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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如

曾煜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如、曾煜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惠如、曾煜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曾煜程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初某日起,以夾報方式刊登內載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並以介紹借款人名義收取借款金額15%之業務行銷服務費,及以委託保證金名義收取部分利息,而自稱李代書、辦理不動產二胎借款之楊惠如則負責籌措借款資金。適有高郁惠因其夫陳佳賢積欠公司借款,及向春安機車行購買機車未如期繳納車款,經該機車行負責人持所共同簽發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急需償還,而陷於需款孔急急迫之際,於101年2月間某日,見上開貸款廣告,遂撥打廣告內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煜程聯繫借款,惟因無薪資證明無法貸得款項,乃委由陳佳賢之兄陳啟中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以出面借款。同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高郁惠、陳啟中與曾煜程、楊惠如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內見面對保,除由陳啟中以其名義書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內載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確認切結書(內載此次貸款包含文書處理費6000元及業務行銷服務費15%即3萬7500元,合計4萬3500元於撥款同時一次付清)、分期償還協議書(內載自101年3月起每月9日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5000元及委託保證金5000元,計25期)外,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及交付第一銀行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供楊惠如領取每期所應支付之2萬元,再由曾煜程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扣除6000元文書處理費及3萬7500元業務行銷服務費所餘款項20萬6500元交付予陳啟中轉交予高郁惠以應急。

同年3月9日,由楊惠如自陳啟中第一銀行薪資帳戶內收取第1期款2萬元,其中委託保證金5000元則由曾煜程取得,而共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58.1%即(10000元12)206500元=58.1%】。嗣因高郁惠、陳啟中未能依約繳納第2期款,經楊惠如持陳啟中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再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陳啟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高郁惠迫不得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郁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楊惠如、曾煜程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啟中於警詢之指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61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惠、證人即被害人陳啟中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洋字第5856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洋字第58567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3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依序見警卷p15-

16、p17-18、本院卷p17),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惠如、曾煜程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61反面),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惠如固坦承其自稱李代書並辦理不動產二胎借款,被告曾煜程亦坦承自101年1月初某日起,以夾報方式刊登內載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經高郁惠於101年2月間某日,撥打上開廣告內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借款,惟因無薪資證明無法貸得款項,乃委由高郁惠之夫陳佳賢之兄陳啟中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以出面借款,被告楊惠如、曾煜程並均坦承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其2人與高郁惠、陳啟中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內見面對保,除由陳啟中以其名義書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確認切結書、分期償還協議書外,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及交付第一銀行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供被告楊惠如領取每期所應支付之2萬元,再由被告曾煜程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扣除6000元文書處理費及3萬7500元業務行銷服務費所餘款項20萬6500元交付予陳啟中。同年3月9日,由被告楊惠如自陳啟中第一銀行薪資帳戶內收取第1期款2萬元,其中委託保證金5000元則由被告曾煜程取得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楊惠如辯稱:伊是借款予陳啟中,與高郁惠完全無關,而伊扣取6000元係經陳啟中同意,給付伊往返車資等費用,另委託保證金5000元之性質為保證人之佣金,若日後陳啟中未履行清償債務時,伊可直接向曾煜程求償,形同係陳啟中之保證人,伊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被告曾煜程亦辯稱:伊是仲介高郁惠委由陳啟中出面向楊惠如借款,經陳啟中同意,由伊收取借款金額15%業務行銷服務費,另每期委託保證金5000元是楊惠如委託伊找債務人高郁惠的委託保證金,伊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惟查:㈠、高郁惠因其夫陳佳賢積欠公司借款,及向春安機車行購買機車未如期繳納車款,經該機車行負責人持所共同簽發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急需償還,而陷於需款孔急急迫之際,於101年2月間某日,見上開貸款廣告,遂撥打廣告內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煜程聯繫借款,惟因無薪資證明無法貸得款項,乃委由陳佳賢之兄陳啟中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以出面借款。同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高郁惠、陳啟中與曾煜程、楊惠如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內見面對保,除由陳啟中以其名義書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內載借款25萬元)、確認切結書(內載此次貸款包含文書處理費6000元及業務行銷服務費15%即3萬7500元,合計4萬3500元於撥款同時一次付清)、分期償還協議書(內載自101年3月起每月9日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5000元及委託保證金5000元,計25期)外,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及交付第一銀行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供被告楊惠如領取每期所應支付之2萬元,再由被告曾煜程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扣除6000元文書處理費及3萬7500元業務行銷服務費所餘款項20萬6500元交付予陳啟中轉交予高郁惠以應急。同年3月9日,由被告楊惠如自陳啟中第一銀行薪資帳戶內收取第1期款2萬元,其中委託保證金5000元則由被告曾煜程取得。嗣因高郁惠、陳啟中未能依約繳納第2期款,經被告楊惠如持陳啟中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再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陳啟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高郁惠迫不得已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惠於101年7月18日、101年9月3日警詢時證述及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本院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啟中於101年9月19日警詢時證述、本院102年4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依序見警卷p5-10、101偵22599號偵卷p15-16、本院卷p37-40、p61;警卷p11-12、本院卷p59-60),並有告訴人高郁惠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洋字第5856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洋字第58567號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份及被告楊惠如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確認切結書、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36號民事裁定(內載相對人高郁惠、陳佳賢於100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6萬9600元,暨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影本1份(依序見警卷p15-16、p17-18、p19-22、本院卷p17)附卷可憑。㈡、且依被告楊惠如於101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實際缺錢而向伊借款之人應該是高郁惠,且知道高郁惠實際只取得20萬6500元,而每期委託保證金5000元是要付給曾煜程,由伊這邊一起扣款再付給曾煜程等語(見警卷p1反面-2),另被告曾煜程於本院102年1月25日審理時供稱:101年2月25日,伊與楊惠如及高郁惠、陳啟中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見面對保,對保時高郁惠說要用陳啟中的名義借款25萬元,實際借款人是高郁惠,並說我個人要收取百分之15的服務費,楊惠如則收取文書處理費6000元,所以只能給高郁惠20萬6500元,高郁惠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p21)。可知被告楊惠如、曾煜程均明知實際需款孔急之借款人係告訴人高郁惠,僅因告訴人高郁惠無薪資證明無法向被告楊惠如貸得款項,乃委由陳啟中出面以其名義向被告楊惠如借款,並於取得實際借款金額20萬6500元後,隨即轉交予告訴人高郁惠以應急無訛。㈢、又依被告楊惠如提出卷附由被害人陳啟中所書立分期還款協議書(見警卷p19),其內並無每期委託保證金5000元係委託保證人曾煜程之佣金之記載;且衡之常情,被害人陳啟中豈有每期均給付被告曾煜程係屬佣金之委託保證金5000元之理;參以被告楊惠如於告訴人高郁惠、被害人陳啟中未能依約繳納第2期款後,即持被害人陳啟中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再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害人陳啟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洋字第5856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洋字第58567號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份(見警卷p15-16、p17-18)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曾煜程僅係名義上之委託保證人,且被害人陳啟中每期應支付給被告曾煜程之委託保證金5000元實為部分利息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楊惠如、曾煜程確有共同乘告訴人高郁惠因其夫陳佳賢積欠公司借款,及向春安機車行購買機車未如期繳納車款,經該機車行負責人持所共同簽發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急需償還,而陷於需款孔急急迫之際,由被告楊惠如貸予告訴人高郁惠委由被害人陳啟中出面以其名義借款之實際借得款項20萬6500元,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即1期利息1萬元,年利率高達58.1%)之上開犯行甚明。

是被告楊惠如、曾煜程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如、曾煜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楊惠如、曾煜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惠如、曾煜程乘告訴人高郁惠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雖被告楊惠如事後與被害人陳啟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118號調解程序筆錄(依102年3月25日調解內容所載陳啟中願給付楊惠如50萬元及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當場給付5萬元予楊惠如;若陳啟中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總額達35萬元,楊惠如同意拋棄上開其餘請求權,若未按期給付,仍應按上開原有金額利息給付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46-47),惟並非有利於被害人陳啟中,與被告2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楊惠如、曾煜程分別為五專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均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