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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亨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租屋處之客房內,趁乙○○之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0000 -000000號,另行簽分偵辦)應乙○○之邀,至該處酒後借宿之際,與A女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適為乙○○撞見,乙○○因而與甲○○發生爭執,A女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