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雲
林惠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余經緯
張欽傑林聖峯鄭國輝林炳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珠、王麗雲、張欽傑、余經緯、林聖峯、鄭國輝、林炳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下:㈠被告林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余經緯,於民國96年7月間,由林惠珠向告訴人李周玉霞佯稱:余經緯是大甲一家工廠的老闆,因作生意需小額周轉,以簽發支票票貼現金或到期另簽發支票交換方式借款,使李周玉霞不疑有他,陸續將約定利息扣除後之借款,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交給林惠珠,再由林惠珠轉交被告余經緯,而余經緯則簽發10餘紙支票予李周玉霞作為清償。惟於96年9月底起,余經緯所簽發上開支票,均跳票不獲兌現。被告林惠珠、余經緯2人提議以標取互助會會款,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方式攤還借款,李周玉霞應允於96年10月6日召集互助會(每會3萬元,含會首共31會、外標底標為2000元),被告余經緯以其個人及奎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奎昱公司)之名義參加會員,並於96年11月6日開第1標時,其以個人名義之標金9100元得標,再由被告林惠珠以其名義代為領取該會款90萬元交予李周玉霞,清償被告余經緯積欠李周玉霞之上開借款。嗣後,被告余經緯僅繳納2期會款後,未再繳納其個人及奎昱公司之會款。
㈡被告林惠珠、張欽傑、章傑(已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等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章傑所經營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盛鑫公司)已於96年9月14日解散登記,無法實際經營業務,於96年10月下旬之某日,林惠珠、張欽傑共同向李周玉霞誆稱:章傑是專做工程標案,因參加工程投標需要短期週轉押標金50萬元,只借3天即給3萬元利息為由,李周玉霞出借50萬元予林惠珠轉交章傑收受;其後3日屆至,林惠珠又向李周玉霞謊稱:章老闆說錢隨時可以匯回來,但如果可以借到當月月底,願意直接給1個月的利息云云,使李周玉霞陷於錯誤,同意展延還款日期,惟數日後,林惠珠向李周玉霞表示章傑還需要用錢,要向李周玉霞借款30萬元等語,林惠珠於96年10月31日交付章傑簽發緯盛鑫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JD0000000號、JD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5日、96年11月14日,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並由張欽傑、章傑、林惠珠3人共同背書之支票各1紙交給李周玉霞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嗣上開支票之票期屆至,經李周玉霞提示付款,而於96年12月27日經退票,未獲付款。李周玉霞多次向章傑催討未果,經查詢發現緯盛鑫公司已於96年9月14日解散。
㈢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炳良等人,於96年12月底,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王麗雲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委由被告林惠珠向李周玉霞誆稱:王麗雲代書之配偶林炳良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任職,信用良好,王麗雲有放款業務需求云云,使李周玉霞誤認被告王麗雲等有良好債信,貪圖利息,陸續將70萬元至80萬元借款予被告王麗雲。林惠珠、王麗雲2人共同至李周玉霞之住處,被告王麗雲佯稱:伊因經濟困難,已積欠之70萬元至80萬元債務,願意以每月工作的薪資分期攤還云云,以爭取李周玉霞同情及信任,之後被告林惠珠簽發面額各為21萬5200元、22萬3500元、15萬元、16萬元、24萬元、10萬元、22萬6000元,同時由被告王麗雲背書之支票各1紙向李周玉霞借款,並向李周玉霞佯稱:王麗雲現又有資金周轉需求,如果繼續借錢給她就有辦法把錢要回來。李周玉霞因希望可以藉此獲償,又陷於錯誤,繼續交付款項若干予王麗雲。李周玉霞因未收到任何款項,乃要求被告林惠珠與王麗雲於97年2月12日會算積欠之全部款項,並由被告王麗雲簽發7紙本票,林惠珠背書,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
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21萬5200元、22萬3500元、15萬元、16萬元、24萬元、10萬元、22萬6000元之本票,交付給李周玉霞以為清償。王麗雲復以相同手法,向李周玉霞佯稱需短期周轉金25萬元,李周玉霞為維持其周轉順暢以達終能受償債權,遂又陷於錯誤而交付同上金額,並由王麗雲於97年2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1日、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清償。惟王麗雲等仍於還款日屆至無法清償,詎林惠珠復提議由林惠珠、王麗雲、章傑等人,自97年5月1日起,參加李周玉霞另召集互助會,由林惠珠參加2會、王麗雲參加1會、章傑參加1會,每會2萬元,底標1500元,共計41會,約定每逢3、6、9、12月開標2次,由渠等以標得之互助會會款用以清償抵付積欠之借款。林惠珠、王麗雲等人隨即標取97年6月1日、97年7月1日各1會會款,總計156萬元,用以抵付積欠的款項,卻均未繳付其後之互助會款,使李周玉霞為維護信用而填補各會員款項。
㈣
1.被告王麗雲與林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2日,由王麗雲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7年5月12日、面額各為20萬元、28萬9000元、22萬1800元,並由林惠珠背書之本票,持向李周玉霞借款,李周玉霞以王麗雲、林惠珠均已以參加互助會方式解決欠款問題,乃不疑有他,交付上開3筆款項予王麗雲。
2.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聖峯、林炳良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下旬,王麗雲與林炳良央請林聖峯簽發票面金額為26萬8106元、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10日,受款人為南山人壽公司,並蓋有「南山人壽公司印章背書之支票1紙,再由林惠珠持之向李周玉霞借款,並向李周玉霞佯稱:該支票係林炳良向保戶收取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因保險公司只收現金,所以要拿該支票借款26萬8000元;該支票係保戶用來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又有南山人壽公司背書,保證一定兌現云云,使李周玉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26萬8000元。嗣上開票期屆至,經李周玉霞提示付款,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3.被告林惠珠、王麗雲、鄭國輝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約於97年5月下旬,鄭國輝應林惠珠要求簽發支票號碼為BT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16日,面額20萬元,並經王麗雲及林惠珠背書之支票1紙,由林惠珠持之向李周玉霞人借款20萬元,使李周玉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林惠珠。嗣上開支票票期屆至,經李周玉霞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款,始知受騙。
4.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炳良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炳良簽發支票號碼NX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13日、面額14萬元之支票1紙,由王麗雲交由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李周玉霞陷於錯誤,交付同上金額予林惠珠轉交王麗雲。嗣上開支票之票期屆至,李周玉霞提示付款,被以「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5.被告王麗雲、林惠珠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持王麗雲簽發發票日97年8月31日、金額24萬元之本票1紙,並經林惠珠背書後,持向李周玉霞借款,李周玉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金錢予王麗雲。
因認被告林惠珠、王麗雲、張欽傑、余經緯、林聖峯、鄭國輝、林炳良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原因可能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抑或於債務成立後有遲延給付,非舉一而足,非可逕為推定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若無具體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縱債務人事後違約未履行契約或不能給付,仍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紛,要難逕認債務關係成立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惠珠於、王麗雲、林炳良、林聖峰、張欽傑、鄭國輝、余經緯、章傑各於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中指訴、章傑簽發支票影本2紙、林聖峰簽發受款人南山人壽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鄭國輝簽發支票1紙暨退票理由單、林炳良簽發支票影本1紙暨退票理由單、緯盛公司基本資料等資為依據。惟訊之被告王麗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之犯行,並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王麗雲辯稱:「96年下旬,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
錢,97年2月過年前後,我告訴林惠珠說,我快被這些高額的利息壓得快得憂鬱症,因為我們跟李周玉霞借的錢,林惠珠都要幫我背書,所以林惠珠就幫我跟李周玉霞協商,我大概還有130-150萬元的票款,每十萬元、壹個月一萬元,利息都是李周玉霞先扣掉壹個月,如果票款是兩個月,利息就先扣兩個月,利息也是透過林惠珠交給李周玉霞。後來林惠珠幫我跟李周玉霞協商,我開了七張連號我的名字本票,請李周玉霞先不要砸支票,有客票、借票。我之前都是拿支票跟李周玉霞貼現,我會標會來償還這些債務,李周玉霞長期擔任會首,李周玉霞也答應讓我標會來償還這些債務。97年2月份到5月份標會的期間,我無力償還這些高額利息,李周玉霞說如果我不付利息,會不讓我標,…一直叫我借票。原本要請林聖峰幫我們作保險業績的支票,請林聖峰開他的支票幫我們作業績,後來我們業績夠了,這張支票就沒有送到保險公司作業績。當時剛好李周玉霞跟我索取利息,…我就把林聖峰的支票壓在李周玉霞那裡,她有承諾會標到時,再一起算。鄭國輝的支票也是為了要支付利息,於95年我跟鄭國輝借票時,他還是信用正常的,我陸續有跟鄭國輝借了很多票,我都有過票,錢是我去存的,後來鄭國輝跟我說他因為車款沒有繳,就被銀行拒絕往來,我有跟林惠珠說鄭國輝的票已經被拒往,之前只要是我跟鄭國輝借票,我都會去指定過票。這兩張支票是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我壓在李周玉霞那裡擔保,等會標到,我就會拿回來,李周玉霞也有答應我,這些票都不會軋,等到會標到再一起算。我於95年5月參加李周玉霞的會。實際上我是拿那些票來作擔保,不是拿拒往的票跟他借錢,我是要等到會標到後,才跟李周玉霞一起算,等我兩個會都已經標到了、結算了,但是李周玉霞並沒有把票還給我們,還拿去軋票,軋票時也沒有告訴我們。後來…我們沒有能力負擔,怎麼可能再跟他借錢,我跟李周玉霞借款到97年2月,總共借了130萬元,分了1、20次借款。」等語。
㈡被告林惠珠辯稱:「我是在95年透過朋友張麗娟認識李周
玉霞加入他的會…,張麗娟沒有繳款,我就要負責,李周玉霞問我看看有沒有人需要錢,他要借錢賺利息,他可以分一些利息給我,李周玉霞六分、我分四分,利息就是十萬元、壹個月一萬元,我可以分得4000元,那時候我先生剛過世,我有經濟壓力,所以我就答應他。我就陸續介紹朋友王麗雲、張欽傑跟他借錢,余經緯是透過張欽傑請我向李周玉霞借錢;林炳良的部分是王麗雲用他的票來借的;章傑是透過張欽傑請我向李周玉霞借款;林炳良、章傑都沒有直接找上我,林聖峰、鄭國輝都沒有親自來找我向李周玉霞借款;我不認識林聖峰、鄭國輝二人,也沒有見過這兩人。但是沒有幾次之後,李周玉霞說這樣的利息太低了(借款十萬元,壹個月一萬元利息),之後,李周玉霞就沒有把約定的利息給我,原本李周玉霞要調高利息,但是這些借款人已經被利息壓得喘不過來,所以我就沒有跟這些借款人說。他們這些借款的人需要錢週轉,所以才會跟李周玉霞借錢,我是幫借款的人的忙,如果不幫忙的話,他們就無法度過這關,就會跳票。他們借款的時候都說要再辦貸款出來就可以還款了。借款人都沒有給我好處,當初純粹只是想說讓他們度過這關。後來借款人就無法如期償款,就有借款人說要參加李周玉霞的會,用標會來還利息,再每個月償還會款,這樣負擔比較輕,也不用付那些高的利息。」等語。被告林惠珠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惠珠係單純向李周玉霞借款,只是事後無力償還;被告林惠珠並沒有施用詐術,且林惠珠曾為第三人承擔李周玉霞所借出的款項,李周玉霞信任林惠珠而願借款給林惠珠等語。
㈢被告余經緯辯稱:「我開小工廠,需要資金週轉,我開票
透過張欽傑幫我調現。我做樂器的盒子,生意有時好、有時壞,有時要買機器設備,所以會有資金不夠的時候,我前後大約跟李周玉霞借款80萬元,實際借款多少錢我不記得,我陸續開了三張票給李周玉霞,將近各80萬元的票,後來我80票元的票跳票,我有過去跟李周玉霞協商,我陸續還給她11萬元左右,有個劉姓先生來收走,不過並沒有簽收,當初跟我協商時是壹個叫仲耕澤的人,後來我有匯款一筆2萬元給李周玉霞,因為我發現來跟我收錢的人都不留資料,導致她不承認她有收到上開11萬元。後來我有參加李周玉霞的會,我繳了兩會之後,我就繳不出來,我並沒有不還錢,逃避責任,我有標到會,就是第二會我自己有標到,標金9100元,一會30000元,我跟了二會,她要我每個月繳費,我繳了兩會,林惠珠又幫我繳了兩會,後來我就無法繳會費,會首是李周玉霞。做生意週轉過來、週轉過去,有錢就可以去繳會費,因為我給他的票已經跳票,李周玉霞叫我跟他的會,先標到他的會去還欠他的錢,之後再慢慢繳會錢。」、「我缺錢跟告訴人(李周玉霞)調錢是事實,但是前前後後已經有與告訴人協調,也有依照協調的結果還錢,後來她找討債公司,簽本票,我每個月都有付一萬元,大約收取了10次,但是討債公司都沒有拿給李周玉霞,討債公司沒有簽收據給我。」等語。㈣被告張欽傑辯稱:「我是余經緯的客戶、章傑的同事,之
前在台北時認識章傑,我工程失敗後他很照顧我,後來回來台中我從事企業貸款,他自己開公司要辦企業貸款,我們就透過邱麗華認識林惠珠,他說那裡有金主,我就請林惠珠幫我換這些票,幫章傑、余經緯週轉。我沒有從中抽佣金,實際借到的錢,我都有匯款給章傑、余經緯,我沒有抽取佣金。我不認識李周玉霞,我都是與林惠珠接洽,直到他們二位跳票,雙方借款人、出借人透過林惠珠、我一起出面協商解決。我跟林惠珠說余經緯、章傑需要資金週轉,我說余經緯開工廠、章傑有工程標單,他們都是從事小生意,營業額不夠,需要資金週轉,請林惠珠幫忙換公司票,余經緯陸續借了壹年,章傑借了一筆30萬元,實拿27萬元,因為利息十萬元、壹個月一萬元,章傑還沒有還,他說他要辦理企業貸款下來後才要還,所以需要再借一筆50萬元三天的,利息三天三萬元,約第四天章傑跟我說貸款還沒有下來,叫我跟李周玉霞延長壹個月,拿了一筆五萬元給她當壹個月的利息,章傑重新開了兩張面額各
30、50萬元的票換回之前的票,章傑於96年9月份就跳票了。之前章傑借款30萬元的部分,除了預扣3萬元,實拿27萬元的部分,章傑每月都有拿3萬元的利息我交給林惠珠轉交給李周玉霞,我拿到96年7、8月間,章傑又借一筆50萬元,如果沒有按期繳付利息的話,李周玉霞不可能再借款。章傑、余經緯跳票後,因為我背書,後來都是我幫他們付利息。當初向李周玉霞借款時,章傑有附上緯盛鑫公司的工程合約書,他的工程有做,就是接太多,作不來,就倒了。」等語。
㈤被告林聖峰辯稱:「是我借票給王麗雲,他來跟我借票說
要繳保險費,我開支票給他,我擔心會拿去作他用,所以我特別把南山人壽的抬頭寫上去,…不是賣給他。100年7月我在地檢有開一次庭,那次有請王麗雲與告訴人(李周玉霞)作協調,我在100年9月收到監獄執行書,所以我就進去執行,…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情,而且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林惠珠,我只認識王麗雲。我借票給王麗雲時,當時我的票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我也有跟王麗雲說這個票不能用,他說他要繳保險費,他說可以憑著票號作兌現的動作,所以我才借票給他,這個王麗雲也知道。發給南山人壽的支票不是蓋南山人壽的印章、背書,抬頭是我寫的,禁止背書轉讓也是我寫的,我只知道這張票是王麗雲跟我借的。」等語。
㈥被告鄭國輝辯稱:「我與王麗雲是好朋友,她向我借臺中
商銀埤頭分行的支票,所以我把我的票交給王麗雲,她跟我借好幾張,她說要開給保險公司。…我借支票給王麗雲時戶頭有錢,我只是單純借支票給王麗雲而已,不是要拿去借錢的,也沒有跟王麗雲收利息。我不認識告訴人李周玉霞,我也不認識林惠珠,林惠珠沒有跟我借票。96年8月左右我工作不順,沒有錢入帳戶才會跳票。王麗雲從95年開始就陸續有向我借票使用。」、「在95年間借票給他,我把票拿去王麗雲在埤頭的店給他,我開了很多次票給他,但不曾像這次這樣跳票,之前都沒有跳票。我借票給他時,他都是正常戶。我不知道他是借票做何用,我不知道他向他人借錢的事情。」等語。
㈦被告林炳良辯稱:「我的票都是我老婆王麗雲在處理,我
不知情,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我自己沒有借錢。那時候我老婆王麗雲的信用不是很好,所以才用我的票。我有用我自己名義的票去付保費,但是我沒有拿我名義的票去借錢,每次王麗雲拿我的票去借錢時,她都有跟我說,支票戶頭的錢都是王麗雲去存的,帳戶也是她在管理。我開戶完後,我就把我的支票戶頭給王麗雲使用,因為我們是夫妻…。我不認識李周玉霞,也沒有看過她。」等語。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林惠珠、余經緯部分㈠經查:
1.奎昱公司係被告余經緯所經營,並從事箱、包、袋,塑膠皮製品、皮革製品等項目之製作,有奎昱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98年度他字第5874號卷第42頁)。
2.被告余經緯於偵訊中供述:「(問:有沒有透過林惠珠向周李玉霞借款?)我是透過張欽傑,張欽傑再透過林惠珠向周李玉霞借款。(問:前後借了多少錢?從何時開始借的?)96至97年間,借了約80幾萬。」、「我是透過張欽傑,張欽傑再透過林惠珠向周李玉霞借錢,是每10萬元,每月扣1萬1000元利息。總共借103萬,還款28萬。」(98年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頁、第162至16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何時跟李周玉霞借款?)日期不確定,我是開支票請張欽傑幫我調。(問:是否為97年7月間的事?)忘記了,我是用公司名義開票,委託張欽傑幫我去調現,前後調現約100、200萬元,次數不記得,每次是10、20萬元,之前都有還款。(問:何時開始無法還款?)跳票日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我跟李周玉霞總共借4張票,共80幾萬元。(問:張欽傑稱借100、200萬元,後來結算還欠120萬?)在協商時,討債公司說要120萬,分36張票。(實際上借80幾萬?)對,我有開票出去,因為我要顧票信,有拜託她抽票給我,我開本票給她,票額是86萬共4張票,我這邊沒有還的本金是80幾萬,協商的120萬是討債公司脅迫我開的金額。(問:為何之前偵查中稱總共借103萬元還28萬元,與現在所述不同?)我現在確定有還給我的支票是80幾萬,至於她那邊如果還有我的票的話,那還要加上去。我確定的是4張票金額共86萬。(問:之前說跟她借了103萬,付了三期,各為6萬元、6萬9000元、6萬9000元,後來又稱借了103萬還了28萬元,之後準備程序時稱陸續開給李周玉霞將近80萬的票,到底欠多少錢?)有開票的有憑據,至於後來跟會還有討債公司脅迫我開的票,金額對不起來,我這邊有憑有據的是4張支票,我開本票的部分有3萬元36張。(問:你是否知道張欽傑的金主哪找的?)我不知道。支票抽回來時才知道是跟李周玉霞借的。(問:借款過程中是否有跟林惠珠接觸過?)沒有。(問:何時跟林惠珠與李周玉霞接觸?)在支票跳票後,在協商的時候有見面。(問:借款時如何付利息?)內扣,每10萬元付1萬利息。(問:票期都開多久?)1至2個月。(問:提供擔保?)沒有,只有支票。(問:利息怎麼扣?)看票期時間來扣。(問:從96年借款後,每次還款時,支票都有拿回來?)之前支票都有過,最後四張是用本票換回來,之前跟張欽傑借貸200多萬都可以,但後來跳票就無法借到錢。(問:在向李周玉霞借款時,張欽傑是否問過公司票信如何?)剛開始借款時,票信還正常,大約1年多才跳票。那時候我還有貸款要顧信用,只是要還本金、利息還不出來,公司還有正常營運一段時間。(問:借款過程中,林惠珠是否看過你們工廠?)借了很久才過去,跳票前有來看1次,是張欽傑帶她過來的,只有看一看,我也不曉得什麼情況,也沒有跟林惠珠講到話。(問:何時跳票?)李周玉霞的部分是抽票,抽票後一年多才跳票的,大約98年以後跳票。(問:總共交給張欽傑幾張票調現?)超過20張,但抽票只有這4張,他有沒有拿去跟誰調現,我不知道。(問:你跟李周玉霞抽票,這些票是無法兌現的?)就是無法兌現,才請她抽,但有用本票跟她換。(問:你是直接找林惠珠借款的?)沒有,我是開票給張欽傑去調現,我都是透過張欽傑幫我調現,但我不知道張欽傑拿去跟誰調現。(問:本件張欽傑透過林惠珠去跟金主借錢的票有幾張?)我之前已經開2年時間的票給張欽傑幫我調現,有很多張。(流到李周玉霞的有幾張?)我不清楚幾張,我只知道抽回來4張是給李周玉霞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至第30頁反面)。
3.被告林惠珠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余經緯於96年初透過張欽傑找伊向李周玉借款,開始時,係張欽傑出面與伊接洽,直到票週轉不過時,才跟余經緯碰面;張欽傑向伊表示余經緯要借錢係因余經緯開工廠、準備材料要週轉金,且余經緯要辦理企業貸款,信用不能有問題,只要貸款下來,就可以全部還清等情,後來企業貸款沒辦成,伊沒有實際接洽余經緯,借了一段時間,快要週轉不過來時,伊有去余經緯的工廠看看;開始借款時,伊跟李周玉霞說大甲有一個朋友是做工廠,要進貨及辦理貸款,需要資金,要跟李周玉霞借款;余經緯剛開始是借10萬或20萬,都是票有兌現後才再借,共借款約有1、200萬元,也就是96年初開始至96年7、8月,如開一個月,就一個月後領到票款,才再借款;余經提供其公司支票做擔保,利息先預扣;余經緯的支票於96年9月才發生退票,伊、余經緯與李周玉霞協商如何處理欠款時,請李周玉霞就尚未提示的支票不要存入銀行,因李周玉霞專門做互助會會首,就聽李周玉霞建議,以參加李周玉霞合會方式來還錢;余經緯以其個人名義及奎昱公司義各參加1會,共參加2會,因余經緯經濟發生困難,只有繳一會3、4次。余經緯交付會款,係透過伊再拿給李周玉霞,也有直接匯款至李周玉霞名下帳戶,及曾開支票繳會款;並與李周玉霞協商後,余經緯有陸續1萬元、1萬元的還,共還10幾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155頁);復證稱:被告余經緯始終未與李周玉霞見面,余經緯的支票是張欽傑拿來給伊轉交給李周玉霞;俟彼等協商後,認為余經緯欠了約86萬元,由余經緯開100多萬的本票給李周玉霞,李周玉霞將余經緯之前所開的支票歸還余經緯,余經緯實際結算借款86萬元,差額作為利息;當時不是一次借的,都是10萬元、20萬元之金額不等陸續借的,借款時間約在95年12月底開始,剛開始,余經緯簽發的支票有兌現過,借了10幾次,借到96年9月間支票才發生退票;退還余經緯的支票是奎昱公司的票,是李周玉霞還沒有存入銀行提示的部分,用本票換回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至184頁正面)。
4.證人張欽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余經緯約於95年底開始調現,開始是10至30萬用票借款,票期約1、2月,過票之後再拜託林惠珠借款,陸續借了100多,快200萬;余經緯向李周玉霞借款原因,係因資金有困難,奎昱公司週轉不夠錢,正在辦理企業貸款;伊有帶林惠珠去奎昱公司看,瞭解奎昱公司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證述:「(問:先就余經緯的部份,請妳陳述余經緯在何時、何地向妳借錢及借錢的情形?)…後來她(指林惠珠)就跟我說有一個余老闆,她說『…余老闆在大甲開工廠,他裡面要增添機器需要很多錢,但是妳借給他,我也可以從中賺一點,妳也可以賺一點』,這樣才開始的,余經緯是這樣第1次。」、「(問:她說:妳可以賺、我也可以賺。是什麼意思?」因為她介紹,她說一部分我可以賺、她也可以賺,而且對余老闆來講也可以『度過難關』。」、「(問:何時開始借款給余經緯?)96年初,他是很密集的,譬如今天借10萬元,扣掉利息後要交給他多少錢我就拿給林惠珠…。」、「(問:余經緯向妳借款的確切時間及情形?)只記得96年初,確切時間不清楚,他就是在1、2個月間,說添機器就一直跟我借,等我說沒有辦法…他就說倒了。」、「(問:當時何人跟妳講余經緯要添購機器所以要向妳借款,如何講的?)林惠珠說有認識一個老闆在大甲開工廠,裡面有很多工人,不相信的話可以帶我去看,都有在營運,且營運得還不錯,所以裡面要增購一些機器需要錢,如果這些機器添置了規模會更大,她有認識個老闆,叫我借錢給他,大家都好。」、「(問:所以後來妳就借錢給余經緯?)對。(問:剛開始時妳是借多少,情形是如何?)剛開始是20、30萬元,差不多1、2個月之間。(問:每次都是大概借20、30萬元?)對,就是累積起來。」、「(問:余經緯說大概從96年就跟妳借錢,借大概10次左右?)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56頁正面、第77頁)
6.據上所述,告訴人李周玉霞供稱「余老闆在大甲開工廠」、「林惠珠…可以帶我去看」、「要增購一些機器需要錢」、「對余老闆來講也可以度過難關」等語,核與證人張欽傑及被告余經緯、林惠珠等於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即認被告余經緯係經營奎昱公司,因需添購設備及工廠材料,有資金困難而亟需資金周轉之情,為告訴人李周玉霞所知悉,而無積極虛構或隱飾之詞。又告訴人李周玉霞陳稱:「每次約借20、30萬元」、「96年初開始借,借約10次」,及被告林惠珠供稱「96年初開始…,領到票款,再借款」、「係經余經緯簽發的支票有兌現過,借了10幾次」等語,益見,自約於96年初起,李周玉霞多次將約20萬元上下不等之借款金額,陸續經由被告林惠珠轉交予被告余經緯,被告余經緯所簽發支票亦有兌現過,至少約10次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⑴被告余經緯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開支票出去,換
回九成票面金額。借款的利息是採內扣,每10萬元1萬元。伊票期都開1、2個月,伊都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利息是看票期時間來扣等情(本院卷㈢第28頁正反面)。⑵被告林惠珠陳述:余經提供其公司支票做擔保,利息先預扣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54頁)。⑶證人張欽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余經緯向李周玉霞借款均是提供支票做擔保;如果面額20萬就實拿18萬元,伊拿到現金後就直接轉帳至奎昱公司帳戶。利息的算法是票期開多久就扣多久,票期大部分都開1、2月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她的意思是否你們就可以跟欠款人收取利息,然後林惠珠跟妳都可以拿到部分的利息?)對。(問:有無跟他收取利息?)那是我自己的錢扣掉給他,譬如1萬元600元,那就是先扣掉…。(問:妳的意思是借款給他們都是利息先預扣?)是。(問:那1個月的利息如何扣?)林惠珠跟我說「我給妳600元,我拿400元。」。(問:借1萬元妳可以拿到600元的利息,林惠珠可以拿到400元的利息?)對。(問:林惠珠怎麼拿利息的部份妳就不管了,妳就把自己要收的利息先扣起來?)對。(問:然後你再把預扣完的借款拿給林惠珠?)對。(問:再由林惠珠去交給借款人?)是。(問:過程中利息是由林惠珠自己去拿起來?)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57、58頁),由前揭證人及被告所述內容,足認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予被告余經緯,均收取重息即借款每1萬元之利息為100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並由告訴人李周玉霞與被告林惠珠依6/4比例分配,故被告余經緯前揭供述扣除利息,取得票面金額之九成款項之情,自可採信。
㈢綜上所陳,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之初,即明知被告余經緯所
經營奎昱公司「要購買機器,做生意需要錢」「他(余經緯)只是要擴大營業」(見本院卷㈡第67頁),有營業上資金之需求急迫、困難,且利用他人急難之際,貸以極高利息予被告余經緯(李周玉霞、林惠珠涉犯重利部分,均另由本院以101年訴字第306號判決有罪成立),難謂借款人即被告余經緯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時有施用詐術可言;且依卷附所存事證,亦未見被告余經緯、林惠珠有何對告訴人李周玉霞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至於告訴人李周玉霞及被告余經緯、林惠珠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彼等事後協商債務清算及清償之方式與結果等情,乃屬「借款後」之債務處理過程,核與被告余經緯、林惠珠2人是否於「借款行為時」之詐欺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林惠珠、張欽傑部分㈠查章傑為緯盛鑫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登
記,經營關於石材、建材、五金、家具之批發及景觀工程、室內裝潢等業務,俟於96年9月14日申請解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9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解散在案,為證人章傑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46號卷第6頁),亦有緯盛鑫公司之基本資料存卷可查。且緯盛鑫公司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8月22日拒絕往來之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9頁)。
㈡關於章傑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之過程,依下列所載:
1.被告林惠珠於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李周玉霞每借10萬元,每月就收取1萬元之利息,利息先預扣;例如借款10萬元就先扣1萬元,被告僅拿9萬元,就簽發10萬元之支票一張,支票到期告訴人就去兌現。被告每個人的利息都一樣,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一開始有去銀行查,被告等人之信用都正常。剛開始有和告訴人約定,每10萬元,伊拿4000元,告訴人拿6000元,伊約拿10次,告訴人就說她每個月利息要收1萬元。(見98偵字第274號卷第145頁、第162頁)」、「(問:章傑借款是否如李周玉霞所述,用50萬元票貼47萬元現金?)是。」(見99偵續字第335號卷第96頁)等情;⑵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章傑先借30萬元,實際上拿27萬元,每個月繳利息;後來再5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47萬元,當時說借三天,由章傑簽發50萬元票據,並由伊與張欽傑背書後交給李周玉霞,該張票有兌現。兌現後,章傑又借50萬元,預扣5萬利息,實拿45萬元,之後此張票跳票、沒有兌現。《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65頁反面》;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章傑透過張欽傑請伊向李周玉借款,因為章傑在台北市專門工程,投標需要押標金,有辦信用貸款,信用要正常才可貸;於96年1、2月,先借一筆30萬元,扣除3萬元利息,實拿27萬元;於96年7、8月間,再借一筆50萬,於96年9月時,第二筆50萬元票有過,就再借一筆50萬元;30萬元部分,章傑都有繳利息,票沒有提示,每次都拿3萬元現金給伊轉給李周玉霞,伊想大家是朋友就沒請李周玉霞寫收據。第二筆50萬元的部分,章傑臨時要用的,只借3天,利息3萬元,第二筆的偉盛鑫公司的支票有兌現,才再借第3筆50萬元;迄至96年11月間,章傑經濟出問題,無法再付利息,伊、張欽傑與李周玉霞協商同意余經緯加入合會方式處理債務;向周玉霞借款時,都是開支票做擔保,至96年9月間,要向李周霞借款50萬時,有重新開了一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30萬元部分為換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1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張欽傑於⑴偵訊中陳稱:「(問:有沒有欠告訴人錢?)沒有。(問:80萬元本票是你簽發的?)我是被脅迫簽發這張80萬元本票,瑋盛鑫公司還沒有倒閉之前,我在96年3月的時候拿了一張30萬元的支票拿給林惠珠跟李周玉霞換錢,每月支付利息3萬,96年6月底,拿了一張50萬元支票,再請林惠珠拿給李周玉霞換錢,我沒有向李周玉霞借錢…。」、「(問:是否知道章傑以前有無向李周玉霞借錢?)沒有,我認識林惠珠,是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問:章傑當時開立支票一張面額30萬元?)是,繳了8個月的利息。(問:利息如何計算?)每10萬元,利息1萬元,借30萬元實拿27萬元,每月付款3萬元的利息,利息是交給林惠珠再轉給李周玉霞。(問:後來章傑是否有再向告訴人借錢?)有再借50萬元,並開立支票一張,這張50萬元的支票有兌現。」(見98年交查字第274號第17頁、第146至147頁)、「(問:你有無去查章傑的票?)票信很好,他有做公家機關上市公司的工程。(問:你如何查票信?)他們拿去查,林惠珠拿去給金主,金主說OK。(問:在支票背書的原因?)是金主說要背書,也是單純幫忙。(問:幫章傑背書時他支票帳戶拒往否?)還沒有。(問:你從頭到尾,…拿到李周玉霞多少錢?)我幫章傑調兩次資金,一次三十萬、一次五十萬元,兩次都有匯款單,兩次都是我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錢。(問:是用什麼方式借錢?)用章傑的公司栗,是開等值的公司票,扣掉利息,50萬扣5萬元,45萬元匯給章傑;30萬元的扣3萬元,27萬元匯給章傑。…第一張30萬元是沒有軋,每個月付利息,是章傑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惠珠,這筆都是每個月拿利息,當初都沒有寫收據,因為我把錢交給林惠珠之後,金主都沒有去軋票,所以表示金主有拿到利息沒有問題。7、8月才又借一筆50萬元,後來金主就不肯延期,堅持要軋票,這張有過票,後來章傑貸款沒下來,才全部跳票。」(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66頁、第138至139頁、第144頁);⑵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沒有從中抽佣金,實際借到的錢,我都有匯款給章傑、余經緯,我沒有抽取佣金。我不認識李周玉霞,我都是與林惠珠接洽…。我跟林惠珠說章傑需要資金週轉,我說…章傑有工程標單,…營業額不夠,需要資金週轉,請林惠珠幫忙換公司票,…章傑借了一筆30萬元,實拿27萬元,因為利息10萬元壹個月1萬元,章傑還沒有還,他說他要辦理企業貸款下來後才要還,所以需要再借一筆50萬元3天的,利息3天3萬元,約第4天章傑跟我說貸款還沒有下來,叫我跟李周玉霞延長1個月,拿了一筆5萬元給她當1個月的利息,章傑重新開了兩張面額各30、50萬元的票換回之前的票,章傑於96年9月份就跳票了。之前章傑借款30萬元的部分,除了預扣3萬元,實拿27萬元的部分,章傑每月都有拿3萬元的利息我交給林惠珠轉交給李周玉霞,我拿到96年7、8月間,章傑又借一筆50萬元,如果沒有按期繳付利息的話,李周玉霞不可能再借款。章傑跳票後,因為我背書,都是我幫他們付利息。當初向李周玉霞借款時,章傑有附上緯盛鑫公司的工程合約書,他的工程有做,就是接太多,做不來,就倒了之情;又稱:章傑是我同事,他這兩筆前是我幫他背書,這兩張票都是我處理,96年1月先借30萬元,實際上拿27萬元,我就把現金拿給章傑,繳了7、8個月的利息,每個月3萬元,我都有拿給林惠珠,直到96年7、8月,章傑說他要另外標一個工程,需要50萬元做押標金,章傑開了緯盛鑫公司的50萬元面額支票壹張給我,我交給林惠珠,請她跟李周玉霞借款,實際上拿到47萬元現金,該票後來有兌現;後來章傑於96年8月間,又開了一張發票日96年11月5日緯盛鑫公司50萬元支票,及96年11月14日緯盛鑫30萬元的支票,96年11月14日的30萬元支票是要把之前的票換回來。該兩筆借款都是在緯盛鑫跳票之前,因為工程在這期間都有在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65頁反面》;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章傑請伊調現,伊經由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章傑於96年1月開公司票,借款30萬元,利息每個月3萬元,約繳7、8個月的利息;該30萬元支票,之後有換回,另再開一張票期96年11月14日的票給李周玉霞。96年11月後的利息,都是伊在還,利息以現金交付,利息簽收資料放在林惠珠那邊。於96年7月,章傑正在辦理企業貸款,因工程需要押標金50萬元,伊等借3天利息3萬元,票期3個月;8月初時,第3次簽發50萬元的票(票期好像是11月5日),向周玉霞借款,拿45萬的現金、伊貼5萬元,匯50萬元至緯盛鑫公司帳戶讓李周玉霞過票,該50萬元是過第二次的票,也是每10萬本金,利息元1萬元。當時章傑開96年11月5日、11月14日的票給李周玉霞,是清償先前之借款,準備貸款下來後,三個月內清償,因為貸款未過,才跳票的。伊向林惠珠說章傑因為開公司要周轉,林惠珠有問票信,伊回答票信正常,伊不清楚林惠珠是否有去查票信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至24頁》。
3.證人章傑於⑴偵訊中供稱:「(問:你總共透過張欽傑向李周玉霞借款多少?)一張30萬,一張50萬元。(問:何時借款?)95年底還是96年,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借款都透過張欽傑去向他人借款嗎?)對。(問:張欽傑向誰借款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一個李太太,全名我不曉得。(問:你本人有無跟李周玉霞聯繫過嗎?)沒有見過面。(問:你開立兩張支票是否拿到同額現金?)答:50萬元是扣利息,實際上拿45萬元; 30萬元是實拿27萬,我每月繳交3萬元利息,我有付了半年多利息。50萬第一次借了之後有過票,後來不記得隔多久,我就又借一次,這次借了就沒過票。(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46號卷第7頁)」、「(問:你既然有拿到錢,怎麼沒有把金錢還回去?)答:因為我公司倒了,我之前應該有借過有還過,最後一次實在軋不過來。(問:你現在是否剩下50萬與30萬元支票?)是。(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第31頁)」;⑵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開緯盛鑫公司,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於96年1、2月左右,我透過張欽傑向李周玉霞借款30萬元,…我碰到要貸款時,又跟李周玉霞借款50萬元。50萬元部分,是我在96年4、5月,我要跟銀行辦貸款,我有財務缺口,如果跳票的話,會貸款不下來,我就透過張欽傑向李周玉霞借款,實際上我不認識李周玉霞,我開壹張50萬元緯盛鑫公司的支票向李周玉霞借款,我實際上拿了47萬元,預扣3萬元,講好是借三天,這是緊急週轉,貸款很慢,我就拿了五萬元給李周玉霞,延長借款期間壹個月,我開了遠期的票壓在李周玉霞那裡,後來貸款沒有下來,所以我公司就無法營運,就跳票。我有跟張欽傑說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所以需要用錢…。30萬元部分,是在96年1、2月左右借款,…借款半年多,發生我需要貸款要補資金缺口時,…臨時馬上借到50萬元,30萬元的部分每個月繳3萬元利息,我繳了7個月,後來我跳票了,利息是直接預扣,之後每個月都是我把利息拿給張欽傑,由張欽傑轉交給李周玉霞…。我有跟李周玉霞借50萬元,但是在跳票之前,不是在跳票之後,我借了一次50萬元,過票之後,我再開新的[50萬元]票給李周玉霞,李周玉霞才願意讓我借款,事實上第一次我只有拿到47萬元,第二次我拿到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第65頁)
4.綜上被告林惠珠、張欽傑及證人章傑前揭歷次所述先後借款金額、方式及簽發票據內容大致相同;且參照張欽傑於96年5月、9月、10月間,各將1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借款金額交給林惠珠,經林惠珠於96年10月30日簽收,有林惠珠之簽收單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147頁);及佐以被告張欽傑於96年9月5日匯款50萬元至偉盛鑫公司,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送款簿存根可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145頁)及緯盛鑫公司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8月22日拒絕往來之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9頁)。職是,應認章傑委請張欽傑以票據貼現借款,張欽傑再經由林惠珠轉向李周玉霞借款;第一次借款時間,約為96年1、2月間,由章傑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向李周玉霞借款30萬元,李周玉霞預扣3萬元利息,將27萬元交由林惠珠轉給張欽傑交給章傑,章傑按月將約定利息請張欽傑交給林惠珠轉交給李周玉霞;第二次借款時間,約為96年7、8月間,由章傑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向李周玉霞借款50萬元,為工程標案急需借款3日,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上交付借款47萬元;嗣後章傑重新簽發面額50萬元票據(發票日96年11月5日)向李周玉霞借款,預扣利息5萬元後,實拿45萬元,章傑另貼5萬元,湊足50萬元使李周玉霞兌現第二次借款簽發50萬元票據,同時另簽發30萬元票據(發票日96年11月14日)換回第一次簽發30萬元票據(發票日在前);亦有緯盛鑫公司上揭帳號之上開50萬元(票號JD0000000,發票日96年11月5日)、30萬元(票號JD0000000,發票日96年11月4日)之支票各一紙存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874號卷第48至49頁)。
5.惟告訴人李周玉霞下列指訴之情,有如下疑問與不符之處,殊難可採。
⑴告訴人李周玉霞於98年12月23日偵訊中指稱:「96年10
月間,林惠珠與張欽傑一同前來找我,說有位章傑需要資金週轉,…張欽傑所言不實,他從來沒有支付利息。
」云云(見98年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7至18頁)。然查:告訴人李周玉霞所述內容,除與被告林惠珠、張欽傑及證人章傑前揭供述內容相異外,且被告張欽傑於98年9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至李周玉霞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03頁),並非如告訴人李周玉霞全未給付利息。
⑵另告訴人李周玉霞於10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中指陳:於
96年10月間某日,林惠珠打電話給伊,請伊趕快想辦法,有一個臺北的章老闆需要押標金50萬元,3天會還;伊告訴林惠珠,伊沒有錢;林惠珠要伊借借看,並說對方借50萬元,只拿47萬元,會給伊3萬元;伊就跟朋友借50萬元,就在飯店等其等,林惠珠帶張欽傑開車到園明園飯店門口,其等拿錢就走。這是98年3月15日(後改稱96年10月),因張欽傑比較後面,第二個是余經緯,再來是王麗雲;當時所借的50萬元押標金,3天到期後,對方說:工程標到了,還需要一些費用,可否延到月底,當時是月中,沒有差幾天;林惠珠又說工程已標到還需要用錢,又拿借1筆30萬元預扣1萬8000元利息,並把50萬元到月底的利息3萬元於30萬元借款中扣除,實際給林惠珠25萬2000元。30萬元借款係於96年11月初,意思說到月底(96年11月底)就會連同50萬元一起還給伊。在整個借款過程中章傑共開2張支票給伊,發票人均是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一張為96年11月5日、面額50萬元;一張是96年11月4日面額30萬元,且伊拿到票時林惠珠均已完成背書;該50萬元支票是借款50萬元時拿給伊做擔保;該30萬元支票是借30萬元時給伊擔保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然告訴人李周玉霞關於50萬元之借款時間部分,先稱「96年10月間某日」,後稱「98年3月15日」,再改稱「96年10月」,前後互斥不一。又關於30萬借款元部分,告訴人李周玉霞稱借款時間為「96年11月初…到月底(96年11月底)會連同50萬元一起還」云云,則章傑以50萬元、30萬元支票為票貼借款一個月,依告訴人李周玉霞前揭所述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之借款方式,則被告章傑就其支票發票日之填載,至少應在簽發日後一個月以上,即上開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至少為「96年11月中旬後」,豈會填載為「96年11月5日」?上開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至少為「96年11月底或12月初」,豈會填載為「96年11月4日」?此外,其他部分亦與被告林惠珠、張欽傑及證人章傑前揭供述內容迥異,亦無其他證據以佐告訴人李周玉霞所述該二筆借款之交付憑證,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有可疑,尚難為採。
㈢關於利息收受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惠珠於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李周玉霞每借10萬元,每月就收取1萬元之利息,利息先預扣;例如借款10萬元就先扣1萬元,被告僅拿9萬元,就簽發10萬元之支票一張,支票到期告訴人就去兌現。被告每個人的利息都一樣,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一開始有去銀行查,被告等人之信用都正常。剛開始有和告訴人約定,每10萬元,伊拿4000元,告訴人拿6000元,伊約拿10次,告訴人就說她每個月利息要收1萬元。(見98偵字第274號卷第145頁、第162頁)」、「(問:章傑借款是否如李周玉霞所述,用50萬元票貼47萬元現金?)是。(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96頁)」等語。
2.被告張欽傑於偵訊中證述:「(問:利息如何計算?)每10萬元,利息1萬元,借30萬元實拿27萬元,每月付款3萬元的利息。」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第147頁)。
3.證人章傑於偵訊中證述:借款50萬元,是預扣利息,實際拿45萬元;借款30萬元,實拿27萬,我每月繳交3萬元利息等情(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46號卷第7頁)。
4.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妳是借給他30萬元後扣掉3萬元的利息,然後又扣掉借給他50萬元的再3萬元的利息,總共扣掉6萬元,所以妳是給他24萬元?)30萬元是按照600元給《按每1萬元利息1000元,告訴人分配600元),只有1萬8000元,並不是像他講的3萬元,只有50萬元那次才是3萬元,只有50萬元那次他說用3天給我3萬元的利息,現在他押標已經成功要延到月底所以再給我3萬元,…從這30萬元裡面把50萬元的3萬元利息扣掉,再把30萬元本身的利息扣掉。(問:30萬元本身的利息是1萬元妳可以拿到600元的利息,所以是扣掉1萬8000元的利息?)對。(所以是30萬元扣掉1萬8000元再扣掉3萬元?)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5.依上被告、證人及告訴人所述,足認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予被告章傑,亦以每1萬元借款之利息為100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並依告訴人指稱係其與被告林惠珠依6/4比例分配,故被告張欽傑供述5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扣除利息後,各45萬元、27萬元,洵認屬實。
㈣綜上所陳,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之初,即已明知章傑所經營
緯盛鑫公司因承做工程標案,而有資金上急迫需求,卻利用他人投標工程,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以重利予章傑,且章傑於上開借款之初,緯盛鑫公司之票據往來尚屬正常,且依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有使用甲存帳戶及支票,期間有7、8年之久之情(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正面),則告訴人李周玉霞對於支票帳戶使用已有多年經驗,應知可機由查詢他人票信狀況,以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他人,況告訴人李周玉霞以上開重利貸予他人,依通常經驗以觀,理當知悉他人身處急難需要資金周轉之情狀,否則,借款人豈會願意接受高於市場利率甚多之重息?由是推斷,益見借款人章傑委由被告張欽傑、被告林惠珠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時」,難謂彼等有施用詐術可言;且依卷附所存事證,亦未見章傑與被告張欽傑、林惠珠有何對告訴人李周玉霞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關於告訴人李周玉霞及借款人章傑、被告張欽傑、林惠珠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彼等事後協商債務清算及清償之方式與結果等情,乃屬「借款後」之債務處理過程,核與被告張欽傑、林惠珠2人是否於「借款行為時」之詐欺行為無涉,附此陳明。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炳良部分㈠查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中指稱:王麗雲等是透過林惠珠向
伊借錢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0頁、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亦為被告林惠珠(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第65頁)及被告王麗雲(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45頁)坦承無訛。
㈡關於被告王麗雲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之過程如下所載:
1.被告王麗雲於偵訊供述:「(問:是否曾經向李周玉霞借款?何時?)有;我透過林惠珠小姐認識李周玉霞,從96年底開始向李周玉霞借錢,陸續借了約156萬。我向李周玉霞借錢均透過林惠珠去拿,我沒有自己向李周玉霞拿錢,我需要借多少錢告訴林惠珠,再由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我都簽發支票。(問:你從何時與告訴人有往來?)96年10月下旬,我是透過林惠珠認識李周玉霞的。(問:剛開始借款時,你是借多少錢?有無如期還款?)剛開始借
5、60萬元,有如期還款,還了之後又再借,大概有4、5個月。(問:借款有無擔保品?)除了支票以外,沒有其他擔保品。」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3頁、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告訴人李周玉霞於97年2月結算後,沒有再跟她借到錢,我從頭到尾她借我們錢都是開支票,沒有開本票等(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
2.被告林惠珠於偵訊中供述:被告等借錢是透過伊出面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將錢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等;被告等拿支票來時,就先扣掉利息,剩下的再給被告等;王麗雲係陸續向告訴人借錢,不是一次借,還了之後再借,不是如周李玉霞所說於96年12月間之一個月內借100多萬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45頁、第162頁至16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王麗雲從頭到尾沒有用本票借過錢,都是用支票來擔保借錢,沒有用本票借過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
3.被告林炳良⑴於偵訊中供述:告訴人周李玉霞說王麗雲於96年12月間向渠密集借款,實際上,王麗雲係於上開時間前,就已陸續向告訴人借5、60萬元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3頁);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的支票是其妻王麗雲在處理,伊自己並沒有向告訴人借錢,當時王麗雲信用不是很好,才用伊的支票,伊有用伊的支票去付保費,但沒有用伊支票去借錢,是王麗雲拿伊支票去借錢時,王麗雲有向伊說,伊的支票帳戶的錢都是王麗雲去存的;伊開設支票帳戶後,就把支票帳戶交給王麗雲管理使用,因伊等是夫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
4.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中陳稱:伊沒不認識鄭國輝、林炳良、林聖峰,是林惠珠拿鄭國輝、林炳良、林聖峰的票過來給伊,伊沒有接觸上開三人。王麗雲當初向伊保證說那是伊老公(林炳良)的票,絕對不會跳票,…後來伊又說因客戶的資金需求向伊借錢,本來王麗雲欠伊156萬元…。王麗雲透過林惠珠跟伊週轉100多萬元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6、160頁);復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王麗雲有匯款30幾萬元給伊,是在本件提起訴訟時和解,伊將本金折半120萬元的事乙情(本院卷㈠第11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王麗雲向伊借款是在96年間…;(問:她跟妳借240萬元是在97年2月12日你們彙帳之前?)對,彙帳之前,彙帳之後她有減少,她是說只有欠我120萬元,我說「妳說120萬元就120萬元,反正妳怎麼還」,就是這樣。(問:借的方式?)都是一樣,都是經過林惠珠。(問:實際上妳借給王麗雲,到97年2月12日彙算,後來總共是用130萬元處理,妳剛才說實際是200多萬元,到底實際上妳借給她多少?)實際上前面她還沒有去后里的時候是120萬元,…。(問:妳一次交120萬元還是陸陸續續?)陸陸續續,前面還沒有到后里工作的時候是拿客票陸陸續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第90頁正面)。
5.又被告王麗雲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為21萬5200元、22萬3500元、15萬元、16萬元、24萬元、10萬元、22萬6000元之本票,共7紙,並由林惠珠背書後交給周李玉霞乙情,為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炳良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王麗雲有匯款30幾萬元給伊,是在本件訴訟時和解,伊將本金折半120萬元的事乙情(本院卷㈠第11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這邊的人有與被告王麗雲談債務之事,伊當時不在場,後來有交給伊本票;王麗雲開立本票是擔保之前之債務;97年2月12日有與被告王麗雲會算債務約130萬元,被告王麗雲才簽7張本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
6.據被告王麗雲等及告訴人李周玉霞上揭所述,洵認被告王麗雲應係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開始,陸續將支票委由被告林惠珠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並以先借款後還款之方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至97年2月12日會帳前,經彼等會帳後協議被告王麗雲所積欠借款債務共約一百
二、三十萬元,同時由被告王麗雲簽發上開7紙本票,由被告林惠珠背書後,交給告訴人李周玉霞『擔保』上開借款之用。
7.至於告訴人李周玉霞先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王麗雲是在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透過林惠珠跟伊週轉100多萬元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6、16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麗雲向伊借款是在96年間,在余經緯之後,於章傑之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又改稱:「借第1次120萬元之後1、2個月又借100多萬元。(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大概97年左右。幾月因為她都是陸陸續續的,我記不清楚。(問:她跟妳借240萬元是在97年2月12日你們彙帳之前?)對,彙帳之前,彙帳之後她有減少,她是說只有欠我120萬元,我說「妳說120萬元就120萬元,反正妳怎麼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李周玉霞上開所述被告王麗雲借款時間起迄始終不一,亦核與其及被告等前揭所述內容相異,殊難為採。應以被告王麗雲、林惠珠前揭所述,似較可採。
㈢復查,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中指陳:伊和林惠珠約定利息
每1萬元,伊拿6000元,林惠珠拿4000元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0頁),核與被告林惠珠於偵訊中供述:
告訴人李周玉霞每借10萬元,每月就收取1萬元之利息,利息先扣。例如借款10萬元就先扣1萬元,被告僅拿9萬元,就簽發10萬元之支票一張,支票到期告訴人就去兌現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45頁);及被告王麗雲於偵訊供述:「(問:借款如約定計算?如何計算?)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一萬,開立每月到期支票,利息是預扣,只有拿9萬元。(問:服務費是否林惠珠收取?)剛開始有給他,每件大約1、2000元,後來就沒有。」等語(見98年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46頁)應為吻合。堪認告訴人李周玉霞經由被告林惠珠出借款項予被告王麗雲,並先預扣每1萬元借款利息為100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此收受利息部分,亦經本院上開判決重利罪成立),且該利息由李周玉霞與被告林惠珠依6/4比例朋分牟利甚明。
㈣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指林惠珠)講人
家『現在急需要用錢』,王麗雲的起因就是這樣借的」「王麗雲是代書,幫人家做貸款,但是『這個人就是急需要用錢』,你就先借她,等她貸款下來就會還給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並於偵訊中陳稱:「(問:在借款時有無調查被告等人信用狀況?)有的時候會照會但都是正常,但票軋進去後卻就拒往。被告(王麗雲)等借款沒有擔保品,只有支票,林惠珠有時會背書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1頁),益見告訴人李周玉霞於96年10月下旬開始借款予被告王麗雲之際,已知被告王麗雲當時「急需要用錢」,並貸以上開重息無訛。而被告王麗雲當時使用被告即其夫林炳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而簽發支票予李周玉霞擔保借款,該支票帳戶信用尚屬正常(自97年7月21日起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查。徵以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使用甲存帳戶及支票,期間有7、8年之久之情(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正面),亦如上開所稱:「有的時候會照會(票信)但都是正常」及「被告王麗雲匯款30幾萬元給伊,是在本件訴訟時和解」之事,則被告王麗雲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貸款項之初,並未有何「施以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
㈤至於告訴人李周玉霞及被告王麗雲、林惠珠等迭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彼等事後協商債務清算及清償之方式與結果等情,誠屬「借款後」之債務處理過程,核與被告王麗雲、等3人是否於「借款行為時」之詐欺行為無涉,附此陳明。
八、關於被告王麗雲、林惠珠被訴下列部分:⑴被告王麗雲於97年2月26日簽發97年3月1日面額25萬元本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後段部分);⑵於97年5月12日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7年5月12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28萬9000元、22萬1800元之本票3紙,持以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1部分);⑶簽發97年8月31日面額24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5部分):
㈠被告林惠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王麗雲從頭到尾沒有用
本票借過錢,都是用支票來擔保借錢,沒有用本票借過錢之情(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問:最後的24萬這張本票[即起訴事實一之㈣之5],你是否記得為何會開立?)這張我忘記是什麼付什麼錢還是擔保什麼。」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核與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等借款沒有擔保品,只有支票,林惠珠有時會背書等情相符(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1頁)。
㈡次查,被告王麗雲借款都是透過林惠珠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
錢,業據告訴人李周玉霞自承在卷(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0頁、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並為被告林惠珠(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第65頁)及被告王麗雲(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45頁)自認在卷。
㈢復查,告訴人李周玉霞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7年2月12日
會算債務金額約130萬元,再加上97年2月26日借1筆25萬元,才會到156萬元,於同年6月間,用156萬元會款抵償;從后里回來後,又是120萬元,一共240萬元;97年6月1日、7月1日各標得會款,共156萬元交給伊,被告仍有透過林惠珠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第90頁正反面);另稱:「(問妳[說]5月22日又借她3筆錢,1筆21萬元、1筆28萬9000元、1筆22萬1800元,有3張本票,為何沒有算在合會內?)那個會錢沒有那麼多,算在裡面也沒有用。(問:如果這樣的話,會錢不夠抵償那她另外又再欠妳,有無叫她寫本票或借據給妳?)如果有就是開本票給我。(問:如果這樣算起來就不夠了,那她是否還欠妳,妳有無另外叫她開本票?)另外叫她開本票有。(問:開在哪裡?開多少錢?)這麼久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復稱:「王麗雲向伊借款是在96年間…;(問:她跟妳借240萬元是在97年2月12日你們彙帳之前?)對,彙帳之前,彙帳之後她有減少,她是說只有欠我120萬元,我說「妳說120萬元就120萬元,反正妳怎麼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並稱「(問:王麗雲又有開1張本票,票額24萬元,發票日97年8月31日,林惠珠有在背面背書,這張本票給妳是要做什麼?)這個也應該是借款,因為經過林惠珠背書的應該都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其前後就借款金額及方式反覆迥異,且與其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等借款沒有擔保品,只有支票,林惠珠有時會背書」之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1頁),全然互斥相左,且告訴人李周玉霞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事項均語焉不詳,又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相關憑證,職此,告訴人李周玉霞前開部分之指摘之情,非全無疑問?又檢察官起訴書全未載明上開事項及憑證。又遍查全卷亦無關於上開事項之佐證,而僅單憑被告王麗雲簽發上開本票及告訴人李周玉霞空泛指摘,即斷認被告王麗雲、林惠珠等人涉有上開部分詐欺犯行,似嫌率斷。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2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炳良、林聖峰部分㈠經查:
1.證人即被告王麗雲於偵訊中證述:伊向林聖峰借該支票時,林聖峰有跟伊說票期到時要去過票,因李周玉霞之借款利息很重,當時伊手中剛好有該支票,就拿給李周玉霞質押,林聖峰並不知道伊拿給李周玉霞;該支票本來要繳保費的,後來沒有繳,要還給林聖峰的,因李周玉霞催伊等,伊就將林聖峰的支票給李周玉霞,林惠珠跟伊說先押在李周玉霞那裡擔保,等標會後再結算;當時伊缺業績,由伊與伊夫[指林炳良]一起去請林聖峰幫忙,林聖峰叫伊要去過票,沒有聽到林聖峰有說渠票據有跳票,伊並沒有告訴林聖峰要拿該支票去還李周玉霞的款項之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30頁、第65、66頁、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原本要請林聖峰幫我們作保險業績的支票,請林聖峰開他的支票幫我們作業績,後來我們業績夠了,這張支票就沒有送到保險公司作業績,當時剛好李周玉霞跟我索取利息,我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我就把林聖峰的支票壓在李周玉霞那裡,她有承諾會標到時,再一起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跟我(以下均指林聖峰)借票時的用途?)做保險業績。(問:跟我借票時,我有跟妳收取任何好處或金錢?)沒有。(問:妳跟李周玉霞、林惠珠的借貸關係,我是否知情?)你不知情。(問:我完全不知情?)是。(問:當時我說票到期了之後,你們會幫我停票,軋這張票?)有,那時候有說要做保險業績,票到了我們會幫你支付。(問:這張票是否有抬頭或禁背?)抬頭是南山人壽,禁背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5頁正面)
2.證人即被告林炳良於偵訊中證述:卷附面額268106元支票是林聖峰的支票,係伊與王麗雲一起向林聖峰借來繳保費的等情(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66頁);於本院證述:伊有與王麗雲去找林聖峰開票,跟林聖峰說要繳保費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3.證人即被告林惠珠於偵訊中證述:林聖峰的上開支票是王麗雲交給伊的,伊不認識林聖峰(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99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聖峰沒有找伊向李周玉霞借錢,伊不認識也沒見過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6頁)
4.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中指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林惠珠交給伊的等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95頁) 。
5.據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陳之情,堪認被告林聖峰於偵訊中供稱;因王麗雲說要繳保險費,伊於票頭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王麗雲並未說要借錢或還利息之用,伊完全不知彼等借錢的事之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2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完全不知王麗雲向李周玉霞借錢的事,因林炳良與伊為朋友,林炳良找伊時,伊對林炳良說伊的票跳票了,林炳良說沒關係,是要做南山人壽保險業績用的,伊告知林炳良說票期到期時要去付款,林炳良應允後,伊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抬頭為南山人壽之該支票給林炳良夫妻,後來該支票拿去作擔保或交給李周玉霞的過程,伊完全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第179、189頁),應為屬實,自可採信。故被告林聖峰既係受林炳良夫妻之請求,而簽發前揭票據出借被告林炳良、王麗雲作為給付保險費使用,並非作為票貼借款之用,且該票據被王麗雲另作借款或清償債務之用,被告林聖峰並不知情,是此部分,核與被告林聖峰無涉至明。雖前揭支票經李周玉霞提示付款並於97年6月1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林聖峰所不爭執,亦有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874號第65頁正、反面),此屬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與否之問題而已,殊不得單憑該支票退票或拒絕往來而率斷被告林聖峰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㈡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王麗雲將林聖峰簽發上開支票交由林
惠珠持之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26萬8000元,李周玉霞誤信林惠珠所述:該支票係保戶要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因保險公司只收現金,且該支票已有南山人壽公司蓋章背書,一定可以兌現云云,而如數交付26萬8000元之部分。然查:
1.被告王麗雲均透過林惠珠向伊借錢之情,如告訴人李周玉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0頁、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及被告林惠珠(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第65頁)、王麗雲(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45頁)同前所述,且被告王麗雲、林惠珠均否認有持林聖峰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李周玉霞貼現借款,並分別供述如下之情,且互核均大致相符。
⑴被告王麗雲於本院供稱:「原本要請林聖峰幫我們作保
險業績的支票,請林聖峰開他的支票幫我們作業績,後來我們業績夠了,這張支票就沒有送到保險公司作業績,當時剛好李周玉霞跟我索取利息,我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我就把林聖峰的支票壓在李周玉霞那裡,她有承諾會標到時,再一起算。」「實際上我是拿那些票來『作擔保』,不是拿拒往的票跟他借錢…,後來我們也坦承我們沒有能力負擔,怎麼可能再跟他借錢,我跟李周玉霞借款到97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
⑵被告林惠珠於偵訊中供述:林聖峰的上開支票是王麗雲
交給伊的,是要來還李周玉霞的欠款,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97、99頁);於本院供稱:這張後來也沒有借錢,也是『作擔保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
⑶證人林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支票是擔保用
的,不是拿來借錢的。我有與王麗雲找林聖峰開票,跟他說要繳保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述:「97年2月12日到97年5月之期間,李周玉霞一直催討利息,…林惠珠跟王麗雲根本沒有錢可以繳利息,對方(指李周玉霞)一直在催利息,變成拿一個擔保品去擔保,…證人林惠珠一直在講結算利息,根本也沒辦法結清,到(97年)5月或6月會才開始,這段期間的利息有個擔保品在那裡而已,…『那些票是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正、反面)。
2.次查,告訴人李周玉霞雖陳稱:林惠珠拿林聖峰上開支票來幫王麗雲貼現借款云云,除為被告林惠珠所否認外,且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李周玉霞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證以佐告訴人李周玉霞所言為實;又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中陳稱:「(問:你是否支票劃線的意思?)知道。」(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第157頁),且徵以卷附林聖峰簽發之上開支票(見98年度他字第5874號卷第65頁),支票正面簽寫憑票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支票左上角劃有二條斜線(即「/」)表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蓋有橫式印刷字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為背書轉讓。故告訴人李周玉霞陳稱:上開支票有蓋章,代表伊或任何人可以去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認為告訴人李周玉霞前揭所指訴之情為真實。
3.據上,檢察官單憑被告王麗雲交付上開林聖峰支票予李周玉霞及其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王麗雲、林惠珠、林炳良等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似非允當,要無可採。
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3被告林惠珠、王麗雲、鄭國輝部分㈠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林惠珠、王麗雲以鄭國輝簽發之上開支
票背書,並由林惠珠持之向李周玉霞人詐騙20萬元乙節。然查:被告王麗雲均透過林惠珠向伊借錢之情,如告訴人李周玉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0頁、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及被告林惠珠(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第65頁)、王麗雲(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45頁)同前所述,且被告鄭國輝、王麗雲、林惠珠均否認有持鄭國輝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李周玉霞貼現借款,並分別供述如下之情,且互核均大致相符。
1.被告鄭國輝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王麗雲以其有急事需使用支票為由,請伊簽發發票日97年6月16日、票號BT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借予王麗雲使用之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4、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我與王麗雲是好朋友,她向我借臺中商銀埤頭分行的支票,所以我把我的票交給王麗雲,她跟我借好幾張,她說要開給保險公司。…我借支票給王麗雲時戶頭有錢,我只是單純借支票給王麗雲而已,不是要拿去借錢的,也沒有跟王麗雲收利息。我不認識告訴人李周玉霞,我也不認識林惠珠,林惠珠沒有跟我借票。96年8月左右我工作不順,沒有錢入帳戶才會跳票。王麗雲從95年開始就陸續有向我借票使用。」、「在95年間借票給他,我把票拿去王麗雲在埤頭的店給他,我開了很多次票給他,但不曾像這次這樣跳票,之前都沒有跳票。我借票給他時,他都是正常戶。我不知道他是借票做何用,我不知道他向他人借錢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
2.被告王麗雲於偵訊中供述:「(問:妳於何時地向鄭國輝借票?)我陸續都有向他借票,這張票(票號BTA0000000)是在97年3月30日前向他借的,…地點在鄭國輝的家附近。(問:妳拿了這張支票後就去向李周玉霞借錢?)不是;是李周玉霞說可不可以拿什麼東西抵押,我就拿這張支票給她。」「這張(指鄭國輝)也是為了付利息,鄭國輝跟我說,雖然他的票已拒絕,但是他的票還是有在過,我是跟鄭國輝借票,來押在告訴人那邊;我有告訴林惠珠說鄭國輝是拒往,因為那時是要『提供擔保』,我跟鄭國輝說不會軋。」(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75頁、第
161、16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國輝的支票也是為了要支付利息,於95年我跟鄭國輝借票時,他還是信用正常的,我陸續有跟鄭國輝借了很多票,我都有過票,錢是我去存的,後來鄭國輝跟我說他因為車款沒有繳,就被銀行拒絕往來,我有跟林惠珠說鄭國輝的票已經被拒往,…這支票…壓在李周玉霞那裡『擔保』,等會標到,我就會拿回來,李周玉霞也有答應我,這些票都不會軋,等到會標到再一起算。…我是拿那些票來作擔保,不是拿拒往的票跟他借錢,…等我兩個會都已經標到了、結算了,但是李周玉霞並沒有把票還給我們,還拿去軋票,軋票時也沒有告訴我們。後來我們也坦承我們沒有能力負擔,怎麼可能再跟他借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第11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鄭國輝這張支票也是在4月份的時候,一樣要付利息,…這張先押在那裡。(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問:何時開始無法還款?)97年過年時,2月12日彙算前。(問:在97年2月12日彙算完約130萬元左右?)對,…。(問:97年5月1日才開始跟會?)是。(問:從彙算到97年5月1日跟會之前,是否有跟她借錢?)沒有。(從彙算到97年5月1日跟會之前,是否有支付利息?)那時無法支付利息,所以才拿鄭國輝、林聖峯的票擔保,等結算在一起算。(問:…鄭國輝票面金額20萬票號BT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7年6月16…之支票給李周玉霞?)林聖峯與鄭國輝2張是我在4、5月請林惠珠拿給李周玉霞做『擔保付利息』…。」「(問:請提示98年偵第274號第146頁,99年5月5日被告王麗雲偵訊筆錄)妳稱林聖峯、鄭國輝這張票是因為我還不出來,但告訴人要求妳拿票出來,所以妳又跟林聖峯、鄭國輝借票,這是何時借票?)對,因為要付利息。(問:這是否為第一次跟林聖峯、鄭國輝借票?)我跟鄭國輝借過多次,而林聖峯是第1次借票。(問:妳借票是否都不查票信,且直接交給李周玉霞?)…因為這3張票是擔保,想說會標完就會還回來,只是押在那裡。(問:妳何時跟林惠珠說鄭國輝的票已經被拒絕往來?)5月中旬時說。(問:鄭國輝何時跟妳講票已經被拒絕往來?)鄭國輝有2、3張空白支票在我這邊,我跟他說我有開一張6月16日的票,他跟我說他開的票已經跳了,我要軋票我要拿現金去銀行軋。(問:什麼時候開6月16日的支票?)20萬元這張,因為他支票有2、3張都在我這邊,我跟他講說我有開一張6月16日的支票,他跟我講說他的車貸跳票。」「(問:…為何妳還說6月16日又開了一張?)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我有開6月16日,到時候票進來我會拿錢給他軋,然後他跟我說他的票因為車貸沒繳已經跳票了。(問:所以他的支票一直都是在妳這邊?)都2、3張空白支票放在我這邊,因為他有答應讓我開,我開多少都會跟他講。(問:妳開完支票之後再打電話跟他講說妳開了多少支票的票面金額?)對。(問:妳每開一張是否都會跟他講?)對。我跟他借的票從來沒有跳票過,我都有拿錢讓他去軋,每一張票都有過。」「(問:是否跟林惠珠講林聖峯、鄭國輝的票信有問題?)沒有,是鄭國輝跟我講了之後,我才跟林惠珠講,她說沒關係反正票沒有要軋,到時候結算時,票會全部拿回來。(問:妳何時跟林惠珠講的?)5月中旬。(問:何時把林聖峯、鄭國輝票交給李周玉霞?)97年4、5月。(問:鄭國輝的票時何跳票?)大約5月10幾號。」「(問:在97年4、5月交付鄭國輝的票給李周玉霞之前多久,還有使用過鄭國輝的票?)95年底96年初都還有,因為我跟他借了很多張票,他有放2、3張票在我這裡,我如果用他的票的話會跟他說開票金額跟到期日。(問:除了這張票,是否還有用其他鄭國輝的票跟李周玉霞借款?)沒有,當時已經沒在用,是情急才使用這張票做擔保。(問:既然妳還有其他鄭國輝的票,為何用其他人的票來借款?)因為鄭國輝沒有這麼多票,這些票是在96年已經開好,我跟鄭國輝借的票都是保險用來做業績的。(問:妳何時要衝業績?)每個月。」「(問:妳後來借鄭國輝票號BTA0000000的20萬元支票,如何說用途?)沒有跟他說用途,因為我借票他不會說什麼,剛開始是保險費。(問:這張在96年8月24號就遭拒往了,為何還跟他借?)是票據拒絕往來前就跟鄭國輝借了。)(提示98年度交查字(誤載偵字)第274號卷第75頁)妳當時後講是97年3月30日之前借的,這張票是否在拒絕往來後才跟鄭國輝借?)還沒拒絕往來時,票就已經在我這裡。當時我並沒有跟鄭國輝講這張票的用途。(問:鄭國輝是否有跟妳說這張票遭到拒往?)後來我開票給林惠珠後,我打電話給鄭國輝講,我要開票,鄭國輝跟我說這張票已經被拒絕往來,並跟我說如果到時要過票,要拿錢給他。(問:林惠珠是否知道這張票拒往了?)她不知道,後來才跟她說。」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10、1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
3.被告林惠珠於偵訊中供述:鄭國輝的票是王麗雲拿給伊的乙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鄭國輝沒有親自找伊向李周玉霞借款,伊不認識也沒見過鄭國輝;該紙支票是『擔保用』,李周玉霞並沒有給付20萬元,鄭國輝的支票本來不要軋票,但李周玉霞卻拿去提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110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問:關於王麗雲是否是把…鄭國輝…的票交給妳?)是。(問:再由妳跟王麗雲在上面背書向李周玉霞借錢?)不是借錢,是跟她算利息。(拿這個支票都不是借錢?)沒有,沒有借錢。(是還利息還是擔保利息?)就是要跟她算利息。(方才檢察官問妳,妳一直說算利息,辯護人說問妳是否是擔保利息,妳又說擔保,到底妳的算利息是什麼意思?)就是『先擔保』在那邊,以後『再來結算利息』的金額。(這個三張票從頭到尾都沒有再另外拿到現金?)沒有。(上次告訴人說匯算是欠了200多萬元,後來整個清算之後,本來大概還有130萬元,後來用120萬元處理,是否如此?)是。(清算120萬元之後,有無再跟李周玉霞借過錢?)沒有。(有無還款過?)協商以後就沒有再見也沒有還錢,就是要用會來還。(當時匯算時,有無扣除互助會款的部份?)那時會還沒開始。(那時候會還沒有?)對。(所以等於剩下大約120萬元是要用會來還,是否如此?)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正面)。
4.據上被告鄭國輝、王麗雲、林惠珠三人先後供述內容以觀,洵認被告王麗雲於95年間起即多次向被告鄭國輝借用支票(包含此部分之面額20萬元之票號BTA0000000號支票)供其個人使用,因被告王麗雲與告訴人李周玉霞於97年2月12日結算欠款為120萬元,其後王麗雲因無法支付上開欠款120萬元每月所生利息(按即每萬元每月1萬元),而將其所借用鄭國輝之面額20萬元、票號BTA0000000號之支票交給林惠珠轉交李周玉霞作為上開每月所生孳息之擔保之用。故公訴意旨認為:鄭國輝應林惠珠要求而簽發票號BTA0000000號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惠珠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當時是林惠
珠將鄭國輝的上開支票拿給伊要拿來兌現云云(99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95頁、本院卷㈡第74頁正反面)。然為被告林惠珠所否認,已如前述;再徵之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2月你們結算是130萬元,到5月是參加合會,首標是97年6月才可以標?)對。(問:妳是會首,中間差了3、4個月,她[按指王麗雲]是否要再付妳利息?)她從來沒有付我什麼利息。(妳有無要求要付利息?)要不要求我不知道,但是從來沒有拿過。(後來97年6月王麗雲得標合會總共得標多少錢?)會單上都有寫。(是否156萬元?)對。(為何她欠妳130萬元卻要付妳156萬元?)她既然156萬元那另外一定還有借款,否則的話她不會簽。(問:她已經欠妳130萬元沒有來,為何還要借錢給她?)問這個問題我真的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當時我一直跟她講不要讓她再來,她就是糾纏不清。(問:97年2月到5月合會開標之前,中間妳又借她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正面),顯見告訴人李周玉霞自其與被告王麗雲於97年2月12日結算後至97年6月王麗雲標得互助會款止,關於被告王麗雲借款之具體內容與過程等細節詳情,卻以「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沒有辦法計算」為推託之詞;又遍查全卷事證並無有告訴人李周玉霞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之憑證,以佐告訴人李周玉霞前開指摘之情為真。據上,檢察官單憑告訴人李周玉霞取得鄭國輝上開支票及其前揭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王麗雲、林惠珠、鄭國輝等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似非允當,不足可採。
㈢至於鄭國輝上開支票帳戶固自96年8月24日起列為拒絕往來
戶,為被告鄭國輝、王麗雲所不爭執,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17頁)。惟倘如被告王麗雲、林惠珠前揭所言,係被告王麗雲於97年2月12日結算欠款後,因無法支付結算欠款120萬元所生利息,而提供作為該利息之擔保乙節,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王麗雲原應給付之利息或欠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人仍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亦核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十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4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炳良部分㈠被告王麗雲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以林炳良的支票向
李周玉霞借錢?)是借款,是向李周玉霞借14萬元,是以林炳良的支票借款,到期日是97年7月17日,我有請李周玉霞不要提示,要用會款的方式還債務,可能是因為沒有準時還款,告訴人還是提示票據,借14萬元還是有先扣利息1萬4000元。」「(問:在這合會之前,你總共欠李周玉霞多少錢?)差不多約156萬元。」等語(見98年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4萬元部分,係為讓另張22萬1千8百元支票能過票,因為不夠付這張票款,才請林惠珠拜託李周玉霞讓王麗雲之夫林炳良的票要過,不要跳票,當時林炳良的票還沒有跳票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8頁)㈡被告林惠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97年7月17日面額
14萬元的支票,是否在97年5月22日林炳良有一張22萬1800元的支票可以兌現對嗎?)對。(問:他是否不足額差了14萬元,叫李周玉霞先墊後來再開這張14萬的支票,那時是為了還他14萬,這張14萬是否這樣來的?)應該是這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王麗雲
又有交給妳1張她先生林炳良為發票人,票號NX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13日,面額14萬元的支票,這張支票何時交給妳的?)…那天林惠珠帶我去國泰保險公司借我的保險,借了1筆幾10萬元出來,我不會開車,她載我就把我帶到她家,我到她家時王麗雲也在,…又拿14萬元借給她。(問:利息也是一樣預扣?)對。(預扣的比例也是一樣?)對。(然後妳就當場把錢拿給王麗雲?)對,剛好借保險費出來。
(問:當場林惠珠有無把她應得的利息拿走?)錢我都是交給林惠珠,我沒有直接給這些人。(問:妳是先把錢交給林惠珠,然後由林惠珠再轉給王麗雲,當場是這樣?)對。(問:這筆是王麗雲和林惠珠當著妳的面一起跟妳借的?)對,那天我記得很清楚我們是去台中的國泰保險公司借款,用我小孩的名字全部借款。(問:這張支票後來林惠珠有無在背面背書?)應該經過她的手她都會背書。(妳說通常都是這樣?)通常都是這樣,經過她的手她都會背書。(發票日是97年7月13日,這是何時的事情?)在前1個月。(所以是在6月左右?)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㈣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李周玉霞前揭所述情節,洵認被告王麗
雲約於97年7月13日前至少一個月以前之某日,請林惠珠陪同其一起去找告訴人李周玉霞,以林炳良簽發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付款人臺中二信大雅分社,支票號碼NX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7月13日、面額14萬元之支票1紙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李周玉霞預扣上開比例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月1000元,共預扣1萬4千元)後而交付12萬6千元予被告王麗雲之情,應為屬實。
㈤又查,林炳良前開簽發面額14萬元、號碼NX0000000號之支
票1紙,經李周玉霞於97年7月2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林炳良上開支票帳戶,自97年8月15日通報拒絕往來,此為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所不爭執,亦有林炳良簽發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8年度他字第5874號第68頁正反面)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查(98年度交查字第274號第119頁),惟告訴人李周玉霞當時已明知被告王麗雲財務有所困難(彼等曾經會算欠款約120或130萬元,如前所述),仍以上開高息為借款,且當時林炳良上揭支票帳戶信用狀況尚屬正常,並未發生拒絕往來之情,自難謂被告王麗雲、林惠珠於「借款時」對告訴人李周玉霞有何施行詐術可言。又依卷附告訴人李周玉霞開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5月22日經交換支票方式而存入22萬1800元,有上開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㈢第97頁),堪認被告王麗雲前揭供述為使其之前所交付李周玉霞關於林炳良簽發發票日97年5月22日之面額22萬1800元之支票能兌現之情,似非虛構之情。故被告王麗雲將上開新借款項12萬6千元並湊足剩餘其他款項,存入林炳良上開支票帳戶內,使告訴人李周玉霞能夠兌現22萬1800元之票款,實質上並無減損,反使告訴人李周玉霞原總債權之數額獲得部分清償,準此,似難認被告王麗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十二、至於公訴人聲請調閱告訴人李周玉霞之三信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等支票有無兌現乙節。惟上開支票帳戶僅係告訴人李周玉霞個人簽發支票兌現與否之動態狀況,似與本件案件難有關連性;又告訴人李周玉霞收取之他人支票,似均存入其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提示付款,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184頁);倘如上開聲請資料有利於告訴人李周玉霞者,則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告訴人李周玉霞均有偕同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聆聽並表示意見,焉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意提出或表示可資本件何一部分案情;又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之理由。依上,公訴人前揭聲請事項,核無必要性,末此敘明。
十三、本院依據本件卷附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確信被告王麗雲等人確有對告訴人李周玉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周玉霞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財物之交付,而僅係單純之債權債務之民事上糾葛。從而,公訴人前揭所列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王麗雲等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王麗雲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與裁判意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自應均為被告王麗雲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