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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錦南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錦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石錦南原係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暨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分別與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新第管委會)簽約而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中正新第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兼管理員,其業務包含代收、報繳管理費等,夜班值勤自夜間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石錦南於101年1月2日夜間在該社區值勤時,適有B棟7樓之12住戶吳宜蓉(房屋所有權人為張雅真)前來繳納101年1至12月份管理費,本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738元即可,惟因吳宜蓉誤算、石錦南一時不察,吳宜蓉當場繳納現金1萬5476元,其對於整筆錢均以將所有權讓與中正新第管委會之意思交付石錦南即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即取得整筆錢之所有權,均為石錦南業務上所持有管委會之物,管委會雖就溢收部分對於該住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但不影響該部分金錢之物權已屬管委會所有。嗣於101年1月3日凌晨2、3時許,石錦南欲將代收之金額填載於中正新第管委會101年1-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時,發現溢收該戶773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原收取金額1萬5476元之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備註欄複寫「作廢」(分別供管委會、公司存查),另製收取該戶金額為7738元之編號A02500收費憑單,且將前揭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該戶之收據編號欄原填寫「02499」部分,均塗以立可白改寫為「02500」,並在工作日誌之交接事項欄記載代收該戶管理費7738元,而遺漏溢收7738元部分,俟於上午7時許,將工作日誌交接事項欄列載之財物併同上述更改後之收費憑單及明細表等,移交日班值勤人員李志明,並隱匿其持有溢收7738元部分,捲款下班據為己有,亦無自行洽還吳宜蓉,數日後即離職。嗣經馨宇公司暨聲威公司之代表人張春蓮發覺石錦南溢收7738元,卻未曾繳還公司或該住戶(已由該公司代償)之情事,而予告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吳宜蓉、張春蓮於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渠等上開陳述,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均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認為適當,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公訴人引用證人安漢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另依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安漢興行交互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亦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故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文書證據,均僅係用以證明文書記載本身之存在,而非直接用以證明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此類文書性質上純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附此敘明。

二、其餘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再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錦南除否認其發現溢收7738元後有侵占犯行,及否認前揭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收據編號欄塗以立可白改寫為「02500」係其所為,並辯稱:伊將應退還該住戶之溢收款附上重開的收據與其他應報繳公司處理之財物,放在不同之透明夾鏈袋內,一併放在管理員的抽屜裡,伊不確定有無將溢收7738元之事口頭交接予日班管理員李志明,伊希望住戶拿錯誤的收據來換重開的收據,但後來事情很多就忘記了,伊不知該溢收款何時不在抽屜裡,伊下班時放在抽屜裡沒有拿走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接事項不一定都會記錄在工作日誌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馨宇公司暨聲威公司分別與中正新第管委會簽約而自100年12月31日起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中正新第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兼管理員,其業務包含代收、報繳管理費等,夜班值勤自夜間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卡、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中正新第社區元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登載日期為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案發前後之工作日誌(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6、31~40頁,偵卷第21~31頁);且證人即告發人馨宇公司暨聲威公司代表人張春蓮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0年12月底聘請被告到上址中正新第社區擔任保全員,因該社區管委會委託伊公司,所以被告有代收住戶管理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自堪認定被告值勤中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係業務上所持有管委會之物。

(二)被告於101年1月2日夜間在該社區值勤時,適有B棟7樓之12住戶吳宜蓉(房屋所有權人為張雅真)前來繳納101年1至12月份管理費,本應繳納7738元即可,惟因吳宜蓉誤算,且被告一時不察,吳宜蓉當場繳納現金1萬5476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宜蓉於警詢中指述: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2是伊嬸嬸張雅真的房子,但都是由伊居住;伊於101年1月2日當天一次繳納1萬5476元給被告,伊住的房子是每2個月須繳1433元,若一次繳納一年份(6次),可享9折優惠,亦即8598元打9折等於7738元,但當時被告到職沒幾天,伊是第一次繳管理費,誤以每月須繳1433元,所以繳了1萬5476元,直到101年4月間,有另一管理員聯絡伊說繳費單據好像有問題,請伊將單據拿回去看,伊才知道多繳一年;伊當時收到被告給的收據是紅聯(編號A02499、1月2日開立),經員警提示無誤;員警所提示的另一張(編號A02499、日期改為1月3日、記載為作廢)應是管理室留存之白聯,伊沒有收到,事後被告都沒有聯絡伊等語明確(見核退卷第6~8頁)。並有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住戶收執聯(紅)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寫明張雅真該戶「7-12」於101年1月2日繳交管理費1萬5476元,收款人欄為被告簽名;另有中正新第管委會101年1-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可佐(正本發還告發人,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登載該戶管理費以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1433元,皆與證人吳宜蓉所述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於101年1月2日夜間某時溢收7738元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確持有該溢收之7738元。雖係溢收,但吳宜蓉既以所有權讓與之意思交付與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即取得整筆錢之所有權,管委會雖就溢收部分對於該住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但不影響該部分金錢之物權已屬管委會所有,被告就溢收部分,仍係業務上持有管委會之物。

(三)依證人即告發人張春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被告只繳回公司7738元,另外的7738元,應是被告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公司已將溢收部分還給住戶,被告就這筆金額沒有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證人吳宜蓉前揭警詢中所述:事後被告都沒有聯絡等情(見核退卷第8頁),可見被告未將其持有之溢收款按正常流程報繳公司處理,亦無自行洽還吳宜蓉。惟被告確於101年1月2日夜間某時溢收7738元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因值勤持有該溢收之7738元,該溢收款隨後就消失無蹤,若無其他合理解釋,按一般經驗法則,即應係遭被告侵占。

(四)觀諸中正新第社區自100年12月31日夜班(夜間7時起)至101年1月4日夜班(翌日上午7時止)期間之警衛管理工作日誌及前揭保全人員簽到表之記載,該期間夜班值勤人員均係被告,日班值勤人員均係李志明。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夜班工作日誌交接事項欄寫「管理費3878-」等語(見偵卷第22頁);李志明於101年1月1日日班工作日誌寫「07:00勤務交接管理費$3878」、「15:40收8號車位租金$12000元」及在交接事項欄寫「管理費$3878、汽車車位租金$12000.共$15878.-」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101年1月1日夜班工作日誌交接事項欄寫「管理費3878-、汽車車位租金12000-,共15878-」等語(見偵卷第25頁);李志明於101年1月2日日班工作日誌寫「07:00勤務交接管理費$15878」、「09:30…A3-7管理費$5454元」等語,同頁公司督導安漢興寫「12:40收取管理費:9332(單據碼:02492~95)、機車停車費:12,000-(單據碼:00503),共21332元」等語並簽名「安漢興」,表示前揭金額已由公司派人來核對單據後收走,同頁李志明再寫「14:50B6-18管理費$1440.」及在交接事項欄寫「管理費$1440.-」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101年1月2日夜班工作日誌寫「21:30安經理到社區巡視」及在交接事項欄寫「4F13號寄3000元貨到付款(二)收2-4管理費836-(三)7-12管理費7738、車位租金1620共9358」「(一)1440(二)3000-(三)836-(四)7738(五)1620共14634」等語(見偵卷第27頁);李志明於101年1月3日日班工作日誌寫「07:00勤務交接管理費14634.-(含貨到付款3000.-)」及交接事項欄註明「A02497 $1435、A02501 $6930、A02502 $1983、A02503 $714、A02504 $1147」等語,同頁安漢興另寫「

12:40收取管理費: 22223(單據碼:2496~2504)、汽機車費:1620(單據碼:0504,05),共23843元」等語並簽名「安漢興」,表示前揭金額已由公司派人來核對單據後收走,同頁李志明再寫「15:50安總幹事留零用金$500元」及交接事項欄寫「4F13富邦貨已到$2940.-需找零錢$60元」「零用金$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101年1月3日夜班工作日誌寫「19:10收C-5-29管理費1261元」及在交接事項欄寫「(一)5-29管理費1261元(二)水錢40元

(三)零用金500-」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見案發前後,被告、李志明及安漢興就各筆金錢交接之記錄,均互相確認清楚,不論是須報繳公司處理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或住戶寄託之貨到付款費用等項,抑不論金額大小,均堪稱鉅細靡遺。相形之下,被告於101年1月2日夜班工作日誌,就收取B棟7樓之12住戶繳交管理費1萬5476元之事,逕記載「7-12管理費7738」等語,卻無一語提及溢收7738元部分,即屬異常,顯非遺忘而係故意遺漏。嗣於101年1月

3、4日夜班仍由被告值勤,其工作日誌亦無一語提及前揭溢收款,仿若無其事般;此舉無非使後手李志明及該公司督導安漢興一時無法察知該溢收款之存在,足徵被告確有侵占之意。

(五)比較前揭工作日誌所記載值勤人員代收管理費之金額,與相對應之編號A02492~A02500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正本發還告發人,影本見本院卷第55、57~60頁)及中正新第管委會101年1-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所記載資料(正本發還告發人,影本見本院卷第56、61~64頁),發現除編號A02493、A02499收費憑單存根聯上註明「作廢」而不予列計其所載收取金額外,其餘列載金額均核算相符,難怪李志明、安漢興當時均不覺有異。又依被告供認其於101年1月3日凌晨2、3時許發現溢收情事之後,將原收取金額1萬5476元之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備註欄複寫「作廢」(分別供管委會、公司存查),另重開收取金額為7738元之編號A02500收費憑單之事實明確,有編號A02499、A02500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及會計聯(藍)影本共4張在卷可查(存根聯正本發還告發人,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會計聯影本見警卷第17~18頁);至編號A02500收費憑單之住戶收執聯(紅)則不翼而飛。但被告確有代收1萬5476元而開出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住戶收執聯(紅),如按正常流程,本應先追回該住戶收執聯(紅),退回溢收款同時才重開收取正確金額之收費憑單,方能將原記載收取錯誤金額之收費憑單之三聯單複寫作廢,否則住戶持有繳交1萬5476元之住戶收執聯(紅)仍屬有效,不論有無溢繳,總能證明已繳交1萬5476元。但事實上,被告從未追回金額為1萬5476元之住戶收執聯(紅),使該住戶不知有異。另一方面,被告逕將同編號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複寫作廢,並重開金額為7738元之收費憑單,以移交後手及報繳公司,足以使後手及公司誤以為該住戶乃繳交7738元,在該公司或管委會與該住戶對帳前,被告從中侵占溢收之7738元,便不為人所知。同時,被告亦將前揭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該戶之收據編號欄原填寫「02499」部分,均塗以立可白改寫為「02500」,該證據正本上塗改前後之痕跡明確,旁邊寫「石」字,經被告承認為其親自簽名,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前已承認係其將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複寫作廢,重開編號A02500收費憑單,顯然只有被告才會將前揭明細表上該戶之收據編號欄原填寫「02499」部分改為「02500」,使收據編號一致,此節與被告供認其欲將代收之金額填載前揭明細表時,才發現溢收該戶7738元之情狀相符,可見前揭明細表上原填寫「02499」部分改為「02500」,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否認此節無非混淆視聽,不足採信。揆諸被告對於收費憑單上述不合理之處置,益徵被告確有侵占之意。

(六)被告初於警詢中乃辯稱:下班時伊就將溢收金額和收據放在管理員的抽屜,但忘記與接班管理員交接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改稱:伊確定溢收之7738元於101年1月3日凌晨已被公司派來的人收走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前後所辯已互不相容。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伊要將這筆錢交給公司,發現溢收就放在抽屜裡面,也沒有交接,伊不知誰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再修飾其置辯情詞,已如前述,斯時經選任辯護人,所辯導向改為可能有口頭交接。足見被告每次所辯反覆不定,非常可疑,本難採信其所辯。況經證人安漢興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擔任公司派在中正新第社區的督導,伊有收款就會簽名,確如工作日誌所示,就101年1月2日夜班,伊於9時30分許去巡視,沒有拿走任何錢,編號A02499收費憑單註明作廢,還是要繳回公司,不能跳號,伊雖有經手該張作廢單據,但看到單據作廢就認為這筆錢不算了,不會特別去查,伊並沒有過問這張單據為何作廢,伊於101年4月離職時還不知本案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9頁)。又依證人李志明於本院結證稱:馨宇公司就是聲威保全,伊擔任日班保全人員,伊於101年1月3日日班上哨接班時,被告交接了1萬4634元,當面清點後轉交給伊,交接事項確如被告101年1月2日夜班工作日誌所示,伊不曾在抽屜發現工作日誌上所未記載的錢,被告亦無將溢收管理費之事口頭交代伊,有錢一定會交接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反面)。可見被告先前曾辯稱該溢收款被公司派人來收走云云,實屬無稽;被告亦確實未將該溢收款移交給李志明或口頭交代李志明處理;且李志明、安漢興當時交接財物、單據、管理費明細表及工作日誌等資料時,不覺有異,即被告在工作日誌、單據、管理費明細表上隱匿溢收情事以誤導後手及公司之手段奏效。按被告最後所辯,其將應退還住戶之溢收款附重開收據,與其他應報繳公司處理之財物,放在不同之透明夾鏈袋內,一併放在管理員抽屜裡云云,則被告與李志明就其他應報繳公司處理之財物當面清點時,既然放在同一抽屜,且附重開收據單獨放在透明夾鏈袋內,外觀很明顯,就不可能遺漏該筆溢收款,足認實際上絕無此事。以被告刻意隱匿溢收情事之舉止而言,亦難採信被告竟然遺忘此事,且被告若無侵占之意,勢必報請公司處理溢收事宜或自行聯絡住戶退費及更換收據,縱一時事忙遺忘,亦無從此毫不關心或不復記憶之理,況被告案發後連續值勤兩次夜班,顯無不追蹤處理之可能;但被告確堅稱伊不知該溢收款何時不在抽屜裡,從此事忙不復記憶云云,可見被告絕非無侵占之意,而係故意隱匿溢收情事,意圖據為己有,而假裝若無其事。

(七)綜上,堪認被告業務上所持有前揭溢收之7738元係遭被告以侵占之意思據為己有,事證明確。至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就前揭重開編號A02500收費憑單三聯單、將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備註欄複寫「作廢」、將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之收據編號欄原填寫「02499」部分改為「02500」、在工作日誌上未記載溢收情事,以此方法誤導他人而隱匿其侵占犯行,確有可議,但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三聯單確實有誤,如按正常流程處理後,仍應予作廢,並重開正確金額之收費憑單,且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自須配合登載正確金額之收費憑單編號,而工作日誌上所載收取該戶管理費之金額亦屬正確,只是隱匿溢收情事,因此尚難謂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與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派駐社區保全人員兼管理員,其業務包含代收、報繳管理費等,本為深受其公司、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信賴之職務,發現自己溢收管理費後,見有機可乘,竟起貪念,而侵占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在工作日誌、收據及管理費明細表上登載缺漏之手段,掩人耳目,以隱匿溢收情事,犯後僅知卸責,於偵審中不僅毫無悔意,猶忽而辯稱該筆溢收款放在抽屜未移交,時而改稱被公司派人收走,嗣又改稱可能有移交日班管理員,反覆不一,再三誤導調查之方向,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侵占金額僅為7738元,且其僅曾因案緩刑期滿,應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警詢中自稱無職業、經濟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於本院聲稱其因腳痛於101年1月13日截肢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