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仕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仕龍前為跆拳道教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間,張仕龍經由廖文宏之介紹而結識林瑞亨,向林瑞亨詐稱:其與彰化師範大學體育系之關係良好,如林瑞亨之子至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原奧騰跆拳道館」(下稱奧騰安和路分館)學跆拳道,保證可以直接保送彰化師範大學體育系,但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公關費作為關說之用云云,致林瑞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0年4月12日14時許,在林瑞亨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豪亮洗車場」內,由林瑞亨之妻李秋金交付現金20萬元予廖文宏,再由廖文宏轉交予張仕龍。惟其後並無消息,於100年5月12日,張仕龍承前開詐欺之單一犯意,再度透過廖文宏向林瑞亨表示,因彰化師範大學教職員之要求,故需再給付40萬元之費用,林瑞亨信以為真,乃於翌日(即100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張仕龍,張仕龍得款後要求林瑞亨等候其通知。嗣於100年9月間,張仕龍要求林瑞亨之子至奧騰安和路分館向其學跆拳道,直至同年12月20日,林瑞亨之子前往奧騰安和路分館時發現該道館已未營業,林瑞亨始發覺情形有異,方知受騙。
㈡、於100年4月間,黃淑芬因廖文宏之妻陳淑惠介紹而認識張仕龍,斯時黃淑芬為國小代課老師,希望成為正式教師,張仕龍遂向黃淑芬佯稱:其在國小教授跆拳道,學校有給其1個名額,可使代課老師成為正式老師,但需要公關費用,因黃淑芬與廖文宏為朋友關係,故給予優惠價格計10萬元云云,致黃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0年5月4日依張仕龍之指示,在前揭奧騰安和路分館內給付現金10萬元予張仕龍。其後張仕龍承前開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向黃淑芬訛稱:因擴建道館之資金不足,須提高公關費用共計30萬元云云,黃淑芬信以為真,分別於100年8月13日、同年月26日,以在奧騰安和路分館面交、委由陳淑惠轉交之方式,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張仕龍。惟因事後張仕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成為空號而無法聯繫,黃淑芬始知受騙。
㈢、於100年7月間,張亦成因在奧騰總館因學習跆拳道而認識張仕龍。張仕龍明知其經濟情狀不佳,已無償債之能力,竟向張亦成詐稱:其欲遷移奧騰安和路分館至他處,且想要經營茶葉行,惟資金不足,欲向張亦成借款60萬元,每月本金連同利息可償還1萬1500元云云,致張亦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60萬元予張仕龍。於100年9月間,張仕龍向張亦成訛稱:林瑞亨之子為其奧騰安和路分館之學生,因大學考得不好,其有管道可將該名學生轉至彰化師範大學,而可向學生家長收取公關費用60萬元,如張亦成協助其此事,張亦成即可獲取30萬元之報酬云云,然遭張亦成拒絕;於同年8、9月間,張仕龍又承前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張亦成佯稱:林瑞亨之子之轉學事宜業已安排妥當,但尚缺8萬4000元之公關費,然因事情尚未辦妥,其不好意思先向學生家長拿錢,如果張亦成不幫忙,其在跆拳道界之信用就會破產,希望張亦成予以幫忙云云,致張亦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5000元予張仕龍。嗣因張亦成詢問屋主而得知張仕龍並未承租房屋作為經營茶葉行之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淑芬及林瑞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人證及書證,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林瑞亨、被害人張亦成、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害人張亦成所提出之讓渡書、支票影本、借貸契約書各1張、被告張仕龍所開立之本票2張、告訴人黃淑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張仕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檢察官、被告對該等文書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文書資料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仕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瑞亨、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15至17、18至21頁、偵查卷第11至15頁),且有告訴人黃淑芬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71頁),則被告張仕龍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亦成為上開說詞,而自被害人張亦成處取得共68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向張亦成借錢,伊有支付過利息,伊當時有能力可以支付利息,伊沒有騙張亦成之意云云。然查:
1、證人張亦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被告認識半年,不到1年,是在奧騰總館認識的,伊在那邊學跆拳道,他負責教品式,他說他想要遷移道館,要伊幫他找點,伊找了3個點給他,都在中工三路上,位在中工三路153號2、3、4樓,他因為資金不夠,想請伊幫忙,伊問他開一個道館要多少,他說30萬元。伊想說年青人要創業,所以就幫他,後來他說要在153巷內一楝空的3層樓房子,想開茶葉店要30萬,請伊幫忙,伊也幫他。在7月底、8月初,被告說他認識道館一個家長的兒子,考上大學不是考得很好,說他要幫忙轉到彰師大,問伊要不要賺這筆錢,說公關費用30萬,他可以跟家長拿60萬元,伊說這種錢伊不賺。一直到8月底9月初,他又來找伊,說學生的事情他已安排妥當,但是還缺8萬4000元,希望伊幫他忙,說如果伊沒有幫忙的話,他的信用就會破產,跆拳道這條路就完了,他說伊如果幫他的忙的話,他這輩子的命都是伊的,當時伊老婆在旁邊反對,但是伊後來還是領了8萬5000元給他,他說8萬4000元不如8萬5000元,伊說可以。
他跟學生家長收公關費,自己籌錢是因他說事情還沒有辦好,不好意思先跟家長拿錢。他後來沒有承租房子、賣茶葉。伊有問過屋主,屋主說被告有找過他,有意思要租,但是一直沒談要多少租金的事情。伊把藍天道館承接下來,所以伊沒有提出告訴。把所有的資源、學生、道具等給伊,伊請人家估過,設備殘餘價值10萬元。有寫讓渡書,就把68萬5000元抵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11號偵查卷第14、1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確曾以該等說詞說服證人張亦成交付上開款項,並有讓渡書、支票影本、借貸契約書各1張、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6至3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跟張亦成說伊要經營茶葉行,但伊沒有經營茶葉行,伊有付過張亦成1次利息1萬1500元,是借款後的第一個月還的,之後就沒有還了。伊當時有答應張亦成,伊每個月會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8頁)。又參以被告所開立之臺中四張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100年4月14日該帳戶內僅餘550元;於同年5月2日提領506元,帳戶內僅剩44元;於同年6月14日該帳戶轉入2萬元,同日即經提領,僅餘38元;於同年6月16日該帳戶轉入1萬元,於同日、同年月18日即經提領,僅餘26元;於同年7月21日存入15萬元,該筆款項陸續經提領,於同年7月30日,僅餘999元;於100年10月10日轉入2700元,同日即遭提領2700元,僅餘81元;自100年10月10日起迄101年5月1日止,該帳戶除曾於100年11月11日有一筆2萬0317元匯入,於同日即遭提領外,該帳戶之餘額均未逾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至76頁),顯見被告於100年4月間起,其經濟狀況已不佳。另被告前於100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向證人廖文宏共借款70萬元,並約定每月須給付證人廖文宏紅利3萬5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向證人廖文宏借款細節部分,詳如後述),則被告自100年4月間起,經濟狀況已然非佳,且仍需支付證人廖文宏每月高達3萬5000元之紅利(至同年10月已無力支付該筆紅利),被告明知自己經濟情況非佳,已無力支付證人張亦成每月本金及利息1萬1150元,猶於100年7月21日向證人張亦成誆稱,其向之借款60萬元以遷移道館、經營茶葉行,每月可支付每月本金及利息1萬1150元云云,借款後僅支付一期利息,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另被告確未能為證人林瑞亨之子關說以進入彰化師範大學體育系就讀,然據此理由復向被害人張亦成再度商借8萬5000元,則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誆騙被害人張亦成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仕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詐騙被害人林瑞亨、黃淑芬、張亦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其擔任跆拳道教練之名義,向被害人林瑞亨誆稱可以透過關說,將其子直接保送至彰化師範大學體育系就讀、向被害人黃淑芬訛稱可以關說之方式,成為國小正式教師等手段,向被害人林瑞亨、黃淑芬各詐騙60萬、30萬元,所為實係無足取;又其經濟已陷於困境,不思正途以解決其債務問題,仍再度利用被害人張亦成之信任而對之詐騙,金額高達68萬5000元,惟考及被告就被害人林瑞亨、黃淑芬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瑞亨、黃淑芬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就被害人張亦成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張亦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讓渡書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間,向告訴人廖文宏訛稱:因奧騰總館之股東鄭竣元缺錢,而以投資奧騰總館為由,邀同告訴人廖文宏買下鄭竣元之股份云云,告訴人廖文宏信以為真,遂答應以借貸方式出資成為奧騰總館之股東,並交付被告張仕龍70萬元,期間為3年,並約定由被告張仕龍每月給付予告訴人廖文宏紅利計3萬5000元。然被告張仕龍僅給付告訴人廖文宏6個月之紅利共計21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經告訴人廖文宏多次催討後,被告張仕龍僅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廖文宏,尚積欠40萬元之借款未還。因被告張仕龍自100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紅利3萬5000元予告訴人廖文宏,經告訴人廖文宏詢問鄭竣元及奧騰總館之前股東張展瑋後,迄至100年12月底,始知被告張仕龍並未將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用於投資奧騰總館之用,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張仕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仕龍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文宏之指述、證人鄭竣元、張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之借據2張、郵政國內匯款單3張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自告訴人廖文宏處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廖文宏借了70萬元,伊有寫借據、本票給他,這些錢伊用來擴充自己的道館,沒有用來投資奧騰總館,伊有跟告訴人廖文宏說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1日向告訴人廖文宏之配偶陳淑惠借貸35萬元,紅利每月為2萬元,自100年3月起,每月5日支付;另於同年3月22日向告訴人廖文宏之配偶陳淑惠借貸35萬元,紅利每月為1萬5000元,自100年4月起,每月5日支付。紅利支付期間至少3年,直至投資紅利支付終止,即由被告償還陳淑惠本金35萬元、35萬元,有借據2張、郵政國內匯款單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44頁);依告訴人廖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該等款項係被告向其提出「投資」要求後,其叫配偶陳淑惠去郵局匯款等語(見警卷第4、5頁,詳如後述),則被告確曾於100年2月、3月間,自告訴人廖文宏處取得70萬元,而告訴人廖文宏以其配偶陳淑惠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前揭借據2張。
㈡、又依奧騰跆拳道總館之負責人即證人鄭竣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曾跟告訴人廖文宏收一筆投資款,伊沒有聽過被告提過告訴人廖文宏要投資伊的奧騰跆拳道館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奧騰跆拳道總館之股東之一即證人張展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提過要賣伊的股份給他,伊沒有聽被告提過告訴人廖文宏要投資奧騰跆拳道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沒有將告訴人廖文宏所交付之70萬元投資到奧騰跆拳道總館,該筆款項伊用來擴張其自己的道館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則被告自告訴人廖文宏處所取得之70萬元,確未用以投資在證人鄭竣元所經營之奧騰跆拳道總館。
㈢、惟告訴人廖文宏交付被告之70萬元,究係究為投資或借款乙節,就告訴人廖文宏之陳述部分:
1、告訴人廖文宏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上的「原奧騰跆拳道館」內,伊到該道館找伊兒子,剛好碰到伊兒子的教練即被告,他跟伊說臺中市○○區○○路上的「奧騰跆拳道館」總館有一位鄭教練因缺錢要將手上約百分之45的股份賣掉,要伊一起投資70萬元,自100年3月起,每隔5日給伊紅利2萬元,伊就於100年2月1日12時許,叫伊妻子陳淑惠先去郵局匯款35萬元至被告的郵局帳戶內,匯款後當日約13時許,伊跟他說伊已經將錢匯給他,然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統聯客運轉運站對面的麥當勞速食店內簽下1張借據(內容為張仕龍收到陳淑惠借貸本人35萬元整,紅利每月為2萬元整,並自100年3月起,每月5日支付終止,即由本人張仕龍教練償還陳淑惠本金35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張仕龍),其後於100年3月23日加註:【紅利支付期間至少3年。陳淑惠(簽章)、此備註欄已知會本人並同意無訛、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來他依約定每月支付2萬元,後來在100年3月22日約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的那家「原奧騰跆拳道館」內,他又跟伊提出要伊再投資35萬元,伊又請伊妻子陳淑惠去郵局匯款35萬元整至他的帳戶內,匯款後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小對面的路旁見面,他又簽下一張借據給伊,內容為【張仕龍收到陳淑惠借貸本人35萬元整,紅利每月為1萬5000元整,並自100年4月起,每月5日支付終止,紅利支付期間至少3年,直至投資紅利支付終止,即由本人張仕龍教練償還陳淑惠本金35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債務人)張仕龍、借款人(債權人)陳淑惠】,後來被告陸續有還約40萬元,還欠30萬元。現在伊打電話向他追討他都不接電話,家人也不管,伊追討無門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5頁)。
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被告跟伊借錢,不是原本的道館擴張,而是投資另一家道館,叫奧騰跆拳道總館。伊對跆拳道不熟悉,是伊兒子在奧騰安和館學。100年7月間,道館搬到中工三路,改名藍天跆拳道館,所以擴張道館的錢與伊應該沒有關係,伊是在99年間借他錢的(應為100年),他要伊投資另外一家奧騰總館,借這70萬元是投資要伊直接對他。他有付伊6個月的紅利。被告說因為經營不善付不出紅利,因為道館不是伊經營的,伊不了解。伊認為被告有詐欺的原因是,伊相信他,因為他教伊兒子教得不錯,100年10月後被告就沒有還錢,伊有問奧騰總館的教練鄭竣元、張展瑋,伊的錢沒有投資到奧騰總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正面);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投資奧騰跆拳道館總館時,知道被告有另外開設道館,就是安和路他的那家,伊兒子在那邊學。伊認為是要投資鄭竣元開的總館,而不是安和路那家,是被告跟伊講的,說他要投資,他手上現金不夠,要伊錢給他,以後就直接對他就好,不用管奧騰跆拳道館總館的事情。當時安和路的道館經營的情形算滿不錯的,有20、30個學生。鄭竣元開的奧騰跆拳道館總館經營狀況伊不了解,伊有去過看過1次而已。伊覺得張仕龍騙伊的地方是他要投資的是奧騰跆拳道館總館,要吃鄭竣元股份,被告把伊交給他的錢用在他自己經營的藍天道館,伊沒有意見。錢伊是借給他,不知道他用到哪裏,當初他叫伊投資,後來才知道他沒有投資總館。是他叫伊投資,但是伊錢借給他。他叫伊投資,所以是投資。但從頭到尾他沒有把錢拿進去總館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就伊的部分先後兩次各35萬元,是投資,投資就有風險,投資沒有說每個月一定可以拿到多少報酬,當時是被告保證的。寫借據的原因是被告說口說無憑,寫借據比較有保障,不是寫投資收款,而是寫借據是那時候是因為要有一個書面的資料,所以寫了借據。這兩份借據打字的部分是伊太太陳淑惠打的,是伊請她幫伊打的,選借據的字樣來打是因為想說寫借據只是要證明而已,伊也有匯款紀錄。上面寫借貸又寫紅利,因為被告保證說每月會給伊3萬5000元,當時並不是每個字都很斟酌去寫。紅利是被告說的,他說每個月會給紅利。這兩筆借款之後,被告有按約定每月給伊3萬5000元的款項,但是只有付6個月。這兩筆總共70萬元的款項,被告先還了23萬元,後來又還17萬,所以總共應該是還了40萬元,這40萬有包括伊剛剛說的3萬5000元的紅利6期。6期總共是21萬元,他中間又有還了伊2萬元。17萬元是伊去警察局作筆錄之前就還的,被告是分2次還,1次8萬元,1次是9萬元。應該是在伊提告之前半年左右,最後一次還錢。伊之所以認為被告有詐欺伊是因為當初是講好說,是被告要吃下鄭教練的股份,被告叫伊投資他,以後伊就直接面對被告就好了,不用去針對鄭教練。這兩筆各35萬元,被告跟伊說他要吃下鄭教練的股份,伊錢匯給被告之後,伊不知道他要怎麼運用,投資就是伊投資被告,讓被告吃下鄭教練股份。伊跟被告簽的借據,上面寫紅利支付期間至少3年,3年後被告不用還伊本金,只要3年內都有給紅利,3年滿了之後,不用再還伊本金。依照借據內容最後一句話「直至投資紅利支付終止,即由本人張仕龍教練償還陳淑惠本金35萬元整」,只是這樣寫而已,因為已經有收到紅利,所以3年滿了之後,伊不會跟他要本金的部分。伊借錢借了70萬給被告,被告要怎麼運用70萬元投資,伊對他投資的內容不瞭解,伊不清楚他把錢拿去哪裡投資。被告要去吃下鄭教練的股份,他當初是跟伊說差不多60萬元,伊也不曉得剩下的10萬元,被告要做什麼投資。伊對投資的內容都不了解,就把錢拿出來,是因為被告向伊再三保證,而且他是伊小孩的教練,他跟伊說他要投資跆拳道的道館,沒有提到要擴充自己道館的部分。要投資鄭教練的道館的股份只有60萬元,剩下的10萬元是多出來的,被告沒有跟伊說用途,伊覺得這是私事,伊覺得是借錢,不要過問怎麼用(後改稱)是投資。這70萬元,伊是純粹借錢給被告,至於70萬元他要怎麼運用,只要他能夠如期每個月給伊紅利,伊就沒有意見。伊是因為被告在跆拳道界小有名氣,伊因為信任被告,所以才借這70萬元給被告。伊在之前不認識鄭竣元教練,於100年11月左右,原本的奧騰安和分館改成藍天道館,遷址到中工三路,人去樓空的時候,伊跑去奧騰跆拳道總館問鄭教練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購買奧騰跆拳道總館鄭教練的股份,伊於100年2月、3月匯款給被告,這段期間伊沒有向被告詢問購買股份的狀況,因為伊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則依告訴人廖文宏前開歷次陳述,均未能明確說明其交付被告70萬元究係借款,抑或投資。果若告訴人廖文宏所交付給被告之款項為投資,則投資本有風險,不可能必定獲利,獲利之金額也不必然為定額,況告訴人廖文宏就其投資內容、各投資項目之金額究竟為何,其於投資過程中未曾詳細探尋投資之標的、投資之去向,實與一般投資之常情顯然未符,是告訴人廖文宏交付予被告前揭款項應為借款,否則其與被告就前開款項何以係簽立借據,而非投資契約?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廖文宏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應係借款,而非投資。又衡諸常情,債務人於借款時之借款理由,不必然為該筆款項日後之實際運用事項,債權人係因信任債務人日後確有還款能力而予以借貸。本件被告雖於向告訴人廖文宏借款時表示,該筆款項係用於投資奧騰跆拳道總館,然於取得款項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擴充自己所經營之跆拳道館,於借款後確有按照與告訴人廖文宏間之約定如期還款6期,其後被告於經濟困頓之情形下,仍陸續還款19萬元,已如前述,顯難僅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廖文宏借款之初,係以投資奧騰跆拳道總館為由向告訴人廖文宏借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