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希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2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希賓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同年8 月7 日晚間9 時許,張詩姍因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相機之廣告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與對方聯繫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
8 日下午3 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49元至丁希賓上開帳戶內。
㈡、同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萬安娜因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相機之廣告訊息,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 段○○號之郵局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1 萬5120元至丁希賓上開帳戶內。
㈢、同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張立昀因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相機之廣告訊息,致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以網路ATM 匯款1 萬6000元至丁希賓上開帳戶。
㈣、同年8 月9 日某時,周怡芬因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相機之廣告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以直購價與對方聯繫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以網路
ATM 方式,匯款1 萬5500元至丁希賓上開帳戶內(因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筆匯入款項未被領取,而發還周怡芬)。
嗣因張詩姍、萬安娜、張立昀及周怡芬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立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丁希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希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昀、被害人張詩姍、萬安娜及周怡芬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其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憑據,以及被告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退一步言之,即使被告丁希賓在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1 年8 月初,其遺失現金3000餘元、潭子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至於在哪裡及如何遺失忘記了,其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皮包裡面,帶皮包去上班,但皮包沒有不見,不知道是騎機車或是掉在工地不見了,遺失時郵局帳戶內剩下幾千元,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是000000,其都將密碼直接寫在卡片背面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分開妥為保管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又被告具有高中詣業學歷,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背面?再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其之所以將上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000000,係因結婚時伊配偶也用該數字,故設定與其配偶相同之密碼等語。是其密碼之擇定既係便於記憶之用,又豈需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殊難採信。
㈡、再者,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益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己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自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係遺失,且其遺失時郵局帳戶內仍有幾千元云云。惟上開潭子郵局帳戶遺失前之存款餘額,僅餘16元等情,有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是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異甚鉅,卻核與現今販賣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前,該帳戶存款所剩無幾之常情相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依現今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皆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應有懷疑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將被移作違法用途已有所認識,而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犯罪既有所預見,縱被告不知幫助者係犯何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曾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經審核通過,自101年1月起按月核發2500元育兒津貼至被告潭子郵局帳戶內,然因受補助人即被告之女兒於同年4 月已將戶籍遷至苗栗縣西湖鄉,故津貼於5月起停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 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最後1筆育兒津貼5月31日入其帳戶,於6月6日跨行提款後,該帳戶僅餘16元款項即告遺失。是被告確有可能明知潭子郵局帳戶已無供後續津貼或款項入帳之用處,故而擅自將之交付他人不法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之作為共同詐取財物之用,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照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致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立昀、被害人張詩姍、萬安娜及周怡芬等人之工具,顯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數個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犯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此使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層出不窮,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錢尚非鉅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