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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2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里○○街○○○巷○號,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林秀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前攔檢而查獲,因認被告李坤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秀慧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供係屬實在,且其所供亦有違常情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非伊所竊取,是綽號「番仔明」之友人借伊使用的,伊與「番仔明」是於監獄認識的,伊等出獄後,伊曾至臺北松山找「番仔明」,有向其提及欲買中古機車代步,「番仔明」知道伊剛出獄,並沒有錢,就向伊表示上開機車可先借伊使用,伊便騎乘上開機車至土城找朋友,再從土城託運該車回臺中,伊在臺中騎車該車約2個月後才被警查獲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林秀慧所有,於101年8月27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遭竊,並於同日23時15分報案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林秀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曾見聞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乙情,而其餘書證未亦記載任何可資認定行竊者之資料,是前揭事證,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

(二)又被告雖因騎乘上開機車,而於101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第8至11頁、第13頁),惟此亦僅足以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後,曾由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機車確係由被告所竊取而騎乘使用等情。

(三)另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上開機車是綽號「番仔明」之男子借其使用乙節,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足見我國刑事訴訟係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自不能徒以被告無法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上開機車是否確為綽號「番仔明」之男子交付予其使用?或因被告所供綽號「番仔明」之男子交付上開機車之緣由有無悖於常情之處?即因而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四)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一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於上開機車失竊以後,雖曾持有上開機車,已如前述,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僅因被告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所交代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或有違常情之處,即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已詳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曾持有使用上開機車乙節,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遽論以竊盜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持有上開機車,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