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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陵坡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茲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陵坡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附表二部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宗合計陸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陵坡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陵坡明知自己未具律師資格,竟各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所開設之「立得法律事務所」,接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委任人之委任,辦理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訴訟事件,並收取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報酬。嗣因附表二之委任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仁哲,遲未取得由蔡陵坡代為領取法院所發還之假扣押保證金,因而發覺有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立得法律事務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關於各該訴訟事件之卷宗各1 宗及電腦主機1 台(其餘扣案之印章83顆、民事判決書2 張、桌曆6 本、臺灣銀行存摺

2 本、法律顧問證書50張、行動電話1 支、法律諮詢費小看板1 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及其餘卷宗,均難認與本案有關)。

三、案經蔡仁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蔡陵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仁哲、謝建成、林挺裕(「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訴訟事件之卷宗各1 宗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蔡陵坡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就同一訴訟事件因程序進行或審級不同所為代為撰寫書狀、到場開庭、履勘等訴訟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六等6 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表三、

四、五部分僅係接續犯之1 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係屬累犯,附表二所犯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當事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卷宗合計6 宗(內含書狀等)及電腦主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被告辦理附表一至六之訴訟事件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印章83顆、民事判決書2張、桌曆6本、臺灣銀行存摺2本、法律顧問證書50張、行動電話1支、法律諮詢費小看板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其餘卷宗,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 條 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係同一訴訟事件因程序或審級之別而有不同案號)┌─────────────────────────────────────────────────────┐│ 委任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訴訟事件案由: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原假扣押裁定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 ││ 收取費用:合計新臺幣4,5000元 │├──┬────────────┬───────────────────────┬─────────────┤│編號│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① │100年度司聲字第86號 │100年5月4日遞交「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 │偵㈡卷P112反面-113反面 │├──┼────────────┼───────────────────────┼─────────────┤│ ② │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100年8月1日遞交「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 │偵㈡卷P101反面-102反面 │├──┼────────────┼───────────────────────┼─────────────┤│ ③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100年12月27日遞交「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 │偵㈡卷P126反面-127 │├──┴────────────┴───────────────────────┴─────────────┤│宣告刑: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附表二(係同一訴訟事件因程序或審級之別而有不同案號)┌─────────────────────────────────────────────────────┐│ 委任人:謝建成 ││ 訴訟事件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收取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00元 │├──┬────────────┬───────────────────────┬─────────────┤│編號│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① │(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93年11月12日遞交「民事起訴狀」 │偵㈡卷P210反面-213反面 ││ │字第23號 │ │ │├──┼────────────┼───────────────────────┼─────────────┤│ ② │(埔里簡易庭)93年度埔簡│93年12月21日行調解程序並遞交委任狀 │偵㈡卷P251反面-P252 ││ │ ├───────────────────────┼─────────────┤│ │ │94年2月3日現場履勘 │偵㈡卷P264 ││ │ ├───────────────────────┼─────────────┤│ │ │94年6月18日遞交「民事聲請狀」 │偵㈡卷P266-267 ││ │ ├───────────────────────┼─────────────┤│ │ │95年3月28日遞交「民事補充理由狀」 │偵㈡卷P289-291反面 ││ │ ├───────────────────────┼─────────────┤│ │ │95年5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偵㈡卷P301-302 │├──┼────────────┼───────────────────────┼─────────────┤│ ③ │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95年11月16日遞交「民事答辯狀㈠」 │偵㈡卷P158-161 ││ │ ├───────────────────────┼─────────────┤│ │ │96年1月16日遞交「民事聲請狀」 │偵㈡卷P170 ││ │ ├───────────────────────┼─────────────┤│ │ │96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 │偵㈡卷P178反面-179 ││ │ ├───────────────────────┼─────────────┤│ │ │96年3月1日遞交「民事聲請閱卷狀」 │偵㈡卷P180 ││ │ ├───────────────────────┼─────────────┤│ │ │96年3月21日遞交「民事爭點整理狀」 │偵㈡卷P182反面-183 ││ │ ├───────────────────────┼─────────────┤│ │ │96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 │偵㈡卷P185-186 ││ │ ├───────────────────────┼─────────────┤│ │ │96年9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偵㈡卷P194反面-196 │├──┴────────────┴───────────────────────┴─────────────┤│宣告刑: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附表三(係同一訴訟事件因程序或審級之別而有不同案號)┌─────────────────────────────────────────────────────┐│ 委任人:「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訴訟事件案由:給付服務費 ││ 收取費用:合計新臺幣95,000元 │├──┬────────────┬───────────────────────┬─────────────┤│編號│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① │100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101 年4 月18日遞交委任狀、「答辯意旨狀㈠」、行│偵㈡卷P71反面-78 ││ │ │言詞辯論程序 │ ││ │ ├───────────────────────┼─────────────┤│ │ │101 年7 月4 日遞交「答辯意旨狀㈡」、行言詞辯論│偵㈡卷P81反面-84 ││ │ │程序 │ │├──┼────────────┼───────────────────────┼─────────────┤│ ② │101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74號│101年5月30日行調解程序 │偵㈡卷P90反面-91 ││ │ │ │ │├──┼────────────┼───────────────────────┼─────────────┤│ ③ │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01年9月24日遞交「民事答辯狀㈠」 │偵㈡卷P93-95 ││ │ ├───────────────────────┼─────────────┤│ │ │101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 │偵㈡卷P96反面-98 │├──┴────────────┴───────────────────────┴─────────────┤│宣告刑: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附表四┌─────────────────────────────────────────────────────┐│ 委任人:「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訴訟事件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收取費用:連同附表五部分合計新臺幣70,000元 │├───────────────┬───────────────────────┬─────────────┤│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0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101 年10月2 日遞交「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狀│偵㈠卷P171-175 ││ │㈠」 │ ││ ├───────────────────────┼─────────────┤│ │101年11月6日、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偵㈢卷P88反面-P93 │├───────────────┴───────────────────────┴─────────────┤│宣告刑: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附表五┌─────────────────────────────────────────────────────┐│ 委任人:「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訴訟事件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收取費用:連同附表四部分合計新臺幣70,000元 │├───────────────┬───────────────────────┬─────────────┤│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1號 │101 年4 月18日遞交「支付命令異議狀」 │偵㈠卷P77-175 │├───────────────┴───────────────────────┴─────────────┤│宣告刑: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附表六┌─────────────────────────────────────────────────────┐│ 委任人:陳美雪 ││ 訴訟事件案由:恐嚇等 ││ 收取費用:新臺幣20,000元 │├───────────────┬───────────────────────┬─────────────┤│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0年度偵字第346號 │100 年11月18日遞交「告訴(補充理由)狀」 │偵㈢卷P109反面-P111 ││ │ │ │├───────────────┴───────────────────────┴─────────────┤│宣告刑: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