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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瓊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洪明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之裝修工程由洪麗華承攬施作,約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1年10月15日,期間李麗瓊因不滿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認為施工品質不良,而與洪麗華發生糾紛,並思解除該承攬契約。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洪麗華指示工人馬舜偉、黃任伯前往上址施工,於同日上午10時許,李麗瓊為阻止工人施工,即將該處設置鷹架上之固定鐵絲剪斷及固定支架拆除,洪麗華發現後,即指示工人將鷹架回復繼續施工。迄同日下午3時許,李麗瓊又多次將該處設置鷹架上之固定鐵絲剪斷及固定支架拆除,洪麗華發現後,仍均指示其子盧矩廷(下午才到場施工)及工人將鷹架回復繼續施工。李麗瓊再因不明原因將木梯及板模丟擲於工地,其於丟擲時本應注意是否有人適在該處,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下午時分,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木梯、板模丟擲地上,其中之板模遂不慎撞及洪麗華之腳部,致洪麗華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之後李麗瓊為阻止工人繼續施工,復將切割器之插頭從電源線插座拔除,洪麗華發現後,即上前將該插頭接電,李麗瓊見狀又將之拔處,雙方重複數次拔除、接電之動作後,即發生爭奪電源線之肢體衝突,李麗瓊本應注意與洪麗華近身拉扯電源線有致人發生身體受傷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與洪麗華相互拉扯電源線,致洪麗華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馬舜偉、黃任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洪麗華於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馬舜偉、黃任伯、盧矩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麗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洪麗華重複兩次將插頭拔除、接電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丟擲板模、木梯及與告訴人拉扯電源線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將板模拖來鋪在地上以便行走而已,並沒有丟擲打到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伊所為只是不想再讓告訴人施工,因為告訴人拖延工程,施工品質不良,造成伊很大的不便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華於偵訊中證稱:「101年10月22日早上約10時許,馬舜偉、黃任伯在鷹架上施工,我去買材料,回來時看到李麗瓊跑到屋子內,鷹架的踏板就不見了…,同一天下午,我叫黃任伯將支架及踏板再裝好,李麗瓊又出來拆支架及踏板,就跑回她家中,最後李麗瓊就拔從她家接出來的電線,而當時黃任伯在用機械切鋼筋,我要將電線再接好,李麗瓊就用左手推我的右手,我就將李麗瓊碰開,我跟李麗瓊就在那邊拉扯,拉到最後李麗瓊就將電線全部丟到我的身上,打到我的嘴唇,我就發現我的手受傷流血,我就不拉了,她就將電線全部拿到一樓去了,而且李麗瓊在拉扯電線之前,還有丟板模及梯子…而板模有撞到我的腳,右邊小腿受傷。」等語(參偵卷第55頁背面筆錄)。

㈡、證人盧矩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下午2時許到工地的,我在巷子口打板模的釘子,後來李麗瓊就出來叫我們不要做了,大小聲的叫,我們沒有理她繼續施工,後來李麗瓊就在那邊搬東搬西的,我有沒有注意她在搬什麼,後來李麗瓊就將施工用的電線(延長線)拔掉,洪麗華及李麗瓊就在重複插電線及拔電線,幾次後開始有拉扯,我的距離只可以看到她們二人很近在拉扯,後來洪麗華就放棄了,李麗瓊就將電線收回家,我發現洪麗華的手臂及嘴唇有受傷,之後李麗瓊就開始丟板模,且是向洪麗華的方向丟,我有看到板模是丟到洪麗華的腳旁邊,是否有丟到洪麗華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發現洪麗華的腳有受傷,在李麗瓊與洪麗華拉電線之前,手上有拿剪刀將鷹架的鐵絲剪掉。」等語(參偵卷第56頁背面筆錄)。

㈢、證人馬舜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當天早上未到8時許,我人就在現場了,在10時許,李麗瓊來拆鷹架,而當時我在鷹架上施工,李麗瓊是拆鷹架的交叉橫桿及腳踏板的鐵絲,李麗瓊拆了之後,我覺得不穩就從鷹架上下來,李麗瓊拆完後就離開,之後洪麗華就叫我們將鷹架再回復,到當天下午,李麗瓊又來拆鷹架,拆完一次又離開,我們又將鷹架回復,後來李麗瓊又來拆,我就告訴洪麗華說李麗瓊又來拆鷹架了,同時將我們施工用的電線拔掉,洪麗華就跟李麗瓊在拉電線,洪麗華要插插頭,李麗瓊要拔插頭,後來有發現洪麗華的手有流血,腳有受傷,因為李麗瓊在拉電線之前有亂丟板模及梯子,我有看到李麗瓊是向洪麗華丟去,我只有看到李麗瓊在丟東西,是洪麗華在我從樓上下樓時告訴我說有被李麗瓊丟傷腳。」等語(參偵卷第57頁筆錄)。

㈣、證人黃任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鷹架上施工,在切鐵,而李麗瓊早上及下午都有來拆鷹架,當時我發現這樣有危險,我就從鷹架上下來,李麗瓊就離開現場,洪麗華就來工地,當天下午我們將鷹架回復了,李麗瓊又拿剪刀來拆鷹架的鐵線,又將固定支架拆掉,我看到又覺得有危險就下來鷹架,洪麗華回到工地要瞭解狀況,而李麗瓊就在丟板模,但是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我是有發現洪麗華的腳有受傷,我是不知道她如何受傷,後來就發生李麗瓊與洪麗華拉扯電線的事,我有看到李麗瓊與洪麗華在拉扯電線,後來洪麗華就打110報警了。」等語(參偵卷第56頁筆錄)。

㈤、以上四位證人所述,除證人盧矩廷對於被告是先與告訴人拉扯電線後,再丟板模,或先丟板模後,再與告訴人拉扯電線,先後順序,與其他三位證人所述有異外,其餘互核均相符,而此部分既然證人洪麗華、馬舜偉、黃任伯所述一致,自應以其三人所述為準,即先丟板模,之後再與告訴人拉扯電線。又①告訴人洪麗華係當事人,對事情發生之經過,自屬最為清楚,且其所述不僅有證人馬舜偉、黃任伯、盧矩廷前揭所證可資補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門診時,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及右小腿擦傷、下唇及右膝瘀傷」等字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1頁),及顯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參偵卷第46-47頁)在卷可證,自足採信。②證人盧矩廷雖係告訴人之子,惟其既有在場且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證大致相符,自非不可採為證據,且其若係事先與其他三位證人串證,自不可能就被告是先丟板模或先與告訴人拉扯電線之順序,為與其他三位證人不同之證述,可信其所述確是本於其所見及其記憶,而其對於被告丟板模、與告訴人拉扯電線之順序,雖與證人洪麗華、馬舜偉、黃任伯所述有異,但此可能係其記憶有誤所致,非能因此小小之歧異,即否定其確有看到被告丟擲板模、與告訴人拉扯電線,及發現告訴人身體受傷等事實。③證人馬舜偉、黃任伯於警詢中分別陳稱其只是到場做臨時工,與告訴人不是很認識等語(參偵卷第17頁背面-18頁筆錄、第19頁背面-20頁筆錄),足見其二人與告訴人僅有短暫之僱傭關係,無何深厚情誼,自無為袒護告訴人而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是其二人所述亦無何不可信之處。④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於案發當時,並非站在貼近告訴人之處,是其三人均僅看到被告丟擲板模、與告訴人拉扯電線之大動作,而無法同時看到被告該些動作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情形,與事理、常情均無違背,故非能因其三人分別證述係後來發現告訴人受傷、聽告訴人說她受傷等語,即謂其三人所述對於告訴人是否遭被告過失致傷部分無證明力。⑤告訴人既是在被告丟擲板模及與其拉扯電線後之現場受傷遭證人盧矩廷等三人發現,則可信其在案發現場所受之傷害確與被告前揭行為有關,並非因其與被告有工程糾紛,而於事後自傷誣指被告。

㈥、本件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證人黃任伯於偵訊中證稱:「洪麗華回到工地要了解狀況,就被拆掉的鐵線刺傷,而李麗瓊就在丟板模,但是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是不知道她是如何受傷。」等語,顯見證人黃任伯並未看見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又證人盧矩廷於偵訊中證稱:「我的距離只可以看到她們二人很近在拉扯…,李麗瓊就將電線收回家…,之後李麗瓊就開始丟板模。」等語,而李麗瓊既已將電線收回家,又如何同時在場丟板模;證人馬舜偉於偵訊中證稱:「是洪麗華在我從樓上下樓時,告訴我說有被李麗瓊丟傷腳。」等語,僅屬傳聞證據】等意(參本院卷第20-21頁)。惟①證人黃任中之完整證詞詳前,其雖然沒有看見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但其確實有看到被告在丟板模,後來也發現告訴人的腳有受傷,而其關連性詳前論述,②證人盧矩廷對於被告丟擲板模及與告訴人拉扯電線發生先後之證述,有誤記混淆之情(詳如前述),是以辯護人質疑「李麗瓊既已將電線收回家,又如何同時在場丟板模」,自不足採,③證人馬舜偉之完整證詞詳前,其雖然是聽告訴人說遭被告丟傷腳,但其在樓上確實有看到被告在丟板模,下樓後也發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腳有受傷,並聽告訴人說遭被告丟傷腳,而其關連性詳前論述。從而本院認前揭辯護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其謂並未丟擲板模及與告訴人拉扯電線,不知告訴人是怎麼受傷的,尚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尚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參偵卷第31-38頁)、被告寄給告訴人有關裝修工程之存證信函(參偵卷第39-41頁)、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3張(參偵卷第61-64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在有人之工地丟擲木梯及板模時,本應注意是否有人適在該處,以免誤擲他人發生危險,而當時為下午時分,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木梯、板模丟擲地上,其中之板模遂不慎撞及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另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電線時,本應注意有致人發生身體受傷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與洪麗華相互拉扯電源線,致洪麗華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被告之二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兩次所為,雖然時間相隔不久,且在同一工地,惟因均屬過失行為,無犯意接續之情形,且其動機目的一為原因不明(據被告稱是要拖板模鋪路),一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施工,並不相同,行為亦互異,故應予分論並罰,非能視為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無前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歷(參偵卷第8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屬中等,因與告訴人有裝修工程之糾紛,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犯行,在本院表示願意包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紅包給告訴人作為補償,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29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幸不嚴重,本件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