木牌吉普車帶他到烏日中山路的宏基車行拿39萬的現金,之後再押他回他自己車行跟會計拿週轉金10萬元,再開一張面額20萬元的公司票,之後你們又再把他押回英士路的鐵皮屋,讓他簽了3 張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直到17時許才放他走?)是。好像是興哥開來的車子,是鄭東沂帶二個小弟押黃清輝去拿錢,後來這張20萬元支票在我手上,因為這是我跟凃國隆應得的報酬,所以支票在我手上。」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27至130頁);②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於101年2月2日上午1時許有無到台中市○○路的向日葵找何祐丞?)有。」、「(為什麼事情去找?)綽號榮哥即鄭東沂說因賭博的事情找我去的,他們說有人賭博時出老千,就是我們去向日葵茶坊找的那個人出老千。」、「(你們找出老千的人做何事?)鄭東沂說那個人賭博出老千,要我們去處理,因那個人否認,就帶他回來處所這邊,看他當時賭贏多少錢,就吐出來多少錢還給人家。」、「(你們在向日葵茶坊有無毆打何祐丞?)我沒有打,但綽號臭普有打,用拳頭槌何祐丞胸部一下而已。」、「(後來又為何何祐丞要找黃清輝過來?)因黃清輝是何祐丞後面的金主,是何祐丞講的,因他看到很多人嚇到就說出來。」、「(怎麼嚇何祐丞?)那個地點是酒店小姐經紀人泡茶聊天的地方,當天那個地方很多人,那時候我們問他怎麼出千,要他將出千的方法告訴我們,何祐丞說幕後有一個金主提供金錢,並說何祐丞沒有錢。我們是直接問何祐丞,何祐丞承認有出千,我們說不會打他,要他自己表演出千的方式給我們看。」、「(後來何祐丞打電話叫黃清輝發生何事?)是黃清輝自己來,何祐丞打電話跟黃清輝說有關賭的事情,要他過來,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黃清輝來之後,鄭東沂在問黃清輝有關出千的事情,黃清輝到最後也承認,鄭東沂說看你們要賠多少,黃清輝就自己說看我們要多少這樣子,我們這邊沒有回答,我們這邊說要他自己看,黃清輝自己說要賠償250 萬元,興哥那邊的人帶黃清輝出去拿錢,回來後先拿80萬的現金,又給一張20萬的支票,剩下的錢,我忘記了,但黃清輝有約我們在漢口路拿現金20萬元,但沒有拿到,黃清輝說隔天再拿。」、「(你們拿到80萬現金及20萬元支票如何分配?」、「(……我自己拿2萬5千元,我朋友凃國隆也拿2萬5千元。」、「(20萬支票何人拿走?)是我拿走,我放在車上。因為事發支票到最後我拿去給鄭東沂,鄭東沂說要還給人家。」等語(見聲羈卷第7至9頁)。

4、被告凃國隆①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去英士路民宅那天你的行程?)101 年2月2日陳開源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人詐賭,他說對方是賣車的,他問我有無認識,我跟陳開源說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我直接到英士路找陳開源,當時現場只有陳開源在,據我所知某人請託陳開源及醜榮去處理該詐賭之事,詐賭的事是我聽陳開源及醜榮說的,他們說有個年輕人去某個朋友的賭場詐賭贏了200多萬,這個年輕人就是何祐丞。101年2月2日我跟陳開源談完陳開源叫我直接去向日葵。陳開源跟我說他有約詐賭的何祐丞去雙十路一段6 號『向日葵』,我有去向日葵等我有看到一台賓士休旅車還有看到醜榮、太子及幾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了15至20分鐘後何祐丞才到。

我在那邊後發現現場除了何祐丞及何祐丞的朋友外還有7、8 個人,很多我不認識,我認識的有醜榮、太子,其他我都不認識。……後來何祐丞及何祐丞的朋友及醜榮他們一起下樓,當時何祐丞與對方7、8人中的1 個人開賓士休旅車之人的小弟有拉扯,一開始是在向日葵的門口,醜榮有出來阻止,要他們別動手。後來他們到向日葵外面的人行道上,原本與何祐丞發生拉扯之人用腳踹何祐丞的大腿,我不確定那個人有無以手打何祐丞。」、「(打完何祐丞之後?)醜榮要所有人都不能打何祐丞,去到英士路22後醜榮有說不准打何祐丞,因為何祐丞有答應配合把指使他詐賭之人約出來。要約那個人到英士路22號的民宅打牌。所有的人就到英士路22號那邊等。……我現在回想起來何祐丞的朋友有出現在英士路22號,所以他應該也有一起過去英士路22號。到英士路22號之後,那邊是2 層樓,醜榮跟何祐丞說這件事的嚴重性,只要何祐丞說出指使他詐賭的人,何祐丞就不會有事也不會有人傷害他。醜榮有要求何祐丞展示他如何詐賭,何祐丞有表演他如何記牌、發牌,並且把詐賭之實情全部說出。醜榮並要求何祐丞騙車行的指使人到場打牌,何祐丞就當場打電話找那個人來,那個人是黃清輝。黃清輝表示他要晚一點才有空,在那邊等的時間,醜榮說要拿碘酒及紫藥水幫何祐丞化受傷的妝,要嚇唬黃清輝。後來有人去買碘酒、紫藥水,我們把何祐丞化妝成眼睛及臉部淤青。黃清輝到場後,我開門帶他上2樓,2樓比較空曠只有一張桌子。當時2 樓沒有人,黃清輝上2 樓看了一下,他問說為何都沒有人,我跟他說你下1 樓就知道什麼事了。黃清輝下樓後,所有人包括何祐丞都在1樓房間等他,黃清輝到1樓,有人把他請到沙發中間坐,有人跟黃清輝談,當時醜榮、我及其他人都在場。醜榮或醜榮的朋友問黃清輝,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了。黃清輝不回答,後來應該是太子打黃清輝一個耳光,並讓黃清輝看到何祐丞,黃清輝看到何祐丞後就說他知道了。醜榮有問黃清輝要如何處理詐賭之事,醜榮說黃清輝及何祐丞詐賭,害醜榮的朋友賭場損失接近300萬。醜榮問黃清輝要如何處理,黃清輝說就賠錢,某個人開始跟黃清輝談價格,醜榮坐在旁邊聽,醜榮或某人跟黃清輝說,價格你自己開,看黃清輝的誠意。黃清輝自己說價格,他們橋了2次,後來好像決定賠150萬元,當天要100萬先給了事,黃清輝有答應醜榮的條件,現場並寫和解書,我沒有看到黃清輝簽本票或支票。我看他們談得差不多,我就先離開。我後來聽說有人帶黃清輝去拿錢,聽說當天總共拿到80萬。」(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36至138頁)、「(你們去做什麼?誰在二樓包廂跟何祐丞談?)我知道臭普跟開黑色賓士的那個人、阿泰、陳開源、鄭東沂有上去二樓包廂,我在樓下,我不知道他們在包廂做什麼,因為我沒有上去。」、「(為何何祐丞說,當天有一群男子走到二樓包廂,就直接打他跟鄭子威,還要他跟鄭子威跟著他們走,他們就被強行拖下一樓押上車?)他們談一談,只有臭普拉著何祐丞,鄭東沂有跟鄭子威說他知道這件事跟鄭子威無關,是另外有人在幕後操控,何祐丞在向日葵茶坊的門口有被臭普、開黑色賓士車的人打,有用腳踹何祐丞,我不知道何祐丞跟鄭子威被帶上誰的車……」、「(黃清輝說他於當天下午1 點左右到鐵皮屋後,被帶上二樓,被十幾個人控制他的行動,拿走他的行動電話,這些人圍住他,跟他講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的怎麼樣了,叫他別裝了,要他承認跟何祐丞串通詐賭,要他拿出250 萬元賠償,有無此事?)那時候有給他看何祐丞化妝的受傷模樣,臭普有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的怎麼樣了,別裝了』,然後黃清輝本來一開始都不講話,結果被太子打一個耳光,太子是鄭東沂的小弟,然後黃清輝才承認他有叫何祐丞去詐賭,然後叫何祐丞及黃清輝對質,黃清輝也承認,並開始跟臭普談,臭普叫他自己開價格,最後鄭東沂也有開口跟他喊價格。」、「(被害人黃清輝如果拿出10

0 萬元,你跟陳開源是否可以分到20萬元報酬?)是。這20萬元錢跟陳開源一人一半。不過我們沒有拿到,因為後來他們去領只拿到80萬元,得手的80萬元,事後由鄭東沂分配,分到我們手上,我跟陳開源各拿到2萬5000元。」、「(你對共犯的行為要不要負責?)我是被叫去湊人數的。」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42至145頁);②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有無於101年2月2日上午1時許到雙十路向日葵茶坊找何祐丞?)我是接到陳開源電話,說有詐賭博事情,背後的人是車行,我是賣車的,所以叫我一起去處理,看看是否認識這個人。」、「(到場後,有無人毆打何祐丞?)綽號臭普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毆打,我看到臭普用腳踢何祐丞,另一個人有與何祐丞拉扯。」、「(黃清輝到場後發生何事?)一開始興哥及鄭東沂在問黃清輝事情,問他詐賭的事情,結果他否認,就被綽號太子的人甩了一巴掌,之後鄭東沂就要人把何祐丞帶出來,讓黃清輝看何祐丞,黃清輝才承認,有叫何祐丞去詐賭這件事情,鄭東沂問怎麼詐賭怎麼發牌,何祐丞有示範給大家看如何詐賭,黃清輝承認後,就談怎麼理賠,委託人委託鄭東沂這件事情,在賭場將近輸了二百餘萬約三百萬元,所以鄭東沂及興哥要黃清輝自己開口要賠償多少,一開始達成的協議是一百萬左右,興哥不答應,因為總共輸了不少錢,到最後結論250 萬要談和解,鄭東沂問黃清輝和解的時間,黃清輝說要一個星期,結果鄭東沂及興哥都不同意,再讓黃清輝說一次當天是否可以馬上籌錢出來,黃清輝說一天可籌出的金額約100 萬元左右,那天不知誰叫人帶黃清輝回去領錢,所以從黃清輝那邊拿出80萬元,80萬交給興哥及鄭東沂,並分給全部的人。我一開始沒有分到錢,我是陳開源叫過去的,我也沒有發言權,錢拿回來後,就由興哥、鄭東沂分自己,我與陳開源部分,還有二十萬收回來後再分,其他的錢分給在場的小弟,我現金總共拿到2萬5千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向日葵茶坊沒有人打我,只有拉扯,叫伊出去的人和今天在庭的人都不同,只記得鄭東沂在場,伊可以自行從向日葵茶坊離開,伊是自願去英士路鐵皮屋的,因為有共同的朋友張振興,在英士路鐵皮屋內沒有人說伊不可以離開,鄭東沂沒有跟伊談什麼,伊是自願待在英士路鐵皮屋的,因為要等黃清輝來,黃清輝來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反面),而為對被告鄭東沂等人有利之證述。然其亦同時證稱:當時走上二樓包廂的人叫伊把手機交出來,發生拉扯是因為伊本來不要出去,當天在向日葵伊覺得有陷於一種不知道該怎麼辦的狀況,伊在向日葵有想要離開現場,伊和友人鄭子威是坐不同的車去英士路鐵皮屋,伊不知道為何鄭子威不離開,伊在英士路鐵皮屋有被化妝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命他人交出手機,乃常見之妨害自由手段,且告訴人何祐丞及友人鄭子威若是自願前往英士路鐵皮屋,按理告訴人亦應與鄭子威搭乘同一台車,結果竟然搭乘不同車輛前往,此應屬被告鄭東沂等人遂行控制其等行動之方法;又告訴人何祐丞係於凌晨時分前往英士路鐵皮屋,當時告訴人黃清輝尚不克到場,若真能自行離開英士路鐵皮屋,大可先返回自己住處休息,待與告訴人黃清輝確認到場時間後,再前往英士路鐵皮屋,何須停留至當日中午,直至告訴人黃清輝到來始行離去?又其若未受被告鄭東沂等人恐嚇,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何以要配合被告鄭東沂等人在其臉上裝扮受傷之模樣?是其所稱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情,實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要難採信。參以告訴人何祐丞亦坦認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自己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察沒有施強暴、脅迫或告訴自己要如何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益見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鄭東沂等人之詞,應係迴護被告鄭東沂等人之舉,不足憑採。

(三)被告郭儒峰雖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於102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在向日葵茶坊二樓時,被告郭儒峰有打我,然後下到一樓要上車之前,他也有踢我一腳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8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102 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2 日你在偵三隊做筆錄,有提到當時郭儒峰在場,他有用恐嚇的語氣跟你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你看嘸嗎,你是詐賭的同夥,陳開源也有說你詐賭要怎麼處理?)對。」、「(當時郭儒峰及陳開源有坐在你旁邊?)對。」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2日警詢中所述郭儒峰用恐嚇的語氣跟伊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伊有看到嗎,跟伊說何祐丞詐賭被他們抓到,並且說伊等是同夥,何祐丞都承認伊跟他詐賭,叫伊不要假了等情實在(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③被告陳開源於101 年10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你們在向日葵茶坊有無毆打何祐丞?)我沒有打,但綽號臭普有打,用拳頭槌何祐丞胸部一下而已。」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反面);④被告凃國隆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臭普有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的怎麼樣了,別裝了」,後來黃清輝承認他有叫何祐丞去詐賭,並開始跟臭普談,臭普叫他自己開價格,最後鄭東沂也有開口跟他喊價格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一第143至14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向日葵茶坊看見綽號臭普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毆打,我看到臭普用腳踢何祐丞,另一個人有與何祐丞拉扯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郭儒峰於偵查中自承:伊綽號臭普,101年2月2日凌晨1點多,有跟李志森及鄭東沂去向日葵茶坊後來向日葵打佯了,要另外找地方談詐賭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就去英士路鐵皮屋,那時已經很晚了,伊跟李志森就坐鄭東沂的車離開,直到早上10點半伊自己開車過去,等鄭東沂來後,再一起進去,後來黃清輝過一小時出現,那時候一樓沒有人,他到二樓後,伊跟他說這裡沒有賭局,因為何祐丞跟委託人興哥坦承詐賭,所以把你約出來,然後伊跟阿輝下來樓下,接著伊問他有沒有給人家詐賭,他說沒有,伊就說何祐丞有坦承詐賭,為什麼你說沒有,不然伊等報警處理,然後阿輝過了五、六分鐘就說有等語,鄭東沂進來之後,伊跟鄭東沂說阿輝已經承認詐賭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394至3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後來黃清輝來了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我算是生面孔,黃清輝比較不認識我,我佯裝要帶他上去二樓賭博,我負責帶他上去,上去之後,因為現場沒有佈置,我就帶黃清輝下來,那時大家都坐在客廳,鄭東沂他們就開始和黃清輝談事情。」、「(你有沒有與黃清輝說,何祐丞都承認不要假了?)我有講。」、「(你幾點離開鐵皮屋?)下午一點多。」、「(在英士路鐵皮屋有無看到何祐丞承認詐賭、被要求打電話給黃清輝及被化妝?)我有看到何祐丞發牌,他和我一起玩十多把,確定他會變魔術,我不知道何祐丞有被化妝,我和何祐丞玩完之後,那時鄭東沂說要走了,我就跟著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42頁)。足認被告郭儒峰確有在向日葵茶坊內毆打告訴人何祐丞、在告訴人何祐丞遭押往英士路鐵皮屋時隨同前往該處、在告訴人何祐丞被迫承認詐賭、表演發牌時負責充當玩家,而參與妨害告訴人何祐丞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其在告訴人黃清輝到達英士路鐵皮屋後,夥同他人圍住黃清輝,對其恫稱:「現在是什麼情形,你有看到嗎,何祐丞詐賭被我們抓到,你們是同夥」、「何祐丞都承認了,不要假了啦」等語,復與告訴人黃清輝商討賠償金額,顯有參與剝奪告訴人黃清輝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郭儒峰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郭儒峰在英士路鐵皮屋內曾打告訴人黃清輝一耳光,然此為被告郭儒峰堅決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11月2日警詢中所述有一名年籍不詳之人打伊耳光,郭儒峰就跟我伊說何祐丞都承認伊跟他詐賭,叫伊不要假了等情為實在,伊無法確認打伊耳光之人是否為郭儒峰(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被告凃國隆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是「太子」打黃清輝一個耳光(第23115號偵卷一第137頁、第143 頁),堪認打告訴人黃清輝耳光之人應係「太子」而非被告郭儒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四)又被告鄭東沂等人雖稱,係因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為由,而向告訴人黃清輝要求賠償,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①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們於100 年12月底有到臺中市○○路一間茶行的樓上賭博?)我有去,我沒有玩,只是在旁邊看。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6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12月間你有無跟黃清輝一起去賭博?)有去。」、「(你自己有賭嗎?)沒有。」、「黃清輝有賭嗎?)有。」、「(你有詐賭嗎?)沒有。檢察官問黃清輝有詐賭嗎?)沒有,他詐賭還賭到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①於101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們於100年12月底有到臺中市○○路一間茶行的樓上賭博?)有去,是興哥的一位朋友,我因為買賣中古車而認識,他邀我過去,我們6、7個人在那裡賭樸克牌,興哥、我有下去玩,何祐丞在旁邊看。輸贏一局從幾千元到幾萬元都有,我輸了30初頭萬元。我那天自己有帶錢去,不夠的跟帶我去的朋友借。」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60頁正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過年之前是否有去中華路跟興哥賭博?)有。」、「(當天你是贏還是輸?)輸。」、「(當天你一個人去那邊賭博嗎?)何祐丞跟我一起去。」、「(何祐丞有無參與這個賭局?)沒有。」、「(你當天有無詐賭?)沒有。」、「(何祐丞有無詐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並無詐賭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101年2月2日凌晨當時之情形,雖稱向日葵茶坊現場沒有對其強盜、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沒有被人打,是自願前往英士路鐵皮屋,可以自行離開英士路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3頁反面),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全然相左,可謂極盡迴護被告鄭東沂等人之能事,但仍堅稱自己與告訴人黃清輝未有詐賭行為,是其與告訴人黃清輝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言自屬可採。

2、證人即綽號「興哥」之陳宗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 年農曆過年前有與何祐丞、黃清輝賭博?)有在朋友那裡賭博。」、「(你們101 年農曆過年前有賭博?)過年時有跟黃清輝賭博5、6次。」、「(何祐丞綽號何肥?)是。」、「(該次賭博輸贏?)我輸了22萬元。」、「(你與何祐丞賭博時,有無發現對方詐賭、出老千?)之前幾次沒發現,後來有發現,時間不記得。我老婆在玩我在旁邊看,他們發牌時被我看到從下面發牌,我告訴他不能這樣發牌,何肥就跑掉了,黃清輝有在場。」、「有無約何祐丞到向日葵茶坊?)是何肥約我去向日葵。」、「(當天談何事?)他叫我介紹對象給他。」、「(何肥當天在英士路有承認是出老千?)他前幾天就有私下要我幫忙找人。」、「(當天賭博有無其他人輸到300 多萬?)據我所知當天的人都輸了。」、「(有無告訴鄭東沂你輸

300 多萬?)沒有。我是跟另個朋友說發現何肥出老千。」、「(在英士路鐵皮屋內有聽到要黃清輝賠多少?)我沒有聽到。」、「(黃清輝有說他沒有詐賭?)他沒講。」、「(為何表示黃清輝是金主?)何肥告訴我的。」、「(何肥向你承認詐賭後,黃清輝才給你5 萬元封口費?)隔天黃清輝才給我5 萬元封口費,他問我前一天輸多少,多少補貼給我,後續不了了之。」、「(黃清輝有承認詐賭?)他有講但是很模糊,他問我那天輸多少,他會多少補貼我。」、「(最後一次賭場負責人?)最後一次是叫小輝的。」、「(當場發現何肥出老千有作何表示?)我去何肥旁邊跟他說,牌不要這樣發,何肥第一時間就走出去了。」、「(黃清輝?)黃清輝還在場。」、「(當場有跟小輝說有人詐賭,要小輝處理?)有。」、「(小輝有說要處理?)小輝約黃清輝隔天到茶藝館談。」、「(除了小輝還有跟何人說被詐賭?)我女友及朋友綽號小唐,小唐說朋友可以幫忙。」、「(小唐有介紹朋友給你認識?)有,綽號醜榮,都是小唐幫我聯絡他。」、「(有無跟鄭東沂說要跟何肥或黃清輝拿多少錢?)醜榮問我被詐賭多少錢,我說那次被詐賭22萬元。」、「(有無跟鄭東沂說黃清輝有還你錢?)我說黃清輝有包5萬元。」、「(詐賭的人是何祐丞,為何是黃清輝出來還錢?)因為何肥說是黃清輝要他找對象,找好對象才叫何肥進來詐賭,錢都是黃清輝出的。」、「(現場發現何肥詐賭,有任何證據?)我女友有看到。隔天黃清輝包5 萬給我,且何肥都有跟我聯絡,當場發現我有跟他講,因為當場很多人輸,我進房間要打電話找人來處理,何肥就跑了。」、「(為何沒有當場跟小輝講?)我有跟他講,小輝說不可能。當場很多人輸,小輝是賭場主人怕事情擴大,他約黃清輝隔天在店裡談。」、「(當場在賭博時就約了?)賭博時小輝和我有約黃清輝隔天在茶行。」、「(現場有7、8 人,為何只約黃清輝?)因為何肥是黃清輝帶去的。

」、「(沒有其他人有反應,沒有其他人發現,其他人輸幾百萬元,你們也沒有管?)因為一般被出老千的人都不知道,我是當場有看到,我沒有當大家面講出來,是私下到他旁邊叫他牌不要這樣發,他就跑掉了。」、「(有無透過朋友請鄭東沂用多少錢跟黃清輝談?)只有談到我當天被詐賭22萬元。」、「(其他幾次被詐騙的金額有要小唐一併處理的意思?)沒有。」、「(你只希望處理22萬元部分?)對。」、「(一般處理費用被詐賭者也可以拿,或是處理者拿去?)當初我是希望被詐賭的金額可以全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81頁反面)。惟證人陳宗富於賭博當時,果若發現告訴人何祐丞詐賭,且當時有多人輸錢,告訴人何祐丞又係突然離去,勢必引起眾人注意,大可當場向眾人揭發詐賭之事,集結眾人之力向告訴人何祐丞討回公道,何須私下解決?又證人陳宗富縱要私了,衡諸常情,應先向告訴人黃清輝詢問告訴人何祐丞之聯絡方式,以向實際詐賭之告訴人何祐丞理論,何以會在不確定告訴人黃清輝是否為幕後指使者前,直接與告訴人黃清輝相約談判?況依證人陳宗富上開證述,告訴人黃清輝根本未曾向其坦承參與詐賭,是核其所為,實與藉故勒索較為相似。又證人陳宗富所稱告訴人何祐丞於案發前多次主動要求提供詐賭對象一節,果若屬實,告訴人何祐丞應係先向證人陳宗富坦承詐賭,並尋求證人陳宗富之合作,然告訴人何祐丞何以又會在案發當日,遭押往英士路鐵皮屋,受被告鄭東沂等人威逼後,始坦承有詐賭情事?況證人陳宗富宣稱被詐賭22萬元,而所謂幕後金主之告訴人黃清輝,於案發前僅賠償證人陳宗富5 萬元,尚有17萬元尚未賠償,告訴人何祐丞豈有可能會在詐賭一事未完全解決之前,多次與證人陳宗富聯絡?是證人陳宗富所言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要難採信,益徵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未對證人陳宗富詐賭。

3、至於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等人雖稱係為證人陳宗富處理賭債而向告訴人黃清輝索取賠償,然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原本均堅決否認詐賭之事,係在恐嚇、毆打、行動自由遭剝奪後,始被迫承認有所謂詐賭行為,所為之承認顯非出於本意,在場之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不得諉為不知。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何祐丞跟你說沒有詐賭,你是否有再去跟鄭東沂說何祐丞說沒有,你有什麼證據?)我好像有問鄭東沂,他說他沒有,阿興就是事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可見本件除證人陳宗富單方面之說法外,並無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於案發前出具之書據等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確有詐賭之行為,被告鄭東沂等人均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豈有輕易相信證人陳宗富片面之詞之可能?況依證人陳宗富所言,其委託處理之賭債金額亦僅22萬元,故被告鄭東沂等人在所謂詐賭一事毫無實據可佐之情形下,猶堅持藉此理由向告訴人黃清輝索討高達250萬元之賠償金額,顯見被告鄭東沂等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解決詐賭糾紛之名,糾集多人,憑恃彼等人數上之優勢,並向告訴人黃清輝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被迫交付財物,而行強取財物之實,自該當於刑法恐嚇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

4 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未對被告鄭東沂等人對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鄭子威之行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告訴人何祐丞、鄭子威均於案發當日凌晨遭被告鄭東沂等人由向日葵茶坊押往英士路鐵皮屋,且告訴人何祐丞猶因被迫聯絡告訴人黃清輝到場,直至告訴人黃清輝於下午1 時左右到場後約半小時,始能離開,此據告訴人何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152 頁、第3266號他卷第60頁反面);另鄭子威係與告訴人何祐丞一同離開,亦據證人陳宗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是其等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甚長。又告訴人黃清輝於下午1 時左右到場後,隨即被眾人包圍,逼迫承認詐賭及要求賠償,而無法離去,被告鄭東沂並向其恫稱若今日拿出100 萬元才放你走,而無犯意聯絡之張振興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場,並搭載告訴人黃清輝外出拿取現金及支票,此據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黃清輝在外出前,其行動自由已遭到剝奪約1 小時,而告訴人黃清輝外出後,不敢對外求援,再度回到英士路鐵皮屋後,鄭東沂仍逼迫告訴人黃清輝簽發本票3張,直至下午5時許始允許告訴人離去,是告訴人黃清輝之行動自由一直遭控制至下午5 時許為止。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鄭東沂等人對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鄭子威所為,均非瞬間拘束其進退舉止而已,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東沂係綽號「興哥」之陳宗富委託,處理所謂詐賭糾紛,而依告訴人何祐丞之證述,其於到場不久後,即被眾人要求聯絡黃清輝到場,其因不從,證人陳宗富即一直稱要將其帶往他處,其旋與友人鄭子威一同被押往英士路鐵皮屋,在此過程中,原本隨同被告鄭東沂到場之被告郭儒峰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何祐丞;到達英士路鐵皮屋後,被告鄭東沂復強逼告訴人何祐丞承認詐賭、表演發牌及務須聯絡黃清輝到場,並提議為何祐丞化妝,被告郭儒峰負責充當何祐丞被迫發牌時之玩家,證人陳宗富則對告訴人何祐丞錄音,故被告鄭東沂、郭儒峰及證人陳宗富顯係共同犯意之聯絡,實行上開犯罪行甚明,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明知告訴人何祐丞及鄭子威非自願其前往英士路鐵皮屋,竟亦一同趨車前往該處,參以被告陳開源自承:「(綽號榮哥即鄭東沂說因賭博的事情找我去的,他們說有人賭博時出老千,就是我們去向日葵茶坊找的那個人出老千。」、「(你們找出老千的人做何事?)鄭東沂說那個人賭博出老千,要我們去處理,因那個人否認,就帶他回來處所這邊,看他當時賭贏多少錢,就吐出來多少錢還給人家。」(見聲羈卷第7 頁正反面),而被告凃國隆亦自承:「該件事情起因是有賭博糾紛,然後有人委託綽號開源之男子陳開源出面處理,所以才有約2 名男子於101 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到向日葵2樓包廂內,當時連我及陳開源共7 至8人在場,其中有動手毆打其中1名當事人,然後大約1個小時後,我們就叫他們2人上我們的車,一群人再轉至臺中市○區○○路○○號。」(見警卷一第72頁)、「應該是興哥委託委託鄭東沂處理這件事,鄭東沂找陳開源,陳開源問我認不認識何祐丞的幕後金主黃清輝」、「(後來你們就從向日葵茶坊把何祐丞、鄭子威押到英士路那間鐵皮屋?)是。」、「你對共犯的行為要不要負責?)我是被叫去湊人數的。」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42、145頁),顯見其等亦有對告訴人何祐丞、鄭子威共同犯罪之意思,且至少亦有到場助勢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再者,告訴人黃清輝到達英士路鐵皮屋後,被告凃國隆在告訴人黃清輝詢問二樓為何沒人時,對其稱:你下一樓就知道什麼事了等語,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郭儒峰並出言指稱告訴人黃清輝詐賭,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等人尚包圍黃清輝,致告訴人黃清輝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並被迫賠償,且被告鄭東沂、郭儒峰、證人陳宗富均有與告訴人黃清輝洽談所謂賠償金額之過程,事後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證人陳宗富更朋分告訴人黃清輝交付之現金,顯見其等就對於告訴人黃清輝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起訴書雖認定告訴人黃清輝係先在英士路鐵皮屋內,係先交付隨身攜帶之購車現金31萬元與鄭東沂等人收執後,再由張振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其與鄭信泰前往「宏基車行」向吳宇錞收取車款39萬元後,再轉往黃清輝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路之「展昇車行」,由黃清輝當場開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之20萬元支票1 紙及領取存放在車行內之周轉金10萬元交付予同車之鄭信泰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偵查中證稱:「(回到鐵皮屋之後,你把現金及支票交給誰?)我放在桌上,然後鄭東沂就拿去。」(見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回英士路是否拿了8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在桌上?)是。」、「(隨身攜帶的31萬元現金,你在英士路鐵皮屋事先交給現場的人,你之後才上車去宏基車行調錢,還是說你31萬元是後來連同調到的錢一起給?)連同調到的錢一起給,31萬元並沒有先給他們。」(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正反面),另證人張振興於偵查中亦證稱:「(誰要確認黃清輝有湊足100 萬元?)我們沒辦法確認,因為錢都是他自己拿進包包內」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7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黃清輝隨身攜帶之購車現金31萬元並未先交予被告鄭東沂等人,且其外出取得之59萬元款項及20萬元支票亦未交予證人鄭信泰,而係在返回英士路鐵皮屋後,一併交予被告鄭東沂。

(八)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何祐丞在向日葵茶坊內,遭眾人圍毆,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實則告訴人何祐丞業於101 年2月5日警詢中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二第154頁),嗣於101年11月13日警詢中雖稱:「(你是否要對『醜榮』等人提出傷害、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因為他們只有掌摑我,且我沒有驗傷,其餘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等,看檢警依法處理」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9頁),但亦未明確表示撤回先前傷害告訴,故起訴書認告訴人何祐丞未提出傷害告訴,實屬誤會。另告訴人黃清輝於101 年2月5日警詢中,亦就本案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二第137 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5

7 號判決參照)。刑法之傷害罪,係以發生傷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因遭圍毆或打耳光而受之傷勢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東沂等人之傷害犯行應認未據起訴。又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因遭圍毆或打耳光而受傷之具體事證,而難認被告鄭東沂等人成立傷害罪,故與原起訴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

(九)綜上所述,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核被告鄭東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鄭東沂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鄭東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處理告訴人陳永來與黃永州間債務問題之目的,自99年11月10日起多次對告訴人林宗慶施以強制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鄭東沂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東沂對告訴人林宗慶、陳永來所為之強制行為,目的均在處理告訴人陳永來與黃永州間債務問題,且於99年12月6 日更同時對上開二人犯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5、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鄭東沂強制告訴人陳永來簽發本票4張之行為,惟此與原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東沂等人剝奪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其等施以恐嚇,並要求其等交出手機、承認詐賭,另強逼告訴人黃清輝書立協議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是核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就其等對告訴人何祐丞犯罪部分,認僅係犯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與未據起訴之證人陳宗富、「太子」與「小堂」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查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等人,係以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為由,由證人陳宗富出面與告訴人何祐丞相約在向日葵鐵皮屋見面,眾人到場後,隨即要求告訴人何祐丞供出所謂幕後金主即告訴人黃清輝之聯絡方式,足見被告鄭東沂等人自始即有向告訴人黃清輝強取財物之犯罪計畫,而告訴人何祐丞因不從,便連同友人鄭子威遭押往英士路鐵皮屋,並被留置該處,其後告訴人黃清輝亦被誘往英士路鐵皮屋,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雖先後有別,但均係為達成向黃清輝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故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間,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723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犯強制罪(實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5、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鄭東沂等人將鄭子威同時押往英士路鐵皮屋並留置該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未認對告訴人黃清輝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此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鄭東沂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鄭東沂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開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儒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月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等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鄭東沂受案外人黃永州委託,向陳永來索討債務,本應以理性為之,卻捨此不為,訴諸恐嚇方式,致告訴人林宗慶、陳永來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屬失當;(二)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以「詐賭」為藉口,剝奪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被害人鄭子威之行動自由,再向告訴人黃清輝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鄭東沂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則基於較次要地位,且郭儒峰未自恐嚇取財犯行實際獲取利益之犯罪情節;(三)被告鄭東沂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仲介、人力派遣,家裡有80幾歲之父母親,已婚無小孩;被告陳開源為國中畢業,從事民間放款,家裡有母親,目前患有口腔癌;被告凃國隆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公司董事長特助,家裡有父母;被告郭儒峰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砂石業,家裡有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犯罪事實二之主要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清輝達成和解,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各賠償15萬元,被告凃國隆則賠償20萬元,有和解書2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告訴人黃清輝復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凃國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 頁),至被告郭儒峰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鄭東沂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被告鄭東沂所犯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鄭東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陳永來代償協議書1 宗(即警卷一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內含之99年12月6日代償債務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審判筆錄),係被告鄭東沂所有,業據被告鄭東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且係被告鄭東沂犯本件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先前扣案之陳永來於99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3張(即警卷一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1-8 ),雖亦係被告鄭東沂犯本件強制罪所得之物,惟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告鄭東沂(見101 年度聲他字第2260號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鄭東沂所有,雖告訴人即證人林宗慶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6日以後到99年11月30日中間,醜榮都是使用那支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他的口氣不好,叫伊一定要處理等語,惟依告訴人林宗慶上開證言,尚難逕認被告鄭東沂曾以在電話中對其施以恐嚇之強制手段,是上開扣案手機應非被告鄭東沂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志森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森與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及綽號「興哥」之陳宗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太子」、「小堂」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向日葵茶坊,以圍毆之強暴方式,逼使告訴人何祐丞供出告訴人黃清輝之聯絡方式並聯繫到場,何祐丞斷然拒絕後,被告鄭東沂等人旋將告訴人何祐丞強行帶往英士路鐵皮屋內,繼續逼使何祐丞通知黃清輝到場處理,嗣何祐丞迫於無奈,致電黃清輝,於等待黃清輝到場之同時,鄭東沂復逼使何祐丞照預擬好之說詞,坦承與黃清輝詐賭之事實,並由在場之人為何祐丞畫上傷痕,以利其計畫遂行。待黃清輝抵達後即被帶往該址2 樓,被告鄭東沂等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黃清輝恫嚇、打耳光,命其坐在沙發上不准動並包圍之,黃清輝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現金80萬元並簽發簽發50萬元之本票3 紙及協議書1紙後,迨於同日晚間5時許,始成功脫身,因認被告李志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森涉有上開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鄭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陳開源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凃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⑤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即宏基車行會計吳宇錞於警詢中之證述;⑦宏基車行聯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光銀行十甲分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1 份、通聯紀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志森固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時前往向日葵茶坊及英士路鐵皮屋,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本案無關,伊沒有做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志森雖與被告鄭東沂等人一同前往向日葵茶坊及英士路鐵皮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僅係身處案發現場而未制止其他被告,尚不得逕加推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以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或恐嚇取財罪相繩,應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恐嚇、毆打告訴人何祐丞或黃清輝之行為,或於其他被告實行犯罪時從旁幫腔助勢等促成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或其與其他被告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他被告下手實施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李志森有罪之認定。

(二)證人何祐丞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現提供指認照片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有54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結果,確認照片中編號幾號犯罪嫌疑人有參與你遭「醜榮」鄭東沂等人強盜案?)經我檢視後,指認相片中編號4 號凃國隆、7號『醜榮』、13號陳開源、16號郭儒峰、29號張振興、35號鄭信泰、46號李志森、54號陳翊銓。」、「(經你指認4 號凃國隆、7 號「醜榮」、13號陳開源、16號郭儒峰、29號張振興、35號鄭信泰、46號李志森、54號陳翊銓等人都有在場,渠等在本案中扮演甚麼角色?)去向日葵有7 號『醜榮』、13號陳開源、、16號郭儒峰、35號鄭信泰,當時不知何人叫我交手機交出來,16號郭儒峰當場先動手掌摑我,說叫我約黃清輝出來,我不肯就一直跟他們耗時間,我要趁機會跑出去,結果又被他們一群人拉住,他們帶我下一樓硬要叫我上車,我拉住該餐廳大門的手把不肯就範,他們5至6人(不知何人)強拉我上車至台中市○區○○路○○號。」、「(英士路22號有何人在場?)當時我去的時候,除了上述的人之外,尚有綽號『興哥』、『太子』、4號凃國隆、46號李志森,另外他們知道我認識29號張振興,不知道何人將他叫來,他大約我到場後半小時左右到達英士路22號,他到場後只問發生甚麼事,沒有恐嚇我,也沒有幫我說好話。」、「(到達英士路後的情形如何?)他們不斷的恐嚇我說叫我約黃清輝出來,不然就不讓我離開我迫不得已至早上才打電話給黃清輝,在黃清輝來之前他們(不知道何人)用碘酒之類的藥水幫我畫上傷痕,黃清輝到場後16號郭儒峰就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你朋友指我本人)被打的怎樣了嗎?』,之後我就被隔離在另一個房間內。」等語(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是告訴人何祐丞固於本次警詢中提及被告李志森參與本案,惟未陳明被告李志森究竟有何具體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不能排除其因目睹被告李志森出面於英士路鐵皮屋,即謂被告李志森參與本案之可能性。嗣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13日警詢時,你有指認凃國隆、醜榮、陳開源、郭儒峰、張振興、鄭信泰、李志森等人都有在場,李志森在場做何事?)沒做什麼,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何祐丞其餘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未曾言及被告李志森。則告訴人何祐丞歷來之陳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李志森之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固於101年2月3日警詢中證稱:「(據你第1 次警詢筆錄陳述,今日綽號『開元』男子要持昨日你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101 年2月3日到期金額20萬支票至你車行與你換現金,後續綽號『開元』有無到場,請詳述?)我於今日20時許打電話給『開元』約他至車行,『開元』說太遠了,約我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見面,20時30分許,『開元』乘坐1 部黑色日產TEANA3.5-車號:0000-00 轎車到場,與我在漢口路與崇德路口1家婚紗店前商談,我沒有交付現金給他,『開元』就威脅我說:下星期一(2 月6日)我另有1張50萬元本票要給付,要我下星期一連同該支票20萬元,總計70萬元一同處理,否則他大哥不會那麼簡單放過我,『開元』離開後就有1名自稱『三哥』男子,用『開元』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說:我車行還有很多車可以處理,如果沒錢可以牽車給他處理。我已經給他們現金80萬元,全公司都沒有現金了,他們還是威脅要我處理,連我車行的車都不放過,實在是太惡劣了。」等語(見警卷二第141至142頁),然告訴人黃清輝所述綽號「三哥」之人打電話要求給付票款一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逕採,且證人即被告陳開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請李志森出面打電話給黃清輝處理支票的事情?)我沒有請李志森幫我處理。」(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則綽號「三哥」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李志森,亦非無疑。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轉頭看一下,最左邊這位李志森,你去英士路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李志森?)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人何祐丞其餘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未曾言及被告李志森。則本院自無從依憑告訴人黃清輝歷來之陳述,而認被告李志森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四)證人即被告鄭東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2月2日凌晨那天陳宗富(即興哥)打電話給伊時,伊剛好在昌平路的夜市跟李志森、郭儒峰一起吃東西,之後伊等就一起開車過去向日葵,李志森好像在樓下沒有上去二樓,李志森後來坐伊的車去英士路鐵皮屋,何佑丞表演發牌過程中,李志森只是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後來有人幫何祐丞化妝時,伊和李志森已經離開,伊拿到的25萬元沒有分給李志森,因為他對案子沒什麼貢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

218 頁),是被告李志森於案發前夕係與鄭東沂一起用餐,被告鄭東沂突然接獲陳宗富通知而受託處理債務,被告李志森雖隨同前往向日葵茶坊,但其並非受託處理債務之人,且到場後亦無何等參與處理債務之舉措,自難認其與被告鄭東沂等人事先有共同犯罪之謀議。另證人即被告陳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約李志森過去向日葵茶坊,和何祐丞拉扯的人不是李志森,到英士路鐵皮屋時,鄭東沂問何祐丞是否詐賭,李志森站在旁邊沒有說話,第二天李志森沒有過去,伊沒有叫李志森出面打電話處理支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證人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認識李志森,不知道他在向日葵茶坊做什麼,無法確定李志森有無跟何祐丞拉扯,對於李志森有無去英士路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另被告鄭東沂雖曾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黃清輝拿出現金80萬元,伊和郭儒峰、李志森、「太子」分得30萬元(見第23115號偵卷一第114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然於101年11月7 日警詢、102年3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改稱:

伊拿到25萬元,沒有再分給別人(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50頁、第176頁,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況被告李志森既始終否認有分得告訴人黃清輝交付之款項,自難憑共犯鄭東沂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志森之認定。此外,遍觀被告鄭東沂、李志森及凃國隆其餘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述,至多提及被告李志森曾前往向日葵茶坊及英士路鐵皮屋,但未見被告李志森有何毆打、恐嚇或在場出言助勢之舉止,自難率認其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至證人即宏基車行會計吳宇錞於警詢中之證述、宏基車行聯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光銀行十甲分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1份、通聯紀錄1份,固可證明告訴人黃清輝被迫外出面取款之情形,但並無從被告李志森係對告訴人黃清輝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李志森確有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志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志森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志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