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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榮

黃丹美黃美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黃丹美、黃美珠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文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文益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供人通常居住之建築物(供作工廠及住宅使用:下簡稱詠登工廠),自詠登工廠後方牆壁上所留之天車孔鑽入而越過鐵皮浪板爬入廠內,再攀爬廠內H 型鋼鐵至電纜線位置後,以其在詠登工廠內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得約100 至150 公斤之電纜線,再分批自詠登工廠後方小門搬出,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運出後,另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PVC 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

(二)復於102 年8 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詠登工廠,以上開方式越過鐵皮浪板爬入工廠內,以其在詠登工廠內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得約100 至150 公斤之電纜線後,分批自詠登工廠2 樓後方鐵窗拋出,或自工廠後方小門搬出,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運出後,另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PVC 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

(三)又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詠登工廠,在工廠外,以在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配管及電纜線後,竊得約100 至150 公斤之電纜線,再以其駕駛之車輛運出,並另以美工刀剝除PVC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

二、嗣因陳文益報警處理,員警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50分許拘提林文榮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10、1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文榮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文榮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偷犯罪事實㈠那次,另外2 次我只是去詠登工廠搬第1 次所竊取而沒有搬完的電纜線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第160 頁至第161 頁;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詠登工廠後方空地及彰化縣○○鎮○○路○○○ 巷○○弄後方廢棄工廠;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7 月29日、102 年8 月17日、102 年9 月10日及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3 份(均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第

118 頁、第132 頁至第158 頁)。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烏日分局102 年8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8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林文榮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2 年9 月10日陳文益所報竊盜案;見警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⒌贓證物品認領單(具領人陳文益;見警卷第162 頁)。⒍電纜線皮及其棄置地、美工刀及油壓剪照片共6 張(見警卷第134 頁至第166 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民眾陳文益遭竊案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10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66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⒑大成及大裕資源回收廠之交易單據、進貨日報表、現金進銷貨結報表及收受物品登記簿(見警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2頁;偵字卷第38頁)。

(二)被告林文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自白,否認事實㈡、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林文榮之歷次供述:

1.於102 年9 月27日警詢供稱:我自102 年6 月初就開始進入詠登工廠竊取電纜配線,前後侵入10餘次,有成功竊取約有5 次。我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彰化市出發至詠登工廠,到達後均將車子停放在工廠後方空地,下車先觀察廠內有無人員看守,再徒步爬至天車進出口進入工廠內,再度確認廠內無人後,再開始行竊;我是以油壓剪分批剪取工廠內之電纜線,並將之放到車上直到裝載不下去始罷手離去。102 年6 至7 月間約有2 至3 次,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竊盜之確切時間),另外3 次可確定竊取得逞之時間分別為7 月29日上午10時至12時、8 月

16 日 夜間11時至翌日(17)日凌晨3 時、9 月4 日夜間11時至翌日(5 )凌晨3 時。每次得逞後,我都是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彰化市,再載至彰化縣○○鎮○○○○道路下廢棄屋內將電纜線內紅銅與包覆之PVC 外皮分離,然後將裸紅銅銷贓至大成及大裕資源回收廠變賣金錢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2.於102 年9 月27日偵訊時供陳:我今日警詢所述實在。我於102 年7 月29日到詠登工廠偷電纜線,是凌晨開上揭車輛去該處,自柱子爬上去後從工廠後方一個天車小洞鑽進去。此次偷了100 至150 公斤電纜線,用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成一半,分成2 條,我的車子是停在工廠後面空地,我爬進去後,先把後面的小門打開,再剪電纜線,剪完逐一搬出來,每次搬2 、30公斤的電纜線出來,裝進車子裡載到我彰化市住所,東西都放在車上,睡醒後再把電纜線載去鹿港西濱橋下的廢棄屋,用美工刀剝電纜線外皮,當天剝完就拿去回收廠賣掉,賣了1 、2 萬元;我於102 年 8月17日凌晨到詠登工廠偷電纜,一樣的方式爬柱子從天車口鑽進去,再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得手後再搬去車上放,這次我偷了100 至150 公斤的電纜線;我又於102 年 9月4 日,到詠登工廠,從天車口旁捲門旁邊的一個小洞鑽進去,一樣是用油壓剪剪電纜線,這次也是偷100 至 150公斤的電纜線。對於3 次竊盜罪我都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3.於102 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述:我前後前去詠登工廠約10幾次,有進去的是5 、6 次,有時被害人在裡面,工廠外有停車子,我就沒進去,我得手5 次多。我是分批搬運電纜線,沒有同夥,被害人有一次連續3 天不在,且到案時,聽到被害人跟警察聊說他有作國外生意,常出國。若我有同夥,不須去那麼多次。我因曾到詠登工廠工作過,所以選定被害人下手。對於本件我認罪,至於要認罪偷幾次,因我只有得手4 、5 次,我不知道如何證明我只得手 4、5 次。有4 、5 次我雖有去詠登工廠但沒有偷成功,因為感覺裡面有人,我就不敢進去了,我有3 、4 次進去工廠而沒有成功,因感覺裡面有人、有聲音,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4.於102 年10月28日帶同員警至詠登工廠現場模擬時供稱:今日模擬全程之情節是我當時犯案之路線及情況,關於我進入該工廠行竊取之次數,有4 至5 次進入行竊,另有 3至4 次前往該處時,適好該工廠有人,就沒進去。今日烏日分局借提我,我所述是屬實,未遭刑求逼供等語(見警卷第48頁正反面)。

5.於102 年11月25日本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3 次加重竊盜事實,我都承認犯罪。我之所以一直竊取是因為我生活過不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細觀被告林文榮前揭歷次供述,其一再供陳前往詠登工廠約10數次,其中竊取電纜線得逞之次數有4 、5 次,復就本件被訴3 次竊盜之犯罪過程,均清楚明確交代細節,另於本院訊問其一再偷竊之原因時,亦能解釋稱:因生活過不下去等語;而依被告林文榮上開供述竊盜之次數、過程等節,與證人陳文益於警詢指訴:我自102 年6 月份起陸續發現我工廠有多次遭人入內行竊,但未報案,直至最近

2 、3 次我才向警方報案等遭竊之情節,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林文榮上開自白所為之供述內容應屬事實甚明,其變異前詞改稱:我只有偷1 次云云,不足採信。

(四)其次,被告林文榮對於其自白犯罪事實㈡、㈢之原因,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有逼迫我,警察說如果我不認的話,我老婆財產都會被查封,我才會一時緊張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在警局時被害人在場,被害人說如不承認就要我賠償,還會牽連家人,我為了平息被害人怒氣才承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且違經驗法則,本難信其為真。況被告林文榮除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一再供承確有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3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並陳稱: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未逼迫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以被告林文榮為智識水準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多次刑事涉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6頁至第7 頁反面),其既非首次面對偵、審程序,豈有輕率為不實自白之可能?甚至供承竊盜之次數多於被訴次數?再者,證人陳文益係發現遭竊後,分別於102 年7 月29日、102 年8 月17日、102 年9 月10日分次向警方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正反面、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反面),且員警各次據報後均至詠登工廠進行勘查、採證,各次均發現確有電纜線失竊之情,並均採得相關跡證,此有各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 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118 頁、第132 頁至第158 頁),是被告林文榮辯稱僅偷1 次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事實。

(五)綜上,被告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供述,並非可採,其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榮上開 3次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榮雖聲請調取失竊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該處之監視器自102 年6 月起即已損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1頁),復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之電話紀錄表),是被告林文榮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係屬不能調查者,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駁回被告林文榮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陳文益指稱:我全家人都住詠登工廠這,該廠區很大,廠房、辦公室、住所多次遭侵入等語,可見被告林文榮所侵入告訴人上址之處所,可區分為住宅及工廠,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並非僅有1 出入口,則工廠之範圍顯非構成住宅之密切不可分之部分,與公寓大樓之樓梯間認作公寓住宅之一部分尚屬有間。而證人陳文益既指稱伊一家人均住本件茄投路1 段之處,是被告林文榮所侵入之證人陳文益前開處所,顯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建築物。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被告林文榮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其行竊時所踰越之工廠牆面係以鐵皮製作而成,有現場照片 2張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之編號6 、7 照片),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該鐵皮圍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當屬前揭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被告林文榮如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既係自該鐵皮牆面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無訛。

(三)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榮為犯罪事實㈠至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雖非其所有而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此據被告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然該器物既可剪斷電纜線,當屬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是核被告林文榮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榮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僅載「於102 年9 月4 日清晨,再至陳文益工廠,在工廠外,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配管及電纜線而竊取…」等內容,未述及被告林文榮有何侵入該工廠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林文榮則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我有竊取電纜線,但沒有侵入工廠內等語(見警卷第 8頁反面),且查告訴人該次失竊之電纜線係裝設於詠登工廠「圍牆外」之配線管內,業具證人陳文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 頁反面),又員警據報後會同告訴人前往會勘,所見情形為:詠登工廠前、後門等出入口,未發現竊嫌潛入工廠內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

2 年9 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32 頁至第158 頁);此外,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榮此次行竊時,有侵入有人居住之詠登工廠之事實,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文榮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同一條項,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且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文榮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林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文榮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又以攜帶兇器,兼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住居之處等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使住戶內心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對他人之住居安全與隱私所生危害尤甚;復被告林文榮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變賣牟利,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林文榮於犯後坦認事實㈠之犯行,惟猶飾詞狡辯事實㈡、㈢犯行等態度;並參以告訴人陳稱:詠登工廠內是安裝重機械,線路有很多迴路,而遭竊之電纜線部分係安裝在工廠內,因使用高壓電,重新安裝約需費4 、500 萬元,其損失慘重等情(見偵字卷第34頁),兼衡被告林文榮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㈡、㈢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油壓剪,雖係被告林文榮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據其供稱:該油壓剪不是我的,是我在詠登工廠所拾取等語,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林文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因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編號11之電纜線外皮則為告訴人所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美、黃美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丹美在彰化縣鹿港鎮台17線彰濱工業區經營大成資源回收廠;被告黃美珠則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經營大裕資源回收行,均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且均明知被告林文榮所兜售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所取得之裸紅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黃丹美於102 年8 月

2 日、102 年8 月22日,各以每公斤190 元之單價,向被告陳文榮以20,900元、25,650元之價格,各買受110 公斤、13

5 公斤之裸紅銅,旋於2 日後,以每公斤200 元之單價,出售給不詳之中盤商,得款49,000元。㈡被告黃美珠於102 年

9 月6 日、102 年9 月7 日,各以每公斤180 元之單價,向被告林文榮以22,500元、11,250元之價格,各買受125 公斤、62.5公斤之裸紅銅,再於102 年9 月20日,以每公斤 190元之單價,出售給不詳之大盤商,得款37,500元等語,因認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均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榮(以下均逕以「證人林文榮」稱之)偵訊時之證述、交易收據、被告林文榮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大裕資源回收行之舊貨資源回收收受物品登記簿、交易明細表、現金進銷貨結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固均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各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收購證人林文榮所帶來之裸紅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證人林文榮賣的紅銅線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文榮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文榮復證述:我都是用美工刀把竊得之電纜線之PVC 外皮割開後,將外皮剝離,再將裸紅銅拿去大成及大裕資源回收廠變賣,並無拿去別的回收廠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43頁),是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各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文榮購買之電纜線係屬證人林文榮竊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二)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經查:

1.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均辯稱:我們不知證人林文榮所賣之電纜線係竊盜所得,證人林文榮拿電纜線來賣時,外層塑膠皮均已剝下,都依重量照行情買受,曾詢問證人林文榮電纜線之來源,他說他是作水電的,從一般工廠拆下來的等語,核與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證稱:大成、大裕資源回收廠不知道我賣的裸紅銅是贓物(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證稱:賣電纜線時,我有跟他們說是一般工廠拆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黃丹美、黃美珠都有問我那些東西(剝皮之電纜線)怎麼來的,我就回答我是作鐵的,就是作粗工的,這些是從工廠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大致相符。雖證人林文榮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交易時,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曾否主動詢問,或被告知物品來源時,均證稱:「沒有」,然同時又證述:我有跟他們說是一般工廠拆下來的,因為他們要我留證件,問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其證詞顯有矛盾之處;嗣本院於審理時執此質之證人林文榮,其回想後明確證稱:他們有問我那些東西(電纜線),我回答是一般工廠來的,我說我是作鐵的,就是作粗工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參以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於交易時既均相當費事登載證人林文榮之資料(詳後述),則殊難想像詢問電纜線何來之如此簡單問話,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未藉機為之,是本院認證人林文榮於偵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之矛盾證述可信度甚低,自無以遽為不利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之認定,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採。是證人林文榮兜售電纜線時,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既曾向證人林文榮詢問電纜線之來源,證人林文榮並告知其等來源合法,則渠等向證人林文榮買受電纜線,實難認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2.其次,證人林文榮所販售之電纜線,均已先行割除所包覆之外皮,業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及證人林文榮所一致陳明,而剝除外皮後之裸紅銅,其外觀與一般裸銅線無異,其上並無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復處理電纜線外皮並不需特殊技術,此自證人林文榮本件係以美工刀割除電纜線外皮即得持裸紅銅以兜售,即可明之;又紅銅之交易習慣上亦不需要出具相當之證明,是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無法辨識其收購物品之來源係屬贓物,並未違常理。

3.再者,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係分別以每公斤190 元、 180元之價格向證人林文榮收購剝除外皮之電纜線各2 次,業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文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交易單據可證;而參以倫敦LME 銅價指數及美金匯率換算表可知(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向證人林文榮收購之單價係屬正常市場行情內,並未有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而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再為轉賣,亦僅各賺取每公斤10元、20元之利潤,亦分據渠2 人供述明確,並有大裕資源回收場之進貨日報表、現金進銷貨結報表等可資佐證,是渠等倘明知證人林文榮販賣之電纜線係屬贓物,實無僅為獲取微薄利潤而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卻仍以市場價格收購之理,益徵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對證人林文榮所販售之電纜線應無贓物之認識。

4.又本案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於交易時,均要求證人林文榮出示身分證以供核對,業據證人林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並於相關交易單據、登記簿中登載證人林文榮販賣物品之名稱、重量、日期、身分證字號、姓名、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抑或將證人林文榮出示之身分證件拍照存查,亦有大成資源回收廠交易單據2 紙、被告黃丹美提出之林文榮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大裕資源回收廠之交易單據、進貨日報表、現金進銷貨結報表及收受物品登記簿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2頁;偵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在不認識證人林文榮之情況下,已登記收購事項,苟其等知悉證人林文榮所賣之電纜線是贓物,又何必為如此登記,使警方得以循線查明證人林文榮竊盜及其銷贓之管道,而自尋刑責?況證人林文榮已告知渠等電纜線是工廠拆下之物,未透露有關電纜線係屬贓物之任何訊息,甚至於交易之時向被告黃丹美、黃美珠議價,亦據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電纜線時我有問他們多少錢要收,我還有謊稱說別家收的價錢比較好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則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何能知悉電纜線是屬贓物?

5.至公訴人主張被告黃丹美收購電纜線後旋於2 天後脫售,顯係為避免查緝云云,然資源回收業者收購物件,本係為轉售牟利,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黃丹美係明知贓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丹美、黃珠在行為時具有知贓故買之犯意,自不得以渠2 人收購證人林文榮所竊之贓物,而指渠等應負故買贓物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之犯罪,依法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林文榮部分) │├──┬─────────┬──────────┬─────┬────┤│編號│ 犯行 │ 罪刑 │ 所犯法條 │ 備註 │├──┼─────────┼──────────┼─────┼────┤│ 1 │犯罪事實㈠ │林文榮犯攜帶兇器踰越│刑法第 321│被告林文││ │ │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條第1 項第│榮坦承 ││ │ │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1 款、第 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款、第3 款│ ││ │ │ │ │ │├──┼─────────┼──────────┼─────┼────┤│ 2 │犯罪事實㈡ │林文榮犯攜帶兇器踰越│刑法第 321│被告林文││ │ │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條第1 項第│榮否認 ││ │ │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1 款、第 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款、第3 款│ ││ │ │。 │ │ │├──┼─────────┼──────────┼─────┼────┤│ 3 │犯罪事實㈢ │林文榮犯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 321│被告林文││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條第3 款 │榮否 ││ │ │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執行搜索、扣押之地點 │├──┼───────┼────┼─────────────┤│ 1 │ 油壓剪 │ 1 支 │ 臺中市○○區○○路1 段 ││ │ │ │ 85巷37號後方空地 │├──┼───────┼────┼─────────────┤│ 2 │三叉板手 │ 1 支 │ 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 │ │ │ 西路366 號前之車牌號碼 ││ │ │ │ NC-5338號自用小客車內 │├──┼───────┼────┼─────────────┤│ 3 │開口板手 │ 1 支 │ 同上 │├──┼───────┼────┼─────────────┤│ 4 │可動板手 │ 1 支 │ 同上 │├──┼───────┼────┼─────────────┤│ 5 │老虎鉗 │ 1 支 │ 同上 │├──┼───────┼────┼─────────────┤│ 6 │十字起子(短)│ 2 支 │ 同上 │├──┼───────┼────┼─────────────┤│ 7 │十字起子(長)│ 1 支 │ 同上 │├──┼───────┼────┼─────────────┤│ 8 │一字起子 │ 1 支 │ 同上 │├──┼───────┼────┼─────────────┤│ 9 │六角板手 │ 6 支 │ 同上 │├──┼───────┼────┼─────────────┤│10 │美工刀 │ 1 支 │ 彰化縣○○鎮○○路441 ││ │ │ │ 巷80弄後方之廢棄工廠 │├──┼───────┼────┼─────────────┤│11 │電纜線外皮 │ 1批 │ 同上(業經告訴人領回)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